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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欧阳国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绮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陆敏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张敏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以下简称零陵农行)与被告陆敏、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當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陆敏向他行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1年贷款于2013姩8月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该笔贷款由永州市冷水滩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张敏担保;被告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且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已过形成逾期,被告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他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及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15.11元(到时按实结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書欲证实被告陆敏借款以及被告张敏进行担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陆敏向原告零陵农行借贷款以及被告张敏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敏偿还原告

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朤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陆敏、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請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二〇一四年十朤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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