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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大学生卖保险 月入数万!只因…
导读:毕业不到两年的90后大学生曾波,是一家的,头脑灵活,善于接受新事物,对互联网非常精通,其利用互联网平台,获得了大量的保单,月收入超三万...
曾波2013年毕业于一家三本学校,毕业就进入了保险公司,成为一名保险代理人。之所以选择保险行业,是看中了这个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大家对保险的认识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保险,未来,保险行业将会快速的发展。
”他说,正是基于此判断,他才加入保险这个行业。
从小就泡在互联网上的他,在推广保险的时候,并没有采用传统的方式,而是积极利用互联网这一工具,微博、微信、空间、论坛这些途径全部被他利用上。他说:“社交网络时代,只要你够有心,够努力,这些渠道能起到非常大的宣传作用。”他甚至开通了微信公众号,做起了保险行业的自媒体,向粉丝们传播保险的理念、知识,并借助粉丝们的社交渠道,更广泛的传播自己。
除此之外,曾波还利用了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在这些平台上,他不仅学习,和同行交流,扩大人脉圈子,还积极的和平台上咨询保险问题的准客户互动,非常主动地展现自己,获得他们的认可。“这类平台上,聚合了不少高购买需求的准客户,只要你能在他们面前积极的曝光自己,真心的帮助他们,解答他们的疑问,他们就会认可你,并最终成为你的客户。”他表示,“我的客户,大部分都是从这类平台上获得的。”他得意的告诉朋友。
正是借助互联网和第三方平台的力量,曾波每月签保费十几万元,收入超过三万,成为同时入行的代理人羡慕的对象。保险业内人士表示,这名学生的情况是少数的,不具备普遍参考意义,他的成功,除了互联网平台的传播效果之外,还是靠个人的勤奋和努力。“不过,从大趋势上来讲,拥抱互联网平台,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来推广保险,是每个保险代理人都应该考虑的,利用好这种新兴的模式和机会,确实能给保险代理人带来更多的保单。”他说。
据了解,在发达国家,互联网已经占据半壁江山,而在我国,还不足5%。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大量年轻网民成为购潜在人群,在我国,互联网保费的比例会快速增加。对保险代理人而言,及时拥抱互联网,或许是最应该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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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门关键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4时35分许,案外人梁某某驾驶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6XXXX的大客车沿本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大统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将骑驶自行车沿大统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许某某撞倒,致使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许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期间,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50.38元(含救护车费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进行伤残及三期期限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某遭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包括后续治疗)。许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许某某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宝山公司赔偿医疗费32,533.5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48,678.50元、家属误工费11,879元、护理费6,84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1,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物损费4,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某某系浙江省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44周岁,自日起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事故发生前一年与其妻庞春琴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闸北广场(通信市场)裙楼1楼113摊位共同经营、销售手机等通信工具。
  原审法院又查明:案外人梁某某系宝山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牌号为沪B6XXXX的大客车属于宝山公司名下注册的车辆,于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宝山公司在许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8,564.40元、伙食费156.50元。
  原审审理中,平安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复核鉴定,当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退卷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案外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宝山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法院据实认定为30,650.38元(含救护车费75元);二、残疾赔偿金,许某某虽为浙江省农村居民,但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平安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许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2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许某某主张本人误工费及家属误工费,对许某某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的本人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每30天1,450元,360天共计17,400元;四、护理费,许某某主张6,840元,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但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不应重复计算,对许某某的相关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五、营养费,许某某主张4,95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每天35元,90天共计3,1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某某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级别与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许某某主张1,42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许某某的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与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九、物损费,许某某主张4,5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1,000元;十、律师费,许某某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宝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564.40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费156.5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宝山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20,650.38元、残疾赔偿金44,92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9,540.38元(已履行28,720.90元);三、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上诉仅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余处理内容均没有异议。许某某行“右股骨颈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恢复良好,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申请对许某某的伤情及三期期限重新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许某某仅提供了居住证磁卡,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事故发生后,对许某某的受损财物并未进行定损,故仅认可许某某存在手机损失300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依法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的数额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对原审法院关于责任认定、交强险的处理及确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均没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山公司辩称:同意许某某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处理及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之外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许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了鉴定结论,平安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明确不予受理,而纵观本案参与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的过程、程序等方面,平安公司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的送检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平安公司亦未对鉴定中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据,故平安公司再要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平安公司上诉认为许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平安公司上诉另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认为,虽然许某某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但许某某在原审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租赁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根据许某某的实际居住、工作情况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平安公司上诉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上诉还主张许某某仅产生手机损失,本院对此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明确许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同时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亦产生手机、衣物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物损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文怡审 判 员  吴 俊审 判 员  郑 璐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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