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县五里桥 要搞什么建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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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茶叶品牌建设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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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五里桥社区平安建设看得见摸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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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队员向居民了解情况。
社区内出现矛盾纠纷,如何在第一时间化解;在平安建设的同时,民生怎样得到改善……这都是平安建设和社会管理工作中常遇到的问题,也是群众关注的问题。平安是福!住在玉州区名山街道五里桥社区的居民说,他们就有这样的福气。因为社区居委会琢磨出了一个又一个让居民享受平安生活的金点子。
巡防,巡出来的安全感
每天下班回家,从门卫处领取一块写着“中行第二宿舍区进出证”的小牌子;第二天早上出门,再把牌子交还给门卫,对该小区骑电动车的居民来说,这已经成了一种习惯。
千万不要小看了这块牌子,如果缺了它,没有一辆电动车能够出得了小区大门。住在小区里的罗大姐再也不担心电动车会在小区里被偷了。“以前小区里经常出现车辆被偷,哪家又被盗窃的事情,现在这里安全多了,进出证是一道防线,小区外还有社区的巡逻队伍呢。”罗大姐说,她现在把摩托车随便停哪个地点,甚至连钥匙都不拿,第二天下去,车也依然好好的。
多年来,五里桥社区整合辖区内各职能部门及各类社会资源,将辖区划分为一级网格(支书)、二级网格(包片干部,分4大片)、三级网格(12名网格管理员),与之对应的巡控力量,包括公安专职巡逻队伍、社区民警、协警及群防群治队伍。此外,五里桥社区各个隐蔽角落安装了“天眼”,“视频巡逻”与步巡、车巡相结合,织就全覆盖、无死角的平安“天网”。规范化的管理让社区治安状况持续好转,中行第二宿舍区也成为众多受益小区之一。
6月2日早上,四名胳膊上戴有“名山巡防员”红袖章的社区巡防员在正往邮政小区方向慢慢走去,不时观看周围情况。“社区里的干部实行轮班制度,每天都要组织人员巡逻,一般一天要巡三到四次,每次都是三四名干部一起巡逻,晚上12点以后就交给专业巡逻队伍。”社区综治工作站张主任告诉记者。他干综治工作已经有六七年了,尽管每天很辛苦,但在他看来,这件事儿抓抓就有效。“我们巡逻,要的就是个震慑的作用。”
居民陈大叔说:“小区有门卫,大街上有巡防员巡逻,自己再多留点心,安全还是比较能保证的。”门卫、监控室、巡逻队等一一出现,住在这里的老百姓发现,小区里、大街上多了监控探头,容易攀爬的围墙上多了铁丝网,一些安全死角有了社区巡逻队员和民警定时巡逻。“住在这里我们心里更踏实,平安建设看得见,摸得着,这才是基层老百姓想要的。”罗大姐的话代表了很多居民的心声。
矛盾苗头,要及时“掐掉”
平安是项系统工程,如何第一时间发现矛盾,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对平安工作来说意义重大。
社区某居民的房子想出租,但前一个出租人的东西仍丢在房间里,未见有续租之意,也联系不上人。居民不敢动他人的所有物,但又想出租房子,赚点生活费。热心的网格管理员了解到这一情况,及时向社区干部反映情况。干部接到信息后,立即展开工作,帮他解决了难题。
“社区里的矛盾多是邻里之间的矛盾,就像上面的小矛盾一样,几乎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但矛盾再小也是矛盾,我们不敢轻视,一发现苗头都要及时化解。”张主任如是说道。几年下来,五里桥社区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少,2014年该社区处理的矛盾纠纷仅十余起。
五里桥社区的相关负责人说,社区分片干部包干后,要求他们必须深入居民家中走访,通过每日入户走访开展社区工作,他们收集、更新社区信息,及时处理社区难事,方便服务社区居民。网格管理员是他们聘请的热心、关注社区事务的居民;化解矛盾纠纷,他们坚持预防,第一时间处置,在这其中网格管理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记者 陈明兰)
(原标题:社区内出现矛盾纠纷,如何在第一时间化解;在平安建设的同时,民生怎么得到改善,五里桥社区群众说,这里的平安建设看得见摸得着)
                 
  &&                   &符生楚与沅陵县七甲坪镇政府、沅陵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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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符生楚与沅陵县七甲坪镇政府、沅陵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符生楚,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卓林,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委托代理人吴江南,男,日出生,汉族。被告沅陵县七甲坪镇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明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金球,男,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大桥51号。证号0902。被告沅陵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西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顺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少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A04。委托代理人杜方清,男,日出生,汉族,沅陵县水利局干部,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西街24号3栋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150214。原告符生楚与被告沅陵县七甲坪镇政府(以下简称七甲坪镇政府)、沅陵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德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辉、颜征海组成合议庭,于日和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生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南、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金球、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邦、杜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生楚诉称:日原告与原沅陵县七甲坪乡水利水电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电管理站)签定了建设一座300立方米蓄水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带资包工包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一次性付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元,后水电管理站将工程款压至85362元,但该工程款水电管理站一直未付款。2004年被告水利局将该站改制并将财产出租获利,水电管理站是被告七甲坪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七甲坪镇政府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水电管理站改制后,财产被水利局出租受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原告的工程欠款85262.54元、利息123671元、车旅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饮水池修建合同,证明日水电管理站为发包方(甲方)将七甲坪集镇的300吨蓄水池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符生楚。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预算标准94定额结算,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往来帐说明,证明截至2005年9月原沅陵县七甲坪乡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欠原告修建蓄水池工程款余额按合同约定银行存款利息总额为85362.54元。3、七甲坪镇政府的证明,七甲坪镇政府于日证实自来水厂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4、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建的蓄水池工程款是元。5、沅陵县七甲坪镇供水工程租赁经营协议,证明被告水利局已将自来水厂的财产设备租赁给他人经营。被告七甲坪镇政府辩称:2004年水电管理站更名为自来水厂,2006年县水利局作为出租方将自来水厂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所建的蓄水池是自来水厂的财产,债务应当由水利局承担。被告七甲坪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必恒、张学儒、金述光的证言,自来水厂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所修建的蓄水池是水电管理站发包的,水电管理站改制成自来水厂,蓄水池是自来水厂的财产。2、沅陵县七甲坪镇供水工程租赁协议,证明日水利局为甲方将沅陵县七甲坪镇供水工程租给乙方肖桂珍经营,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中含有自来水厂的财产。被告水利局辩称:1、符生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签定合同的另一方是张家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符生楚作为自然人没有对外签定建设合同的资质;2、水利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不是水利局签定的,而是水电管理站签定的,水电管理站不隶属于水利局,水利局没有接管由原告修建的蓄水池;3、原告的债权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水利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沅陵县委办公室、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水电管理站撤并由乡镇自行确定,乡镇机构改革后所设的事业单位站所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乡镇事业单位合并后原单位的资产、债务原则上由乡镇统一管理。2、水利局文件,证实水电管理站已和其他乡镇站所合并为农业技术服务站。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沅陵县七甲坪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具有法人资格。4、七甲坪镇供水工程租赁经营协议备注,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领款凭证、往来帐结算凭证,证明租赁沅陵县七甲坪镇供水工程租赁费52万元,七甲坪镇政府留37万元,用于原七甲坪乡和蚕忙乡两个水站的遗留问题,水利局留15万元用于人饮工程欠帐。庭审质证时,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原告符生楚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4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水利局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与他人签定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形式要件也存在问题没有约定质量验收程序;认为证据2只加盖单位的财务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自来水厂和水电管理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没有经办人签名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没有复核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也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该租赁合同租赁的是国家投资320万元建设的七甲坪镇供水工程,没有出租自来水厂的财产。对七甲坪镇政府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收集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两人收集,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财务报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财务人员签字和财务人员证言所签名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原告符生楚对被告七甲坪镇政府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于日至12日核实了被告七甲坪镇政府的证人全必恒、金述光、张学儒的证言,形成了三份核实调查笔录,证实七甲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三证人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同时证人还证实,证人原系自来水厂职工,2006年自来水厂被水利局和七甲坪镇政府改制租赁给肖桂珍,七甲坪镇政府用现金对金述光、张学儒及自来水厂的其他职工作了安置。自来水厂在被出租前一直在给符生楚偿还债务,符生楚追讨欠款直到2008年春。核实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的证据1、2、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水利局对该三份证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三分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水利局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符生楚和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七甲坪镇政府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水利局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但经本庭核实,核实记录经质证原、被告都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七甲坪镇政府的证据2原告已举证,且证明的事实相同,已被采信。原告的证据3、4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水利局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符生楚个人以张家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水电管理站签定了修建一座300立方米的饮水池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符生楚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款按94定额预算标准计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完工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符生楚按约定将主体工程修建完工,但水电管理站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蓄水池修好后水电管理站将水池交其下属实体自来水厂使用。经水电管理站与原告符生楚结算工程款为13万元,自来水厂此后承担了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款的义务,从使用水池起至2005年9月自来水厂偿还了部分工程款。日自来水厂与原告符生楚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截至2005年9月本息合计85362.54元。日沅陵县水利局作为甲方将国家投资320万元的七甲坪集镇、蚕忙集镇的供水工程连同自来水厂的财产及供水经营权租赁给乙方肖桂珍经营,租赁期40年,租赁费52万元。水利局分配其中的15万元。七甲坪镇政府分配37万元,用于处理原七甲坪乡、蚕忙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的遗留问题。之后七甲坪镇政府完成了对自来水厂的四名职工进行现金补偿安置等工作。2006年底至2008年4月原告符生楚分别到两被告处讨要工程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符生楚、被告水利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该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是否超了诉讼时效,四是工程款的数额、利息、车旅费及承担的主体。一、关于诉讼主体。该案合同的甲方是水电管理站,乙方为张家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没有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符生楚个人在合同签字处签名,符生楚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符生楚的个人行为,应为原告符生楚个人与水电管理站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此工程完工后符生楚又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欠款。符生楚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水电管理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蓄水池修好后交该站下属实体自来水厂使用。该厂使用水池后承担了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告符生楚也接受了该厂偿还债务。自来水厂偿还原告符生楚的工程欠款至2005年9月。日水利局将国家投资320万元的沅陵县七甲坪镇供水工程出租给他人,其租赁物中包含了自来水厂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经营权,并获得了收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水利局应当承担自来水厂的债务,因此,水利局是本案的被告。水利局辩称符生楚原告主体不适格,水利局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符生楚与水电管理站于日签定的蓄水池修建合同,原告符生楚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三、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2006年自来水厂被出租后无义务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起,原告符生楚先后到两被告处追讨该工程欠款直到2008年4月。诉讼时效从2008年4月计算到起诉时止没有超过二年,另外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款的自来水厂于日与原告符生楚再次确定工程欠款数额本息时也未约定还清欠款的具体期限,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利息、车旅费及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首先关于数额和利息,主体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与原告符生楚结算工程款总额13万元。此后使用该蓄水池的自来水厂承担了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欠款的义务。日自来水厂再次与原告符生楚确定工程欠款本息合计为85362.54元,此款此后再未约定利息,该数额被告认可。因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本息合计85362.54元,因双方再次确定数额后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为追讨工程款开支的车旅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追讨工程欠款从住地到被告处的确有车旅费开支,可酌情考虑2000元;最后关于承担主体被告水利局将原始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债务的自来水厂租赁给他人,且得了租赁费,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欠款的义务。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安置了该自来水厂的职工也参与了处分自来水厂,得了收益亦应承担责任,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款的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符生楚与水电管理站于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自来水厂已经使用,并承担了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视为工程合格。日自来水厂再次与原告符生楚确定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85362.54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此款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追讨工程欠款的确开支了车旅可费酌情考虑2000元。被告水利局将原始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债务的自来水厂的财产及经营权租赁给他人经营,且得了收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欠款的义务,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安置了该厂职工也参与了处分自来水厂,得了收益亦应承担责任,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欠款的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七甲坪镇政府承担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确定工程款数额时已计算了利息,此后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局辩称的符生楚原告主体不适格、水利局被告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七甲坪镇政府辩称的不是租赁自来水厂的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陵县七甲坪镇政府、沅陵县水利局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符生楚工程欠款本息85362.54元、车旅费2000元,合计87362.54元,两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生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符生楚负担2752元,被告沅陵县七甲坪镇政府、沅陵县水利局负担1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董 德 河&&&&&&&&&&&&&&&&&&&&&&&&&&&&&&&&&&&&&&&&&&&&&&&&&&审 判 员&&张&&&&辉&&&&&&&&&&&&&&&&&&&&&&&&&&&&&&&&&&&&&&&&&&&&&&&&&&审 判 员&&颜 征 海&&&&&&&&&&&&&&&&&&&&&&&&&&&&&&&&&&&&&&&&&&&&&&&&&&&&&&&&&&&&&&&&&&&&&&&&&&&&&&&&&&&&&&&&&&&&&&&&&&&&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向安金(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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