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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九月中旬至十月中旬,璧山开展了“向国旗敬礼、做一个有道德的人”网上签名寄语活动。全县签名寄语共计25000余人次。
一是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教委主任张忠担任组长,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学校把网上签名寄语活动纳入迎接党的十八大宣传教育总体安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层次清楚,全面落实。
二是广泛宣传,营造氛围。教委广泛动员,制定具体方案并下发学校,并利用教育信息网宣传工作动态。学校充分利用校园宣传栏、广播站、墙报、板报、手抄报等方式,通过班会、队会等形式进行动员、宣传,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格局,为向国旗敬礼活动的广泛开展创造浓厚的氛围。
三是创新载体,丰富活动。学校利用信息技术课、晚自习时间组织中高年级及以上学生开展签名寄语活动;学生回家后在家长的指导下,上网参加活动;低年级学生及家中无电脑的同学将寄语交给班主任,利用办公室电脑、班班通帮助留言寄语;学校通过多种形式表扬鼓励、展示展评精彩寄语集锦、摘录等。
四是延伸主题,强化效果。学校在开展签名寄语活动的同时,大力拓展活动,增强活动效果。有组织“讲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活动;有启动“科学发展 成就辉煌”;有拉开“学习时事 文明有礼”教育活动大幕;有重温规范、庄严、肃穆的“我为国旗添光彩”升旗仪式;有开展“五尊五不五远离”活动;有采取“学习雷锋、奉献爱心”志愿服务;有点亮“红领巾心向党”活动;有实施“孝亲敬老好少年”评选等等。(通讯员 邱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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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晋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江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钧,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横店公司系灵石县凤凰新城商品房项目开发商。2006年11月11日,川北公司与横店公司签订《灵石凤凰新城住宅小区E/F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A0611-LL-003),川北公司承揽横店公司在凤凰新城的E/F栋工程,合同约定:E栋建筑面积14402㎡、F栋建筑面积12036㎡;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含中小型机械和辅材);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建筑结构、坡道、回填土、水电暖通及二次结构、初装修、部分精装施工(墙、地砖),中小型机械和辅材及根据图纸内容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等;承包价款为总承包价6080740元(暂估),综合价230元/㎡(包含辅材)、207元/㎡(不包含辅材),其中:地下、地上结构建筑平米均价115元/㎡、机械辅材15/㎡,二次结构及装修平米单价61元/㎡、机械辅材4元/㎡,水电预埋、安装平米单价31/㎡、机械辅材4元/㎡。
2006年12月28日,川北公司与横店公司又签订《灵石凤凰新城住宅小区A/B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A0612-LZ-005),川北公司承揽横店公司在凤凰新城的A栋、B1栋、B2栋工程,合同约定,A栋总建筑面积29201㎡(其中地上26615㎡、地下2586㎡)已由甲方劳务公司完成结构建筑面积5373.94㎡=23827.06㎡,B1、B2总建筑面积43865㎡(其中地上33945㎡、地下9920㎡)已由甲方劳务公司完成结构建筑面积13633.38㎡=30231.62㎡;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建筑结构、坡道、回填土、水电暖通及二次结构、初装修施工及根据图纸内容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等;工程总承包价为元,其中结构(31.2)×126元/㎡+二次结构及装饰()×75元/㎡+水电预埋、安装(31.62)×29元/㎡+已完结构工程水电安装(3.94)×(29-8)=元(含税费),综合价230元/㎡(包含辅材及中小型机械设备、设施),其中:地下、地上结构建筑平米均价116元/㎡、机械辅材10元/㎡,二次结构及装修平米单价61元/㎡、机械辅材4元/㎡,水电预埋8元/㎡、安装平米单价17元/㎡、机械辅材4元/㎡。以上两份合同同时就质量标准、施工工期、施工管理、组织机构、费用标准及工程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川北公司由邹太军、胡达福、崔利民、黄传和等多家工队实际履行了以上劳务合同。
审理中,双方就工程量及已付款额均有异议,各持己见。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双方认可的应付工程款为元,其中包括:1、A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330000元;2、A、B栋一次结构结算价6384373元;3、A栋二次结构结算价199670元;4、B1栋初装、二次结构结算价1181430元;5、B2栋初装、二次结构结算价200000元;6、E栋一次结构结算价1805050元;7、F栋一次结构结算价1542580元;8、E、F栋初装和二次结构邹太军工队结算价771136元。
双方对应付工程总价款的异议部分为:l、B栋水电安装:川北公司主张工程量43976㎡合同约定单价29元/㎡,应付1275304元,提供灵石邹太军水电安装工程量结算单,横店公司对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43976㎡是实际建筑面积,应减去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由海南队已实际完成的预埋面积13633.38㎡,单价为8元/㎡,预埋总价款242744元,安装价为2l元/㎡,安装总价款923496元,应减去因川北公司未完工,该公司委托河北广平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55万元包死价完成的水电安装面积,最终工程款应为616237元,提供该公司与河北省广平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单。川北公司则认为应以结算单为据计算,对河北省广平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不认可;2、B栋水电安装人工工资上调增加的工程款,川北公司主张16662元,提供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横店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张忠会的签名不认可,申请鉴定,但川北公司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未能鉴定;3、E、F栋水电安装工程:川北公司主张E栋工程量13885㎡,单价35元/㎡,共485975元,F栋11866㎡,单价35元/㎡,共415310元,横店公司对E、F栋水电安装工程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川北公司只完成E、F栋水电预埋工程,单价应为8元/㎡,E栋水电预埋工程款应为111080元,F栋水电预埋工程款应为94928元,提供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川北公司无施工能力,缺少施工人员,中途退场,只完成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作。川北公司对横店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证明不认可。横店公司提供由山西灵石县凤凰新城邹太军施工队A、B、E、F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及初装修预结算单,其中载明E、F座水电安装:建筑面积26438㎡,单价35元/㎡,完成工程总量为60%,故应结算为2%=555198元,川北公司认为整个工程是由几个工队完成,邹太军只是完成合同的一部分,所涉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横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4、E、F栋二次结构调整的工程量:川北公司主张为25751㎡,15元/㎡,计386265元,提供该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横店公司于4月21日公函,该公函中横店公司承诺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10-15元,横店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5、其他的增加变更工程量:川北公司主张226095元,提供2009年1月18日完成工程量表、川北公司凤凰新城ABEF栋结算审核汇总表、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1)AB栋化粪池、A栋坡道、B栋地下生活水池、消防水池9万元;(2)B栋8号化粪池基础处理7800元;(3)E栋变更54480元,有横店公司工长夏立功的签字确认单;(4)F栋塔吊基础爆破15000元,提供夏立功出具的证明;(5)ABEF栋零工960.5个,每工30元,共28815元,其中有横店公司工长夏立功、许清红签字确认的零工数为390个。横店公司对(1)认可,对(2)认为川北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已包含在(1)中,对(3)(4)(5)认为夏立功只是工长,对工程价款没有决定权,零工签订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只认可(3)中11328元、(5)中1140元,以上五项共认可102468元。
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经核对双方认可金额为元。
横店公司另主张有元应计入应付款,川北公司不认可,其中:l、2008年6月3日945元,提供出库单,川北公司李本德在经手人栏签字,横店公司主张系代川北公司支付购铜芯防水线款,川北公司则认为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中已包括该材料款,横店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当时扣款只包含了黄传和的材料款;2、2008年7月29日,川北公司邹太军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款5000元,川北公司认为该款不能证明用于川北公司业务支出,属邹太军个人借款;3、2008年8月21日借电锤、钻头、切割片等材料款4850元,川北公司认为出库单没有领取人签字不认可;4、2008年9月20日,邹太军下属崔利民领取的工程款30万元,川北公司认为该公司未授权其领款;5、2008年7月26日,邹太军下属陈平领取生活费l万元,川北公司认为该公司未授权其领款;6、2008年7月31日,陈平借款1500元,川北公司认为系其个人借款;7、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7日,因川北公司违反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的罚款共计元,提供川北公司收浙江横店灵石凤凰新城劳务费明细表,川北公司认为横店公司罚款系违法行为,横店公司则认为罚款的性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金;8、邹太军借款为14.5万元,记账为14.4万元,少计算1000元,川北公司认为笔误与否说不清;9、2010年1月24日,维修扣款2809元,川北公司认为系何原因导致的损失责任不清,不同意承担。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川北公司与横店公司签订的灵石凤凰新城住宅小区A/B、E/F栋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额无异议部分,应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对应付工程总价款的异议部分:对1(B栋水电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已载明该项工程并非由川北公司全部完成,横店公司对此提供了劳务合同及该公司与河北省广平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单,川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款额应为:预埋(.38)㎡×9元/㎡=元,安装(43976㎡×2l元/㎡)-496元,两项计616237元;对2(B栋水电安装人工工资上调增加的工程款166662元),因川北公司只提供了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横店公司不认可,对该补充协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3(E、F栋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对应完成工程量E栋13885㎡、F栋11866㎡,共计25751㎡无异议,但川北公司主张其全部完工,工程价款为E栋485975元、F栋415310元,横店公司认为川北公司只完成E、F栋水电预埋工程,单价为8元/㎡,E栋工程款应为111080元,F栋工程款应为94928元,提供了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山西灵石县凤凰新城邹太军施工队A、B、E、F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及初装修预结算单,川北公司对横店公司提供的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不认可,并主张整个工程是由几个工队完成,邹太军只是完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未提供其它工队完工的证据,川北公司给横店公司出具的预结算单中载明其完成E、F座水电安装工程总量60%,故该项应结算为25751㎡×35×60%=540771元;对4(E、F栋二次结构调整的工程量),川北公司主张386265元,提供该公司与横店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公函,横店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川北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5(其他的增加变更工程量),双方对(1)9万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2)川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3)(4)(5)中,有横店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部分,应予支持,横店公司辩称夏立功只是工长,对工程价款没有决定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金额为171180元。以上五项,经本院确认的应付款额为:1714453元。
以上双方认可及经本院确认的应付款额共计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额,对1有川北公司李本德签字,应予认定,川北公司认为双方结算单中已包括该材料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2、4、5、6,有川北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应认定,川北公司认为前述借款属个人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3,因川北公司不认可,出库单中也无领取人签字,不予认定:对7川北公司虽有异议,但横店公司提供的川北公司收浙江横店灵石凤凰新城劳务费明细表中,川北公司已对该款予以确认,故应予认定;对8因借据金额为14.5万元,故应以借据所载金额计算;对9川北公司不认可,系何原因造成双方存在分歧,且涉及他人权益,应另行处理。以上九项共计金额元。
以上双方认可及经本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为元。
综合以上应付及已付款额,横店公司最终应付川北公司261886.5元。横店公司反诉主张其多付横店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横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川北公司元;二、驳回横店公司对川北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专递费100元,由横店公司承担2848元,川北公司承担23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横店公司承担。
川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B栋水电安装工程量及E、F栋二次结构工程量认定错误,对于B栋水电安装工程工人工资未予上调不当。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横店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川北公司完成E、F栋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含水电预埋、安装)的事实认定错误,川北公司只完成E、F栋的水电预埋工程,而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原审判决关于E、F栋二次结构调整的工程量的事实认定亦错误;原审判决未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期满后不作返还的工程款总额2%保修统筹金,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审判决未在应付工程款总额扣除E、F栋“胡达福”队的120000元,损害了横店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横店公司已付工程款元均未提起上诉[元=元(一审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横店公司应付工程款元(双方认可的应付工程款)+1714453(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其中,双方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横店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服。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B栋水电安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2)B栋水电安装人工工资是否应上调的问题,(3)E、F栋水电安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4)E、F栋二次结构及初装调整的工程价款的问题,(5)关于胡达福12万元借款单据的问题,(6)工程总价款中2%的保修统筹金问题。
(一)关于B栋水电安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B栋水电安装前后有三个工程队施工,川北公司施工前海南工程队已完成结构面积13633.38㎡,双方在合同中已载明,双方对此无异议;争议在于川北公司未完工的由河北省广平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B栋水电工程价款含预埋和安装两部分,预埋[43976㎡(B栋总面积)-13633.38㎡(海南工程队)]×8元/㎡=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安装(43976㎡×21元/㎡)-550000元=373496元,川北公司主张新华公司施工范围包含电梯安装和消防系统施工,核减550000元不当。根据横店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新华公司为劳务分包,与川北公司施工性质相同,此为其一;其二、新华公司分包范围为:乙方(新华公司)完成本工程08年8月20日前甲方(横店公司)委托另一劳务公司(川北公司)余下的全部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550000元);劳务作业内容载明:新华公司所作安装工程为水电系统的预留预埋和电梯、消防系统的穿钢带线预留预埋施工,并不包含电梯、消防系统的安装。故川北公司主张新华公司施工范围包含了电梯、消防系统的安装,与横店公司和新华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不符的主张与情理不符、与法理不同。其三、川北公司施工中途退场,其未提供已完成的B栋水电安装工程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从川北公司应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中核减新华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二)关于B栋水电安装人工工资是否应上调的问题。川北公司提供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横店公司又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川北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E、F栋水电安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对应完成的E、F栋建筑面积25751㎡无异议,横店公司提供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川北公司仅完成水电预埋而未进行水电安装,但该证明所盖章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川北公司提供了《山西灵石县凤凰新城邹太军施工队A、B、E、F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及初装修预结算单》,主张完成E、F栋水电工程量60%,该证据虽仅有川北公司盖章,但作为申报单在并无其他证据否认情况下可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该项工程价款为25751㎡×35元/㎡×60%=504771元,应予支持。
(四)关于E、F栋二次结构及初装调整的工程价款的问题。E、F栋二次结构及初装工程价款是否应予调整,川北公司提出要求上调价款27元/㎡,横店公司提出上调价格只能接受10-15元/㎡,川北公司对横店公司的答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未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三次函信只表现为要约而未形成承诺,此为其一。其二、工程完工后,川北公司负责人邹太军出具《山西灵石县凤凰新城邹太军施工队A、B、E、F二次结构初装修预结算单》(2009年1月16日)、《灵石E、F栋邹太军二次结构初装修结算总造价》(2009年1月19日)双方确认川北公司E、F栋二次结构砌体、初装抹灰完成工程款771136元。其三、川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对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的主张即为771136元,如果不以771136元为准,则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故一审判决横店公司应支付川北公司关于E、F栋初装及二次结构调整的工程价款38626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胡达福12万元借款单据的问题。邹太军承诺如果拿不出胡达富借款则在邹太军E、F栋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有胡达富借据,邹太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即是否应从支付川北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12万元。横店公司主张川北公司提供的胡达富的借款单上胡达福签名为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支持川北公司的主张正确。
(六)关于2%保修统筹金的问题,横店公司与川北公司所签的两份合同,均在第十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竣工结算款项剩余5%作为保修抵押金,其中2%为保修统筹金,由甲方(横店公司)统一管理使用,保修期满不做返还,3%为保修备用金,保修期满按余额返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横店公司应付工程款616237元+540771元+171180元=1328188元,加双方认可的应付工程款元,应付工程款总计元。元×0.02=元,该元应予核减。
综上,横店公司应付工程款元,已付工程款元,核减2%保修统筹金元,川北公司应返还横店公司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专递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合计31634元,由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5元,由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康
审& 判& 员 郭民贞
审& 判& 员 彭素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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