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一终审第粤财社2014 128号文件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4)梧民二终字第124号吴飞飞、李乾玲、与甘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飞,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乾玲,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汉文,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吴飞飞、李乾玲、与被上诉人甘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藤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吴飞飞、李乾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飞飞、李乾玲、被上诉人甘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11时14分,被告吴飞飞驾驶被告李乾玲所有的桂D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藤县陶瓷园区道路驶入304省道左转弯时,因逆向行驶,与由梧州市往藤县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车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车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N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飞飞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甘汉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液气胸;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4、两肺挫裂伤。住院期间前壹周陪护人贰人,此后陪护人壹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壹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诊,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日出院。被告吴飞飞支付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782.6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824元。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颅脑外伤致左眼视觉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头颅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左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五)被鉴定人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吴飞飞与被告李乾玲是夫妻关系,其共同购买桂D3****号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李乾玲名下。被告李乾玲为桂D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日,原告与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工资为2100元/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日,原告与广西新陀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岗位基本工资700元/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资。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制造业3361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人.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元,其中:1、医疗费用35517.96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支付6911.36元,被告吴飞飞支付28606.60元);2、误工费17078.88元(33611元/年÷365天×221天=20350.77元,原告认为,误工费应以其2013年在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认为,应按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在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广西新陀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不满一年,无法确定原告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以2013年度广西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1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078.88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3、护理费2854.08元(28938元/年÷365天×7天×2人+28938元/年÷365天×22天×1人=2854.08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1160元);5、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交通费800元(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来以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169944元,根据原告提供其与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新陀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自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均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500元)。鉴定费700元,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7257.9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桂D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元,则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吴飞飞与原告按7:3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飞飞、李乾玲主张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承担34930.48元(元×30%=34930.48元),被告吴飞飞承担81504.44元(元×70%=81504.44元),扣减被告吴飞飞已赔偿28606.60元,尚应赔偿52897.84元,被告吴飞飞与被告李乾玲是夫妻关系,桂D3****号货车是夫妻共同购买,故被告李乾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给原告甘汉文;二、被告吴飞飞、李乾玲应共同赔偿52897.84元给原告甘汉文;三、驳回原告甘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汉文负担50元,被告吴飞飞、李乾玲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352元。吴飞飞、李乾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户口计算不当,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事故发生时间为日,被上诉人须在此前一年内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在日至日月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工作生活,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被上诉人甘汉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甘汉文户籍地为农村,但其从日起至日在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陶瓷制造工作,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广西新舵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塔口工工作,生活工作在城镇连续一年多,上诉人主张甘汉文在日至日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工作生活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由于当事人均没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要对甘汉文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对此提出申请,也没有新证据可提交,故二审不同意上诉人提出对甘汉文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还是按农村人口的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日至日月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工作生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按照甘汉文与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新陀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其自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吴飞飞、李乾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国强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0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童留妹,女,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童留妹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1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于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留妹的委托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系互利网之会员。日,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抵押权登记人,合同约定了被告通过互利网平台借款30万元整,年利率15%及违约责任等。日,案外人杨幸幸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万元,被告于日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根据合同及确认书,被告应从2014年4月开始,分6个月,每月归还利息,直至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加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于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杨幸幸归还了借款1万元及利息125元,案外人与原告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被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25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留妹借款1万元及利息125元;
  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童留妹违约金(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21.20元,共计131.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武汉市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求宝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求宝,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求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您的位置: >
来源:  作者:杨立新;
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人的体外胚胎权属争议案二审判决释评  随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的出台,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人的体外胚胎〔1〕争议案的权属争论最终落下法槌,本案原、被告4位失独老人的诉求得到了裁判支持,取得了对争议人的体外胚胎的权属。我认为,这是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特别值得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研究这份民事判决法律适用的得失,进而引导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我曾经就本案的一审判决进行过评论;〔2〕在本篇文章中,我对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利害得失,作出以下分析和评论。一、包含人伦与情理的身份利益是民法保护的客体本案二审判决是一份特别重要的民事裁判,这不仅表现在其最终判决结果支持了4位失独原、被告支配其独子独女遗留的体外胚胎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裁判理由中充满了人伦、情理的色彩。特别是二审判决书裁判理由关于情感部分的论述,无疑是二审判决书的华彩乐段,充满了人伦情理之光,使很多法官看到,在中国的民事判决中,还可以这样充满情理地书写裁判理由。因而说本案二审判决是一份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并不过分。(一)人伦与情理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1982年《宪法》原本并没有规定人权的概念,2004(本文共计8页)          
相关文章推荐
看看这些杂志对你有没有帮助...
单期定价:6.00元/期全年定价:4.80元/期 共57.60元
      本院定于日上午 9:30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审理(2014)金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汉祥与被告容利红、周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 -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网
&&|&&&&|&&&&|&&&&|&&&&|&&&&|&&&&|&&&&|&&&&|&&&&|&&
  当前位置: ->
本院定于日上午 9:30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审理(2014)金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汉祥与被告容利红、周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发布时间: 22:24:21本院定于日上午 9:30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审理(2014)金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汉祥与被告容利红、周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土资发 2014 128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