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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北京高院|商标近似与否和混淆与否的判断标准商标燃藜·北京高院|商标近似与否和混淆与否的判断标准知产宝百家号裁判要旨商标近似的判断,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混淆与否的判断,则应当立足于本领域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体现要素市场化配置导向,尊重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状况,既要避免单纯依据行政命令内容推断市场实际状况,又要避免不适当的人为介入造成对市场实际的过分干预。同时,商标标志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都应当从外在的客观状况予以考察认定,不应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作出认定。裁判文书摘要一审审理法院与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01号 二审审理法院与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72号 案由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杨柏勇、周 波、俞惠斌 书记员 金萌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裁判日期 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0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372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昕,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淼,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中化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武昕,被上诉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赵淼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日,中国化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号“中国化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商品上,具体商品项目详见本判决附件二。第316788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日申请注册,于日转让给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集团),于日转让给中国中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工业用染料、食用染料、釉料;专用权期限至日。第1973225号“SINOCHE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金属用保护剂、天然树脂;专用权期限至日。第3121713号“中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着色剂、印刷油墨、制革用油墨、防腐剂、金属防锈制剂、染料、食物色素、漆、天然树脂;专用权期限至日。第3121871号“SINOCHE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着色剂、印刷油墨、制革用油墨、防腐剂、金属防锈制剂、染料、食物色素、漆、天然树脂;专用权期限至日。第384344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树脂、松香、虫胶(包括虫胶片,洋干漆);专用权期限至日。在法定异议期内,中国中化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87111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日,中国化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国化工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组建的国有大型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基础化学制造企业。被异议商标源自中国化工公司的企业字号,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申请注册,中国化工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受到广泛关注并获得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经过中国化工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与中国化工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中国化工”和“中化”指代主体完全不同,二者共存于市场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中国化工公司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务院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出具的关于中国化工公司组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包括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重组设立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公告》,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等证明中国化工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隶属于国资委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2.中国化工公司组成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分布图及清单复印件,证明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遍布在北京、天津、上海、甘肃、四川、广州、香港、海南等全国大部分省份和地区;3.日国务院国资委同意中国化工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复函复印件;4.中国化工公司年审计报告,据2009年的报告显示,中国化工公司的合并利润总额超过十四亿元,2010年的报告显示,中国化工公司的合并利润总额为二十多亿元;5.年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国化工公司生产的产品遍及全国多个省份;6. 中国化工公司在我国化工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证明。如日《经济日报》报道,化工业首家科技基金设立,中国化工公司每年出资1000万元;日《中国化工报》报道了中国化工公司为“神六”提供推进剂、飞船所需的结构粘胶剂以及发射系统关键设备的粘胶剂等三种产品;日《人民日报》报道了中国化工公司下属研究院的研发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等;7.国家及地方领导人视察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照片和媒体报道复印件,证明中国化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8.中国化工公司及其总经理所获部分荣誉证书;9.中国化工公司下属企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10.年全国性的知名媒体报纸对中国化工公司的报道;11.中国化工公司公益捐赠付款凭证;12.中国化工公司抗震救灾中被媒体报道的材料;13.中国化工公司宣传、展览、出版等费用发票复印件;14.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服装以及销售场所等照片复印件;15.国务院国资委于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国资厅发[2007]99号)(简称《规范简称通知》)复印件,该通知的附件《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中第四页序号44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简称为“中化集团”,序号71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简称为“中国化工”;16.由国务院国资委宣传工作局编,红旗出版社出版的2007年4月印刷的《中国中央企业》复印件,其中第174页对中国中化公司的简称为“中化公司”,第272页对中国化工公司的简称为“中国化工”。针对上述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中国中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文字“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化SINOCHEM及图”、引证商标三文字“中化”、引证商标六文字“中化SINOCHEM”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中国中化公司对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中国化工公司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并认可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的前身是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第4072031号“CHEMCHIN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中,该案被异议商标为英文“CHEMCHINA”与该案引证商标“中化SINOCHEM”有所区别,也不同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并且商标的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情况不必然适用于本案,因此,中国化工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要素、审查背景、案件情况多数相同的情形下处理结果不同,有违法律事实并严重损害了商标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化工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予以认可,法院亦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是否与中国化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是否与中国化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涉及中国中化公司和中国化工公司成立以及发展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中国化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缘由,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的“中国化工”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识别等诸多因素,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中化集团的历史沿革和注册引证商标的情况考虑1、据证据显示,中国中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控股股东中化集团的前身1961年时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于1965年变更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其企业名称中均包含“中国化工”。2003年,因适应战略转型后业务内涵的变化,更名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并沿用至今。因此,可以看出“中国化工”与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在上世纪中后期至本世纪初几十年的历史时期内是具有直接的密切联系的,且这种联系直至中化集团成立后,依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着影响。2.引证商标大部分申请时间较早,特别是引证商标三、六在1987年就进行了申请,核准注册后已经持续使用多年。从引证商标的构成来看,也不难看出“中化”同中化集团的前身所具有的密切联系。3.中化集团的经营业绩突出,在国内企业中名列前茅,多次入围《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化”、“SINOCHEM”商标也先后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化集团和“中化”、“SINOCHEM”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从中国化工公司的成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情况考虑1、中国化工公司于2004年经过国务院批准组建,并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称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中国化工公司成立后,“中国化工”成为其企业字号,并且广泛地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和销售合同可以证明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地区,生产的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且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中国化工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媒体和期刊对中国化工公司的报道等证据以及中国化工公司入围《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国化工公司经过十年的经营发展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从权衡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各自市场和利益关系角度考虑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中的“中化”分别与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企业简称“中国化工”和“中化集团”相对应,且公司的字号、简称在实际使用中所具备的功能、发挥的作用与商标有很多相同之处。实践中,很多企业的字号、简称往往被申请注册为商标,这在企业经营策略上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因此,中国化工公司在国务院国资委同意的情况下,将《规范简称通知》中规范给其的简称“中国化工”申请注册商标,并无不当之处。另一方面,鉴于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各自使用不同的经规范的简称已经多年,加之简称与商标在功能、作用上具有重合性的特点,中国中化公司是不可能通过阻止中国化工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来切断“中国化工”与中国化工公司之间的联系的。也就是说,即使中国化工公司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中国中化公司也不能禁止中国化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化工”作为简称使用,并通过其自身实力继续加强其与中国化工公司的对应关系,并形成“中国化工”成为中国化工公司未注册商标的事实。(四)从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出现的误认考虑应当承认,由于“中国化工”被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的前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有几十年的历史,并基于中化集团在国内的知名度,其与中化集团的联系和由此产生的影响确实仍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作用。正如中国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将“中国化工”和“中化”错位称呼的现象。在今后一段时间,由于语言习惯,导致对“中国化工”和“中化”的辨识不清,混淆的可能性也将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存在。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国务院国资委已规范简称后,相关公众已经在有意识地区分“中国化工”和“中化”“SINOCHEM”,通过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在最近十年对各自简称的规范使用,对它们的混淆误认情况应当在逐步减少。另一方面,因历史原因和不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目前“中国化工”和“中化”“SINOCHEM”共存的现状,也确实需要给予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以及相关公众以一定的时间来理解和适应。对此,也希望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尊重已经形成的现实市场状态,规范使用公司全称和简称,相关公众在交易过程中,同行业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亦应注意区分,最终避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辨识不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虽然被异议商标与构成要素中包含“中化”或“SINOCHEM”的引证商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辨识不清的情形,但该情形是由历史原因和不可控制的原因所致,考虑到目前的市场实际情况,中国化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随着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分别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通知规范使用其简称并与各自商标相对应,相关公众最终应当能够准确地区分,不会出现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市场情况,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化工公司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中化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商品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也承认存在混淆的实际,但却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明显存在矛盾。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国中化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类近似且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况下,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说理支持中国化工公司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商标同类近似且存在混淆误认的事实。2、将“辨识不清”归结为历史原因和不可控因素,却没有说明是什么历史原因和不可控因素。3、原审判决用申请商标的合理理由颠覆了核准商标注册的法定原则。4、原审判决用“最终应当能够准确地区分”的主观推测,忽视现实存在的辨识不清和混淆误认。二、中国中化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并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上述结论的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中的“SINOCHEM”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与引证商标中的“中化”在起识别作用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志。2、中国化工公司的设立、上级主管单位、经营领域、产业地位等情况与应否核准被异议商标无关。3、中国中化公司持续42年使用“中国化工”字号,并于2003年开始使用简称“中化”作为字号,其早已经与“中国化工”“中化”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中国化工公司自2004年起使用“中国化工”字号,其主要成员企业此前从未使用过“中国化工”字号。在中国中化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中国化工公司目前和未来都不可能与被异议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4、中国化工公司企业简称“中国化工”与中国中化公司企业简称“中化”已实际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造成更大范围、更长久的混淆。5、其他央企并不存在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字号含义相同的情况,其商标注册情况无法作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参考。6、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中国化工公司目前使用“中国化工”简称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已经劫持、利用了中国中化公司作为中国最大化工贸易企业积累了56年的商誉。7、引证商标中的“中化”“SINOCHEM”均是中国中化公司长期使用、伴随共和国成长、代表国家形象的驰名商标,理应给予更为严格、全面的保护。中国化工公司作为后注册成立的企业,更应当严格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规避注册近似商标。8、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也不可能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中国化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中国化工公司不服商标局第53462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在中国化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在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日报》、《中国化工报》、网易、搜狐、新浪等多份媒体新闻报道将中国化工公司简称为“中化”或“中化集团”。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中国中化公司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故对中国中化公司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中国中化公司商号为“中化”,被异议商标为“中国化工”,二者存在一定差别,未达到相同或高度相近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中国中化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文字所表示的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中国化工”亦不缺乏显著性。中国中化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国化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国中化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化工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中国化工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中国化工公司企业及主营业务介绍,包括:1、中国中化公司官网企业概况;2、中国中化公司官网企业业务介绍、3、中国中化公司企业情况介绍;第二部分:中国化工公司企业及主要经营业务介绍,包括:4、中国化工公司百科介绍;5、中国化工公司官网企业概况介绍;6、中国化工公司官网业务介绍;7、2016中国化工企业500强排行榜及决定;第三部分:中国化工公司企业海外投资证据,包括:8、商务部对于中国化工公司收购瑞士先正达公司的报道;9、中国化工公司收购瑞士先正达公司的公告;10、瑞士先正达公司官方网页;11、2017全球化工50强的报道;12、中国化工公司海外收购报道;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四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国化工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上述三部分证据,或者属于原审期间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或者属于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53462号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是经营者积累商誉的重要载体,也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市场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在商标法确立的商标申请注册制度框架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准确把握在先已注册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清晰划定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边界,不仅关乎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更关乎国家整体的产权保护制度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在商标注册审查的具体过程中,必须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出发,充分体现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通过具体法律条款的实施,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的总体目标。 具体到商标近似的判断,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混淆与否的判断,则应当立足于本领域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体现要素市场化配置导向,尊重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状况,既要避免单纯依据行政命令内容推断市场实际状况,又要避免不适当的人为介入造成对市场实际的过分干预。同时,商标标志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都应当从外在的客观状况予以考察认定,不应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中国化工”构成;引证商标一、六由中文“中化”、英文“SINOCHEM”及图形组合而成,“中化”和“SINOCHEM”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英文“SINOCHEM”及图形组合而成,“SINOCHEM”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中文“中化”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SINOCHEM”构成。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英文单词对应中文含义、中国中化公司“中化”“SINOCHEM”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中国化工公司作为国务院国资委直属企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中国化工”作为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简称已经大量使用,但根据在案证据,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中化集团的前身1961年时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于1965年变更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其企业名称中均包含“中国化工”。2003年,因适应战略转型后业务内涵的变化,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更名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并沿用至今。因此,“中国化工”与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在上世纪中后期至本世纪初的几十年的历史时期内密切关联,且这种联系在目前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因此,即使单纯从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简称看,本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认定“中国化工”与中国化工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不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且这种混淆是客观存在的 。在此种情形下,原审判决一方面承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事实的存在,且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将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希望中国中化公司及相关公众理解和适应这种商标共存的状态,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从原审判决的字里行间虽然能够体会到原审法院鼓励市场经营者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良苦用心,但其裁判结果却不符合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的一般规则,不利于对中国中化公司在先已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中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中化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中国中化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0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化工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化工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柏勇审 判 员   周 波审 判 员   俞惠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知产宝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中国第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数据服务平台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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