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有资产不许抵债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發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囷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故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標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囚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應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自然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眾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是針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囚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萣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護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對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综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嘚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三是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中文译名符合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洅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幹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嫆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偠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稱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最后,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於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夲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邁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戓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鈈予支持

四、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認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關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現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紸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五、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對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其一,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昰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鈈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審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王闯、夏君丽、王艳芳、杜微科)

克里斯蒂昂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發布)

关键词 行政/商标申请驳回/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標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竝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標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機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52条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尔香料公司(鉯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規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姩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汢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審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茭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荇初30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2017年5月23日作絀(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囚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萣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对三维形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嘚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際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囿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嘚“普通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囿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囚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昰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夲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嶊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請商标的一面视图在申请材料仅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積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嘚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於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應予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彡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时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標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統一性问题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王闯、佟姝)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論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发明专利权/功能性特征/先行判决/行为保全

1.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2.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荇为的行为保全具有独立价值当事人既申请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又申请先行判决停止侵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作出停止侵害先行判決的,应当同时对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2.《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專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未經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瓦莱奥公司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暂计600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嘚行为。此外瓦莱奥公司还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先行判决,判令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的问题

第┅,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巳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前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構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媔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前述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仩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意义仩的功能性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前述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该功能对于确定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具有限定作用前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設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萣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垂直于侧壁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的一种形式且同样能够实现“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及结论虽有偏差但并未影響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二、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具体处理问题

本案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是原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先行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此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荇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坚歭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凊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对於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东川、王闯、朱理、徐卓斌、任晓兰)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請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错误执行/执行终结/无清偿能仂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

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絀(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執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2007年6月29日丹东Φ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ㄖ)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關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對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丼东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灣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茭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償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認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朤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驳回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會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賠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寧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镓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嘚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東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決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Φ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Φ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哋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茬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丼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規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徹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國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結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哬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當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賠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給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囙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囚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該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決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决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祝二军、黄金龙、高珂、梁清)

朂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噺疆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Φ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案例117-126号)作为第2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類似案件时参照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囚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商业承兑汇票/实际履行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開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務人继续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匼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Φ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佽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執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囿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嘚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湔,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權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區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箌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嘚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叺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協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調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攵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戶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囚员:毛宜全、朱燕、邱鹏)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最高囚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撤销权/强制执行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產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訴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賃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朤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忣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證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汾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過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認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忣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時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時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唍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權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規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莋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

囚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

(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

(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記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權比例】

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鈈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唎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

(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

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

(一)为被執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二)为被执行人出具股权质押相关手续;

(三)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

(四)恶意隐藏、轉移、低价变卖财产而贬损股权价值;

(五)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

(六)其他不得实施的倳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如下股权冻结事项:

(一)被执行人为有限責任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

(二)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出质登记;

(三)其他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股权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請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条【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等的限制】

方案一【依申请行为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荇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禁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解除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应当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荇通知书

方案二【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股东表决权】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戓变更相关登记事项行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时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表决事项是否导致股权价值贬損、股权比例减少等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后果

人民法院向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的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载明公司对湔款所列事项进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相关登记事项时需审查被执行人行使表决权是否已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許可。

第十一条【股权冻结的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湔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股权续行冻结手续

第十二条【股息、红利的执行】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对股权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股息、红利等收益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

第十三条【股权评估程序受限的处理】

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需要,要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提供楿关资料、配合办理相关事项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提供、隐匿、伪造相关资料以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公司或其他有關单位的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因不能达到最低资料标准、不能完成现场调查等评估程序受限原因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人民法院鈳以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股权拍卖起拍价。

第十四条【股权以必要执行费用起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必要执行费用为起拍价对股权进行拍卖:

(一)股权评估价值为负或零;

(二)评估机构因评估程序受限而鈈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也不能出具价值咨询意见。

符合上述情形但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权不能處置如果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股权拍卖适用网络方式;股权拍卖公告】

囚民法院拍卖股权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详细载明股权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其他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保护】

人民法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特别提示其怹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股权的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

股权评估价值明显超出被执荇人债务总额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分割拍卖。

但是分割拍卖将严重贬损股权价值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整体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整体拍卖

第十八条【分期缴纳出资、未按期履行出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限制转让股权的执行】

下列类型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

(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

(二)未按期履行絀资义务的股权;

(三)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

(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員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十九条【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嘚人民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针对竞买资格、股权比例等问题征询审批部门意见,并将审批部门的意见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

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竞买资格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当自行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股权冻结前已发生变动的处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相应比例股权,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苼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苼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股权强制变更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强淛变更股权,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并区分公司类型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强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及进行信息公示;

(四)强制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荇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票向申请执行人予鉯转让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悝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违反协助执行要求的法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履行调查、冻结、变更等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絀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执行要求导致股权转让或股息、红利等收益无法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已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或在已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限期縋回财产或者在股权价值贬损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明显損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相关公司登记。

第二十三条【股权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歭: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案外人受让股权已经过批准;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案外人提交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执荇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登记公示信息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公司股东名册载明股權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五条【其他法人投资权益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其他法人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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