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100平方是营业面积还是房产证上面积?

各县(市、区)局(分公司)、本级各部门、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现将《绍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网点存量、区域属性、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相关发展规划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零售业态共分为七类: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营业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4.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1.中小学校内部及学生进出通道口100米以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学生进出通道口30米以内的;

3.青少年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内

5.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6.当地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经营场所。

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零售点间隔距离按以下规则设置:

㈠零售业态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的,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㈡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间隔距离不小于300米。

第七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街道(行政村除外)、乡镇(行政村除外)、行政村作为市场单元区域,并对市场单元区域内的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间隔距离按本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市场单元区域的范围与指导数,由发证机关结合当地政府规划或城市发展实际予以界定。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对外发布市场单元区域划分范围及现存零售点分布情况。发证机关对已经超出指导数的区域,待减少至上限后,采取“退一进一”的原则核发。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业务,并已依法受理后,在审核期间发生本款情形的,按照新的范围、状态办理。

第八条 特殊单元区域按以下规则单独设置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第六条间隔距离、第七条量规定的限制:

㈠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贸易、服务市场内部零售点按照市场内总商铺数(不含柜台、摊位)设置,商铺数在100个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商铺数在100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可设置2个零售点,商铺数在200个以上300个以下的,可设置3个零售点,以此类推,零售点数量不超过10个;

㈡高等院校、物流园区、文化创意园区、旅游景点、车站、高速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部经营的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1个;

㈢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部经营的零售点设置量不超过1个,零售点应设置在小区附属服务设施内;

㈣商业综合体每幢内部经营的零售点设置量不超过1个。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在25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便利店,不计入本项设置数量;

㈤占地面积在1万5千平方米以上工业厂区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1个,零售点应设置在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生活区内;

㈥除市场、商业综合体外的商用楼宇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1个,零售点应设置在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地面一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间隔距离、第七条量规定的限制:

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㈡取得许可证1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依据规定第九第㈤项设置的零售点除外)在原经营场所基础上对经营场所进行拓展或缩小,重新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㈢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㈡项变更许可证后,在新经营场所经营未满2年的持证零售户除外)歇业,其他申请人在原经营场所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等,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㈤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在25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便利店,或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的;

㈥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特困户、烈属、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或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残疾人(家庭经营成员中两人以上为残疾人)申领许可证,且未以合伙、雇佣、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的。申请人需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提出申领,且申请人适用本项情形取得的许可证限持有一本;

㈦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因原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1年内,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同一许可证适用本项情形限照顾一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六条间隔距离规定的限制,不受本规定第七条数量规定的限制:

㈠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酒商店)及其直营门店,或全市范围内持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10家以上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酒商店)及其直营门店,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零售点间隔距离减半;

㈡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办理许可证变更的;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歇业或许可证注销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或在安置后6个月内利用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场所继续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零售点间隔距离减半,同一许可证适用本项情形限照顾一次。

第十 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贸易、服务市场内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㈠项数量规定的限制:

㈠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市场进行整体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

㈡原持证零售户因市场招投标在原市场内部改变经营场所需重新申办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㈠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有具体业态限制,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㈡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㈢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㈢项的规定:

㈠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㈥项、第十条第㈠项设置的零售点;

㈡持证零售户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的测量距离。

间隔距离的测量标准由发证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绍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绍烟专[2021]4号)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理布局是指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辖区面积、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将辖区以街道乡镇为单元,并规划确定各区域单元零售点数量和间距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福清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电子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另行规定。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五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公开公平公正、优化布局、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二章 零售点基本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一个相对独立的物理空间,不局限一个门牌地址。门牌号不同但空间连续的,视为同一个经营场所,按一址申请办证。新设零售点应当具备日常开放经营能力,且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在大型商场、超市内部租借固定区域、固定柜台经营的,能够明显独立区分商户的,视为可以申请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固定经营场所,其变更经营位置视为经营地址变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主体方面:

  1.申请人属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申请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或不符合各级政府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3.申请人属于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4.申请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5.其他不具备申领资格的经营主体。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如流动摊贩、临时摊位、集装箱改建、易拆除的临时搭建物、易拆除的分割店铺等不具备合法产权或未持有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2.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存在与住所不相独立情形的;

  3.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含50米),各级政府部门出于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出台更高限制标准的,从其标准执行;

  4.违章建筑或已被政府公布或公告纳入征收规划的待拆迁区域;

  5.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以及基于安全等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6.生产、经营、储存如农药、油漆等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经营场所;

  7.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

  8.不具备相对独立的食杂商品展卖区域或食杂商品展卖区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中大型饭店、KTV、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

  9.非沿街(路)的经营场所(产业园区、交通枢纽、在建工程项目、大型商场、超市等另有规定除外);

  10.所在区域采取封闭式管理,且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无法自主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的经营场所(部队营区、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特殊区域除外);

  11.改变用途的车位(车库)、仓库(含储藏间)等不具备日常开放经营能力的场所区域;

  12.主营业务与预包装食品零售无关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专门经营(包括店铺招牌注明)金融证券、彩票、中介劳服、寄卖典当、金银珠宝、礼品回收、油脂化工、美容美发、洗涤护理、洗浴健身、农产农资、医药卫生、文化体育、玩具文具、母婴用品、汽车美容、汽车租赁、车辆销售、修理修配、建材装潢、传真打印、广告设计、灯饰门业、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脑手机通讯、网吧网咖、棋牌茶座、首饰衣帽、家纺皮具、家私家电、物流快递、包裹驿站、茶叶店、酒庄、小吃店、烘焙店、奶茶店、加工作坊等。

  1.利用自动售货机、抓烟机、无人售货商店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信息网络平台销售或变相销售(包括广告发布)烟草制品的;

  3.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含)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予设置零售点或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以街道、乡镇行政区划为标准,将辖区市场划分为24个合理布局单元。各合理布局单元综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详见附件1《区域单元布局模式表》)。

  (一)各乡镇、街道单元实行许可证数量调控模式。由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参照福州市烟草专卖局统一模型测算的各乡镇、街道单元合理证件数量,结合辖区实际,确定辖区各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划调控数量,另有规定除外。

  (二)在数量调控模式基础上,各乡镇、街道单元内实行零售点间距控制模式。新设零售点与已设零售点标准间距原则上不得低于50米,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本规定根据各单元的持证零售点现有数量与规划调控数量计算偏离值,据此将合理布局单元分为发展区、稳定区、饱和区。

  偏离值=(单元现有持证数量-单元规划调控数量)/单元规划调控数量。偏离值在±3%内的区域单元为稳定区,偏离值小于-5%的为发展区,偏离值大于5%的为饱和区。

  第十条 各类型单元按照下列标准,实行不同的办证策略(详见附件2《区域单元调控策略表》):

  (一)属于稳定区类型的单元,在坚持合理布局调控模式的基础上,零售点设置原则上实行“退一进一”的规则,即稳定区单元内已设零售点退出一户,则可新设一户,并从本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实行预登记排号。

  (二)属于发展区类型的单元,应当按照该单元的合理布局调控模式依法依规办理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待证件数量达到规划数量范围,转为稳定区后,按照稳定区的模式实施。

  (三)属于饱和区类型的单元,原则上不再新办许可证。

  待证件数量降低至规划数量范围,转为稳定区后,按照稳定区的模式实施。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审查后,对稳定区内仅受数量调控布局要求限制的新办证申请人,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预登记排号。(详见附件3《稳定区单元预登记排序明细表》)

  第十二条 当稳定区单元满足“退一进一”规则,可办理新办业务时,发证机关以预登记排号顺序依次通知排号人,并确认受理先后顺序。

  排号人应当在收到办理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证申请材料,逾期未提交或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其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通知办理的视同自愿放弃,由下一位排号人递补申请。

  预登记排号资格有效期为一年。排号人如需继续等待排号,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烟草专卖部门主动申报续约。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原排号过期作废。续约申报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等情况与原登记不相符的,视为排号失效。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申请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当地烟草专卖部门将适时通过行业网站平台、办证服务大厅窗口等方式对外公示各区域单元调控策略和预登记排号顺序,以便公众实时查询。

  区域单元由饱和区转入稳定区,或者由发展区转入稳定区,应在开始预排号登记10个工作日前进行公示,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体、交通枢纽、全封闭式特殊区域以及在建工程项目设置的对内经营场所等不受单元总量或间距控制,但应按以下标准作为设置零售点数量的依据,且申请人应配合审查机关提取相应证据材料:

  (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内,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每个服务区可设置不超过2个零售点;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点,其主管单位支持配合烟草部门在该区域内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工作,在其候车区域内可设置不超过2个零售点(候车区域指旅客经过安检后至检票上车期间等待出发的区域);

  (三)大型商超内部以出租店面、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如万达商业广场等,每一楼层内可设置不超过1个零售点,城市综合体所属外部沿街经营场所应参照标准间距控制模式设置零售点;

  (四)实际经营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至6000平方米以下的中型超市,其店内隔间、通道摊位,视为与超市同址经营,按照“一址一证”申请申办,可设置不超过1个零售点;

  (五)工期在一年以上、建设规模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数量在100人以上的,应具备较为固定的经营场所且位于工地内部(非沿街),以满足工地施工人员卷烟消费需求为目的的,可设置不超过1个零售点,其许可证有效期限应设在工期内且最长不超过1年;

  (六)全封闭式特殊区域内部经营场所,如部队营区、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可设置不超过1个零售点。

  第十六条 新建投入使用的小区、产业园的新办申请,可不受区域单元数量控制,但应按以下标准作为设置零售点的依据,申请人应配合发证机关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一)新建投入使用的小区所属沿街零售点设置参照标准间距控制模式。

  (二)新建投入使用的产业园,应符合产业园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划政策要求,并按照园区内建筑面积设置零售点:

  1.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可设置不超过2个零售点;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量不得超过5个。

  第十七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布局可不受区域单元数量控制及间距控制,但应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且在客观原因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许可人(自然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的,在注销其原许可证的同时,由原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原址重新申请的;

  (二)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为家庭共同经营,经营主体更换为已备案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在原址继续经营的,但原经营主体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除外。

  第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布局可不受区域单元数量控制,零售点间距标准可适当放宽至25米:

  (一)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持证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动迁往原乡镇(街道)辖区内的其他地址继续经营,在原许可证注销后六个月内,由原经营主体重新申请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地址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本市户籍持有一至三级残疾证件人士,初次申请且本人驻店经营,在符合区域单元数量调控前提下,零售点间距标准可适当放宽至25米。

  持有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核发有效证明的因公致残军人、警察、消防员以及烈士遗属,初次申请且本人驻店经营,零售点间距标准可适当放宽至25米,且不受区域单元数量调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公函商洽,予以支持发展烟草零售业务、乡村振兴、产业扶持相关政策,经福清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可适当放宽办理条件。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是指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办学资质,实施中等、初等、学前教育的校园,包括公立或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专门学校,由所属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具体名单。中小学、幼儿园周围是指上述机构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进出通道通常是指供学生出入的校门,通常指位于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学校进出通道口门线任意点直线距离50米范围内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营业务”是指与预包装食品零售相关,通常为食杂店、烟酒店、便利店、超市、商场五种业态。经营业态认定,即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对外店铺招牌与实际主营的预包装食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面积认定依据原则上以房屋权属证明记载为准,实际使用面积明显小于房屋权属证明记载面积或无房屋权属证明的,以我局现场勘查测量结果为准。经营业态、空间结构、零售点间距等经营场所条件的确认,以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记录的实际情况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零售点自成一体,有具体的门牌地址,有独立的沿街(路)出入门,与生活区域采取砖混或框架结构墙体隔离且不共用出入门或通道(包括非砖混砌堵的门或通道),仅限用于经营烟草制品、食杂百货等具有长期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期限通常为1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间距”是指拟新办烟草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与其周边已设零售点,两者出入通道(含对外经营窗口,以下同)所在面的外立面任意点之间的最短距离。

  已设零售点出入通道以申办烟草零售许可证时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认定为准。间距测量标准通常以两点之间的水平直线最短距离为准,无法通过水平直线测量的,以可通行最短距离为准。

  以下情形不作间距测量参照点: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除城市综合体所属外部沿街零售点以外的其他零售点;

  (二)已拆迁且无法恢复原状态的零售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沿街(路)的经营场所”指经营场所紧邻道路且与沿街道路处于同一水平空间,店门左右延伸20米的道路宽度最窄处应达到3.5米以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封闭式管理”是以经营场所所在区域范围为管理单位,用围墙、围栏、关卡等隔离方式将经营场所与外界分开,在管理范围内对进出人员、车辆等流动性因素进行管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产业园”是指由政府或企业为实现产业发展目标而创立的特殊区位环境,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工业区、金融后台、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物流产业园区等。“城市综合体”是指以商业广场为主体,融合商业零售、商务办公、酒店餐饮、公寓住宅、综合娱乐五大核心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建筑。“交通枢纽”是指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交通客运枢纽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商超”是指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和商场,如沃尔玛超市、万达商业广场等。

  第三十条 本规定要求我局集体讨论的事项,由福清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以上”包括本级本数,“以下”不包括本级本数。

  第三十二条 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建立合理布局评价制度,根据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人口流动、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不定期评价,适时调整零售点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清市烟草专卖局2021年印发的《福清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融烟办〔202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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