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小说江舒晨呗学生操了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郑希信与郑舒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商初字第45号原告郑希信。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证工作人员。被告郑舒晨。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工作人员。原告郑希信诉被告郑舒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信诉称,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日起至日止,租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8万元约定于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日,被告仅支付了房租0.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舒晨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7.4万元。原、被告之间于日达成解除租房协议,并且原告已经支付房租6000元。日被告已将自己的所有物品搬离原告处,并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郑希信与被告郑舒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1、甲方(原告郑希信)出租给乙方(被告郑舒晨)的房屋位于育黎平安街1号大门西二层楼25间;三‥‥‥1、该房屋租赁期自日起至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租赁期内总租金为人民币120000元,不包括税金,如要开具发票乙方需支付相应的税金。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万元,余款8万元于日前一次性付清。‥‥‥&郑希信、郑舒晨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之子郑善旭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收房租.4月16号-6月30号2.5月先付款6000元。&对于上述收据内容,原告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8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日先期支付了2个半月的租金6000元,因此收据中注明是&先付款6000元&,如果合同经协商解除,不可能出现&先付款&的字样。被告称日后,被告方找到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后将合同延期至日,给予被告一定的搬离时间,日被告按照与原告协商的意见,缴纳了日至日的租金6000元,因为被告当时还未搬走,所以会出现&先付款&的字样。另查明,涉案租赁物是原告厂房的一部分,原告之子郑善旭亦在该厂房内从事服装生产。日被告在搬离厂房时,原告之子郑善旭方和被告的工人因铁床归属产生纠纷,郑善旭将原告工人郭美花致伤,该纠纷经乳山市公安局处理,郑善旭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郑会亮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3年被告郑舒晨找到我,让我帮忙与原告协调一下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经过协调,原、被告双方同意每年租金4万元。2014年的夏天,原告郑希信要我去趟育黎,到了以后看到被告的工人在装设备。当时郑舒晨和郑善旭在算账,郑善旭说郑舒晨差了3000元水暖费,不让郑舒晨走,我劝说让被告走吧,原告方不同意,让被告清完账再走,被告就借了3000元钱给原告。第二天郑舒晨找到我,说是帮忙协调一下被告工人被打的事情。我说打仗的事我不方便参与,让他们两个自己去解决。&原告询问证人&是否了解双方解除合同&,证人称&打完仗,算账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以后,设备搬走,账就清了&。被告询问证人&被告借了3000元交给原告,双方所有关系是否结束&,证人称&交了3000元原告就给被告放行了,双方说再没有纠葛&。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称证人所证实问题是听说的,被告搬走设备不代表被告再不租赁原告的房屋,且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应采信。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乳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日向原告交纳了租金6000元,原告开具的收据明确载明该租金系日至6月30日的房租。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负有在日前一次性缴纳剩余租金8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期全额支付,仅仅支付了6000元,依据常理,此时原告出具收据时仅需载明原告缴纳的租金数额即可,无需注明所缴纳租金的期限。结合被告于日搬离厂房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收据的解释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因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现根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希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郑希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振海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授权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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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界独尊? 主角叫江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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