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本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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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探讨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时间: 10:49:17
  摘要:长期以来,民事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和债权人,也为全社会所高度关注,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民事执行难的形成有其法律不健全原因,但更多的是缘于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执行难是一个由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不力、司法惩戒乏力等形成的综合性问题。换言之,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是一个观念、经济、体制等社会综合管理不完善、社会有效资源没有实现合理配置的一种体现。就目前而言,破解民事执行难题需要综合运用政治、经济、行政、舆论、监督、组织、教育、纪律等多种手段,整合社会资源,形成全社会合力,实现一种“全社会动员、全社会参与”的大执行协同机制。
  关键词:民事执行难 社会资源整合 机制与运行 协同联动
  一、民事执行难——一个概念的厘清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效力,也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尊严。一直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法院也积极努力,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但是,执行难问题仍然是一个困扰人民法院和执行申请人的“痼疾”。据统计,1999年1月至2009年8月,全国法院共新收执行案件2465万余件,占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总数的25.89%;执结案件2443万余件,占审结各类案件总数的26.05%,执结率为83.83%。可以说,执行难问题仍然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瓶颈”问题,也是理论界、实务界和舆论界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
  (二)不同视角下的民事执行难
  当前,因为考虑问题的角度各不相同,社会各界对“执行难”的认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别。
  1、司法实务界对民事执行难的界定相对笼统,即把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应尽执行之义务不能执行的现象均称之为执行难。
  2、申请执行一方普遍从内心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应当全部执行到位,否则法院的裁判就是法律“白条”,他们往往以法律确定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全部实现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唯一标准,因而将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及时实现或全部实现的情形都归结为执行难。当事人拿着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最后通过执行没有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就认为是执行难。
  3、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难的认知主要是从其职权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认为执行难是在具体执行行为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当事人规避或抗拒执行、应当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协助、甚至遭遇暴力抗法或群众的围攻等等。
  (三)民事执行难的应有之义
  不同身份主体,从各自角度出发看待民事执行难问题,形成对其不同的定义。然而,这些单个的定义均存在片面性。申请执行人所理解的执行难把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利的确认和权利的最后实现混为一谈,并未考虑诉讼风险所产生的应然和实然问题,以及被执行人现实能力等。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是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执行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力履行执行义务的,对于申请人来说这是正常的诉讼风险问题,申请人在诉讼前即应有这种思想准备,而不能仅因法院对其合法权益予以确认的判决行为就把该实现权益的风险全盘转嫁至法院身上。法院执行人员所理解的执行难则有失狭隘,把自己放在第三者的位置看问题,而没有很好地把自己容入到整个问题的全局考虑,认为执行难不是当事人的原因就是社会的原因,要不就是法律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改认识有推卸责任之嫌。
  综合分析与执行案件相关的主体认知,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执行难问题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需要人民法院赋予执行力的相关文书,依法应当执行、并能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执行(或部分执行)的,由于来自人民法院内部或外部因素的干扰和阻力、而不是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实现而没有实现的情况。对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履行能力的,或暂时没有能力履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不应列入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探讨范畴。
  二、民事执行难的成因
  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权仍由法院行使,在这种执行权限配置下,考察民事执行难问题应该包含两个方面,即法院执行部门机制运行和法院外部环境情况。造成我国现阶段民事执行难这一问题的原因,归结起来为内部执行机制运行欠缺和外部社会资源未能有效整合和发挥。
  (一)民事执行难的内部机制原因
执行工作的最终完成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工作来实现的。因而,人民法院执行队伍的状况就直接关系着执行工作开展的成效。如果执行队伍存在的问题,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1、法官的独立性不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在:一是在现行法院审判执行机制下,案件的责任机制尚不健全,即谁办案谁负责,案件的执行至下而上,层层审批,案件的执行好坏与承办法官的关系不是很密切,即使案件执行效果不佳,也往往和执行法官不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二是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始终以法院的工作人员出现,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总是代表着整个法院,处处受到相关制约,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
  2、不规范的法律文书加大了执行难度。语言精练、表达准确是一份规范的法律文书所必备的元素。而在执行案件中为不产生歧义,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表达的简洁、明了性显得更为重要。然而案件在审理阶段,由于个别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导致裁判文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例如,有的判决书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从而造成执行人员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损耗人力、物力,人为地加大了执行难度。
  3、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由承办人从始至终负责案件的执行制度,因单个人执行力量薄弱、工作效率慢,大大影响到案件的执行效率效果,特别是在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单枪匹马的案件办理机制显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执行案件多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案件执行的对错很大程度上由执行员的能力和素质决定,这样一来,而现有执行监督体制无法实现有效的监督。此外,执行程序立法与审判程序立法相比,有关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内容少,执行措施遇挫后很难启动相应的常规执行替代措施。
  4、审执脱离,延误执行工作时机。法院受理的每一起案件,从审理到执行及再审程序都是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的,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实体正确,判决后申请再审率就低,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亦此。如果一件案件在审理的时候只是单纯的注重案件的审理,轻视之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如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认为那是执行阶段的事情而怠于采取保全措施,则无疑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势必导致案件的执行难。
  5、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个别执行人员廉洁性不够,禁不住利益的诱惑,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关系案”,有的甚至还接受当事人的财物,这样一来必然出现不公的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情况是: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为了帮申请人取得利益,不考虑被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和实际履行能力,肆无忌惮的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给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带来损害;另一种情况则是: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关系好的,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采取拖延、变相拖延和消极执行等,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造成了执行双方对法院的不满情绪,损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形成法院执行不公的认识,因而排斥裁判、抵制执行。
  (二)执行的外部环境不佳、社会资源缺乏有效整合
  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不仅受人民法院内部执行机制运行的影响,还受到外部其他因素的影响,且相对而言,这些外部客观原因是执行难问题的更深层、更复杂原因。
  1.执法环境不佳,制约执行的顺利开展。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某些单位和部门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为了自身或局部的利益,采取各种方法阻碍法院执行工作,为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具体表现: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地政府帮助本地被执行人规避法律,个别法院在执行异地委托案件的时候,不是从法律规定出发,而是从本地的经济利益出发,对委托法院采取拖、搪塞的办法,使本地的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或采取其他理由对异地申请人的要求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当外地委托法院经过多方努力掌握了本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准备采取执行措施时,当地行政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如帮助转移、隐瞒财产等,使异地申请人的权利落空。
  二是一些地方党政机关或金融、交通、房产等部门对法院的执行不协助。如法院在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金融部门业务不熟或查询期间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拖延时间,给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的时间,逃避法院执行;法院在向交通部门查询车辆信息时,交通部门一味的对法院隐瞒,使被执行人有时间在私底下达成协议、交易抵押相关被执行财产,延误执行时机。工商部门、税务等部门在不同程度上也存在着协助不力的情形。
  三是各政法部门缺乏协调和配合。在实际工作中不协调的情况经常出现,如地方领导为了插手经济纠纷,不顾国家法律约束动用公安、检察机关,利用这些机关的权力来干涉法院正常的执行案件办理;利用群众的不明真相进行唆使,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法院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有的工作人员还以各种理由不协助、不配合执行工作甚至阻碍外地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2、执行体制不健全、立法滞后,执行工作缺乏有效、可行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理念陈旧,思路狭窄,使执行效率低下,执行工作不免出现“执行难”顽症。这主要体现在:一是行政体制不完善:直至目前,一个统一、协调的执行机构还没有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建立起来,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范围内独立作战的现象成为常态。二是我国法院领导机制缺乏科学性:依照现行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法院的财物大权受地方政府牵制,法院在具体办案时,不得不考虑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复杂社会关系,这就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三是经济体制不完善: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不平衡,这就导致了一些法律法规不稳定、不完善,为部分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脱离监控,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提供便利。
  3、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治氛围欠缺。强化法律意识是法律执行的思想保证。“据报载,在国外一些地方。执结率不过20%,社会却没有反映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国外的民事判决自动履行率很高,因判决未得到履行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比例很小。”与之相比,我国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的却很少。由此可见,当前,在社会上很少有人具备应当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的法律意识,也几乎没有形成不履行判决可耻的氛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在我国还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人们脑子里自觉不自觉地存在着人治思想、特权思想、权利虚无主义、极端利己主义思想、本位主义、人情主义等与法治相悖的思想意识。
  4、缺乏财产登记制度和执行退出机制。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有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它们的财产都被清楚、明确地记录在册,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统一掌握。明确的财产登记情况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有了它,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没有、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就能迅速查出来,债务人没必要也不可能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执行机构只要按部就班完成执行工作即可,没有“难与不难”之分。同时,当执行机构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濒临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时,就会考虑是否退出执行,如经过调查,债务人确实符合执行退出的条件,即进入执行退出程序,整个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一些国家正是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和执行退出机制的相互配合,实现了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现象。我国没有行之有效的财产登记制度,有关执行终结的规定过于简陋和程式化、可操作性不强,致使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对每个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认定,从而造成在执行中将无力还款者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而将实有履行能力、但千方百计转移、隐瞒财产的被执行人认定为无力执行人群的颠倒状况。
  5、社会诚信机制缺失。在严格的信用机制中,一个公司、自然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税赋、偿还债务、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等活动中是否诚信、是否全面真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些情况都是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被记录和保存的。信用状况不好的自然人或公司难以在市场中获得立足之地,也难以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获得良好声誉,其就业、升学、生产、销售等都会深受影响。信用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产生了强大压力,迫使每个公司和自然人都视自己的信用为生命,督促自己积极、全面地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然而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还很不健全,既没有有效的信用调查机制,也没有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机制,市场主体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去培育自己的良好信用,一些信用状况较差的公司、自然人的信用情况得不到及时披露,它们仍然活跃在市场上,第三方因不知情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信用机制不到位,就必然增加交易风险,刺激经济纠纷大量产生,给当事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故意逃避债务带来可趁之机,造成很大一部分案件执行难。
  三、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思路——基于社会资源的有效整合而进行的探讨
造成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概况起来有内外两个方面,因此,在寻找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渠道上也应该是从这两个方面着手,其中尤其以整合好外部社会资源、实现外部社会资源有效配置最为重要。
  (一)尽快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
  当前,民事执行难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执法活动的规律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存在脱节和不匹配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法规的不断完善,“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使之与一系列经济、行政、民事法规协调配套,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关键。制定民事强制法,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化、具体化,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而且从理论上说,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的性质是不同的,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单独制定了民事执行法。
  (二)加快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的步伐
  民事执行涉及的面广,往往牵扯到诸多利益冲突,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光靠人民法院是孤掌难鸣的。基于这一国情和现状,必须改革目前的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体制改革是时代的要求,是形势发展和客观实际的需要,是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关键。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就是要革除掉现存体制上的弊端。
  第一,要落实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权力。使之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尽快在立法上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程序、救济、责任等。“将人民法院隶属于地方政权,人、财、物由地方控制的块状结构,改为全系统条式垂直结构”。摆脱地方的束缚,实现法院人事权、财政权、执行权的独立。要改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将司法机关中党的领导变为纵向关系,要使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明朗化、法律化。
  第二,法院内部管理要明确“审执分立”原则。科学分设机
构,严格区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并同等看待。坚决破除“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协调好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要把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权、异议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三权分离”,避免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保证民事执行的公正。
  第三,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要有长远性。针对干扰执行的诸多阻力,在各级法院的辖区内应建立协助执行工作网络,成立协助执行工作领导小组,保证民事判决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征信体系
  1、整合、传递和共享信用信息。征信体系不完善,不仅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存在的重大缺陷,也是造成民事执行实践中债务人财产难寻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地方建设的征信体系,尤其是银行、工商、税务、消费、公安、司法等收集的征信指标尚未实现对接,征信体系相当不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的数据分散、开放程度低,商业银行、公用事业、邮政、电信、保险等非政府机构搜集的个人征信数据处于分散和相互屏蔽的状态,没有一个统一的个人征信数据平台。个人征信体系是指征信机构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与信誉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储存,形成一个信息集合,当个人在进行信用活动时,其信用记录将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被贷款人所考虑,为银行或其他社会单位系统地了解个人的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服务的体系应当建立对个人、企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日常消费、违法犯罪等信息进行全面、准确、连续、及时、完整记录的征信体系,为个人和企业信用评价打下良好基础,为民事执行机关查找债务人财产提供便利。
  目前,我国的管理体制条块分割,信用信息分散,传递和共享就更加困难了。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实践工作就受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制约。例如,在民事执行中,需要查询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和账户时,执行人员必须逐一向各银行的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查询到个人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在绝大多数地方,必须逐一向各银行的营业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查询到企业在该行该营业点的开户情况。且不说执行人员经常遭到各种理由的“拒绝”,也不说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跨行查询、对企业信息进行跨营业点查询,即使查询顺利,效率也会十分低下。因此,建立信用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推进信用信息的有序和规范的开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尽快解决的现实问题。
  2、严格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信用交易体系。首先,应当对社会主体所有的不动产和依法应当进行登记的动产进行全面、准确的登记,杜绝虚假登记的现象。其次,对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一个企业在同一银行有数个账户的现象。再次,实行强制票据交易,减少现金流。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超过一定金额的支付必须通过签发银行票据进行,禁止大额的现金支付。通过这些措施,有助于防止债务人在财产的有无和数额方面弄虚作假,便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真正实现“使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无处藏身、无法逃避”。
  (四)建立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络机制,从大局上破解执行难问题。
  人民法院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和当地有影响的案件,积极主动与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当地党委政府及机关沟通,邀请各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方案,形成合力,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1)与公安机关联动,加强出境车辆管理,协调暴力抗法事件。一是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遇到暴力抗法等突发事件,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协同处理,平息事态,化解矛盾。二是查找被执行人的行踪和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对于在境内有能力履行而消极履行,藐视法律的个人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法院启动执行联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将不履行义务主体列入不准出境人员名单。同时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信息,积极协助执行,这样即控制了消极履行人员携款出国,同时也会使人民法院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时,公安机关要及时出警,积极协调配合,对抗法人员加大惩处力度,与人民法院执行形成合力。
  (2)房产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房屋登记过户方面的协助执行工作。人民法院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转移、变更、抵押、查封等情况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相关的规定程序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要求,调阅房屋登记簿或登记档案,查阅房屋登记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房产查封、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先行查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转让等情况。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产权登记的涉案房屋提出协助执行要求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停止办理手续;已完成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法院。
  (3)加强与工商、房地产、金融、建设等部门的沟通。在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前,对其投资融资、房地产、车辆买卖登记、工程招投标、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等进行限制与制裁。
  (4)与电台、媒体联动,在电视、报纸上开辟专栏,宣传法律知识,公布典型案例,努力改善执行工作的舆论环境,加强舆论监督。从正反两方面利用好宣传,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消极履行,规避履行,隐匿财产行为可以调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被执行人施加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从而改变执行工作孤立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难”是不知法、不守法的结果,是将个人和部门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法律之上的结果。对在社会上堂而皇之的老赖无论其一年纳税多少,只要有拒不履行行为,就可以列出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让其意识到拒不执行的严重法律后果。法制的确立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增强无疑有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对重大、疑难或典型执行个案的公开报道,除了对赖、逃债的被执行人具有舆论震慑及制裁作用外,也使其他法律主体知悉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从而有可能避免与被执行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因不知情而产生新的经济纠纷。而一般的公众也通过具体案例学习了法律知识,并自觉以国家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无谓诉讼的发生,或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为法院提供有效的线索,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达到执行一案,宣传一片,震慑一批的效果。
  (五)加强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惩戒力度
  从法律上讲,我们国家现有的执行措施和手段与国外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如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搜查、拍卖、变卖、司法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为什么在许多国家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呢?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很多国家有一套行之有效的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威慑机制。在这种威慑机制下,当事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会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当事人会因此而付出的相当严重的代价,影响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而在我们国家,由于执行制度的缺陷,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所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多数当事人不是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相反当事人能拖就拖,能躲就躲,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就我国现状而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微乎微甚至是有利可图。这种情况导致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逐年降,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依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可谓一言难尽。这种情况下,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当前执行体制没有改革之前,遇到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执行部门就应当运用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分别采取强制措施:l、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情节较轻的,对当事人应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并且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司法拘留的期限,以最长一个月较妥;2、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依据刑法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在实践中,为何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能为力?原因在于:一是启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程序复杂,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是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没有标准。因此,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将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纳入到自诉案件的范围内,赋予债权人行使诉权;二是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证明不履行的原因,否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删除“情节严重”的条件要求。如果执行部门真正将相应的威慑惩戒措施应用到位,加大刑事处罚力度,相信会有大批被执行人迫于惩戒的威严而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其实,实践也证明这一点,当执行机关对债务人决定实行强制措施时,如拘留、逮捕后,多数债务人都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
  (六)加强普法教育
  当前民事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有认识、体制、工作等多方面的原因。从认识上来看,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执行的思想保证。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是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一条重要途径。要彻底根治民事判决执行难,关键在于增强全民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法院判决自动履行多起来的那一天,便是民事判决执行难能够真正得到解决的那一天。邓小平同志曾这样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因此,我们必须抓好普法宣传教育,在普法教育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普法宣传教育,让广大干部群众既懂得主要的法律法规,也要懂得实施配套处理的相关法规”。既懂得实体法,也懂得程序法。尤其要在执行工作人员中进行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的教育,帮助一些同志自觉克服不良思想。不折不扣地把民事判决执行到位、执行好。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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