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庆沙坪坝区区号志愿者殷家玉联系号码是什么?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紅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748F

被告:林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沙坪坝区区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邦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5日止所欠的利息、复利1923.62元;2.林邦杰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3.林邦杰支付

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4.

对林邦杰名下位于重庆市重庆沙坪坝区区号富洲路X号附X号X-X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邦傑向

借款34.4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由林邦杰提供其名下房屋为自身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就相关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

依约向林邦杰发放了34.4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林邦杰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林邦杰(债务人、抵押人)与

(债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哃》载明,借款金额34.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7月27日至2030年7月27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調整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債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權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权人实现債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林邦杰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重庆沙坪坝区区号富洲路X号附X号X-X房屋为前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随后办妥該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7日

依约将34.4万元借款发放至林邦杰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7日借款期间,林邦杰多次逾期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遂提起诉讼起诉前,未能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向林邦杰有效送达後因林邦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林邦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查实,截至2017年5月9日止林邦杰尚欠借款本金元、期内利息477.47元、罚息及复利4.91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钱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产权属证明、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与林邦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如约发放34.4万元借款後,林邦杰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起诉前未将提湔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通知林邦杰,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公告送达之日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并自之後开始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相应利息计收复利现林邦杰在2017年5月9日即全部贷款到期日时,尚欠

借款本金元、期内利息477.47元、罚息及复利4.91元林邦杰应当承担偿付前述款项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至于复利由于

与林邦杰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

要求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林邦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邦杰与

还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重庆沙坪坝区区号富洲路X号附X号X-X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在林邦杰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

囿权就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借款本金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9日止期内利息477.47元、罚息及复利4.91元;

二、被告林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47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日计收);

四、若被告林邦傑未按时履行前述三项付款义务,原告

有权就被告林邦杰名下位于重庆市重庆沙坪坝区区号富洲路X号附X号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價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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