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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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认定工伤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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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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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在某些时候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这主要是依据《》第十四条。那么在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伤者能不能申请?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案情简介杜某某生前是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杜某某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由于雪后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后于凌晨2时50分左右被送往医院救治。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书。日、1月20日,杜光峰(杜某某之子)及凤祥公司分别以杜某某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向山东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聊城市人社局作出聊人社工伤阳(**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杜某某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工伤认定。苏秀兰(杜某某之妻)、杜光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审理及判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聊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某某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致死,被上诉人因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上诉人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实际上等同于推定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定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杜某某是第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三个要件已获确认。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程度。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程度,需结合职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后果所产生的作用等因素来进行划分。对于一般性质的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就杜某某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杜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按照举证规则,上诉人既然明确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杜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证据依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我们把类似于本案中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直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归于“积极不作为”的情形。实践中在处理类似的工伤认定申请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更多地采取了“消极不作为”的应对方式,其往往会以没有相关意见认定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而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等待或者请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案件必然会被无限期地拖延下去。上述两种情形对于居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亦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上述不予认定或者中止认定程序行为的原因,仍源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特殊情形下不能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提供证明相关否定性的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作为前提的,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工伤认定的申请者承担。在此类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然认定了在事故过程中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那么就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否则不能以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而不予认定或者拖延认定。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作为依据,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而非简单地向申请人下达补正交通事故责任书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职工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所作出的判断带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认定行政机关的此种认定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审查界点应限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进行了完全程度的履职。第一,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作为类的案件,除非事故责任程度确至明显可判定之程度以至于法官足以确信社会保险部门有推诿失职之嫌,人民法院一般均宜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重新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决断权;第二,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之需要,在充分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存在职工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之情形,进而明确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此时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审查亦应谨慎克制,而不得轻易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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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找不到肇事者没有责任认定书 申请不了工伤-济南新闻-齐鲁晚报网
找不到肇事者没有责任认定书 申请不了工伤
仇先生出示历下交警二中队开具的情况说明。
仇先生的妻子姬女士于去年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成左肘骨折,撞人方当场逃逸。事过仨月,其妻子撞伤已无大碍,但仇先生在为姬女士申请工伤时却遇到难题。工伤认定部门需要交警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因未破案而无法开具责任认定书。&眼见着已过仨月,认定书迟迟不下。&由于个人申请工伤仅有一年的时限,心急火燎的仇先生无奈求助本报。
案子没破没法出责任认定书
可申请工伤没它不行
据仇先生讲述,其妻子姬女士于日晚骑电动车下班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撞人的三轮车车主见事不妙,当场溜之大吉。
接到仇先生报警后,历下交警二中队的交警赶赴医院,为姬女士做了笔录。几天后,仇先生去历下交警二中队询问案件处理进度时,被告知:相关路段的监控录像未找到,此案还在侦破之中。在随后的两个月,仇先生先后6次找到办案交警咨询案件侦破进度,但&他们每次都告诉我,案子正在侦破&。
2015年1月初,仇先生为姬女士办理工伤认定等事宜。领取工伤认定表时,济南市医保办工作人员得知其妻子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后,告知其须出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而历下交警二中队工作人员则告诉他,因未找到肇事者,无法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出具该起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13日,仇先生带着该证明材料前往济南市医保办,递交其妻子的工伤认定表。&医保办工作人员不受理,称交通事故工伤必须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仇先生说。&从被撞到现在已有仨月。&仇先生称,个人申请工伤仅有一年的有限期,&要是一直找不到肇事者,不能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话,就无法申请工伤了吗?&无奈之下,仇先生求助本报。
律师说法:可向交警提出书面申请,交警部门须十日内回复
14日上午,仇先生向记者出示了其妻子的病历、工伤申请表以及历下交警二中队为其开具的证明材料等。该证明材料中称,姬女士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逃逸,&现场未找到相关监控录像,此案正在侦破当中&。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认定处的工作人员表示,根据相关社保法规,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个人或单位,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鉴于个人申报工伤认定仅有一年的期限,该工作人员建议仇先生:可先提交其妻子现有的工伤证明材料,济南市医保办将为其办理&补正&手续,以延长其申报时限,&不过,认定需等到当事人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能受理&。
针对此事,历下交警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称,根据交警办案流程,在找不到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更无法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案子破了,才能开具&。
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友震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味着责任划分,缺乏事故主体的确无法进行责任划分。基于姬女士的交通事故分析,由于其本人未提供有价值的破案线索,撞人方迅速逃逸,导致该交通事故很多具体细节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很难做出责任认定&。
不过,李友震称,若仇先生急需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向历下交警二中队递交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面申请。&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仅载明交警部门调查到的事实,不一定会有责任划分内容,但具有申报工伤的法律效力。&李友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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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非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直接证据――原告王某甲等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案 情&&&&原告王某甲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晚9点40分左右,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接到单位电话,因公需回公司处理产品事故,王某乙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另一员工,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醉酒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南环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日为王某乙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甲等人作为王某乙的继承人提起行政诉讼,称王某乙在临时去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仅仅依据王某乙“醉酒”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 判&&&&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乙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王某乙作为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所要负责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但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一)项故意犯罪的、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王某乙是否醉酒是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乡市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王某乙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定案依据应谨慎审核,应通过调查询问、调查尸检体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情况下,才可以确认王某乙醉酒是否成立。另王某乙是行人不是驾驶员,通过询问证人,证人证明在同王某乙通话中,未听出王某乙在语言上表现出醉酒状态,以及喝酒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王某乙醉酒的直接证据,故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评 析&&&&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类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与人文关怀。但是,该法也并非无限制地扩大被保护范围,该法第十六条罗列了包括醉酒在内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这就要求我们应根据立法本意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对工伤认定纠纷作出裁判时,不能肤浅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更不能滥用工伤认定排除事由。总之,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既要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又要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王某乙醉酒的描述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由此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作为排除工伤认定事由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乙接到单位电话,因公需回公司处理产品事故,王某乙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另一员工姜某某,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存在王某乙“醉酒”的表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据此可以看出,王某乙所受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上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性的语句“醉酒后”并非王某乙“醉酒”的结论性意见,相反该认定书能够同时证明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不应不加区分地将王某乙这种被他人侵害的情形仅因其本人可能存在自身的醉酒而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之外。&&&&《工伤报险条例》在修改前对涉及“醉酒”的规定用语为“醉酒导致伤亡的”,但修改后直接表述为“醉酒或吸毒的”,从字面来看,去除了醉酒中中因果关系的要素,使得人们理解为只要存在醉酒的情形,就绝对的不予认定工伤,而不再考量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则不然,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只要存在醉酒情形的都一概排除在工伤之外,那么已脱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比如,劳动者在下班后因朋友聚会而饮酒,饮酒后突然接到单位加班的电话,赶去单位加班的途中被车撞伤,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即使喝酒了但和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假若因此而不予认定工伤,那么职工下班后投入私人生活领域,一旦喝酒了,即使单位再要求加班,个人也有足够的理由拒绝单位加班的要求,法律导向作用就有失偏颇了;再如,劳动者在下班后喝了点酒回家,行至一栋建筑物时被高空飞物击中而亡,在此次事故中,劳动者完全被动地受到外力伤害,假若简单因劳动者存在了醉酒情形而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设定的意义又何在呢?综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的”理解,应包含因果关系因素,即: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予以明确: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专业权威机构,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该部门作出。对于“醉酒”,应当依据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行为人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路权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明效力,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不是对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因其在事故发生经过对行为人醉酒状态的描述不具有公认的证明力,亦就不能作为认定王某乙醉酒事实存在的直接依据。&&&&综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缺乏认定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王某乙醉酒的描述,未区分醉酒行为、履行工作职责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醉酒状态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责任编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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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能认定为工伤吗?
[导读]: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职工若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则不可认定为工伤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此之前的职工若负主要责任仍可认定为工伤。
  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日,王某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由于天黑车快,自己撞到了停靠在公路旁的一辆大货车上,导致抢救无效身亡。
  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车速过快,负事故主要责任;大货车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日,王某的家属到县部门请求工伤认定。
  1月12日,社保部门对王某家属的申请出具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王某家属不服,问:&去年王某的同事也发生过与王某相同的情况,并被认定为工伤,为啥王某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社保工伤认定人员对王某家属做了详细的法律解释。日生效的《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日生效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比修订前后的条文,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有两点变化:第一,原条文认定交通事故工伤限定为机动车,修改后条文不再限制是否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可能构成工伤;
  第二,原条文没有限制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是否有过错,工伤职工即使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也可能构成工伤,但修改后的条文限定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因此,王某这种情况在日之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2011年之后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听了社保工伤认定人员的解释,王某的家属表示理解,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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