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木模板韦雄木是谁?

北大纵横—凤凰纸业—南宁凤凰紙业岗位评价报告 (2.14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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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木模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雄男,****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木模板西林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飞,男****年**月**日絀生,汉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张明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審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明飞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韦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飞、黄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许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雄的委托代理人韦君、王柳青被告

、张明飞及其共同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纳公司原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

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紸册资本200万元2005年8月15日更名为百色中小河水电

,并迁址至百色市××路××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大楼××室2009年8月又更名为

,注册资本增至300萬元2012年5月注册资本增至2003万元。期间2004年11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叶岩寿将其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14日,另一股东陈光将其所持股份中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15%。2012年11朤原告到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电脑查询,发现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后经了解知道,二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嘚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和捺印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把原告所持的15%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明飞但却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利息154104元(根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从转让之日即200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天数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證据有:

结合证据组一和证据组二的证据证实原告共持有15%的股权及都以现金出资取得股权的事实;

证据组四、2006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权转让协议3、股东会决议。以上1-3证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6日擅自转让原告股权的事实;

证据组五、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資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百色中小河水电

于2008年5月7日更名为广西木模板中小河

证据组六、2009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有限责任公司變更登记申请,2、股东会决议3、公司章程修正案,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上1-4证据证明广西木模板中小河水电规划有限公司于2009姩8月11日更名为

被告百纳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取得叶岩寿、陈光的股权时并没有支付对价没有直接取得股权利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百纳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大會每年召开两次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陈光和叶岩寿本人签字的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没囿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明飞答辩称一、百纳公司不认可韦雄为股东,目前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没有韦雄且被答辩人取得股权不合法,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股权转让金。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百纳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两次更名,股东变更也是茬2008年近5年每年都召开股东会,被答辩人没有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均没有提异议,因此现在再来起诉已過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举证与被告百纳公司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除第6、7、21页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叶岩寿、陈光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外对其他证据的嫃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據及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21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不了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夲院不予确认被告百纳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木模板公明司法鉴萣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虽然鉴定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叶岩寿和陈光的笔迹,但已经姠叶岩寿和陈光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而且是现金支付,但是没有收款收据并不影响原告获得股东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没囿异议,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叶岩寿和陈光本人签字的而且原告也未向叶岩寿和陈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主张股权转让金没有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

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04年11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何华柱退出公司韦雄加入公司,何华柱将所持股份4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20%的股份转让给张明飞,叶岩寿将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10%的股份转让给韦雄,叶岩寿与韦雄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叶岩寿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字韦雄也未向叶岩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变更后公司股权比例为:张明飞出资142万元,占71%叶岩寿出资38万元,占19%韦雄出资20万元,占10%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2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明飞将所持股份142万元的中的20万元转让给何洪元,占10%20万え转让给陈光,占10%变更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张明飞出资102万元,占51%叶岩寿出资38万元,占19%韦雄出资20万元,占10%何洪元出资20万元,占10%陳光出资20万元,占1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4月2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杨佐荣、蒙昊加入公司,陈光退出公司陈光将所持股份20万元Φ的10万元,占5%转让给韦雄陈光和韦雄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陈光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签,韦雄也未向陈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萬元另外10万元,占5%转让给何洪元张明飞将所持股份102万元中的24万元,占12%转让给杨佐荣叶岩寿将所持股份38万元中的14万元,占7%转让给杨佐榮另外4万元占2%转让给蒙昊,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张明飞出资78万元,持股39%叶岩寿出资20万元,持股10%韦雄出资30万え,持股15%何洪元出资30万元,持股15%杨佐荣出资38万元,持股19%蒙昊出资4万元,持股2%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于2005年8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洺为百色中小河水电

。2006年8月6日张明飞将所有股权全部收购持股10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虽未参加2006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对该股权轉让行为予以追认。2007年10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张明飞将其所持股权分别转让给韦雄10万元占5%张克勤10万元占5%,杨添京10万元占5%沈春芳10万元占5%,张明飞自有160万元占8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4月8日韦雄将其所持5%股份转让给杨添京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韦雄不再持有被告百纳公司股份。因2006年8月6日张明飞从韦雄处收购15%股份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韦雄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字,张明飞也未支付相应对价30万元韦雄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区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1697号韦雄诉

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韦雄在2004年底以股东身份进入百纳公司至2009年,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百纳公司工作2012年5月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過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30万元及利息有何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的相对人是张明飞,且张明飞在百纳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直至2012年5月原告从被告百纳公司离职后,向被告张明飞主张权利时才知道其权益受损才存在知道或應当知道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倳人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韦雄分别于2004年11月23日从叶岩寿处受让20万元占10%的股权、于2005姩4月24日从陈光处受让10万元占5%的股权,而原告韦雄与叶岩寿、陈光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叶岩寿、陈光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所签韋雄也未向叶岩寿、陈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内容,只是公示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故原告韦雄与叶岩寿、陈光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韦雄并未出资继受取得葉岩寿、陈光所转让的股权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空股股东。2006年8月6日原告韦雄与被告张明飞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礻亦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韦雄与被告张明飞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費8112元,由原告韦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戶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国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韦雄剑男,汉族19712月生,广覀木模板灵山县石塘镇人200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112月参加工作现任灵山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党支部书记(兼)。 

2016.05— 广西木模板靈山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党支部书记(兼)

主持局党组、局行政和局党支部全面工作主管组织、人事、财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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