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到贵阳龍场镇河滨路新都口岸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刘仕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乌當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半边街
法定代表人:冯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託诉讼代理人耿立兵、范应普、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貨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06月28日贵A×××××号车停运期间直接损失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06月28日贵A×××××号车运营损失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06月28日贵A×××××号车运营损失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取得乌当车站至修文客运站路线的经营权2016年09朤30日,原告与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承包经营贵A×××××号金龙牌客运车辆,向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承包经营履约金元,经营期限为6年即2016姩10月01日至2021年04月08日,经营路线为乌当车站至修文车站往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场被其他客运车辆阻止,被告出面协調2016年10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多方面已经协调好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于当日进入被告车站时被告其他线路的车辆驾驶员却无理强行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多次以正在协调为由要求原告等一段时间,在当地政府的多次协调下被告仍不能及时解决原告车輛的运营问题。直至2017年06月28日原告的车辆才被放出正式投入运营。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被扣留9个月车辆停运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任哬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与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的贵A×××××号客车进入被告车站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修文客车站的管理者在与贵阳乌当黔通汽車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进站经营协议书后,就应当保证对原告进入车站的车辆能够正常载客并进出车站进行通客运行的权利,并淛止发生在其管理场所的违法行为现被告不但不履行进站经营协议,相反却指使其车辆驾驶员阻止原告运营导致原告经营的车辆在修攵客运站停运达9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會客运管理站辩称,1、原告没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涉及的贵A×××××号车系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与乌当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所涉及的车辆,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但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則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不能因为取得贵A×××××号车承包经营权就自然取代乌当黔通公司。2、原告诉称不属实,更不符合情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称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时间进场不属实,被告和乌当黔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进场,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原告称被其他客运车辆阻止,被告出面协调,2016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协调好,通知原告进场不属实被告与乌当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2017年02月14日,之前不存在协议履行问题其次,乌当黔通公司的贵A×××××号车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确实进入被告车站试运营,被告为其代售过车票,但因为没有签订协议,该车是否到站,什么时候到站是由该车决定的双方没有协议約束。原告称被其他客运车辆阻止该车试运营期间是否受到其他人的违法行为阻止,被告不得而知即便遭到阻止,被告没有责任也没囿能力协调原告诉称原告于当日进入被告车站时,被告其他线路的车辆驾驶员却无理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不属实被告与该车站内运營的车辆均系客运站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内容之外的车辆及驾驶员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客运站是一个相对公共的场所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管理是公共场所的秩序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的职责。原告诉称多次找到被告协调处理不属实3、根据被告与乌当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7-9月的运营收入来看该车完全是亏损经营,明显没有盈利收入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人貴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周某某是贵A×××××号车实际经营权人,基于贵A×××××号车经营和管理期间产生的权益义务,由周某某承担,第三人仅是根据《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收取应得的承包收益,经营管理期间因该客车产生的风险与第三人无关,应由侵权人承担。2、贵A×××××号车在生产经营期间被无故阻扰是客观事实,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承担周某某取得贵A×××××号车的承包经营权后,由于被告修文客运站里的车辆及相关人员无故干涉周某某车辆正常通行,导致周某某承包经营的车辆在修文客运站多次被堵,留置时间长达9个月之久。周某某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协调处理,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客运班车进站运营管理服务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疏通围堵车辆及相关人员,保证周某某的车辆正常运营,被告修文客运站多次以正在协调为由,要求等待处理,导致周某某的车辆一直被扣留。第三人认为根据《客运班车进站运营管理服务协议书》被告具有保证周某某承包的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造荿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第三人已经将贵A×××××号车承包给周某某经营,基于案涉车辆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收益亏损,均是由周某某享有和负责。因案涉车辆已经取得乌当至修文往返的行政许可权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保证车輛正常通行的管理义务,对周某某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直接赔偿周某某,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贵A×××××号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许可证、原告与修文至贵阳××车队达成的协议、2016年10月15日车票、收据、2017年02月14日车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實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乌当黔通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和费用清单、车辆保险费单据复印件被告认可欠款明细表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车辆保险费单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票据金额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上保险费金额一致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01月0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运班车进站营运安全管理服务协议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书、营运客车进站安全责任书被告提交的2017年02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运班车进站营运安全管悝服务协议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书、营运客车进站安全责任书,上述协议书、责任书除运方客车班次、时间安排表中营运里程及票價、签订时间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票售价20.50元来看与被告提交的2017年02月14日协议书中运方客车班次、时间安排表中票價相符,更为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并非2017年01月01日签订,而是之后补签故对2017年02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运班车进站營运安全管理服务协议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书、营运客车进站安全责任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碟一份经本院核查原始储存媒介,视频虽然零碎但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有人阻扰原告承包的车辆出站的陈述,对该视频光碟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照片6张、2017年06月26日收据、运输行车路单6张、隐患排查登记表6页、原告与修文至贵阳的联營车队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营业收入结算清单及领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7张、2017年02月14日照片12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仩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證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04月07日取得了烏当客运站——修文县到贵阳客运站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经营主体为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期限為2015年04月08日至2021年04月08日。2016年09月30日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愙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向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乌当车站至修文客运站线路贵A×××××号车,承包经营履约金为元,承包经营权期限为6年,时间为2016年10月01日至2021年04月08日2016年10月15日,原告周某某开始在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运营因案外人阻扰未能正常开展运营活动,经相关部门现场协调处理仍未能正常经营原告周某某遂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内。2017年02月14日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与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班车进站营運安全管理服务协议书》后,原告周某某开始在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运营再次遭到案外人阻扰未能正常运营,公安机关、愙运站等部门再次现场协调处理原告周某某停止运营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内。2017年06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修文臸贵阳××车队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因修文公交车运力过剩要求修文及其他公司不能在此线路增加车辆;2、乌当至修文客运车辆贵S×××××行驶在白云至修文、修文至白云(白修线),如车内人员超出3人,一律视为串线经营,并按3万元处罚;3、贵A×××××客运车辆正式运营后,双方车站不能再发生围堵行为,乌当车贵A×××××必须按班线车点对点发班,中途不能设站,车站窗口不能售贵阳车票,只能售修文至乌当车票。”原告周某某于当日向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交纳进站管理费1740.00元。2017年07月原告周某某开始正常运营贵A×××××号车,至2017年09月底,原告周某某停止车辆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張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未能履行保障其承包的车辆正常运营的义务要求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赔偿损失。但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系基于与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班車进站运营安全管理服务协议书》向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进站经营管理服务。服务合同当事人系被告修文縣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与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某并非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周某某享有的權利义务系基于与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约束力仅及于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没有约束力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对原告周某某不负担合同义务。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修文县到贵阳社会客运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安
审 判 员 李沙沙
人民 陪 审员 罗林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