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令。
委托代理人毕曼云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經济开发区食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認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