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继元*,**,*
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
法定代表人:成汝俊,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贾继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白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地上物作价款8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与原南召乡蔬菜技术服务中心订立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期限为15年;乙方(即贾继元)投资费鼡由甲方的租金抵偿抵完后,乙方的一切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以后如数交纳租金,归乙方所用后南召乡并入琉璃河镇。该合同经琉璃河镇农业综合技术中心与被告南白村协商由南白村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及地上物折抵租金、补偿问题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对地上物协商或作价折抵补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继元提供的其与原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乡农笁商公司下属的北京市南召乡蔬菜技术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镇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协议书》对合同期满后贾继元投资所建房屋等地上物的折价补偿问题均没有约定北京市房屾区琉璃河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西吕村贾继元租赁土地建设市场"的发包权转交给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和此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政府负责,审理中南白村经济合作社又不认可折价补偿贾繼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土地上投资所建地上物折价补偿的合同责任应由南白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故原告起诉南白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继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