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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违法和不良信息汽车4S店维修车辆当新车销售&被判三倍赔偿购车款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4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83号民事判决,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XXX为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于2015年8月20日与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人XXX购买雪铁龙世嘉2013款三厢1.6L手动品尚型(加天窗)车一辆,约定车价为人民币90800元,上牌代理费1300元(只交交强险,含车船税)。预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89100元。合同另约定事项……。3.买方全款到账,实际交车时,卖方给买方开具购车发票。卖方应当在交车时向购车人提供车辆交接单一份,由买方对该车的外观、使用性能进行检查,并确认验收。车辆验收完毕同时进行交付……。5.卖方所售全新车辆在交车后按产品质量保养手册规定的内容执行。6.本合同之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仍以原厂发布为准。卖方所售车辆应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该《汽车销售合同》的首部及签约人处的卖方标注为: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约人处所盖印章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日,XXX缴纳购车款及上牌代理费共计92100元,丰亚汽车公司向XXX交付雪铁龙世嘉2013款三厢1.6L手动品尚型(加天窗)车一辆。2015年8月2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船税,2015年8月22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22日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XXX出具908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2015年9月26日,XXX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车存在相关问题。2015年10月7日,XXX将车开往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该车辆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后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的撞击凹痕等问题。2015年10月19日,车辆停放至秀山县丰亚汽车维修中心。
另查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松华系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两公司均是工商登记注册的汽车销售公司。涉案雪铁龙车系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于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XXX一审诉称:XXX于2015年8月20日在二被告处购买了雪铁龙世嘉2013款三厢1.6L手动品尚型(加天窗)新车一辆,约定价款为人民币90800元。后经检查,该车非原车配件,且在交付之前使用过,还发生事故并进行了维修,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08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2318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的三倍27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XXX的车辆应该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XXX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在销售该车的过程中没有欺诈的行为,X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XXX于2015年8月18日在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订购汽车,并指定要东风雪铁龙世嘉(2013款三厢1.6L),由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现车,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有从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并于2015年8月18日给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了车款,并开具提车的介绍信,提车人员将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从重庆开回秀山,2015年8月19日晚上该车到秀山,2015年8月20日就将该车交付给XXX,该车在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停留了十几个小时,根本没有时间更换该车部件。交车时也是按交车程序交付给XXX的,XXX也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并签字确认。因此,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二、XXX提车后至证据保全前并不能保证该车没有出事故,并且也不能保证没有更换过该车辆的配件。2015年8月20日,XXX接车后一直在正常使用,直至2015年9月26日才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其检查的机构也只是铜仁的4S店,该店没有鉴定的资质。并且XXX指出的车辆问题是表面上的,是容易被损坏的地方,XXX有义务提供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事故的证据。因此,XXX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级销售代理协议》,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工厂出厂标准的车辆,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得到提车订单后与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联系,并指派专人到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至于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什么车,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专业的汽车检查机构,也只是从外观、证件、使用状况等进行常规检查。因此,即使该车在交付给XXX之前不符合出厂标准,也不是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责任,也应当是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印章不一致的原因,是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销售涉案雪铁龙车的主体是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是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问题。2.本案雪铁龙车存在的相关问题是否属于产品瑕疵问题。3.产生车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4.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1.销售涉案雪铁龙车辆的主体是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是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因此,确认合同的主体,不应只看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东风雪铁龙三厢车一辆,车辆的销售商应当为该东风雪铁龙三厢车具有所有权的出卖人。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的首部及落款处卖方为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实际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根据盖章成立这一形式要件来看,汽车卖方可认定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涉案两公司均为汽车销售公司,仅根据《汽车销售合同》不足以认定汽车销售的卖方,但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代理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QQ聊天记录》、《车辆入库、出库交接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涉案东风雪铁龙三厢车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于第三方经销商,实际履行合同的卖方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且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对其作为本案汽车销售方表示认可,本案汽车销售合同的双方应当认定为XXX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次,XXX提出本案汽车销售发票单位显示为博众公司,虽销售发票系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认定条件,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该发票的出具属于工作人员失误,因财务的报税是否存在问题,属于税收部门行政审查范围,本案应以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主体。综上,本案汽车销售合同的双方应当认定为XXX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本案雪铁龙车存在的相关问题是否属于产品瑕疵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卖方所售的汽车应当是全新车辆。XXX提供的《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反映出诉争车辆存在如下问题:1.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2.前杠不是原厂件;3.左后门有修复的迹象;4.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5.防撞梁有明显撞击凹痕。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因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检查属于其汽车维修检查服务项目,不属于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经释明,原、被告未另行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足以认定诉争车辆目前确实存在上述问题。
XXX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XXX认为本案诉争汽车存在的问题属于产品瑕疵,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应当由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而本案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原告XXX的汽车为全新汽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对产品瑕疵作了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该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的上述问题不属于以上规定的情形,且双方未对以上问题申请专业机构鉴定,根据上述规定,该院认定涉案争议车辆存在的问题不属于产品瑕疵。
3.产生车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向XXX交付车辆时,XXX已经对包括车辆外观在内的各项进行检查并确认,但XXX作为一名普通的非专业人员对车辆的检查仅是一般形式上的检查,对于争议车辆存在的问题事项是需要具备或从事相关专业的人员才能发现。在本案中,XXX自接受汽车之后发现汽车存在问题,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争议车辆的经营者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车辆在交付之前不存在瑕疵、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或样品的举证责任。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车辆在交付之前不存在瑕疵、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或样品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4.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XXX向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属经营者,双方因买卖车辆而形成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原告XXX有权依法向被告提出权利请求。原告XXX提出的被告构成消费欺诈,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加倍赔偿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秀山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上述问题,对于其从上家所提车辆应当进行严格检测,保证其售予原告XXX的车辆应为全新车辆,因其对车辆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未做到严格检测,存在隐瞒与放任的故意。其次,XXX提车时也仅是对诉争车辆外表或者车辆普通使用项目进行确认,其作为普通的、非专业消费者对诉争车辆是否曾存在修理、更换材料和补漆事项很难发现。在原告XXX向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说明问题的存在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拒绝赔偿,双方未就更换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关于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已明确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车辆无质量或者产品上的问题,原告XXX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让其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亦有悖于法律。原告XXX购车的目的是购买一辆新车,而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并非“新车”,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或者产品上的问题,已足以产生影响原告XXX购买车辆的意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告XXX要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车辆,由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有法可依。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追加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因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属于上级经销商原因的,可以向上级经销商追偿,因而,对于该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XXX与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X购车款90800元;三、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购买保险及缴纳车船税费用2318元;四、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费用272400元;五、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三厢车一辆(车架号:LDCC13T28F1176835);六、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928元,由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是一审认定XXX购买的汽车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举证责任就不应当倒置。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车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接车时也没有提出车辆存在任何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车辆57天后,才提出该车不是新车,有维修过的痕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因为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完全有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出现事故或借给他人出现事故,自己或他人更换相应配件后再找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只控制该车十多个小时,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举示出该车使用过程中的全程无间断和无修改的监控录像,再要求由上诉人举证是应该的。三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于上诉人。铜仁4S店是在2015年10月7日才检测出车辆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右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撞击凹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销售前已存在前述问题。被上诉人控制使用期间,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完全有时间使车辆达到前述检测的状况。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不属产品质量瑕疵,本案不应当实行举证倒置的理由不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一是XXX购车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发现了产品瑕疵,当时就向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二是经检查该车不符合东方雪铁龙全新车辆的质量要求,不是原厂原装新车,一审认为不属于产品质量瑕疵是错误的,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所以没有上诉。三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四是上诉人主张XXX接车时检查了车子,就此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车辆存在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是不能通过表面检查而知道的。二、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车子上安装监控录像进行24小时监控。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买卖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三、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其与XXX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撤销;四、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否返还XXX的购车款,并赔偿购买保险、车船税费及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现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问题。产品质量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以至于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或致使其价值减少、效用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质量瑕疵一般包括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三种情形。价值瑕疵是指造成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灭失或减少的瑕疵。效用瑕疵是指标的物作用价值上的瑕疵。保证品质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本案中,虽然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但认定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并非均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认定。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根据该公司检测意见,该车辆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右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撞击凹痕等问题,符合产品质量瑕疵的特征。其一,前述问题明显存在产品上的价值瑕疵,使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明显减少;其二,前述问题明显会导致产品效用上的降低,符合效用瑕疵的特点;其三,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XXX所购买的车辆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卖方所售车辆应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而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给XXX的车辆部分零件不是原厂产品,并有修理过的现象,明显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因此,本案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原判认定不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通常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举证规则以外,法官只能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和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除外条款。适用该条的规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即: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二是时间限制,即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三是质量要求,即存在产品质量瑕疵。
本案中,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XXX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标的,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种类要求,即标的物为机动车。XXX于2015年8月20日接车到2015年10月7日发现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限制。XXX所购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符合商品质量方面的要求。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车辆销售公司,属经营者,应当对有关商品瑕疵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本案涉案车辆在出售给XXX时确实不存在质量瑕疵或该质量瑕疵系XXX自己造成的证据。
三、关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其与XXX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撤销问题。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给XXX的汽车,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右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撞击凹痕等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前述质量问题非其所为,但其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保证所出售的车辆符合全新车辆的质量标准,如有瑕疵,应当如实向销售者说明,其行为存在隐瞒与放任的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使XXX因此误认为系原装新车而购买,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四、关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否返还XXX的购车款,并赔偿购买保险、车船税费及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XXX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存在欺诈行为,XXX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XXX于2015年10月7日知道该撤销事由后于同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撤销权提起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后,XXX应当将所购车辆返还给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返还XXX的购车款,并赔偿XXX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XXX购买的汽车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该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立了“退一赔三,保底500元”的赔偿原则,旨在有效调动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即购买保险及车船税费损失外,还可以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XXX购买汽车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即272400元。故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认定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上诉人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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