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限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是否影响伤残鉴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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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书认定不公是否影响伤残鉴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不公问题;2、伤者只是腿部受伤,没有涉及到胸部,但是伤者第二次住院增加了胸部影像拍片情况。这些是否对伤残鉴定有影响?
 问题来自:北京 - 北京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0:53 咨询人:wl4173ikj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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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方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核2,可以申请伤残鉴定,根据结果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节 复  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回复时间: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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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对处理不满意,可以起诉解决
回复时间: 11:03
已经上诉到法院。现在开始申请伤残鉴定。但是对于该项当事人提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重大不公,已经向上级反映,同时通过到医院调取档案,发现伤者第二次住院拆除腿部内固定物时增加了一项胸部影像,但是胸部跟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关系,没有涉及到,只是退部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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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起诉解决。
回复时间: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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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事故认定书对伤残鉴定是没有影响的。
回复时间: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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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不满意,可以起诉解决。
回复时间: 11:07
已经上诉到法院。现在开始申请伤残鉴定。但是对于该项当事人提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重大不公,已经向上级反映,同时通过到医院调取档案,发现伤者第二次住院拆除腿部内固定物时增加了一项胸部影像,但是胸部跟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关系,没有涉及到,只是退部受伤。
需要向法院说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不应列入鉴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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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版主]
你好,不影响的,可以起诉解决,希望帮到您
回复时间: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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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不影响鉴定结果。
回复时间: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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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咨询鉴定机构
回复时间: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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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起诉解决
回复时间: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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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有影响,对方需要证明胸部伤是此次事故导致。
回复时间: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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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双方沟通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收集好证据,必要时可以向法院起诉
回复时间: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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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国务院2006年《》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修订&】
1.《》于2011年4月22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内容没有变更。
2. 《》于2014年8月31日修正,自2014年8月3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内容没有变更。
3.(1)国务院2006年《》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已被删除。
(2)国务院2006年《》于2012年12月17日再一次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已被删除。
【&法律文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同类案例&】
内容比较选项
审判规则评析
&效力与冲突规避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Fri Jun 15 08:00:00 CST 2007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Thu Mar 13 08:00:00 CST 2008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Fri Nov 18 08:00:00 CST 20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Mon Aug 13 08:00:00 CST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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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法院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
时间:&&|&&作者:曾庆鸿&&|&&浏览:1129
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两车相撞的位置在道路的中心线附近,由于惯性,车辆翻入道路外侧。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徐孙某有以下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日,被告肖某驾驶比亚迪小车行使至遂川至大坑公路某路段时,与原告徐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其怀抱5个月大的女儿徐初)发生碰撞,造成徐孙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孙某受伤住院57天,经,其伤残7级、10级,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原告吴某受伤住院33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8级,出院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2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及其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元。【律师意见】徐孙某、吴某诉肖某根、肖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作为被告肖某根、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徐孙某的半足假装装配费单价按6000元计算,康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18000元意见违反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对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关于“下肢假肢”―“足部假肢”―“部分足假肢”,普通半足假肢的合理费用单价为6000元/具(详见专家辅助人向提交的参考资料)。故,德林司法鉴定中心按5060元/具计算符合行业标准、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合理。2、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仅要形式审查,更需实质审查,用完善的证据规则来排除其可能的失真性。司法鉴定意见是针对案件中某一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鉴定机构在受托事项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违背行业标准”。《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系假肢安装费用鉴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中康、康复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徐孙某左足半足截肢,均建议假肢价格为18000元/具,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缺乏依据,与《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普通适用型假肢6000元/具矛盾。故中康、康复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建议违背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肖某根不是适格被告,其在本案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1、事故小车的所有权人为肖某,有肖某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足以认定;2、事故小车一直由肖某使用、占有、保管,与肖某根无关;3、肖某根与肖某系父子关系,肖某根给肖某代交车辆保险费,与车辆实际谁所有没有关联。依据《》规定,投保人系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系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名词概念,所表达的法律含义也不一样。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徐孙某负次要责任,肖某负主要责任。1、交警出具的书系依据交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而确定的事故责任。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中,事故认定书仅为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证据之一,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需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来评判。2、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两车相撞的位置在道路的中心线附近,由于惯性,车辆翻入道路外侧。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徐孙某有以下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⑴徐孙某驾驶机动车车在阴天行驶中未保持安全速度;⑵徐孙某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帽(现场图);⑶徐孙某驾驶二轮摩托有超载行为(车上三人)。故,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属于民事过错,对本案发生具有原因力,依法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四、徐孙某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1、误工费:⑴、徐主张按零售批发行业标准计算,仅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但未证实开店的地址,是否仍在经营等,其证据不足。故,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收入25854元计算误工费。⑵、安装假肢80天不得计算,康复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安装时间和训练时间的鉴定属于超委托鉴定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⑴、计算标准为15元/天,依据为《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范围内(不含吉州、青原)出差,每人每天15元”。⑵、安装假肢训练时间80天不得计算,这与住院治疗期间是两回事,一般安装假肢后在家做康复训练,不能视为住院。康复司法鉴定意见中注明“食宿费自理”。故,不能计算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即15元/日。4、鉴定费,中康这次15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且该鉴定已被排除。故,该鉴定费有徐孙某自负。5、交通费,已经花费1178元需要结合就医的时间、次数、目的地来审核,请法庭依法酌定。安装假肢的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计算在内。6、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建议在1万元以内。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当核减在定残前的三次后续治疗费用。五、吴某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15元/日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肖某需要赔偿吴某的误工费,吴某已经获得了应得的赔偿,因此肖某不需要再继续赔偿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起算时间从定残之日开始(日),徐某静今年2岁,计算16年;徐菜艺今年1.5岁,计算16.5年。3、交通费请法庭依法核定。4、精神抚慰金建议在6000元以内。5、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当核减在定残前的三次后续治疗费用。总之,法院在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时,需本着科学、审慎、客观、合法的态度,经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康复司法鉴定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意见的质证,该意见违反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以上意见,恳请审判员充分采信。江西庐陵律师&曾庆鸿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法院裁判】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徐孙某驾驶摩托车超载且未戴安全帽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肖某依法承担两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徐孙某承担。原告吴梅和被告肖某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依据江西相关统计数据,核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80%。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孙某、吴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使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徐孙某、吴某各项损失元。三、驳回原告徐孙某、吴某的其他诉请。判决书案号:【2014】遂民一初字356号。【办案总结】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充分证据,法院需要“注重审查型”,&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审查。实务中,仍有不少法官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处理本事故的案卷,经过研究,我们提出原告徐孙某由多处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了作用,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有助于法院对相关专业问题的评判,让司法裁判更符合科学性、合理性。本案原告徐孙某的残疾人器具安装的费用涉及专业问题,原告到了三家司法鉴定中心均做了司法鉴定,得出不同结果,最高费用与最低费用相差20万元。为让法官对该专业问题有专业认识,我们申请了假肢安装专家出庭对三份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回答了法官、当事人的质询,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给法庭。【法律链接】《》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作者: [江西-吉安]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公司法 律所: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4328积分 | 帮助2545人 | 1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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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赔偿有什么影响?
书是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通过一些技术措施得出的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赔偿有什么影响?本文介绍了相关内容,欢迎浏览。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自2004年实施的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之后,处理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这一理念已逐渐被业内普遍认同,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该以什么归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及其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法官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现行的《》对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则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担责大小。2、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则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以此决定是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它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如机动车与行人事故),负事故全责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为故意)。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照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照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新《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16条都规定了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标准认定:1、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事故责任。2、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3、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来确定的。其中,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日在省市召开,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时就明确指出: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用1、作为交通警察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2、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 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要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有权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不采用这种证据,而作出民事判决。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不是必须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判案。当然,在没有特别有力的支持下,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会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案的。在实务中,当事人依靠自已的能力来推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四、关于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对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交通事故的处理,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4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这里所谓的“当事人的责任”,均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所认定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在民事赔偿中,对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四项:(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第一、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处理事故中要承担的,而后者是当事人的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前者依据的是《道交法》第73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58条的规定,后者依据的是《道交法》第76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45条的规定;第三、前者是由交警部门依职权确定,后者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定。在民事赔偿程序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一种证据,而非唯一标准。我们仍应通过现场勘察图、检查、调查情况、鉴定、检验的结论等材料分析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我国《》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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