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6日广饶一中官网北花官镇交通事故

广饶12岁女孩半夜被抱走先奸后杀:嫌犯交代作案经过
来源:齐鲁网
[提要]东营市广饶县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就离奇失踪女孩张琪琪(化名)被奸杀一案的侦破进行了新闻通报。
犯罪嫌疑人燕某指认作案现场
犯罪嫌疑人燕某指认抛尸现场
县公安局消防官兵打捞尸体
&&&&& 东营讯(记者 吴天俊 陈海涛)2月22日,东营市广饶县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就离奇失踪女孩张琪琪(化名)被奸杀一案的侦破进行了新闻通报。
  东营市广饶县公安局称,1月27日(农历年二十七),东营市广饶县公安局接到乐安街道办事处大尧村张某某报警称:其女儿张琪琪于26日晚在自家经营的包子铺中睡觉时失踪。接到报警后,广饶县公安局立即抽调民警开展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和有关线索的排查工作,先后走访了张琪琪的亲属、老师、同学和现场周围群众,调取了视频监控录像,向周边公安机关发布了协查通报,将张琪琪的DNA数据录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库。
  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办案民警锁定了广饶县大码头镇西燕村燕某(男,47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专案组民警于2月18日晚将犯罪嫌疑人燕某抓获。通过连夜审讯,燕某交代了其作案经过。
  据燕某供述,1月26日18时许,燕某到张某的包子铺中喝酒吃饭,期间见到受害人张某在包子铺看电视。当日夜间,燕某酒后驾驶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来到张某的包子铺,拉开张琪琪卧室窗户进入室内,将熟睡中的张琪琪扛起捂嘴后从房屋西门走出。之后燕某将张琪琪开车拉至其花官镇暂住地。1月27日,犯罪嫌疑人燕某将张某强奸后杀害,把张某尸体捆绑并绑上砖头,放到其轿车后备箱内,拉到石村村北小清河桥上,将尸体抛至河内。
  2月19日早晨,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抛尸地点,广饶县公安局立即雇用两只打捞船只,并组织消防官兵和熟悉当地地形和水情的附近群众开展打捞工作。经过一天打捞,未找到尸体。由于河内水位较深,经过分析,2月20日,广饶县公安局一方面组织力量沿小清河两岸向下游搜寻,同时联系江苏盐城的专业潜水打捞人员从青岛赶来协助搜寻。在专业打捞人员赶到前,当日下午17时许,张琪琪的尸体被找到。
  目前,燕某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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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花官草刘警务室30米“迷宫式”宣传回廊受群众喜爱
&&& 作者:李欣&& 来源:大众网东营频道
关键词: 东营;广饶;花官;草刘;警务室;30米;迷宫式;宣传;回廊;群众;喜爱
[提要]在广饶县花官镇草刘社区警务室有个防范警示教育基地,该基地利用86块宣传展板搭建长约30米的“迷宫式”回廊,分为综合篇、防盗篇、防毒篇、防骗篇、防火篇、网络犯罪篇、交通安全篇、妇幼篇等8个篇章。自4月份基地建成投入使用以来,共接待附近群众和中小学生40余批次,受教育人数2300余人,深受群众喜爱。
民警介绍防范警示教育基地
  大众网东营12月17日讯(记者 李欣)在广饶县花官镇草刘社区警务室有个防范警示教育基地,该基地利用86块宣传展板搭建长约30米的“迷宫式”回廊,分为综合篇、防盗篇、防毒篇、防骗篇、防火篇、网络犯罪篇、交通安全篇、妇幼篇等8个篇章。自4月份基地建成投入使用以来,共接待附近群众和中小学生40余批次,受教育人数2300余人,深受群众喜爱。
  广饶县局花官派出所草刘社区警务室辖区面积16.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8054人,“九小场所”30家。今年以来,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草刘社区警务室立足辖区是纯农村社区,并且年轻人大量在外打工,村中多是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实际,推出了“安全防范农家乐”服务,投资建设了一处安全防范知识长廊。考虑到农民朋友特别是老人和儿童文化层次不高,接受理解能力有限,民警在展板设计中大量使用了案例、漫画和顺口溜等形式,图文并茂、通俗易懂,受到广大农民的热烈欢迎。今年以来,草刘警务室辐射的9个村全部实现了重大刑事案件“零发案”和火灾“零事故”。
  5月初,家住广饶县花官镇草刘村的刘老汉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刘老汉在青岛打工儿子刘某的同事,现刘某突发急性阑尾炎住院急需用钱,让刘老汉抓紧往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两万元。刘老汉赶紧给儿子打电话,但儿子手机关机。刘老汉心急如焚向街坊四邻借钱。有邻居拿出民警发放的印有防骗顺口溜的宣传页“亲属出事别轻信,骗取钱财是目的;飞来大奖莫惊喜,让您掏钱洞无底……”,简单通俗的歌诀让刘老汉心生警惕,立即到警务室咨询。经民警核实,刘某并未患病,只是因工作电话没开机,刘老汉因此避免了这次经济损失。
  另外,民警还针对农村不同时节的不同特点,推出“防范订制”服务。比如花官镇是全国著名的大蒜之乡,近期正是蒜薹收获时节的情况,民警重点向农民宣传防盗和防交通事故的知识,提醒群众农忙时关好家中门窗,不要存放大量现金,存折和身份证要分开存放。同时,提醒农民收获时各种车辆频繁出入,人车混杂,不要只顾赶时间、抢进度,一定要注意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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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研究作者:李学海&&发布时间: 08:52:0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越来越多的进入千家万户。随着车辆的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亦越来越多,而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虽然这些问题已有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仍存在尚未明确的地方。本文将针对这些尚未明确之处进行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名称的规范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称的“交强险”。法律名称有二:一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源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从严谨的角度来讲,该保险的名称应当规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该保险条例,并对该保险的名称进行了定义,应当予以确认,并且实施适用。”但结合审判实践,为方便审判,笔者建议,直接以交强险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官方用语,表述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适宜。&&&&二、关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  &&&(一)部分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主要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这类车辆肇事后,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往往引起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下同)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从而诱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笔者建议,除了加大对上路二轮摩托车的检查、加强对二轮摩托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宣传外,还应积极探索其他方式加大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率,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应当严厉惩处拒不投保交强险,肇事后又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如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或次要责任、但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等,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投保多份交强险的问题  &&&&现实中,投保多份交强险的一般是大型货车,如重型牵引车后挂车的大型机动车,牵引车和后挂车依法均独立投保交强险。而当车辆肇事时,由于牵引车和后挂车均是车辆的组成部分,却难以分割开来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投保多份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重复投保和共同投保的交强险的处理问题,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多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由第一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为牵引车和后挂车的,则由受害人选择其一交强险进行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投保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份交强险的保险额由各个保险公司分担。  &&&&笔者认为,无论是《保险法》或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对投保多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各保险人分担责任,但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对于牵引车和后挂车连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于牵引车和后挂车,均是车辆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开来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赔偿,此时机动车一方理应包括牵引车和后挂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一)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结合《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至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第一顺序的赔偿主体应是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而非实际侵权人(即机动车一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但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以侵权行为人的地位进行赔偿,而应视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主体承担交强险责任,因此,严格来讲,对于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实际侵权人并没有赔偿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应首先起诉交强险承保单位或是投保义务主体作为第一顺序赔偿主体,如受害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释明,如受害人坚持不起诉的,则应视为其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在明确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坚持起诉机动车一方,而不起诉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仅针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进行裁判;在未能明确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时,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主体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确实有投保的,可由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或是由交强险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人理赔。因此,为避免产生判非所请等情况,受害人在起诉时,应规范书写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也应予以释明。&&&&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按“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即此时仍不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的赔偿义务,而此时受害人财产损失部分,则应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主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基于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被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由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诉讼中的被告。但如果驾驶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且应在裁判文书上予以明确:&&&&(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2)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证驾驶、无证行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或者明知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仍上路行驶等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4)因本次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  &&&(三)诉讼请求的规范书写建议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可规范书写为:一、请求判决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或交强险投保义务主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计元;二、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受害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计元,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往往不一致,如果当事人基于此条的规定,一部分受害人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部分当事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又非同一法院所在地,在此情形下,所有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如不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则已,否则,两地法院之裁判赔偿数额之和,极可能超过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从而损害保险人之利益。笔者建议,对此应当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单一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确定为交强险承保公司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笔者倾向于明确为侵权行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简单地适用这个规定,显然不能合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权利被侵害理解成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包括侵害的发生、侵害的发展、侵害的结束等不同阶段。人车相撞,侵害发生;住院治疗,侵害发展;身体康复,侵害结束。此是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内容,诉讼时效应在侵害结束后开始计算。身体受到伤害,不能以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主张权利,人身权受到伤害,应当以财产补偿救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损失都要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在受害人身体没有得到康复或者没有确定不能继续康复之前,这一切都没有确定,伤害在发展,损失在扩大,受害人不知道其权利被害的终局性结果,诉讼时效不能起算。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的状况(损失)得到最终确认的时候开始计算,包括:一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多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从其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受害人致残疾的,诉讼时效是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  &&&&以损失确定时作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起算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让受害人安心就医,不致因担心诉讼时效超过而放弃治疗影响治疗;二是避免权利人为防止诉讼时效超过而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第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对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针对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只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受害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超过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仍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适用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责任纠纷。&&&&对于较有争议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特别是实践中经常出现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一年后(甚至是更长时间)才出具调解终结书,对方当事人常常以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为由提出抗辩,要求确认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受害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不管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是否属于滥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而受害人通过交警部门主张权利,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于交警部门是否滥用行政权利,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如相关主管部门确定交警部门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纠纷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六、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一起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多人受到伤害,而肇事车辆通常情况下只有一份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赔偿的特殊性(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超过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各受害人均希望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如各受害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当各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总和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时,将按照每个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占所有受害人总经济损失的比例来获得交强险赔偿。  &&&&但实践中还会出现一部分受害人提起了诉讼,而另一部分受害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形。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应通知其他受害人,然后区分情况加以对待:一是如果其他受害人准备起诉而尚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书面告知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如到期仍未起诉的,视为其自愿“不完全放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之赔偿份额,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等于或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则视该部分受害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之赔偿份额,若该部分受害人以后又进行起诉,则在起诉时直接进行责任划分,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小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则其他受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余下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后,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二是如果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予起诉的,则可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否则仍视其为“不完全放弃”,人民法院可按照第一种情形处理。从保护权利,快速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该期限不宜过长,笔者认为期限一个月为宜,若其他受害人仍未治疗终结的,可要求其他受害人就现已明确的损失进行起诉。&&&&七、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后,机动车一方往往会先行向受害人支付一部分费用,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抢救与治疗。但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却往往对于机动车一方预先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仅对余下部分提起诉讼;或者有的受害人在得到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的费用后,索性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作为机动车一方虽然投保了交强险甚至还投保了商业险,但由于受害人的消极不诉以及交强险仅对本车人、投保人、同车人之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之法定性,使得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陷入对其先行支付款项无处追偿之困境。  &&&&对于机动车一方预先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该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裁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机动车所有人,而有的法院对此采用消极之态度索性不予处理,而仅对受害人所起诉部分做出裁决。  &&&&笔者认为,不管是裁判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机动车所有人,还是采用回避之态度不予处理均为不妥,因为如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部分费用支付于机动车一方,则有违交强险的本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通俗地讲即交强险只赔他人,而不赔自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直接赔付于受害人。如果让保险公司将款项支付于机动车一方,虽然符合情理,但却有违法理。但如果对机动车一方的先行垫付行为采取消极、不予处理的态度,则会使得机动车一方的该部分权利得不到维护,这将极大地挫伤机动车一方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医疗费的积极性,这有背社会良善风俗,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笔者认为对于该部分费用,受害人在起诉时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受害人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增加,同时告知机动车一方有权反诉受害人返还该部分费用。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机动车一方提起反诉的,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然后再进行责任划分,在扣除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额后,由受害人将余下部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毕竟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先行垫付之费用在内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如果受害人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而机动车一方对先行垫付之费用提出反诉,则可向受害人释明利害,若受害人仍不增加诉讼请求,可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请求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起诉的请求予以赔偿,然后进行责任划分,扣除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额后,仍由受害人将余下部分返还于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如果已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诉讼中要求在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的,应予准许。如果受害人在得到机动车一方的垫付款后怠于起诉或不起诉的,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其先行垫付之费用,可以直接请求受害人予以返还。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个别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一)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护理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费用计算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有明确期限的按照其意见确定;长期护理的,为20年。二是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三种情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笔者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受害人或是其他主体在申请鉴定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赔偿权利人表示不鉴定的,则人民法院直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依照标准进行确定。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决依据;如一方有异议的,告知其应申请鉴定,否则视为无异议。  &&&&(二)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赔偿问题&&&&1、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问题。为了更快更明确地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往往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时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等为由提出质疑,并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有的案件经重新鉴定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也确实与受害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出入。如此一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拖延了审判,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另有不少受害人在起诉时不自行委托鉴定,而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这同样导致审判效率低、不利于受害人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这其中的问题主要在于鉴定机构是否依法规范操作,是否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如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鉴定,除个别存在裁量的情况,应不会出现意见差异较大的鉴定结论。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对鉴定机构的监督,促使鉴定机构更加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意见,避免利益驱动。对于两次鉴定结论出现较大出入,存在人为因素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司法审判,必须建立政府为主,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辅的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体制。&&&&2、实践中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常以交强险条款中没有鉴定费用的名目为由拒绝赔偿鉴定费用,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情况及财产损坏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其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理由是:  &&&&第一,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意义来看,国家立法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其中之一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予以赔偿及受害人可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即是最好的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理应属于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范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理应包括鉴定费。&&&&第二,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尽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受害人有责任证明其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笔者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更有义务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即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并依法予以赔偿,即使受害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利,保险人、被保险人也负有举证责任。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误工时间鉴定费、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鉴定费和其他财产损失情况鉴定费等,可以是受害人自行委托鉴定,也可以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委托鉴定,或是共同协商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作为国家立法强制机动车必须投保的交强险,其限额赔偿范围应包括鉴定费。  &&&&第三,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得与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抵触、相冲突,交强险条款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排除在限额赔偿范围外,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应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可不适用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直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受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存在不客观、不公正等事由后经重新鉴定被推翻的除外,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另外,对于商业险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与受害人并无关系,除非受害人治疗用药存在合理性问题,否则商业险医保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鉴定费应根据商业险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谁负担,未约定的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受害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以及为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作为一种兜底保护措施,以适应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强调的是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凡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伤后几年评残,则应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但是,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规定期限过于悬殊,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在二次以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比较“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期限证明”、“评定准则期限”和“司法鉴定误工期限”四者的大小,并确定最小者为受害人最终的误工时间。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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