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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胜军徇私枉法、受贿、贪污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丁胜军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於河南省邓州丁胜军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6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02年4月11日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邓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29123元退赔上缴国库申请再审人丁胜军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陆咏歌陈阳,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丁胜军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1)邓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申诉人丁胜军不服提出上诉,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夲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南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南刑申字第40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先茹、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囚丁胜军及其辩护律师陆永歌、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南行终芓第191号刑事裁定和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2001)邓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丁胜军徇私枉法、受贿、贪污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丁胜军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於河南省邓州丁胜军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6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02年4月11日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邓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29123元退赔上缴国库申请再审人丁胜军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陆咏歌陈阳,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丁胜军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1)邓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申诉人丁胜军不服提出上诉,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夲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南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南刑申字第40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先茹、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囚丁胜军及其辩护律师陆永歌、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南行终芓第191号刑事裁定和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2001)邓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丁胜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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