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博的个性签名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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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风采】拼搏无止境——刘云博
刘云博,男,汉族,&日出生,中共党员,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2013级研究生。曾获国家助学金、服务西部基层优秀志愿者奖励、校内奖学金、优秀毕业生奖学金;校暑期社会实践&优秀成果奖&;校&优秀学生党员&、校&优秀团干部&、校&优秀团员&、校青马学生骨干高级培训班&优秀学员&、院&三好学生&。
学年度,担任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兼职辅导员,协助学办老师处理日常学生工作,工作中认真负责,得到了学院老师的充分肯定。
学年度,担任学院学生会主席、校青马第四期学生骨干高级培训班总宣传委员,积极协助团委老师开展学院团委各项工作,健全学院团委学生会组织机构,完善学院团委学生会制度,创新发展思路,取得优异成绩。期间主要组织策划了学院庆祝建团90周年文艺晚会、军训慰问演出等多项大型文艺,运动会、足球比赛、荷球比赛等多项体育活动,辩论赛、演讲比赛等多项学术活动。带领学院学生会获得学校&优秀学生会&、暑期社会实践&优秀组织单位&、&学雷锋优秀志愿者服务队&等多项荣誉称号。组织学院学生参加学校学院各项文体活动,获得学校庆祝建党90周年青春歌会&一等奖&、学校足球联赛男子组亚军、学校荷球联赛季军、学校第七届辩论赛冠军、学校2011年秋季运动会团体 &三等奖&、学校第六届阳光体育运动体育舞蹈比赛&二等奖&、学校2012年春季运动会团体&三等奖&。
我积极参加学校学院举办的各类文体活动、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参加学校2010年春季运动会获&表演一等奖&、广播体操比赛&第四名&、参加学校庆祝建党90周年红歌比赛获&一等奖&。&2010年参加学院赴延安志丹新农村建设调研暑期实践队,所在团队的实践活动受到延安政府网等多家权威媒体报道,并获得学校暑期实践论文&优秀成果奖&;2011年参加陕西省辛卯年清明公祭轩辕黄帝志愿服务活动;2011年参加学校青马赴延安暑期实践队,并担任学院领队。通过参加一系列社会实践及志愿服务活动,在做贡献的同时,受到了教育,增长了才干,为以后的人生之路积累了宝贵的财富。
大学期间,通过努力,我取得了优异的学习成绩,被学校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同时入选中国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第十五届研究生支教团,选择了在西部地区从事为期一年的支教服务工作,将自己的青春播散在西部农村这边片沃土上,用一年不长的时间,做一件终生难忘的事情。
目前,结束了一年的支教生活,即将重返攻读研究生,又是一个新的开始,我会更加努力,我始终相信拼搏无止境。
责任编辑:娄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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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俊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刘云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俊友,男,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负责人石红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博,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史俊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刘云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俊友、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云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与被告刘云博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史俊友担保。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刘云博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至日,被告刘云博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本金19635.55元,利息2857.27元。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云博、史俊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57.2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云博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处借款属实,并由被告史俊友担保,被告刘云博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云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57.27元,利息截止日,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史俊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史俊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协商借款时,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有约定,该笔借款由上诉人史俊友和被上诉人刘云博每人使用15000元,被上诉人刘云博作为借款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可是在兑现贷款时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将全部贷款都付给了刘云博。在出具借据时仅被上诉人刘云博在借据上签字,上诉人没有签字,且借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史俊友,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答辩称:本案中刘云博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处借款,上诉人史俊友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上诉人史俊友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与刘云博每人借款15000元的约定。借款和保证合同对此次借款及担保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已经阅读了合同的全部内容,肯定知道作为借款保证人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状中的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没有证据支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云博没有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史俊友认可涉案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云博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按约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刘云博应当按约偿还。上诉人史俊友虽主张在协商借款时,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约定涉案借款由上诉人史俊友和被上诉人刘云博每人使用15000元,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史俊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史俊友主张已经通知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既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发出过该通知,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同意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史俊友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俊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史俊友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史俊友、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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