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元氏赵同乡粮田改果树墨池村村名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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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元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萍、孙静h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元氏县赵同乡墨池村村民谷某某(在逃)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走石家庄市新华区居民艾某某、王某某人民币95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谷某某(在逃)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伙同谷某某获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谷某某经常穿着警服,所以一直认为谷某某是人民警察,投案自首那天才知道是假警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被谷某某蒙骗,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谷某某(在逃)驾车到石邢公路苏阳段,当时谷某某身着警服伙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以将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盘查、扣留24小时等言语相恫吓,致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借机骗取被害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居民艾某某、王某某人民币9500元,后艾某某、王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到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取款交易明细;4、元氏县公安局警务督查室关于对王某某、艾某某被骗有关情况的说明;5、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招摇撞骗犯罪属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民警多次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做家属工作,梁某某于日独自一人到苏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梁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退赔收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身着警服的谷某某(在逃)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构成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赵同乡墨池村
区 号: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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