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竹城中派出所小酒坊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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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及相关问题
   &锦竹JINZHU及图&商标(注册号:212759,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四川省璧山县酒厂于日提出注册申请,于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99年10月转让予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2000年7月又转让予重庆传世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转让予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利公司&)。自1998年以来,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与宝松利公司通过转让、许可使用该商标,仿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 &绵竹大曲&白酒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锦竹大曲&白酒,引起了市场的混乱。
  日,剑南春公司以第112495号& &绵竹及图&商标为引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或&驰名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及第41条第2款[1]的规定,对& &锦竹JINZHU及图&商标提起争议申请。2012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驰名权利的侵犯,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宝松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北京一中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锦竹JINZHU及图&商标争议案涉及到了商标确权领域的许多疑难复杂问题,包括:新旧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适用问题;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前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 &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中&恶意&的认定问题等等。由于前述问题在相关论文中已有论述[2],笔者仅就该案所涉及的《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中&恶意注册&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与探讨。
二、本案涉及的&恶意注册&问题分析
  由于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于1984年,而剑南春公司于2010年才提起争议申请,早已超过了5年的争议期限。因此,对于剑南春公司来说,要想突破争议期限的限制,只有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或第41条第2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第41条第1款仅适用于因绝对事由提起的争议案件,因此对于本案而言,较为妥当的做法是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及第41条第2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提起争议。而要符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要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
  在本案中,对于剑南春公司来说,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存在以下难点:由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1984年,距离提起争议申请时已有26年,要证明一个二十多年前的行为存在恶意,显然是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因此,首先,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那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是否可以直接推定注册的恶意;其次,争议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历任受让人受让该商标都具有明显的恶意,此恶意是否可以纳入&恶意注册&的考虑范畴:第三,宝松利公司长期使用争议商标生产销售&锦竹大曲&,多次被行政司法机构判定侵犯了&绵竹及图&商标的驰名权利,宝松利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否证明&恶意注册&。
(一)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可以直接推定注册恶意
  《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即违反第13条规定的,其争议期限受5年限制,但恶意注册的,不受5年限制。从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来看,第13条与第41条第2款的&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间存在层次递进关系,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注册人主观意识方面的要求。如若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即能推定恶意存在,则第41条第2款&恶意注册&的规定就显得多余,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会混乱不清。[3]因此,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角度理解,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商标恶意注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不能直接推定其注册恶意,而需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注册存在恶意。在&MONIHAO及图&商标争议案[4]中,二审法院即秉持了这一思路,其判决书中写到:& &即使博内特里公司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博内特里公司也必须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才能基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撤销申请,从而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博内特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注册人陈国鸿在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已无必要进行评判。&
  但是,注册恶意毕竟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严格遵守上述法律逻辑,无疑将加重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大量驰名商标将因权利人的举证无法受到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案件在处理时采取了更灵活的做法。在&苹果图形&商标争议案[5]中,二审法院认为:& &&&作为皮具生产厂家的广东苹果公司应当对德士活公司的上述两引证商标有所认识,由此广东苹果公司仍然在第25类与服装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在&太阳神&商标争议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应当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这更表明了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具有模仿、攀附引证商标的故意,故应认定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6]在&MONDO及图&商标争议案[7]中,商评委认为:& &北京蒙多体育公司系在明知意大利蒙多公司商标的情况下,将完全相同的文字在相同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恶意注册行为。&这一认定最后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是根据注册人明知驰名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即认定构成恶意注册,而未要求驰名商标权人提供其他证明恶意的证据。当然,通过观察可以发现,上述案例之所以可以如此判决,是因为争议商标与引证的驰名商标在商标标识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具有极高的近似度。也就是说,在驰名商标标识本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因巧合导致相同或近似的可能性较小时,可以依据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直接推定其注册具有恶意,而不必再借助其他恶意的证据。具体到本案中,&锦竹JINZHU及图&和&绵竹及图&两商标在读音和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虽然代理人在论证时阐述了两商标诞生的时代背景,两商标在字形和创意上的近似已经足以使当时的消费者混淆,但单纯依据两商标的近似直接推定注册人的恶意似乎稍嫌不足。因此,本案又牵涉到以下的问题。
(二)商标受让恶意是否可以推定注册恶意
  从文法上来理解,& &恶意注册&由&恶意&和&注册&两个词构成,其中&恶意&是对&注册&的修饰,即该项内容是针对商标的&注册&行为进行审查,而非商标的&转让&、& &许可&等其他行为。既然《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恶意注册&的,才不受5年限制,那么&转让&、& &许可&等问题自然不能适用该条款。更何况,第41条规定是对商标可注册性的考察,商标转让、许可和使用等问题,不在商评委的管辖范围内。因此,严格遵循上述法律逻辑,则受让恶意与注册恶意无关,不能证明注册的恶意。在&太阳神&商标争议案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恶意注册,应当指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应包括商标的恶意受让行为,本案对争议商标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没有评判的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亦予纠正。&[8]同样,在&MONIHAO及图&商标争议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明确针对的是注册行为而非受让行为,故博内特里公司关于梦得娇公司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严格适用法律固然不错,但若在本案中也如此,则驰名商标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1984年,距提起争议申请时已近30年,要求剑南春公司用具体的证据来证明一个二十多年前的行为存在恶意,显然过于苛刻。更何况本案争议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其最初的注册人早已注销,很多资料因历史变迁已不可考,无疑加大了剑南春公司的举证难度。但有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第一次转让前,第一受让人就已经在从事&锦竹大曲&的生产销售,其与后来的受让人及宝松利公司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可见宝松利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就是为了从事侵权活动,其受让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宝松利公司一直在利用争议商标从事针对&绵竹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多次被相关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剑南春公司也曾多次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虽然诉讼赢了却未能彻底消灭宝松利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此种背景下,如果法院如前述案例一样狭义理解&恶意注册&,严格适用第41条第2款规定,在剑南春公司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注册恶意,而宝松利公司的恶意受让行为不能纳入&恶意注册&的考虑范畴的情况下,剑南春公司将无法通过商标争议使侵权商标归于无效,从而彻底消灭宝松利公司的侵权行为。宝松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利用争议商标继续从事侵权活动,而剑南春公司将疲于提起民事诉讼而陷入维权的困境中。
  因此,笔者认为,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来看,& &恶意注册&是对商标可注册性的考察,即对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的考察,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受让商标&与&注册商标&同样属于商标获权的范畴,在我国商标法目前未对恶意受让商标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注册&时应当适当考虑其转让的情况。对于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以及通过转让和使用已经产生混淆误认,不能实现争议商标的区分功能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认定其构成&恶意注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即认为:& &从争议商标的转让情况以及不同时期权利人的行为来看,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即非善意,且现在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原告及其他不良企图的人摹仿&绵竹&驰名商标的工具。&[9]该判决在认定构成&恶意注册&时,对争议商标的转让情况予以了考虑,从而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商标使用不当是否可以推定注册恶意
  在许多涉及恶意注册问题的案件中,驰名商标权利人通常会提交侵权人不当使用争议商标,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证据,或者提交其在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驰名商标权利人产品的证据,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恶意。上述证据能否用来认定&注册恶意&呢?此问题与前面提及的受让恶意能否证明注册恶意的问题存在相似之处,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看,显然是不能的。商标争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程序,是对不当注册或注册审查瑕疵的补救程序安排。商标使用与商标注册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并不属于商评委的管辖范畴,即商评委并不审理商标侵权案件。同样,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的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内容,也不属于商评委的管辖范畴。对于这两个问题,在程序上权利人可以通过向工商局进行侵权投诉或提起侵权诉讼及不正当竞争之诉予以救济。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侵权证据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商评委可以以其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商评委管辖范围为由而不予审理,此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比如在&哈豪&商标争议案[10]中,一审法院认为:& &如果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第三人未将争议商标规范使用,而是通过变形、增减词汇等方式使用,则构成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如果第三人故意将争议商标进行不规范使用,并与他人商标进行混淆,从而误导消费者,则构成侵权行为,他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但是,本案涉及的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解决该问题。&在&GAP&商标异议复审案[11]中,二审法院认为:& &新恒利公司在使用宣传其被异议商标&GAP&时称其来源于美国,代表一种休闲、自然、舒适的气质。该事实是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有明显的恶意,而且对上述行为杰普公司可以通过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予以救济,因此上述行为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以审查。&
  上述商标注册问题与商标使用问题不能混为一谈的观点,其依据是我国法律对于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在管理上设置了不同的程序,商评委在管理权限上受到了此种程序设置的限制,因此不宜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审。毕竟,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李自于商标注册机关的核准,商标获权后的使用行为与商标的效力无关,不能因此否定其核准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商标注册审查只是对商标可注册性的事前审查,商标的生命最终源于使用,一个注册商标是否真正具有区别功能,是需要经过市场检验的。而商标法必然是鼓励注册商标都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不是期望注册越来越多的死商标。因此,经过市场验证不能发挥其功能的注册商标,实际上并不符合商标的注册条件,更有撤销其专用权的必要。所以,商标法才设置了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商标争议制度同样作为一种商标权的撤销制度,既然是商标注册程序的补救程序,如若完全割裂商标使用与商标注册的关系,无视实际使用中混淆误认的存在,继续维持相应商标的效力,显然不利于我国商标市场的健康发展。[12]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了较灵活的做法,在认定构成&恶意注册&时适当考虑了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对此一审承办法官这样解释:& &在本案的整个审判过程中,经合议庭明示的情况下,原告始终未提交其正当、规范使用争议商标的相证据。当一件注册商标已经沦为一种侵权工具,司法机关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态度?笔者认为,保护一件已经沦为侵权工具的商标绝非商标法的本意,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审判,使这种假借注册商标实现侵权目的行为得到制止,以彰显商标法鼓励正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本意。&[13]
   &恶意注册&的理解和认定是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规定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来说,注册恶意也是一个很难用直接证据证明的问题。& &锦竹JINZHU及图&商标争议案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其原因就在于,与以往的判例相比,本案的判决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原商标注册人与驰名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的多次转让情况,以及现权利人使用争议商标从事侵权行为等情况,从争议商标已经沦为侵权工具的角度,推定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符合《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正如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所说,& &本案较为特殊的判断方法,即由于商标注册时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很难举证,因此可参考争议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推定其注册时的恶意。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一直持续被历任商标所有人用于仿冒原告的引证商标或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法院将此作为推定争议商标注册之时的恶意的因素予以考虑。&[14]所以,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严格恪守法条文本,而是从探究立法本意出发,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社会规范作用。这无疑是一种更积极、更有效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的态度,有利的遏制了侵权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双方都心服口服,使本案得以经一审而结案,极大地节省了审判资源。作者单位: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庄晓苑。尊重作者版权,转载请保留作者署名,谢谢!
&&& [1]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在2013年修正时并未变化,且本文中所有案例均发生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前,& 为了便于讨论,& 本文中所指的 《商标法》条文均是指2001年《商标法》。
&&& [2]穆颖:& 《驰名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的司法保护》,& 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0期。杨静安:& 《商标法修改实施前的驰名商标保护应适用现行法律&&评&锦竹JINZHU及图&商标争议及行政诉讼》案,& 载《中华商标》,2013年第10期。
&&& [3]从立法的角度来看,& 《商标法》第13条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注册人的主观状态,& 不要求其具有注册恶意即可认定,& 只要商标本身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不管足故意还是巧合,均应受到该条的规范。& 因而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应当将该条理解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即可,& 而不必包括方式方法的限定,& 更不必限定在含有明知心里状态的复制、模仿和翻译行为方式上。
&&& [4]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26号行政判决书。
&&& [5]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书。
&&& [6]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行政判决书。
&&& [7]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33号行政判决书。
&&& [8]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
&&& [9]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59号行政判决书。
&&& [10]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09号行政判决书。
&&& [11]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
&&& [12]对此问题的论述还可以见乔平:& 《争议期限的认定》,载《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2008年。
&&& [13]穆颖:& 《驰名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的司法保护》,& 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0期。
&&& [14]穆颖:& 《驰名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的司法保护》,& 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0期。湖南公布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_新闻中心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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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公布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加大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司法保护
  湖南省2010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本报记者 蒋伟 通讯员 向曼琦
  4月25日,湖南省高院举行了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湖南省201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1664件和1500件,新收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1.88亿元。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215件和187件,案件上诉率由2008年的12.61%下降到2010年的7.04%,案件质量明显提升。
  湖南省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了较大发展,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依法审理了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湖南长丰汽车公司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等著作权人与网吧著作财产权侵权系列案、腾讯公司与部分医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系列案等,依法保护了美国微软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著作权,其中宝马公司案入选最高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依法调解了湖南三辰卡通集团与湖南宏梦卡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长安汽车集团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公司关于“奥拓”商标的侵权纠纷等。
  当天,湖南省高院还与湖南省科协签定了《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在省科协的协助下,遴选了包括官春云、黄伯云、周宏灏三位院士在内的农业、材料、工程机械、信息通讯、计算机软件、建筑、药理等七个领域的13位技术专家,建立了技术专家咨询制度,由科学技术咨询专家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科技专业问题提供智力支持,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独立的专业判断,也为协调解决技术案件纠纷提供沟通帮助。
  1.邱则有诉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邱则有系“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株洲欧洲城服饰市场”工程项目中使用了该专利技术,邱则有以该专利中的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八项从属权利要求分别主张权利。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案件点评】本案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中的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八项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级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以及司法解释,将原告主张的每项权利要求均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进行逐一比对,从而作出侵权判定,彰显司法保护职能。
  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绵竹大曲及图”等四枚商标的商标权人。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经核准注册的“锦竹及图”商标。宝松利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并印制“锦竹大曲”圆形酒瓶的瓶贴,还提供了“绵竹大曲”圆形酒瓶及其瓶贴作为“锦竹大曲”瓶贴制作的参考样本,同时提供了“锦竹大曲”瓶标样品给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后者委托案外人加工“锦竹大曲”白酒的圆形酒瓶,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锦竹大曲”白酒,还单独在其工厂内生产方形瓶“锦竹大曲”。在2008年10月湖南省长沙市举办的“2008年秋季(长沙)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有“锦竹大曲”白酒展示并销售。法院认为,原告的“绵竹大曲”文字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被告生产“锦竹大曲”白酒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锦竹大曲”标识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中全面分析了“绵竹大曲”标识显著性产生的过程,论述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的共同点,有针对性地回答了被告关于绵竹大曲显著性的疑问。同时,适当界定商标权利保护界限,在保护原告商标权利的同时,还对原告意图滥用商标权利的请求进行了限制并驳回,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充分考虑了利益平衡原则。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厦门药掌柜药业有限公司、金华恒迪医药用品有限公司、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段俊涛侵犯商标权、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是QQ企鹅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QQ文字的商标权人,该QQ文字被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被告厦门药掌柜药业有限公司、金华恒迪医药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创口贴上擅自使用QQ企鹅卡通形象和QQ文字商标。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段俊涛分别在湖南省郴州市、永州市境内销售了上述商品。法院认为,被告厦门药掌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华恒迪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QQ创口贴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因QQ商标的显著性,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段俊涛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判令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段俊涛立即停止销售QQ创口贴。
  【案件点评】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上,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第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上述商标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类似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法院认为,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6万元。
  【案件点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傅连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系第1213430号“生态”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于日与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内唯一授权生产商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相继开发生产了“国人生态”、“重庆生态”、“纯生态”、“生态清爽”、“精生态”、“绿生态”、“银生态”等系列啤酒。“生态”商标获得湖南省著名商标称号。傅连香从2010年4月开始经销由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标贴为“纯生态”的啤酒。傅连香提供了由湖南省慈利县洁净天地开出的进货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津江啤酒瓶贴上突出使用“纯生态”三字,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因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金额。
  【案件点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商标侵权,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6.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朱开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多首流行音乐歌曲。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了录有原告拥有版权的歌曲的光碟并销售,朱开强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由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包含了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碟。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歌曲,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朱开强未经允许复制、销售其光碟,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6万元。
  【案件点评】歌曲侵权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本案依法保护了原告的著作权,有利于阻止社会上歌曲版权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恶化,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保护著作权、打击盗版方面的决心。
  7、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干法氟化铝生产工艺系原告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双方签定了具有赔偿性质的协议书。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二审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
  【案件点评】企业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以网吧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系列案
  【案情简介】原告依法取得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等电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吧未经许可,将上述作品置于网吧服务器上,或者通过特定链接的方式向网吧用户提供上述作品的点播服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件点评】网吧等经营类场所通过其局域网或在线播放等服务吸引顾客,往往忽视影视作品的来源是否得到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或许可,最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网吧经营者只有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才能顺利经营,避免身陷侵权纠纷。在我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绝大部分网吧业主能意识行为的侵权性,与原告和解或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9.以KTV经营场所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系列案
  【案情简介】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KTV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KTV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MV音乐电视作品,并从其卡拉OK曲库中将上述作品删除;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件点评】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内所播放歌曲的合法来源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的辩称并不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解决了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的侵权纠纷,同时,也引导被告合法经营,在使用他人作品进行经营时须向权利人交纳许可使用费。
  10.吴飞、罗杰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飞、罗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传奇游戏著作权人韩国ActozSoftCO.Ltd公司的许可,在常德市武陵区一出租屋内私自架设网络平台,非法运营传奇游戏。至2010年8月,被告人吴飞、罗杰通过皇冠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获取非法经营数额960589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飞、罗杰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从互联网上购买“热血传奇”中的《1.80战神复古传奇》网络游戏版本,直接编制成盗版《管家80》游戏软件,并将该盗版网络游戏放置于其租用的服务器上进行运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决被告人吴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被告人罗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没收了非法所得和犯罪工具。
  【案件点评】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将权利人的网络游戏版本编制成盗版游戏软件,并将该盗版网络游戏放置于其自有或租用的服务器上进行运营,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人民法院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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