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无责方明知对方是无证驾驶未及时向交警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限作出半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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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内机动车辆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提问者:| 浏览次数:827次 |问题来自:全国
我现在是叉车驾驶员,在2008年的时候,我驾驶叉车的时候,一个工人从叉车上掉了下来,把脚摔成重伤,当时我还没有叉车驾驶证。厂里也没这方面的规定,也没反对我驾驶叉车。请问我在这次事故中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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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次事故中,原则上你应负全部责任。因为你是无证驾驶,就是说你虽然懂得驾驶,但你还没有资格驾驶!所以无证驾驶酿成事故则需承担责任!但是,厂方明知你是无证驾驶而不加以制止,等于默许了你的行为。因此,厂方必须负担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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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来和、薛彬斌、王祖敏与王广荣、王伟、王帮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薛来和,男,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薛来和,其他信息同上,系薛某某父亲。原告:王祖敏,女,日出,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荣,男,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男,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树,男,日出生,汉族。司智丽诉被告王广荣、王伟、王帮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于日依法判决,被告王伟不服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第005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司智丽死亡。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薛来和、薛某某、王祖敏作为司智丽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来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王广荣、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荣、被告王帮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来和、薛某某、王祖敏诉称:日,王广荣驾驶皖MXXXXX二轮摩托车,沿全椒县城南二路由王曹小区往江海方向行驶,11时06分行驶至南二路与椒棱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王帮树驾驶的皖MCXXXX两轮摩托发生侧撞,致皖MCXXXX摩托车乘坐人司智丽摔倒并受伤。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帮树、司智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智丽受伤后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元、植物状态二年内生存费用43200元。司智丽先期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全椒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三被告至今对司智丽的医疗费没有赔偿到位。日,司智丽就后期的相关损失再次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后,王伟不服(2014)全民一初第0053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司智丽死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司智丽于2009年在全椒县城购房居住并有较稳定的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查,皖MXXXXX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伟,事发时由王广荣驾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疗费61669.32元;2、误工费752天(日至日)×70元/天=52640元;3、护理费97.50元/天×752天=73320元;4、营养费87天×50元/天=4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4350元;6、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薛某某为5年×16285元/年÷2=40712.50元,王祖敏为12年×5725元/年÷3=22900元;9、辅助器具费280元;10、鉴定费3200元;1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12、一审产生的诉讼费2000元,13、司智丽植物人状态两年内生存费用43200元;14、丧葬费47806元/年÷12×6=23903元。以上合计元。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第一、二被告应当赔偿[(元-110000元)×50%]+110000元=元;第三被告赔偿应当赔偿(元-110000元)×25%=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元+元=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广荣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帮树、司智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火化证、死亡证明书,证明司智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司智丽从住院治疗至死亡共两年多时间;证据四、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司智丽因本次事故花去的医药费情况;证据五、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了。南京紫金医院的医药费及外购药发票合计元,扣除已处理的49890.18元,还应赔偿61669.32元;2、司智丽的亲属一直在主张权利,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智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等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30000元、植物状态二年内生存费用43200元;证据七、购房合同、房产证,证明事故事发前,司智丽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证明,证明司智丽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九、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8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证据十一、(2014)全民一初字第00536号判决书,证明相关事实及赔偿情况已经法院查实;王广荣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都有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广荣也是受害者并受伤了。王广荣家庭比较困难,现已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其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付;2、司智丽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年死亡的,原告就司智丽的死亡未提供与本案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司智丽的死亡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赔偿总数额过高,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王伟辩称:1、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王广荣虽系父子关系,但彼此都是相对独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广荣驾驶的摩托车是其擅自以王伟的名义登记购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广荣,车辆的驾驶人、肇事者也是王广荣,王伟一直在外打工,对王广荣购买、驾驶该摩托车全然不知,更不知道其父亲以其名义购买并无证驾驶该摩托车,这一事实在(2012)全民一初字009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查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车辆登记者与使用者不一致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起诉裁决是日,本次诉讼是日,间隔时间超过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受害者司智丽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死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智丽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死亡是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的赔偿总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司智丽植物人状态两年内生存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存在,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2)全民一初字00997号民事调解书、邱塘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伟自2010年3月始一直在外务工,王广荣以王伟名义购买了摩托车,车辆一直由王广荣使用,王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帮树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承受不了。除了调解书规定的5000元外,我还给付了死者公公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广荣、王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司智丽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死亡证明写的是司智丽因各种疾病死亡,不能证明司智丽的死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而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隔两年了;外购药物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病历予以印证,否则对外购药物费用不认可;本次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对原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九、十不认可,其认为当时司智丽治疗未结束,鉴定时机不成熟,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不仅要提供房产证明还应提供工作收入证明。被告王帮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十不认可,其认为司智丽当时治疗未结束,鉴定时机不成熟;交通费过高。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三原告对被告王伟提供的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被告王帮树对该证据未作明确表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酌定;对证据十一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故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定。对被告王伟提供的(2012)全民一初字00997号民事调解书、邱塘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日11时许,王广荣驾驶皖MXXXXX二轮摩托车沿全椒县城南二路由王曹小区往江海方向行驶,行至南二路与椒棱大道交叉路口处由南往西行驶,遇王帮树驾驶皖MCXXXX两轮摩托车载司智丽沿椒棱大道由南往西行驶,两车发生侧碰并摔倒,致王广荣、王帮树和司智丽受伤,两车损坏。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之规定,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王帮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司智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之规定,王帮树和司智丽共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司智丽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疗费元,其中外购药品费用3422元。日,司智丽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及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起诉到院,案经本院调解结案,(2012)全民一初第009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王广荣赔偿原告司智丽6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14000元);二、王帮树赔偿原告司智丽5000元(不包括已付的33000元);三、在南京紫金医院治疗费用49890.18元,本次已作处理,在以后产生的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日,司智丽再次起诉到院,因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不能鉴定,司智丽撤回了起诉。日,司智丽治疗终结,其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重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0元;植物状态二年内生存费用评定为43200元。司智丽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日,司智丽就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又一次起诉到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全民一初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王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司智丽于日死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撤销了该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王广荣与王伟系父子关系。皖MXXXXX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伟,王伟在外打工,该车一直由其父王广荣使用。司智丽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于2010年4月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购房并一直居住。事故发生前,其在全椒县某某工艺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996元。王祖敏系司智丽母亲,于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司智宏、司智英、司智丽。司智丽与薛来和系夫妻关系,婚生子薛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王祖敏、薛来和、薛某某是司智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帮树和司智丽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王广荣、王帮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伟将其所有的皖MXXXXX两轮摩托车给其父亲王广荣使用,其主观上放任王广荣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王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广荣驾驶王伟所有的皖MXXXXX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王广荣和王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王广荣和王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后,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王帮树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广荣、王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王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广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告要求王伟对王广荣应承担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伟辩称其一直在外打工,其父驾驶的摩托车是擅自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伟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登记在王伟名下,必须要提供王伟的身份证件等,故本院对王伟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伟辩称受害人司智丽是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死亡的,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智丽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司智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处以植物人状态,且王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智丽的死亡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王广荣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司智丽于日治疗终结,于日起诉到院,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王广荣、王伟对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两被告在诉讼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护理依赖等级予以认可。司智丽生前在全椒县某某工艺品厂工作,原告方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其家庭于2010年4月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购房并一直居住,原告方提供了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司智丽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元,扣除已经法院处理的49890.18元,余款61669.32元,其中外购药物3422元,因原告方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下剩58247.3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方面,误工期自事故发生至死亡之日为751天(日至日),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2100元/月)与实际工资表不相符,误工费标准参照其月平均工资996元,计算为996元/月÷30×751天=24933.20元;3、护理费方面,护理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为75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97.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7.50元/天×751天=73222.50元;4、营养费为2600元[50元/天×(87天-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87天-35天)];6、死亡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方面,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6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主张薛某某抚养费为40712.50元(5年×16285元/年÷2),王祖敏扶养费为22900元(12年×5725元/年÷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280元;10、鉴定费3200元;11、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方面,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12、丧葬费方面,原告主张2390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元。原告主张司智丽植物人状态两年内生存费用43200元,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广荣、王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广荣、王伟赔偿元[(元-110000元)×50%],其中王伟赔偿元(元×30%),王广荣赔偿元(元×70%);被告王帮树应赔偿三原告元[(元-110000元)×25%],其已付1000元应予折抵。三原告自行负担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荣、王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薛来和、薛某某、王祖敏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广荣赔偿三原告元、被告王伟赔偿三原告元;二、被告王帮树赔偿原告薛来和、薛某某、王祖敏各项损失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付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王广荣承担1446元,被告王帮树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兵审 判 员  李宗文人民陪审员  尤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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