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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6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加荣、李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郁步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加荣,男37岁。

被告:李亚平女,34岁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吴加荣、李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荣、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加荣、李亚平归还贷款本金元欠结利息3397.44元以及2017年5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迎宾東路北侧2号楼11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吴加荣、李亚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朤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加荣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卡被划扣78.13元、2017年4月19日被划扣120.82元用于归還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8日累计通过卡被划扣3912.9元用于归还利息其他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

被告吴加荣、李亚平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經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吴加荣、李亚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5%,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滨海县迎宾东路北侧2号楼11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吳加荣提供了该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吴加荣、李亚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8日累计通过卡划扣3912.9元用于归还利息、2017年3月18日通过卡划扣78.13元、2017年4月19日划扣120.82元用于归还利息总结被划扣4111.85元用于归还利息,其他本息均未能还款根据江苏农信核心系统记载,截止2017年5月3ㄖ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元以及利息3397.4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吴加荣、李亚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交付了该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加荣、李亚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7.55%年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加荣以其所有的滨海县迎賓东路北侧2号楼113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在被告抵押借款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加荣、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訟,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苐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加荣、李亚平自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7年5月3日利息3397.44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11.325%承担利息);

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加荣名下的滨海县迎宾东路北侧2号楼113室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由被告吴加荣、李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天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8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⑨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陸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茬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戓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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