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谭公少爷求个签了十三号签求解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谭公村民委员会新楼村民小组与惠东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初74号原告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谭公村民委员会新楼村民小组(以下称新楼小组)。负责人刘伟传,组长。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律师。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惠东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武飘,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寿如,惠东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律师。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惠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鸿、黄志芳,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谭公村民委员会星明村民小组(以下称星明小组)。负责人林文波,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律师。原告新楼小组不服被告惠东县政府于日作出《关于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山塘下山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惠东府行处字[2016]1号)以及被告惠州市政府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3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后,于日向被告惠东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日向被告惠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楼小组委托代理人崔勇刚,被告惠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寿如、钟洪青,被告惠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志芳,第三人星明小组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楼小组与星明小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惠东县政府予以立案调处,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于日作出《关于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山塘下山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惠东府行处字[2016]1号)。新楼小组不服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政府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31号),认为惠东县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新楼小组起诉称,一、本案讼争的土地,不属于林地或山林地,应当属于“埔地”或“园地”,而被告在没有分清和界定“林地”和“园地”之前,就草率地将其作为林地争议处理,并且适用山林纠纷调处办法来处理案件,均属于严重错误。林地是《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所规范的范畴。而“园地”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范畴。前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后者由国土部门管理。二、本案中土地发包方原谭公乡人民政府的承接主体——谭公村委会必须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但被告却疏忽大意,未通知谭公村委会,遗漏重要当事人,属于严重的违反程序。三、本案中原告曾申请惠东县政府下辖的山林调处办对第三人的“林改”申报档案资料予以调取,以证实星明村小组自行申报的集体林地范围都从未提及“山塘下山”或“禾町头东岭山”,未对该土地主张权属,但被告惠东县政府未予调取,违反程序并有意偏袒第三人。四、原告村民,经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批准在该山林建房居住多年,时间己超过20年,并且有谭公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为证,依法应维持和尊重“历史现状”,但被告却偏听偏信,作出错误认定。五、2010年至2011年期间,惠东县平多公路改建工程进行青苗补偿和现场清点及对土地现状绘图时,均显示原告村小组的村民是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款暂存在谭公村委会账户,不能下拨,当时因第三人组织村民围攻谭公村委会,被迫违规下拨给第三人。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对此不仅不予查清并纠正,反而将错就错,居然以此支持了第三人对该土地权属的无理诉求。六、1995年大岭镇人民政府“大岭府行字处第(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村民在此地开发、建房都有向谭公村委会提交申请、上交土地管理费,并获得大岭镇政府的批准,这些都是原告村民完善土地承包或经营手续的证据;而第三人村民手中却无任何的此类证据,但被告却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地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分别作出的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惠东县政府“惠东府行处字(2016)1号”《关于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山塘下山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惠州市政府“惠府行复(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确认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村小组所有;4、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果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村小组村民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楼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原红星大队甘蔗场情况汇报;证据二、关于潭公町头东岭山情况反映;证据三、承包山地合同、转让合同;证据四、大岭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大岭府行复处第(04)号];证据五、申请书及建房许可证及收款收据;证据六、《关于兴建大岭谭公龙泉水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地申请书;证据七、土地转让合同及村委收据;证据八、调解协议书;证据九、平多公路征地登记确认表及补偿确认表;证据十、平多公路征地界限图;证据十一、星明村小组林改公示;证据十二,潭公村委种树及开发情况证明;证据十三、刘玉宜证言;证据十四、刘忠证言;证据十五、刘仕明证言;证据十六、刘东华证言;证据十七、徐来运证言;证据十八、刘佛传证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惠东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林业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的林业部门于日依法依规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受理后,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于日、4月17日会同县林业局、平山街道办的工作人员,组织被答辩人、第三人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定界。于日、5月30日、6月6日组织召开座谈会,于日、7月11日答辩人的林业调处部门协调被答辩人、第三人召开协调会议,于日、日询问相关人员。同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逐一核实。经被答辩人的林业部门查明的事实,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惠东府行处字[2016]1号《处理决定》。答辩人的林业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事实错误,主张本案争议山权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以驳回。(一)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是种植果树和林木的林地,不属于“埔地”或“园地”。同时,当事人提出调处申请,答辩人的林业部门受理申请,是认定调处争议地为林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日,谭公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回谭公村委会山林提交的》,已明确表示对本案争议地不主张权属,故谭公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争议主体。(三)被答辩人的多个村民建房以及建自来水厂的建设用地均未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不符合《森林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四)大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大岭府行字处第[04]号)是追究刘瑞贤、刘瑞华等六人毁林责任,要求赔偿刘进财、林来、林佛腾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要求刘瑞贤、刘瑞华等六人作出赔偿后15天内到谭公管理区办事处(现为谭公村民委员会)办理承包手续,但刘瑞华等人没有办理好承包手续。(五)2010年,平多公路(即S356省道平山—多祝段)改建工程征用部分争议林地的补偿款是补给星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刘瑞华等人在未办理好承包本案争议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只凭惠东县平多公路改建工程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给被答辩人,是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享有该山地的使用权。综上,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实施错误,主张权属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以驳回。被告惠东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确认申请书;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据三、村民大会决议;证据四、平山街道办谭公村委星明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权属界线确认图;证据五、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证据六、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证据七、大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八、关于撤回谭公村委会山林调处提交的关于原红星大会甘蔗场情况汇报;证据九、有关山塘下山的历史情况;证据十至证据二十二、证人证言;证据二十三、收款收据;证据二十四、答复书;证据二十五、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十六、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十七、证据清单;证据二十八、关于原红星大队甘蔗场情况汇报;证据二十九、关于谭公禾町头东岭山(即山塘下山)情况反映;证据三十、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证据三十一、转让林木合约;证据三十二、大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三十三、申请书;证据三十四、建屋许可证;证据三十五、收款收据;证据三十六、关于兴建谭公龙泉水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三十七、用地申请书;证据三十八、土地转让合同;证据三十九、收款收据;证据四十、调解协议书;证据四十一、惠东县S356省道多祝至平山段改建工程土地征收果木现场清点登记确认表;证据四十二、惠东县S356省道多祝至平山段改建工程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款确认表;证据四十三、青苗补偿协议书;证据四十四、种植果树情况证明;证据四十五、新楼村补充提交证据清单;证据四十六至四十八、证人证言;证据四十九至五十一、调查笔录;证据五十二、公示;证据五十三、关于对惠东县林改办林权登记公示的异议书;证据五十四、提交证据意见书;证据五十五、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谭公村委会星明村民小组关于“山塘下山”林地权属调处意见;证据五十六、收款收据;证据五十七、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五十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五十九、行政裁定书;证据六十、行政裁定书;证据六十一、告知书;证据六十二、关于新楼村小组提交材料的情况说明;证据六十三、勘界及鉴定申请书;证据六十四、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六十五、送达回证;证据六十六、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新楼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禾町岭山林地权属所有的四至界线图;证据六十七、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星明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山塘下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四至界线图;证据六十八、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新楼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禾町岭山林地权属所有的四至界线图与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星明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山塘下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四至界线图的转绘图;证据六十九、告知书;证据七十、知情人座谈会记录;证据七十一至七十四、座谈会记录;证据七十五至八十二、调查笔录;证据八十三、关于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山塘下山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证据八十四、惠府行复[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惠州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惠府行复[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行政复议审查,对惠东府行处字[2016]1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惠府行复[2016]3l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从受理复议申请到送达复议决定书的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据二、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证据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五、第三人答辩状及证据清单;证据六、调查笔录;证据七、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据八、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31号);证据九、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星明小组述称,一、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林地,而是“埔地”或“园地”,此说法错误。本案由惠东县政府调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村民刘瑞华等人于1995年以涉案林地是其祖公山为由砍伐答辩人村民林来的林木、强占林来等人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后的种植及占用争议林地不具有合法性。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刘瑞贤等四人的《建屋许可证》,颁证机关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根本找不到存根,并且上述《建屋许可证》许可建屋的地点根本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建屋许可证》与争议林地毫无关联。四、平多公路改建工程征收部分争议林地的土地补偿款惠东县政府发放给答辩人,更有力地说明了争议林地属答辩人所有。五、历史事实也证明,山塘下山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六、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山塘下山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七、两级基层组织、三级人民政府均确认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综上,争议林地山塘下山的所有权应当归属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第三人星明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当选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刘进财的《证人证词》;证据三、林来的《证人证词》;证据四、林佛田的《证人证词》;证据五、林潭华的《证人证词》;证据六、罗弈祥的《证人证词》;证据七、林鸿发的《证人证词》;证据八、林运明的《证人证词》;证据九、林创帮的《证人证词》;证据十、李运友的《证人证词》;证据十一、林新的《证人证词》;证据十二、林廉的《证人证词》;证据十三、林石燕的《证人证词》;证据十四、林运友、罗弈祥、林鸿发的《证人证词》;证据十五、《公证书》[(2009)惠东证字第513号];证据十六、《公证书》[(2009)惠东证字第514号];证据十七、《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证据十八、《惠东县大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十九、《关于撤回谭公村委会山林调处提交的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惠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新楼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确权提出了申请,但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双方没有得到确认前,不能对其权属作出确认;证据五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需要注意甲方是谭公乡人民政府,乙方是刘进来、林佛腾、林来,合同书只能证明土地的发包方是谭公乡人民政府,与本案的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证据七三性予以确认,处罚主体是大岭镇人民政府,在第4条中约定所种植果树的财产归谭公管理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证明诉争地块与第三无关,证据六和七证明被告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遗漏了当事人(现在的谭公村委会),从文件可看出谭公村委会对土地的管理和使用;证据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法性不予确认,此份撤回的文件是在出具了关于原红星大队甘蔗场汇报将诉争土地的真实状况写明后,遭到第三人村民及村民组长的围攻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长达1天的时间,在向山林调处办及县政府汇报和求助之后没有得到解决和帮助,在第三人的威胁下及谭公村委干部失望的情况下出具了撤销的文件,该文件是在第三人的威胁下出具,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九至证据二十二是第三人出具的历史情况的自述,关于此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出具文件的人员是第三人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该文件的字体是一致,是同一人所写,只不过由证明人签字,该文件是否是证明人本人的真实反映是存疑的。另外,根据证人证言的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应当经过争议主体的质证,在复议阶段,复议机关也应当对该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而不应当根据书面的文件就做出复议决定,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无法确认证明人的身份及生存情况;证据二十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收据的出现是征地款到达谭公村委后,由于存在争议该款项一直没有发放,但村委也遭受第三人村民的围攻,村委在被迫的情况下,日下放了款项,从法律看,该款项是在村委遭到胁迫的情况下暂时的下放,至于是否应当收回款项应等到本案终结后才可以确定,即第三人获得款项是存在不确定性;证据二十四至二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新楼小组对诉争地块提出证据的情况;证据二十八是日谭公村委向惠东县山林调处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反映了该地块的权属状况,在文件中就诉争地块的山权及历史和管理使用人员的情况作出了真实、详细的说明,该文件和证据八是矛盾的,证据八是遭受第三人的围攻和人身限制后出具。证据二十九是谭公村委于日出具,该文件明确了将证据二十九进行固定,同时排除了证据八的合法性,对诉争地块的权属和管理使用情况作了客观的陈述;证据三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十一和三十二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诉争地块无关;证据三十三至三十五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在该地块上进行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情况,谭公村委对此是明知且支持,且惠东县相关行政机关对此也是明知且支持;证据三十六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本案诉争地块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三十七的三性予以确认,水厂是建立在原告的土地上;证据三十八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是新楼村民小组,土地转让的合同方是原告的村民;证据三十九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诉争地块无关;证据四十的三性予以确认,此份是证明第三人和本案诉争地块无关,调解书可以看是乙方是第三人,其要求甲方进行补偿,原因是甲方建设水厂和围墙离乙方村民的祖坟过近,考虑到民俗的问题,向第三人村民进行补偿,但是涉及到水厂和围墙的建设,所使用土地的补偿、征收等情况与第三人无关,补偿情况在证据三十七至三十九都有体现,充分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诉争地块无关;证据四十一至四十四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诉争地块的占用和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益都归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无关;证据四十五至五十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谭公村委下属的各村民委员会的人员进行了解和求证,可证明诉争地块的历史沿革和权属归属都是原告,注意:证据四十九到五十一是对谭公村委干部及书记的调查,可证明诉争地块权属归新楼小组;在谭公村委出具证据二十八之后,遭受到第三人村小组干部及村民的围攻及人身限制之后被迫出具证据八;证据五十二是自身申报的林地情况,总面积80亩,完全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地块,公示是根据第三人自身申报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在日时本身是确认本案诉争地块与其无关;证据五十三至五十四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五十六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十七是我方在2013年向被告要求调取文件的证明书,三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依法进行调取,程序不合法;证据五十八至六十的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十一至六十二的三性予以确认,我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据六十三是原告向被告县政府要求进行勘界的申请,被告在收到后没有依法进行勘界,对此相关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由于程序的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六十四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十五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十六至六十八中的界线图,被告进行勘验时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事先的告知,是临时通知,导致原告村的知情人准备时不足,故程序不合法;证据六十九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十的三性不予确认,关于该知情人其只是对诉争地块的主观反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证据看,取证应当是一对一,不应当以座谈会的方式进行取证,县政府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七十一是5月31日对星明小组权利义务的告知;证据七十二是6月2日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林权证与证据五十二第三人自己主张的80亩林地数据相差不远,证明第三人在要求本案诉争50.6亩的林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七十三、七十四的三性予以确认,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对土地的表述,是一个程序;证据七十五至八十二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诉争地块的管理使用的权利都是原告;证据八十三、八十四的三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惠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政府、第三人星明小组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惠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新楼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在原告收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向市政府提起复议提交的材料;证据二、三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做出的答复内容;证据五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后,市政府没有向原告送达证据四和五的材料,市政府在复议阶段的程序违法;证据六第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情况一直是新楼在使用,第二份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份笔录中第三人提出过多次上访、维权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80年来争议地块的使用管理一直是与第三人无关,看不出第三人有使用、占用地块的任何证据;证据七、八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的送达回证,对新楼小组的文件送达只是有延长期限的通知书及决定书两份,没有对本案的证据四、五(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的答辩状及清单)的送达,可明确市政府的程序违法。针对被告惠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惠东县政府、第三人星明小组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新楼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惠东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谭公村委放弃了所有权,又向政府提出书面的意见;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涉及到所有权;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宅基地,其与林地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涉及到林地所有权;证据七对合同的三性有异议,个人没有权利转让土地,土地转让是非法的;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涉及到建设水厂不要过近,不涉及到林地所有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涉及到林地使用权;证据十是一张界限图(但是我方没有看见此图)对三性有异议,对此图是谁画,我方不可知,里面涉及到名字(个人名字,不是村名字)只能反映使用情况的问题,故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80亩是另外的林地,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林地的使用情况和建房用地的使用情况,与林地无关;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的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律师法》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调查人员应当由两人以上。针对原告新楼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新楼小组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星明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明确红星大队是借用星明生产队的名义,其次,甘蔗场用地是由山梓下村承继禾町头,由山梓下村取得所有权,情况汇报村委会已经撤回,已经失去效力;证据二的对内容的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有异议,1985年山塘下山的发包方是山梓下村,否则无法解释甲方(山梓下村),另外,大岭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刘瑞贤进行处罚,本身是对侵权行为的否定;证据三的承包合同书的对象有异议,合同书在发包中加上了山梓下村,注明山梓下村,更能说明发包方就是山梓下村,不是谭公乡人民政府;转让林木合同仅仅是林木转让,协议中明确不涉及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合法性是因大岭镇人民政府对山林纠纷没有处理权,更不能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要求侵权人完善承包手续,无权将种植的果树和财产收归谭公管理区;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大岭镇政府没有将许可证存根,在许可证中注明了旧宅基地上建房,即许可证与争议林地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龙泉水厂有两处地方(一处在争议地,另一处在平山至多祝的左边,两处相距二或三公里,两处用地都在谭公村委辖区内),无法证明该批复所指向的用地就是本案的争议林地;证据七的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有异议,龙泉水厂无权征地,刘瑞贤等人占用土地是侵权方式,强占的方式取得,没有合法性的前提,转让人与收款单位不一致;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解书证明星明小组拥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确认表只是说明平多公路改造时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是刘瑞贤,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是刘瑞贤等人;证据十我方没有收到,是逾期提供,我方不予质证;证据十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80亩的林权公示与本案无关,是争议范围外的林地的公示;当时星明小组与刘瑞贤等6人发生争议,争议中的林地不能申报林权;证据十二的三性有异议,建房本身与本案无关,所种植的果树没有合法性;证据十三至十八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补充:一、刘玉宜的证言与刘忠、刘仕明的证言完全是相同的,刘忠的证言是少了一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二、对刘东华、徐来运、刘佛传的调查笔录中说到村委干部到平山街道办找主任、书记,其已经明确村委会没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刘佛传是现在原告小组的负责人,故其本人不能确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是村委会还是原告其自己。原告主张及村负责人主张是相矛盾的。针对第三人星明小组提供的证据,原告新楼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至证据十四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1、都是第三人小组的村民,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2、没有证据证实该证人的身份资料及生存证明;3、证人所讲述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十五、十六的只是对其签名的确认,但是对事实是如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块与第三人的关联性;证据十七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第三人的证明内容,注意:正文的第三行显示,同意乙方承包原红星大队甘蔗场地荒山,同时在证据的最后一行,此文一式三份存乡府一份,乙方一份,公证处一份,足以说明,争议地块与山梓下村及星明村无关,如果山梓下村是发包主体应当有一份文书存档,但文件显示是无的;证据十八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争议地块与第三人无关;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撤回情况汇报文件的合法性我方不予确认,在第三人向县调处办提交撤回的文件后,原告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向谭公村委干部证实了第三人强迫村委撤回情况汇报的事实,作为县政府及市政府在明知村委干部存在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表述线索而置之不理,本身存在渎职的行为;证据二十的三性予以确认,该合约第一条清楚显示只是转让林木,地皮所属权由乙方另于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说明第三人不是该林地所有权人,因林佛田本人是星明村的村民,如果在当时属于星明村的林地,根本无需乙方另行再和有关单位协商;证据二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同意第三人的说法,在公示期间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从该星明村小组的林改方案中,基本情况的第二段“本村民小组共有林地100亩”,根本不包括本案的争议地块,如果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会将争议地块列入林改的范围内,从星明村小组自己提交的文件中,表示其只有100亩林地,说明在日之前,星明小组是不认为争议地块属于其所有,只是后来平多公路的建设而征地有征收款拨入,为了此款项第三人才提出争议地块的权属争议;证据二十二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是谭公村委干部在受到星明村民多次围攻、围堵、威胁之下被迫将该笔款项支付,从法律上讲第三人没有获得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证据二十三中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附图的现场勘测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提前的告知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许可证都是真实的,都是由相应的建设机关出具,至于该行政机关没有留底存档,那是行政机关的责任,不能将责任归责于原告。由于各建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只能在自己所属的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宅基地的建设,足以说明新楼村民是在新楼村民小组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新楼村民建房行为没有受到星明小组的任何异议。针对第三人星明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惠东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十四的三性由法庭予以认定;证据十五的至证据十七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八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九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一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二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三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四没有关联性。针对第三人星明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针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谭公村民委员会曾使用过红星大队、谭公乡人民政府的名称。在“四固定”时期(1960年-1965年),谭公乡人民政府下辖山梓下村(山梓下生产队)。1962年,山梓下生产队分成星明、星光两个生产队,星明生产队现为星明小组。争议林地面积为50.6亩,新楼小组称之为“禾町头东岭山”,星明小组称之为“山塘下山”,双方当事人争议林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确认以《与的转绘图》为准。日,惠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以下称惠东县山林调处办)收到星明小组递交的《确权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星明小组村内的地名“山塘下山”,面积约122.2亩的林地所有权属于星明小组所有。惠东县山林调处办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调处。日,新楼小组递交《勘界及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争议林地勘验并查明情况。日,惠东县山林调处办组织新楼小组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定界,绘制了《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新楼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禾町岭山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四至界线图》,上有新楼小组代表刘进奎、刘日其、刘文亮、刘品修、刘瑞贤等签名确认。日,惠东县山林调处办组织星明小组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定界,绘制了《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星明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山塘下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四至界线图》,上有星明小组代表林少文等签名确认。日,惠东县山林调处办对争议林地制作了《与的转绘图》。日,惠东县山林调处办向新楼小组、星明小组发出《告知书》(惠东府林调函[2014]9号),告知《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新楼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禾町岭山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四至界线图》,测出面积50.6亩(不包含平多公路面积)(附图1);《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星明村民小组代表现场指认山塘下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四至界线图》,测出面积122.2亩(不包含平多公路面积)(附图2);根据附图1和附图2的转绘图(附图3),发现新楼村民现场指认“禾町岭山”的范围和星明村民现场指认“山塘下山”的范围有重叠部分,重叠部分为争议林地范围,测出面积50.6亩(不包含平多公路面积)。日,惠东县政府作出《关于平山街道谭公村委会山塘下山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惠东府行处字[2016]1号),决定将争议林地(A区、C区两处林地)(面积50.6亩)的所有权确定给星明小组集体所有,四至界限以《谭公村委会山塘下山(禾町头东岭山)林地权属界线确认图》为准。新楼小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日,惠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31号),决定维持惠东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新楼小组仍不服,遂生本诉。另查明,日,甲方谭公乡人民政府(山梓下村)与乙方刘进来、林佛腾(又名林佛田)、林来(均为现星明小组村民)签订《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同意乙方承包原红星大队甘蔗场地荒山。《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将甲方列明谭公乡人民政府(山梓下村),经惠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查明“谭公乡人民政府(现为谭公村民委员会)代表山梓下村(星明生产队)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刘进来、林佛腾(又名林佛田)、林来签订《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日,林佛田(又名林佛腾,现星明小组村民)与刘瑞华等人(现新楼小组村民)签订《转让技术合约》,林佛田(又名林佛腾)将其在《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刘瑞华等人,其余份额由刘瑞华等人另外协商解决,且明确只转让林木,不包括土地权属。1994年8月,刘瑞贤、刘瑞华、刘瑞良、刘品修、刘品波、刘品祥把林来等人种植多年的相思树任意乱砍乱伐。日,惠东县大岭政府作出《大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大岭府行字处第[04]号),追究刘瑞贤等人六人乱砍乱伐毁灭山林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要求处理完毕后15天内到管理区办理一切承包手续。但刘瑞贤、刘瑞华等人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又查明,日,谭公村委会作出《关于原红星大队甘蔗场情况汇报》,原红星大队甘蔗山发包给林佛田等三人承包,其山权是属于谭公村委会。日,谭公村委会作出《关于撤回谭公村委会山林调处提交的》,撤回谭公村委会关于原红星大会甘蔗场情况汇报,谭公村委会不再要求对该片土地山权享有所有权。日,星明小组收到惠东县线S356省道(平山段)改建工程项目征收星明小组土地补偿款元。还查明,日,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向谭公村(路)禾町头小组(街)刘品修、刘瑞贤、刘并优、刘瑞华颁发《建屋许可证》,批准在旧宅基地地方建房。日,甲方龙泉水厂与乙方刘瑞贤、刘品修、刘品优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刘瑞贤、刘品修、刘品优等人愿意将果园山地转让给龙泉水厂。再查明,星明小组曾于日向惠东县政府山林调处办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山林地所有权的归属。惠东县政府山林调处办先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又作出《关于撤销的通知》。刘瑞华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惠东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刘瑞华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惠东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刘瑞华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权属,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应当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和涉案林地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处理。首先,谭公乡人民政府(山梓下村)与林进来、林佛腾(林佛田)、林来于日签订《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故应当认定涉案林地原属于谭公乡人民政府(山梓下村)经营管理。其次,谭公村委会(原谭公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关于撤回谭公村委会山林调处提交的》,谭公村委会不再要求对该片土地山权享有所有权,故应当认定涉案林地转由原山梓下村经营管理。新楼小组主张上述《关于撤回……情况汇报》系谭公村委会受胁迫而作出,并提供证人证言欲以佐证。本院认为谭公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盖章出具的书面材料之证据效力优于证言证言,且提供证言的个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新楼小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山梓下村成立山梓下生产队,山梓下生产队分成星明、星光两个生产队。经惠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查明“1962年,山梓下生产队分成星明、星光两个生产队……争议林地由星明生产队管理使用。”故应当认定涉案林地转由原星明生产队经营管理。最后,原星明生产队现为星明小组,因平多公路扩建,星明小组于日收到涉案林地补偿款元,故应当认定星明小组经营管理涉案林地的事实。原告新楼小组认为其部分村民在涉案土地建房、转让土地给龙泉水厂、获得青苗补偿等,欲证明其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只是针对争议林地(50.6亩)的所有权进行确权,并未涉及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且刘瑞华等人于2009年—2011年间提起复议、诉讼,欲主张山林权属,但并未获得支持。故,新楼小组对涉案林地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惠东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和涉案林地历史以来的经营管理状况出发,将涉案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星明小组,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新楼小组认为惠州市政府没有向其送达惠东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星明小组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惠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述法条仅赋予了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书面答复的义务。新楼小组主张惠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惠州市政府经立案受理、书面审查等程序,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因被诉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均无不当,故新楼小组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东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惠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谭公村民委员会新楼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谭公村民委员会新楼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毅华审 判 员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书记员戴权(兼)黄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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