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之间的交通事故理赔本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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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之间的交通事故本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
是的,亲属不属于第三者,发生理赔不是不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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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发生这种事故了,你就找个朋友来顶噻,就说是你朋友开的车噻
属于,只要符合商业险合同的,就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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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现担任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安监局、中色奥博特铜铝业公司、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聊城华美医院、运河热电公司、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聊城交运集团、山东远相物流公司等二十余家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的二审、再审代理,及涉及命案的刑事犯罪、团伙犯罪、职务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辩护。 联系电话:。  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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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朋与谢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42号原告范海朋,男,汉族,日生,内蒙古嘉鸿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民区。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刚,男,汉族,日生,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被告燕铎,男,汉族,36岁,个体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雨,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海朋诉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燕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谢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范海朋自愿撤回对被告燕铎的起诉,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朋诉称,日7时20分许,被告谢成刚驾驶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Y5489号小轿车,沿呼市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华超市门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徒步横过公路的原告范海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留院观察2日后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排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撕裂”,于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被告谢成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海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外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燕铎在土左旗交警队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谢成刚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蒙AY5489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5.16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陪护费7969.2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84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元。原告范海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日,经土左旗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成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海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拟证明谢成刚驾驶的蒙AY548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谢成刚承包该车,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蒙AY5489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病情证明书、病历》,拟证明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排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撕裂”,于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避免过劳,定期复查,膝关节韧带损伤必要时手术治疗。4、《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此次人身损害支付医疗费34805.1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84元。6、《证明一份》,拟证明日,经内蒙古嘉鸿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售后部库房管理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误工费应以3000元/月计算。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谢成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认可。3—7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认可。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中住院87天不认可,因为病历上写的是85天,我公司认可85天。4、真实性认可,医疗费费用的总额认可,但是我公司应当扣除总额15%的非医保类用药。5、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相应的劳动的合同。7、我公司对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无负责人签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部分不在交通事故期间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谢成刚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部分应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谢成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张,收条1张,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谢成刚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垫付医疗费1851.79元,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80元,垫付陪护费和担架费14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000元是我垫付的。原告范海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五三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1851.79元原告没有请求。对于急救中心收条、陪护费和担架费不认可,、17、18日的门诊费是谢成刚垫付,其他门诊费是原告支付,垫付4000元是事实,包含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五三医院票据认可,救护车费按照交通费处理,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乘以91.6元/人/天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陪护费和担架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成刚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日到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查明,日7时20分许,被告谢成刚驾驶被告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Y5489号小轿车,沿呼市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华超市门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徒步横过公路的原告范海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1.79元,由被告谢成刚垫付。同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留院观察2日后,于日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排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撕裂”,于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34707.16元,其中被告谢成刚垫付7756.42元。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谢成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海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28号),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184元。另查明蒙AY5489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日到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558.95元(包含被告垫付的9608.21元),营养费3480元(4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40元/天×87天),陪护费7969.2元(33434元÷365天×87天),误工费434元÷365天×108天),因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章,故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1184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上述内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告谢成刚垫付的9608.2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391.79元,陪护费7969.2元,误工费9892.8,伤残赔偿金46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1.27[(36558.95元-10000元)×70%],营养费2436元(34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3480元×70%),×70%)。被告谢成刚赔偿原告鉴定费828.8元(1184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告谢成刚垫付的医疗费9608.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范海朋医疗费391.79元,陪护费7969.2元,误工费9892.8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253.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范海朋医疗费18591.27,营养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共计23463.27元。四、被告谢成刚赔偿原告范海朋鉴定费828.8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范海朋负担122元,由被告谢成刚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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