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定残去哪里?

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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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中的金: 根据受害人程度或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人生活费: 根据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或者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697元(医疗费38547.6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368元、鉴定费24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405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45353元、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3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L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7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在路边行走的行人L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L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L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L某某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下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8月13日止,共住院14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8547.6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兴城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每日50元标准赔付,对交通费我司同意按每日5元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证据材料,查证误工损失事实,按住院天数支付相应误工费和护理费。此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按照保险限额与保险范围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康平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损失确认。此外,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L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7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在路边行走的行人L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L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L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L某某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下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8月13日止,共住院148天,期间离院4天,实际住院14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8547.65元。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L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B某某系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二人育有一女L某某,****年**月**日出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L某某申请就事故所受伤情、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公开选取鉴定机构,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承接上述鉴定项目。2020年1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2020]沈医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某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营养期为90日。L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

上述事实,有L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据、居民户口登记簿、结婚证、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沈医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保兴城公司及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确定被告L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L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L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L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兴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及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L某某负担。

关于原告L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应得赔偿款,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治疗病案、诊断书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费38547.65元。同时,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后续治疗尚需10000元,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所提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康平公司质证称原告费用清单中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经本院问询核实,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未就具体超范围用药项目予以指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44天,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

3.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金融业收入标准111850元,结合住院148天计算护理人B某某的护理费。其向本院提交了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有证据足可认定护理人B某某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B某某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明细,具体扣发工资金额难以确定,虽经本院释明,亦未补充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酌定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2707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病志载明的护理等级,支持其护理费:52707元÷365天×144天=20793.99元。

4.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按照相关病案及诊断书载明的加强营养医嘱内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90天的意见,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其营养费,即50元/天×90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其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342元/年×20年×20%=149368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44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L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6200元标准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鸿智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及工资表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康平公司质证称缺乏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工资金额已达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材料或者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依现有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标准不予采信。酌定按照其非农业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计算其误工费37342元÷365天×3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101.28元。

8.交通费:参照每人每日1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支持其交通费10元/天×144天=14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结合《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8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L某某生活费应为26488元×(18-8)×20%÷2=26488元。但因原告此次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03元,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金额,即23803元。

综上,原告L某某的合理损失及应得赔偿款,合计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兴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元,其余损失2440(鉴定费)则由被告L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合计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L某某鉴定费2440元。

四、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1933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XXXX。

负责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王永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Z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8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或者增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渤海御景小区工程。该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施工期间所搭建运送建筑材料的吊盘及架子工作承包给被告W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W某某从事拆除工作,双方约定1日工资260元。2019年5月4日,原告在进行拆除过程中,因固定吊盘的钢架没有用地脚螺栓固定预制混凝土上没有地脚螺丝,在吊盘的脚手架被拆除后,支撑吊盘的钢架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导致原告从六米高的钢架上被甩出去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髋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开放性肱骨粉碎性骨折骨远端,骨感染,骨缺损,实际住院209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Z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增加到元(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2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2.9元、交通费4180元、法医鉴定检查和鉴定费265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W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称"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施工期间所搭建运送材料的吊盘及架子工作承包给被告W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W某某从事拆除工作"这是不属实的。事实上,被告没有雇原告,是第二被告雇的原告。被告与原告一样受雇于第二被告,为第二被告工作。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摔伤自己有一定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架工证,不具有架工资格,却到第二被告工地做架子工工作,由于原告不具有架工资格且不具有高空工作的技能和经验,更关键是原告在工作时没有系安全带,违规操作,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对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从事高空拆架子工作,却在中午吃饭时喝酒,喝酒后上架子从事高空工作,也是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己摔伤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自己摔伤的部分法律责任。三、原告摔伤与第二被告工地吊盘年久失修,没有检测及原告安装吊盘时底座没有固定有直接关系,导致吊盘抱杆倾斜。所以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摔伤的全部责任。四、被告不承担原告摔伤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第二被告所雇,且为第二被告工作时摔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鑫洛达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受雇于被告公司,而是由被告W某某所雇佣,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于其本身存在过错行为所导致,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施工渤海御景小区工程期间所搭建运送建筑材料的吊盘及架子工作承包给被告W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W某某从事拆除吊盘及架子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60元/天。2019年5月4日,原告在进行拆除过程中,因吊盘的脚手架被拆除后,支撑吊盘的钢架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导致原告从钢架上被甩出去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开放性肱骨粉碎性骨折骨远端,骨感染,骨缺损,住院治疗209天。期间离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产生医疗费元,其中被告W某某垫付医疗费2662.6元,被告鑫洛达公司垫付12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付。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摇号重新确定鉴定机构为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了葫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Z某某由高处坠落致开放性肱骨粉碎性骨折骨远端右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Z某某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捌仟元。Z某某人体损伤后营养期90日。Z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658.6元。

另查明,原告Z某某、被告W某某均未取得架工资格证书。在原告工作前,被告W某某未提供能够确保安全施工工具,并做好高空作业的防护措施。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做到谨慎注意义务佩戴安全防护装备。

另查明,原告共有二名被扶养人:原告*儿Z某某,****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H某某,1945年11月4日,原告与二人均系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把家村村民。原告父亲Z某某已于2018年6月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

现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其中: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2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2.9元、交通费4180元、法医鉴定检查和鉴定费265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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