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路通的前世是前世怎么死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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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瑞与杨荣强、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永瑞,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强,男,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翟文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永瑞诉被告杨荣强、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荣强、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9时10分,被告杨荣强驾驶豫CA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村西口处时,遇原告李永瑞驾驶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从南王村西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相撞,致使杨荣强车左后轮部位与李永瑞车前轮部位接触,造成李永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瑞被送往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瑞无责任。被告杨荣强驾驶的豫CA6238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永瑞的伤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就该纠纷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230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荣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5145元应当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工商登记复印件等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荣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第五组证据: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的陪护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800元。第七组证据:河南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时间28天。根据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八组证据: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女儿14周岁,儿子8周岁,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13.07元。第九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1168元;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第十组证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物损失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是原告所称的花费5596元。日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日和6月24日这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加盖的是洛阳市洛龙区都娃PVC管件经销处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洛阳市洛龙区何东建材商行,二者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是原告误工的真实性。对第五组真实性没异议,但陪护人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交通费800元但仅有150元的票据,缺乏证据支持。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十组证据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有何财务损失,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荣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荣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145元。原告李永瑞对被告杨荣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5145元票据里有原告垫付的500元。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荣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荣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日的一百元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5596与实际票据相加不符。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日9时10分,被告杨荣强驾驶豫CA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村西口处时,遇原告李永瑞驾驶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从南王村西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杨荣强车左后轮部位与原告李永瑞车前轮部位接触,造成原告李永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认定:被告杨荣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700元。原告李永瑞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河南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瑞右手第2掌骨骨折影响右手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还认定原告李永瑞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28天,出院后不需要陪护,休息时间为70日。另查明:被告杨荣强所驾驶的豫CA623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原告李永瑞受伤后,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荣强共向原告支付了4645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荣强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永瑞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荣强系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杨荣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荣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原告李永瑞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永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5441.24元(含门诊治疗费741元);2、误工费8430.1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230元/年÷365天×113天=8430.11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本院酌定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1946.8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陪护费为25379元/年÷365天×28天=1946.88元]。4、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仅提供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仅支持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6、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原告李永瑞常年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其生活支出均来自城镇,且原告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南王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失地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显示原告李永瑞因政府开发,土地被征用,原告李永瑞系失地农民。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原告李永瑞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女儿李金蓉,生于日;儿子李金隆,生于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4年+10年)×10%÷2=9613.07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损费用1168元。以上费用共计70154.54元。原告李永瑞因此次伤害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李永瑞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6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总额为75154.54元。原告李永瑞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1.2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荣强实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45元,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永瑞的其他损失共计66025.30元(不含医疗费6561.24元,车损费1168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16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荣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45元,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荣强。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瑞1916.24元(已扣除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荣强已垫付的医疗费4645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瑞66025.3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瑞1168元,共计69109.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荣强已垫付的医疗费4645元;三、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瑞鉴定费用1400元;四、驳回原告李永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原告李永瑞承担358元,被告洛阳安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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