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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与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x镇xx路xx号。负责人邓顺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秀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梅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林杰。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的法定代理人林秀霞,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如珍。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10时30分左右,黄如全驾驶无号牌旋耕机由平南县xx镇往太平镇方向公路上行驶,因黄如全驾驶中不注意安全,导致旋耕机侧翻,造成黄如全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黄如全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日,黄如全在被告人寿平南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额10000元等,保险期限一年。黄如全投保时是人寿平南公司业务员上门釆用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刮写式合同,通过现场电话激活方式投保。该格式刮写式合同内容有保险费、投保范围、保险金额、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但字体较小。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在第五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合同中没有关于驾驶农用旋耕机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人寿平南公司拒绝赔偿,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遂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平南公司理赔50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黄如全与林秀霞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原告黄大南、曾如珍是黄如全的父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平南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关于应否理赔问题,黄如全与人寿平南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如何确定理赔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有投保人在投保卡上签名,在附加的相关条款,所用字体比较细小,在就免责条款是否作告知出现争议时,人寿平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在有关免责条款中没有关于驾驶农用旋耕机属免责范围的约定,人寿平南公司以黄如全无证驾驶旋耕机出事故,属免责情形,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黄如全驾驶农用旋耕机发生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人寿平南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按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黄如全的继承人,林秀霞等六人请求由人寿平南公司赔偿50000元是其中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额,人寿平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理赔50000元给原告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人寿平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黄如全也在投保卡上亲笔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详细说明,黄如全已详细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如全就免责条款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字体较小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是错误的。二、保险卡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黄如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且驾驶的旋耕机无牌,却违法驾驶,不应当获得保险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辩称,上诉人称“免责条款已作了告知,履行了法定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是没有事实依据。免责条款字体较小,无法看清楚。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还查明,黄如全所驾驶的车辆为山拖泰山TSxx拖拉机,该车功率为40马力,折合2.9828千瓦。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功率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驾驶证实行每6年审验1次。黄如全驾驶上述拖拉机无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平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已用较大字体和黑体加粗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时,投保人黄如全在投保卡上亲笔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时,由于上述免责条款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已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以保险人即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人寿平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林秀霞、黄金丽、黄梅英、黄林杰、黄大南、曾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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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2来源:
  本报讯 26日上午,“真爱厦门·春暖2012”慈善义拍在厦门文化艺术中心美术馆一楼举槌,爱心企业和市民热烈响应,17件拍品共拍得134800元,这笔善款将用于来厦务工人员子女鹭岛关爱行动。  本次慈善义拍的拍品包括了厦门大学教授易中天为本次义拍专门挥毫创作的书法“鹭岛雄风”,经过8次举牌竞拍,最终以6.5万元成交。此外还包括厦门经济特区建设30周年成就图片展纪念印章,成就图片展主题形象旗纪念礼盒,中国陶艺大师洪树德、钱如珍设计开发的茶具等,有些拍品还有特区30年杰出建设者、优秀建设者及本土文化名人的签名,如“厦门经济特区建设30周年成就图片展纪念画册”和“厦门经济特区建设30周年成就图片展纪念随手抄”都有郑小瑛、吉新鹏、潘维廉、陈孔立、陈秀雄、曾钦照、刘丽、侯斌等的亲笔签名,而《畅想厦门》30周年成就图片展纪念明信片则有厦门著名画家林生和林世忠的亲笔签名。
  (海峡)
  作者: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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