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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博爱医院诉邓倩、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6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婉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女,(略)。 被告邓倩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6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婉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女,(略)。
  被告邓倩,女,(略)。
  委托代理人牟仁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姚成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忠颖,男,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为与被告邓倩、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婉萍、陈春燕、被告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姚成立及委托代理人白忠颖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申请的时效已经超过,本院为此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就时效举证,并于2004年8 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婉萍、陈春燕、被告邓倩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姚成立及委托代理人白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诉称, 日,原告与被告邓倩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工作内容为眼科负责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进修协议书,约定进修时间半年,自日至日;进修期满后,被告必须回原告单位工作,5年内不得调离本院等条款,如违约,按造成后果的大小赔偿对方的费用,在退还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外,还须给予30000元处罚。尔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3年7月 10日,被告突然离院,离院后电话告知办公室,其决定不再在博爱医院上班,之后,原告发函给被告及其丈夫马利军,通知他们接函后速回医院上班,最迟在7月 25日前上班,但被告仍未回医院上班,据查被告离院前半年内曾二次骗假回宁夏当地办理职称晋升工作,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于2003年7月 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进修期间工资2万元、进修费用8941.60元、工作期间学习培训费用及差旅费8756.45元,造成药品及材料浪费损失与解决相关病人救治费用40570.90元、违反劳动合同致设备折旧与设备款利息费损失每年5万元,计15万元、进修合同损失3万元,共计人民币元,台州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台路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仲裁请求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倩赔偿违约损失元的仲裁请求没有理由。被告邓倩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台路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倩于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被告邓倩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元,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连带责任。
  被告邓倩辩称,一、原告曾于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最迟于日回院上班,否则后果自负,但被告在日之后未去原告处上班,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原告直至日才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未经区人才交流中心鉴证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况且被告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在2001年8月至2003年7月与原告存在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随时有权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因该聘用合同一直未生效,故无需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元,被告认为,借款2万元系借贷关系,可另案处理;进修费用8941.60元和工作期间被告费用及差旅费8756.45元实际均由被告自行垫支,被告曾将费用单据交付原告财务科,但原告领导一直未予签字认可,并支付费用,故对于原告实际未予报销的进修费用,被告无需返还,工作期间被告费用及差旅费理应由原告支付,如借款一并处理,上述两项费用应折抵借款;进修期间工资实际为12000元,而非2万元,该工资属于被告正当的劳务工资,无需返还;原告诉称的造成药品及材料浪费损失与解决相关病人救治费用40570.90元和违反劳动合同造成设备折旧与设备款利息费损失每年5万元,计15万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上述费用和损失的存在,应予驳回;关于进修合同损失3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劳务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3万元处罚条款显属无效,被告未违反进修协议,造成进修之后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同意被告邓倩的答辩意见,邓倩于1982年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到我院从事眼科工作至今,2001年 7月,邓倩因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长期请病假,2003年4月,邓倩称病情已得到控制,申请要求上班,我院为此恢复了邓倩的眼科工作。邓倩从未与我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邓倩签订的聘用合同和进修协议书,是在邓倩与我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又以邓倩违反聘用合同为由起诉邓倩及要求我院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倩于1982年间分配至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1993年、 1998年以来,邓倩历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日,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与被告邓倩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为5年,自日至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并经区人才交流中心鉴证后生效。同时,双方又签订进修协议载明:一、甲方(原告)选派乙方(被告邓倩)到北京医院眼科进修,进修时间为半年,即日至日,期满后回甲方工作;―― 五、进修期间乙方向甲方借款2万元;六、乙方在进修结束后,回甲方工作,必须完成眼科学科带头人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五年内不得调离本院,签订五年合同;七、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造成后果的大小赔偿对方的费用,在退交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外还须给予3万元处罚;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去2万元。进修期间,被告用去进修费用8941.60元;工作期间原告派被告学习培训,用去费用8756.45元。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告知原告不再在原告单位上班,同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其丈夫马利军,通知被告接函后速回医院上班,最迟在7月25日前上班,否则后果自负,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单位。而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台路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解除 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进修协议书、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种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聘任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日还是日?
  原告认为原告于日发函通知被告邓倩最迟在7月25日回原告单位上班,被告未按时回院后,原告即于同月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两被告认为原告通知邓倩在7月25日回原告单位上班,在邓倩未回原告处上班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60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争议事实提供证人徐良出庭作证,徐良证明:“本人系路桥区人事劳动局干部,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两隔壁,2003年7月底、8 月初左右,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陈春燕为邓倩的事,要到仲裁委员会送材料,因同本人认识,路过本人办公室时,进来聊了一会儿,之后出去送材料,至于材料有无交到仲裁委员会,本人不清楚,材料内容本人也没有看到,回来时也路过本人办公室。无数时间以后,陈春燕到本人办公室发牢骚,说仲裁委员会将她递交的材料掉了”。
  被告对徐良证词质证认为,证人徐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捷之间关系非同一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言可信性表示怀疑,且证言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证言本身亦存在矛盾,仲裁委员会通知缴纳受理费的时间为日,在此之前不存在递交申诉材料的可能性。
  原告认为证人徐良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但证人知道案件情况,才出庭作证,且仲裁委员会未以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证人的证言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于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
  对证人徐良证言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依据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路劳仲案字(号仲裁决定书,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日,原告提供的证人徐良作证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于日已向仲裁委员会递交邓倩一案申诉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的事实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的时间为2003年 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未以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不影响本院对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于日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日,被告邓倩离开原告单位,并告知原告不再在原告单位上班,同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其丈夫马利军,通知被告接函后速回医院上班,最迟在7月25日前上班,否则后果自负,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单位。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明确提出最迟在2003年 7月25日前回医院上班,当被告在此日前未回原告单位上班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日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03年9月 26日前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直到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称原告于 日已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聘用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等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要求被告邓倩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元、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040元,由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 6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海 虹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审 判 员 林 日 乾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
  代 书记员 林 峰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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