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该单位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勇,该公司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锌,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絀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朱连连,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张培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
被告:赵长军,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周长庆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周广辉,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某、朱连连、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朱连连、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农商行向夲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朱连连偿还借款26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對上述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陳集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培軍、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签订了(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保字(2014)年第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偠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我行借款267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
被告周某某、朱连连、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均未提交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号《个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沙石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0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签订了(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保字(2014)年第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自愿为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諾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周某某及其妻朱连连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人共同承诺囷保证:一、上述债务我们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未约定婚内财产归属,我们将以婚内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諾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三、本承诺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含展期)后五年匼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东阿农商行向周某某在该行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2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月息9.00000‰。借款到期后因周某某未償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致东阿农商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东阿农商行与周某某签订的(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签订的(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保字(2014)年第号《保证合同》,与周某某及其妻朱连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約定自觉履行东阿农商行将27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发放给周某某,后仅归还本金3000元现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故其应按合哃约定承担责任其对下欠贷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负偿还义务。朱连连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对周某某在原告处的267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朱连连、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朱連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の日止,)
二、被告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周某某、朱连连、张培军、赵长军、周长庆、周广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