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在学校打架受伤谁负责受伤学校有没有责任

学生受伤害,责任谁来负?

一般来讲,教育法律法规知识在教师招聘考试中所占的比例不多,但却不容易得分。现在我们通过几个例题将教育法律法规中常见的关于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后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各位备考的学员有所帮助。

知识点一: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伤害是由校园当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的,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例1】陈某和王某都是年满十周岁的小学生,两人课间打斗,老师未能及时制止,陈某不小心击中王某的眼睛,导致王某眼睛失明,在此事件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 )。

A.陈某 B.王某 C.陈某的监护人 D.学校

【答案】ACD。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如果未成年学生受到的伤害是学校或者幼儿园里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的,则应当由造成该伤害的学生的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学校或者幼儿园里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一般是指不满10周岁的幼儿和小学生以及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小学生、中学生和大学生。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还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他们还不能完全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法律也不要求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独立地承担责任,而是规定由他们的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学校或者幼儿园对此类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比如说,它们没有尽到本来应尽的教育或者管理义务,那么,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学校或者幼儿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向该学校或者幼儿园要求赔偿,学校或者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学生伤害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其所在学校或幼儿园纪律的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或者幼儿园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给违反学校或者幼儿园纪律、伤害他人的未成年学生以相应的处分;如果该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则应将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题中,学生陈某与王某违反校规于课间打斗造成王某失明,学生陈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由于陈某属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因此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学校上课期间,由于老师未能及时制止,即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教师所在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确答案为ACD选项。

知识点二: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伤害是由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例2】某校教师李某在开水房用饭盒打开水时,学生张某正好走过来,与打完开水准备离开的教师李某相撞,李某饭盒里的开水恰好泼在了张某的颈部。事件发生后,李某若无其事地走开了,而学生张某也因为上课匆匆奔向教室。上课时,张某因颈部疼痛难忍小声啜泣。任课教师刘某上前询问,张某没有回应,任课教师也就作罢。次日,张某因颈部烫伤未去上课,班主任王某到其寝室探望并询问原因,张某这才描述了事件经过。随即,班主任王某带张某去医院就医。张某的父母在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请问在该事件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

【答案】A。解析: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该案中,学生张某的烫伤与教师李某的职责无关,属于李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应由李某本人对张某进行赔偿。而学校与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关系,因此学校不需承担责任。此外,教师刘某、王某也履行了相应的关心学生的义务与职责,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题答案为A选项。

知识点三:未成年学生在对抗性、具有风险性等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是否负赔偿责任?

【例3】一天上午体育课上,体育老师薛某安排学生进行地掷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学生朱某与杨某发生相撞,导致朱某眼、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右眼损伤达10级伤残程度。请问在该案例中,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根据实际情况,朱某、杨某和李某(学校)共同分担民事责任。解析:在本案中,对于朱某来说,他只是一个未成年的学生,对于自己所进行的体育训练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还不能完全地认识到,且他是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进行练习,因此,他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杨某来说,情况也是如此。既然顾某和杨某都没有过错,那么,学校和老师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过错呢?对于学校和老师来说,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没有过错,且朱某受伤之事发生在瞬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求老师采取措施避免伤害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本案顾某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可以得到另外一个启示,即在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不要一碰到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的情况,就认为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为常见的关于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后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的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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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7来源:  责任编辑: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近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学生家长起诉学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

  学生小阿现年九岁,就读于某小学三年级,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消防演习时不慎跌倒,导致左门牙折断、右门牙患慢性牙髓炎。意外发生后,小阿的父母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校方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000余元,学校则将其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新巴尔虎左旗法院审理后认为,涉事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事发当日,参加消防演习的学生达1350余名,现场负责安保工作的教师仅80余名,不足学生人数的十分之一,且学校表示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未能尽到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小阿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跑步过程中摔倒,自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学生小阿医疗费的70%,因其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法院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学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学校不是对一切损害都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予以全部或部分免责。另外,学生的注意义务包括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学生在校学习知识固然重要,但安全更加重要。在校学生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校学习时要加强自我安全的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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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和同学打闹受伤学校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主要还是要看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应尽和管理教育义务、尽义务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第九条规定,当学生在学校发生以下行为时,学校才会承担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由此可见,学生在学校的时候因为打闹手上,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学校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符合以上情形,学校是没有责任的。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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