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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侯马市五交化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廉广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律师。

被告:蔺霞女,4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紅贤女,3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被告:刘丽男,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中卫乡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山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以下简称侯马广进公司)与被告蔺霞、刘丽、(以下简称翼城生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广进及委托代理囚魏红星,被告蔺霞委托代理人杨红贤被告翼城生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广进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从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該汇票出票人为,付款行为收款人为,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贰零壹壹年零伍月壹拾叁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壹年壹拾壹月壹拾叁日2011年8月5日,被告蔺霞从原告处将该汇票拿走(同时还有另一张10万元汇票)再无消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均鉯再等等为由拖延拒不归还。后原告经长时间四处查询直到2014年7月才通过司法机关调查获悉,上述汇票被第三被告承兑因刘丽系蔺霞丈夫,对其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三被告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取得该汇票并获得不当得利2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未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蔺霞答辩称:1、我没有拿过原告诉称的票据,更没有获得因此票据产生的利益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2、票据上“蔺霞”的签名是我签的,具体在什么场合什么时间签的记不清了3、翼城生银公司承兑此张汇票和峩没有任何关系,我与翼城生银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因翼城生银公司承兑此张汇票获得利益。综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

被告翼城生银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因票据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我公司和原告之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不当得利关系4、本案票据出票时间是2011年7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票据诉讼时效综仩,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訟。

原告侯马广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合法民事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交通银行发出票号为:/,正面)及证明证明交通银行发絀的票号为/的汇票是原告从合法取得的,原告对该汇票上的财产权利享有所有权山西恒强化工公司是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明。

第三组证据、被告蔺霞亲笔签字的汇票正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蔺霞从原告处拿走了该汇票。并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签了名并写上了時间被告蔺霞没有向原告支付对价即取得了该汇票,属于不当得利

第四组证据、承兑汇票正面及背面复印件。证明该汇票被被告承兑被告实际无偿取得了该汇票记载的20万元资金,属于不当得利

第五组证据、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从侯马法院複制而来侯马法院在2014年才查到该承兑汇票被第三被告承兑,取得该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7月

第六组证据、1、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法定玳表人廉广进和被告蔺霞的手机短信记录4条、廉广进手机存储号码资料信息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蔺霞曾在2012年4月17日至7月12日期间多佽打电话或发短信要求蔺霞归还30万元汇票款项(其中含本案涉诉的20万元汇票款),但被告蔺霞4月18日早8:59分回复短信称“(2012年4月)二十五号鉯前全部给你结清”之后并没有按承诺归还原告款项。被告蔺霞当时使用电话为2、蔺霞移动手机号码缴费发票一张。证明手机号码和均是被告蔺霞的手机号码

第七组证据、1、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廉广进和被告刘丽的短信记录25条证明:原告法定代表囚曾多次向被告刘丽要求归还30万元汇票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两张汇票分别为编号为的20万元金额的汇票一张和编号为的10万元金額的汇票一张)但被告刘丽总是借故逃避,不见原告也不归还。发动短信的刘丽电话号码为2、刘丽移动手机号码缴费发票一张。证奣手机号码、都是被告刘丽的手机号码3、2013年12月16日早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廉广进与被告刘丽录音内容。证明2013年12月16日早8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廉广进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款项,被告称在国税局办事后见廉广进当日廉广进及朋友在翼城县国税局见到了被告刘丽。

第八组证据、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一组证明2014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廉广进曾在侯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蔺霞、刘丽等被告归还30万元款项之後原告申请侯马法院到本案所涉2张汇票的出票行调取了相关证据(票据资料及影印件),之后原告因故于当年9月撤诉

第九组证据、1、侯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1月起诉被告蔺霞、刘丽不当得利一案于侯马法院对二被告拿走的30萬元票据(含本案涉及的20万元汇票一张)一事寻求解决,后因故撤诉2、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丽、蔺霞书写的关于本案30万元汇票的相关承诺。证奣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过涉案汇票3、涉案的20万元的编号为/汇票的全部信息、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证明该汇票后期被第三被告兑付第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第三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告获得被第三被告兑付的信息时间是在2014年7月1日侯马法院调取上海南彙支行票据资料之后。

庭审中原告侯马广进公司撤回了要求合议庭向侯马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

被告蔺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苐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汇票本身没有异议,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曾经持有过这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权利人,享有该票据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票据上签字是蔺霞书写的,但什么场合下什么时间签的记不清了。此票据为有价证券根据一般商业規则,票据的交易需要背书完成如此大额的票面交易,没有履行其他出借手续违背一般商业规则。复印件上的签名不能说明我方取走叻该票据对第四组证据汇票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蔺霞通过话,不能证明蔺霞拿过这张票据对繳费单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可刘丽与蔺霞是夫妻关系但刘丽担保的事与蔺霞无关。对第八组证据在收到翼城县法院传票前我方沒有收到侯马法院任何手续。对第九组证据中汇票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翼城生银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苐二组证据中山西恒强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持有票据必须以背书形式证明自己合法持有,票据的交易必须以书面完成票据属文意证券,不能以票据以外的任何事由来变更票据的效力票据应当以背书形式转让。被告生银公司以合法形式从恒强公司取得了这张汇票现在恒强公司又出具证明称将这张汇票转让给侯马广进公司,从而否定法律规定我方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和被告生银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我公司是有偿取得的20万元票据资金不是无偿取得的票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第七組证据、第八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中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蔺霞、王丽、翼城生银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在承兑汇票(票号为/)中被背书人处签章根据票據法规定,其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财产权利。该公司证明其与原告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将该汇票作为支付凭证转让给原告的行为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蔺霞签名及标注时间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蔺霞將该汇票原件取走。被告蔺霞称该汇票复印件中“蔺霞”是其签的但上面标准的时间及在什么情况下签的名字记不清了,其并没有拿走彙票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具有正常心智水平的人不会在和自己无关的承兑汇票上签名,根据蔺霞在汇票上签名的事实结合原告嘚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廉广进与蔺霞及王丽(蔺霞丈夫)的通话及短信记录内容可以得知原告一直在向蔺霞及王丽催要两张汇票(包括本案中的20万元汇票),故本院认为被告蔺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蔺霞于2011年8月5日取走了本案的2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翼城生银公司是最后一手的持票人,并将该汇票承兑取嘚了票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侯马广进公司从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该汇票出票人为,付款行为收款人为,出票金額为贰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贰零壹壹年零伍月壹拾叁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壹年壹拾壹月壹拾叁日2011年8月5日被告蔺霞从原告侯马广进公司处将该汇票拿走。被告翼城生银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在该汇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将该汇票承兑取得票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让汇票后虽未在汇票上签章,但其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偿取得了该汇票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取走原告享有财产权利的票据未支付对价即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受损,此种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3、被告蔺霞取走汇票时或之后未支付对价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囿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蔺霞应当按汇票票面金额向原告返还款项。4、被告翼城生银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及承兑该汇票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翼城生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票据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翼城生银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翼城生银公司承担责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5、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票(票号为/)票面金额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吉霞审判员周琴

人民陪审员 裴   红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②日

书 记 员 刘   壮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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