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玉器时期的法律为什么要藏之盟府

中国法典编纂的历史发展与进步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期刊名称】
中国法典编纂的历史发展与进步
【英文标题】 On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of the Chinese Code Compilation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Code;Compilation of code;Xing Shu;Lǚ Tong;Modern code
【文章编码】 (07―(10)【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07
法典编纂是一种纯粹技术上的、使法律规范集中化、系统化和条理化的方法;在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或法系中,法典编纂的发展水准就标示着法律技术安排的发展水准。虽然通说主张中国法典编纂始于战国初,而其实早在夏商周三代时期就已经有了最初的法典编纂;自那时直到现代,中国法典编纂经历了刑书时代、律统时代和近现代三个发展阶段。而在每一个发展阶段,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体例与技术都显示出发展进步的特点。
【英文摘要】
Compilation of code is a purely technical method that makes legal norms concentrate,systematic and orderly;In the countries or legal systems whose main legal sources are written law,the developmental level of compilation of code marks the level of the arrangement of level technique.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view,Chinese compilation of code began in the early warring state period,but there were the initial com pilations of codes in Xia Shang and Zhou dynasties from these days to modern times,Chinese compilation of code went through three stages:Xing Shu,LǚTong and modern times.In every stage,the organization,procedure,style and technique of compilation of code showed developmental and progressive trend.
【全文】【】 &&&&
  一、引 言
  本文旨在从法的技术安排角度入手,系统全面地探讨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中国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发展与演变、中国法典编纂的技术与体例的发展与演进、以及中国法典编纂在近现代的变革。不过在此有必要首先界定“法典”以及“法典编纂”的概念,并说明学术界对中国法典编纂的研究现状,以使本文的研究有一个明确的起点。
  毫无疑问,“法典”一词并非中国固有的概念[1],而是在近现代通过译介从西方引进的术语,一般用来对译拉丁文中的“Codex”或者英文中的“Code”一词。而拉丁文中的“Codex”和英文中的“Code”,原意是指“树干”,后引申指“木板”,复引申指“覆蜡之木板”――这是一种在纸发明之前用于书写的材料。后来在法律或法学的意义上使用“法典”的概念,则具有多重含义:其一,法典一词“通常用来指各种古代法律规则的总体,如《汉谟拉比法典》。但这些规则总体显然不是古代君主领土上任何法律部门规则的完整陈述”;其二,“该词也用来指《旧约全书》中各种规则的集合体”;其三,“法典一词也用来指被称为蛮族法或日尔曼法的法律,以及在整个欧洲被广为接受的海事习惯和惯例汇编”;其四,“自15世纪以来,该词开始用来指书面形式的主要法律部门相对全面和系统的陈述,如一特定国家的民法和刑法,从而取代原先该词所指的习惯、判例、以及零碎立法的混合物”。{1}(P171)
  在近现代中国大陆的法学理论中,“法典”多被解释为是指某一时代主要法律或者某一部门主要法律比较集中、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2}(P90)事实上,“法典”本身,显然是一个复合的、具有多维度的,因而也就具有弹性的现象,相应地“法典”这一概念术语,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其含义也应该是不尽相同的,它既可以指以习惯或判例汇编形式出现的早期法典,也可以指发端和生长于西方民法法系的近现代意义上的部门法法典,还可以指在普通法系中通常作为法律汇编形式出现的法典,当然也应该指中国历史上所出现的以“刑书”、“律”以及“刑统”等为名称的法典,以及近现代仿效民法法系而编制的部门法法典。{3}(P68―69)不过,应该看到,在所有有关法典的表述中,有些基本的内涵是共同的:其一,法典应该是用书面的方式表示的;其次,法典是通过编纂形成的;其三,法典所表述的是法律规则;其四,法典是和法律创制[3]活动与机制联系在一起,具备这些基本内涵的便是广义上的法典。而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典”一词,乃是取其广义,因此,在不同的场合使用的法典概念除了必须具备的基本含义之外,有时也会具备特定的含义。
  由于“法典”一词本身含义的复合性、多维性与富有弹性,从而使得法典编纂的含义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多维性与弹性,因此而导致学者们对于法典编纂概念的界说也是多种多样、众说纷纭。有主张过程说者,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典编纂的解释就是:“一个国家对属于同一法律部门或调整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收集和整理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产生一部法典”,{4}(P234)“法典编纂…是指对现行的同类法律或同一法律部门进行审查研究,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或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一部集中统一而内部协调的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法典的过程。”{5}(P228)有主活动说者,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法典编纂的界定就是:“重新审定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废除已经陈旧的,修改相互抵触的部分,弥补其缺陷或空白,使之成为基于某些共同原则、内容协调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的活动”,{2}(P90)周旺生先生则将法典编纂界定为:“指享有立法权的政权机关对现存的同一部门或同一类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编制成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活动。”{6}(P326)也有主张目的或结果说者,如《牛津法律手册》中对法典编纂的词义解释就是:“制定一部调整同类问题的新的法律文件,其目的是取代以前有效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判例”,{7}(P237)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则认为:“法典编纂是在稳定的法律秩序之下为了完备法的体系,整理各式各样的法律条文这一目的而进行的,尤其是在革命或独立之后为其指导思想的实定化而进行。法典编纂一般是集中当时最高的法律家的集体智能,参考外国的立法事例进行,不仅是国内的大事,而且也常常引起世界的注意。”{8}(P877)更有主张技术或方法说者,如有的学者强调,“法典编纂从技术上说,必须采取综合的方法,评价有关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对若干同类的法律规范进行提炼、合并、扬弃,辅之以必要的补充,从而形成新的法律文件。从程序上说,它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9}(P277)“法典编纂是一种立法活动,也就是用颁布统一的、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一致的法典的办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做出系统的法律规定”;{10}(P253)当然也出现了综合说,按照该说,法典编纂被定义为“指特定的立法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在整理、改造和完善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以制定或产生法典为直接目的的国家最高级别的立法活动”。{3}(P23)
  这种对法典编纂的多角度不同解释或理解,其实反映了法典编纂概念可以而且也应该从不同的方面加以把握。但是作为其核心来说,法典编纂无疑应该是一种纯粹的技术上的方法,属于法律的技术安排范畴[4],也就是使法律规范集中化、系统化、条理化的方法。而作为一种活动,乃是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活动;作为一个过程,乃是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活动必然形成的过程;作为一种目的或结果,则是运用这种方法试图实现的目的或达到的结果。通过这种方法,既可以加强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与协调,又可以促进系统、准确、合理以及易于把握和便于操作的统一法律制度的形成,还有利于法律的遵守与施行。因此可以说,在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或法系中,法典编纂本身的发展水准,在一定的程度上来说就标示着法律技术安排的发展水准。因此,在法律发展进步的进程中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从这一意义上考察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对于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把握中国法律的发展演进历史,显然是有必要的。
  也正因为如此,早在前学科时代,中国就已经开始对法典编纂进程进行过研究[5]。但毋庸否认,这种研究完全是在传统国学的框架内,以史学与律学为基本方法而展开的。进入近现代之后,当中国被强行拖入世界一体化的潮流中,为求富国强兵,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创巨通深”之下,自清末开始,“忧时之士,咸谓非取法欧、美,不足以自强”,故而“师夷之长技以制夷”,乃必然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自清末开始,为求收回领事裁判权,“东西洋学说朋兴”,“朝野上下,争言变法”(《清史稿?刑法一》),预备立宪、改法修律的大规模法典编纂活动既已展开,则本着“参考古今,博稽中外”的宗旨,融入西方观念与理论,对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沿革进行探究,自属当然。适于此时,沈家本开始既以传统理路与方法,又融入西方观念与思路,先后著有《律令》九卷、《律目考》一卷、《汉律摭遗》二十二卷、《明律目笺》三卷、《明大诰峻令》一卷,{11}对中国历代法典以及法典编纂条分缕析,详加研讨;梁启超则著有《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12}第一次系统全面地对中国固有法典编纂进行了论述;日本著名法制史学家浅井虎夫也著有《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13}同样对中国固有法典编纂进行系统全面的论述,至于其它法制史学家则在有关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的著作中,将法典编纂作为主要甚至中心内容加以阐述。正是这一系列著作的问世,才奠定了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在近现代社会科学中的独立学科的地位。自二十世纪初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学科形成之后,{14}(P5)对中国法典编纂发展演变的研究一直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或者在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著作中将法典编纂作为立法活动进行介绍,或者专门论述中国的法典编纂历史演进。但毋庸否认的是,在直到目前为止的所有的这些研究中,除极个别的学者的研究以外[6],比较明显的是从法的技术安排方面入手,来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演进,似乎稍嫌欠缺,而这也正是本文试图弥补的。也因此之故,本文对于中国法典编纂的具体过程,则尽量省略。同时,虽然不可否认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的表现是多方面、全方位的,但因篇幅所限,显然不可能对长达四千多年的中国法典编纂具体历程的所有各方面都进行巨细无遗的论述。因此,本文仅就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与发展阶段、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发展进步、法典编纂的技术与体例的发展进步等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二、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与发展阶段
  自浅井虎夫和梁启超等提出中国固有法典以战国初年魏文侯师李悝所造《法经》为发轫的观点之后[7],百年左右的时间中,这一观点基本上成为中国法律史学界关于中国法典编纂发生时间的通说[8]。但这种“通说”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早在夏商周三代时期。
  其实在这种通说之外,学界一直存在着另类的观点。如柳诒征、阎青义、张紫阁、高绍先等先生均认为夏代的《洪范》就是中国最早的成文法典。{15}(P83){16}(P83―91){17}(P85)而著名法律史学家蔡枢衡先生则更进一步认为,“远在黄帝时代,就已有了刑法典”,“黄帝时代的刑法用笃丰竹书写,借用礼,故又称李”。“《尚书?舜典》:‘慎徽五典,五典克从’;‘修五礼’;‘汝作士’;《皋陶谟》:‘敕我五典五哉!自我五礼有庸哉!’《吕刑》:‘伯夷降典’、‘率于民彝’等文句中所谓五典、五礼、士和彝,都是唐、虞刑法的名称。”{18}(P96―97)“在传统意识中,现存古史记载,欠缺夏代刑法资料。其实,《尚书?洪范》就是有关夏代刑法的记述……《洪范》既是《尚书》篇名,也是夏代刑法的名称。”“禹井与禹刑,实际皆指《洪范》”。{18}(P98)“《周礼?秋官?大司寇》:‘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邦典、邦法、邦成原是周代三部刑法。刑法到周代增加为三部,反映了天子地位的提高。后因诸侯卿大夫两个等级消灭,典、法、刑便三合为一。”“禹刑、禹井、汤刑、殷罚、刑书九篇、九刑、刑书、祥刑、五刑、五罚以及书和法,都是三代刑法的名称。”{18}(P100―101)
  当然,对于这种一直被视为另类的观点,学界之所以感到比较难以接受,笔者以为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持所谓通说观点的学者对于“法典”与“法典编纂”概念的理解,显然采取了近现代意义上的狭义概念;其二,近现代以来的中国学术研究中广泛存在的对传统国学予以贬低和排斥的态度。
  就第一方面而言,其实在本文的引言中已经说明了“法典”和“法典编纂”的概念术语究竟应该怎样正确把握,而在持所谓通说观点的学者们那里,凡是与近现代意义上的狭义“法典”或“法典编纂”存在差异,就必然否认其属于“法典”或“法典编纂”的范畴。而就第二方面来说,固然不可否认,自近代以来,在西学东渐的大背景下,中国学术接受西方比较先进的学科分类方法、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研究方法的影响,使得研究者们自觉或不自觉的形成传统国学与近现代社会科学或人文科学的界分。然而同样不可否认也不可忽视的是,这种界分的基本目的乃是为了对传统国学予以贬低和排斥,{19}(P29及其以下),而主张早在战国以前就已经出现法典编纂的观点,其基本的史料依据乃是运用传统国学中的考据、音韵、训诂等方法对古代文献典籍进行解读,显然欠缺考古成果的直接支持。因而严格按照近现代科学要求,似乎难以做出肯定的判断,这就有如在诉讼过程中欠缺直接证据,因而似乎无法对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一样。但是,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使欠缺直接的证据,如果有足够的间接证据,并且这些间接证据又能够形成证据链,同样也是可以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的。相应地如果有充分的文献典籍的记载,而这些记载又能够相互印证,是应该能够做出肯定判断的。更进一步,实际上不难举出很多古代文献典籍的记载,为考古发现的成果证实的事例。
  当然,如果像蔡枢衡先生那样,认为早在黄帝时代即已经产生了刑法典,显然需要更充分的依据。因为仅仅依据对传说时代的零星记载,用音韵、训诂方法,将数千年相传的文献典籍作完全不同的解释,从而支持这一观点,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然而,即使依据文献典籍的记载和数千年相传对这些记载的解读,仍然不难得出夏商周三代时代已经出现了中国历史上最初的法典形态――刑书的编纂的结论。
  首先,与自黄帝直到唐尧虞舜时期的传说时代作为中国史前时期,也就是中国法律的起源时代相比,夏商周三代时期已经进入了早期国家时代。{20}(P316―326)而早期国家的建立,也就意味着更加固定、正规和法统化的政治制度的形成,相应地更加正规的法律制度的创制不是没有可能的。
  其次,在比较可信的先秦时代的许多文献典籍中,都不约而同地记载有夏商周三代时期已经出现了中国历史上最初的法典形态――刑书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尚书》、《竹书纪年》、《逸周书》、《左传》等。《尚书?吕刑》载:“明启刑书胥占”,“告汝祥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尚书?洪范》所记载“亦即夏禹刑法简册”;《竹书纪年》更明确记载:“祖甲廿五年,重作汤刑”;《逸周书?尝麦解》记载:“维四年孟夏,王命大正正刑书。太史刑书九篇以升,授大正。大正坐举书乃中降,再拜稽首,太史乃藏之盟府,以为岁典”。《周礼?秋官?小司寇》说:“读书则用法”;《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左传?文公十八年》载:“先君周公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舱,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而其中最重要也最具有意义的则是《左传?昭公六年》记载的春秋时代晋国叔向对于夏商周三代刑书编纂的既简洁又系统的说法:“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9]”{14}(P42)这就明白无误地载明了夏商周三代编纂刑书的情形。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完全有理由确认中国法典编纂发生在夏商周三代时期,最初出现的法典形态就是狭义上的刑书,其实也就是判例汇编。到了春秋时代,在诸侯各国迭兴的变法运动中,晋、郑两国领风气之先,分别进行了刑书的制颁。其中晋国先是在晋襄公六年(公元前621)由执政赵盾编制被称为“常法”的刑书[10],至晋平公时又由执政范宣子对“常法”予以修订,编制为《刑书》,到晋顷公十三年(公元前513年)由赵鞅、荀寅以“铸刑鼎”的方式“布之于众”;{21}(左传?昭公二十九年)郑国在子产执政时,“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后来又有大夫邓析“私造刑法,书之竹简,称《竹刑》”。{21}(左传?定公四年)。这些大概就是战国初年魏国的李悝所“撰次”的“诸国法”的主要部分。
  从夏商周三代时期出现法典编纂开始,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乃是自夏商周至春秋时代,由于所编纂的法典形态基本为刑书,因而可以称之为刑书时代的法典编纂。第二阶段自战国初年魏国的李悝编制《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制作《秦律》,直到清代编纂《大清律例》,两千余年间,虽然也有如东魏之《麟趾格》、西魏之《大统式》、宋代的《刑律统类》、元朝的《条格》、《通制》作为例外,但大多数朝代的基本法典基本上都采取了“律”的形态,以“律”为名称,或者至少以“律”为主体,因而可以称之为律统时代的法典编纂。第三阶段则是在近现代,由于中国法律受西方法律的挑战,固有的律统体系宣告终结。在不得不融入世界一体化潮流的情形下,为回应这种挑战,更为了通过制定新法律以求与“外国改同一律”而收回领事裁判权,以清末预备立宪和改法修律为肇端,以中华民国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为机遇,展开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由于这次法典编纂以仿效欧美为特色,采用了新体制、新方法,因而不妨称之为近现代的法典编纂。
  三、中国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发展进步
  中国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在四千余年的发展演进中,经历了由简单随意到复杂严格、从原生自成一系到吸收域外知识进行改造重塑的过程,呈现出一种连续式的发展进步轨迹。
  (一)刑书[11]时代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
  限于史料本身的欠缺,对于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已无法全面详尽系统地了解,但即使从现有的史料中,还是可以把握其基本情形。约略而言,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组织和程序的特征明显有二:
  其一,在夏商周三代时期,每一王朝创立之初,都要组织进行法典编纂,而到了春秋时期,各诸侯国为求“救世”,也开始独立的刑书编纂活动。
  这一特点,或许与中国古代王朝更替过程中强调,新王朝建立之后都要改正朔、易服色的做法相近似,而且对后来的所有王朝都具有直接的和重要的影响。而其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自夏商周三代时期开始,中国古代的基本政治格局便以“天下为私”为本质定性、以“家天下”为外在表现形态。而刑书也好,法典也好,其实首先都是属于某一王朝的,是王朝的标志之一,因此之故,体现在法典或刑书中的“法”就必然是一种“王法”,而这种“王法”虽然在基本内容方面可能大多沿袭前朝,但却必须要由当政的王朝自己“创制”,也就是编纂法典以表示其合法性。
  其二,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的具体组织均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欠缺严格的程序性规范。
  在刑书时代,从现有的史料反映的情形来看,一般都是由天子或者国君直接指令,或者由臣下请命于天子或国君,在得到天子或国君批准之后,开始编纂刑书。具体的编纂工作则由执政大臣或负责主管涉及法律事务的大臣进行组织,有时还吸收主管图籍典册的太史官府参与其事,但却一直没有组建专门的,更不用说独立的法典编纂机构负责刑书的编纂。当刑书文本编纂完成后,有时还要交由天子或国君审定。经过审定的刑书文本,在西周时期交由太史“藏之盟府”;在春秋时代或交由主管机关收藏并执行,在后期开始出现“铸于鼎”、“布之于众”的做法,甚至于出现像郑国的大夫邓析那样“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的情形。这表明,当时关于刑书编纂还没有能够形成系统、严格的程序规范。
  (二)律统时代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
  律统时代历经二千余年,其间的法典编纂,既陈陈相因,又注重损益,或者说正是在这种相因承袭的基础上发展进步的,因而不论是法典编纂的组织,还是法典编纂的程序,都逐渐由稚嫩走向成熟。可以说,中国古代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方面的特色,正是在律统时代充分展示出来的。
  1、法典编纂组织之权完全操之于君主手中,始终未能形成制度性的立法机构并专职负责法典编纂
  熟习中国历史的人一般都了解,本文所说的律统时代,大致上与中国政治制度发展史上的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体制相始终[12]。因此,至少从名义上或者体制上来说,整个律统时代,任何国家法律尤其是法典的创制之权其实都是属于君主的,法典编纂作为中国这一时代主要的和基本的法律创制方式,其组织之权相应地也必然完全操之于君主手中,在体制上始终不曾出现独立的甚或仅仅只是专门的立法机构。
  在这种基本格局的支配下,尽管各朝各代法典编纂机构的名目众多,但有两点却是完全相同的:
  其一,法典编纂机构都直接隶属于君主,并向、而且只向君主负责;
  其二,法典编纂机构基本上都是临时性的,而非常设的,至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一般就予以撤销。
  在前期,如战国秦汉时代,类必由君主钦命宰执大臣一、二人独自承担编纂事务。其中战国初年魏国就是由魏文侯师(一说系魏文侯相)李悝“撰次诸国法”,编纂《法经》,{22}(《晋书?刑法志》)秦国在孝公时由商鞅编纂了《秦律》,汉初则由相国萧何负责编纂《九章律》,由叔孙通负责编纂《旁章律》,至武帝时又由张汤、赵禹分别负责编纂了《越宫律》和《朝律》;{22}(《汉书?刑法志》);自魏晋南北朝开始,由宰执大臣独自编纂法典的做法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但一般也多“止关数人”或数十人而已,其中由一、二人“总领其事”,其它人则参与其事,而不管是“总领其事”还是参与其事者,实际上多系兼差而不属于专职,至法典编纂任务完成之后就予以撤销;[13];{22}直至清朝,才出现了“凡纂修律例,类必钦命二三大臣为总裁,特开专馆”,{22}(清史稿?刑法一)作为稍具专门性质的机构,进行法典编纂的做法,但即使这种机构,其实也不具有的独立的立法机关或独立法典编纂机构的性质。
  2、法典编纂一般需要经过三个阶段,但这种程序基本上属于自发意义上的,并非法定的法典编纂程序
  在律统时代,基于法典编纂组织的特点,始终未能形成严格的、法定的有关法典编纂程序的规则,因而有关法典编纂程序都是在历史发展演变的过程中,自发形成并且基本属于历代相沿的习惯性做法。
  这种习惯性做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是法典编纂的确定。最初,在战国秦汉时期,史书的记载不是很详细,如汉代初期,“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后四夷未附,兵革不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 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22}(汉书?刑法志)对于法典编纂的确定程序,就没有任何反映,然而揆诸情理,应该是由君主加以确定;从曹魏开始,后来各代编纂法典都非常明确的是由皇帝明令加以确定,当然有时是皇帝自行提出并确定,有时则是由臣下提出请求,经过皇帝批准以后确定。在通过皇帝诏令或制敕的方式确定法典编纂之后,即着手编纂的准备。
  其次,是法典的具体编纂。一般来说,在皇帝明令确定进行法典编纂的同时,也会以诏敕方式宣布组建法典编纂的组织机构。该机构组成之后,就展开具体的编纂活动,其间短则数月、一年,长则十余年,甚至数十年,最后完成法典草案文本。在编纂过程中,有时皇帝自己也亲自参与讨论研究,进行指导[14]。{22}(明史?刑法一)
  再次,是法典的审定颁布。在法典文本草案完成之后,编纂机构即奏交君主,由君主对法典文本进行最后审定,而这也是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在法律创制上的主要表现之一。经过皇帝审查,如果发现尚不尽满意,就可发交原来的编纂者,或者另行指派编纂者对法典文本再作修订,直至皇帝认为满意为止[15]。经过君主审定的法典文本,就以君主诏令的方式,“颁行天下”,从而完成法典编纂
  ??????尊敬的用户,您好:请后查看全部内容;如果您还不是用户,请申请免费试用或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用户。谢谢!您也可通过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注释】 &&&&&&&&&&&&&&&&&&&&&&&&&&&&&&&&&&&&&&&&&&&&&&&&&&&&&&&&&&&&&&&&&&&&&&&&&&&&&&&&&&&&&&&&&&&&&&&&&&&&
【参考文献】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3}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dition.St 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9.
{5}张善恭.立法学原理(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6}周旺生.立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7}Walker D.M.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oxporal:Clarendon press 1980.
{8}(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Z).董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9}李培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
{10}吴大英,任允正.比较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2}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M).陈重民.北京:内务部编译处,1921.
{14}陈涛.中国法制史(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15}柳怡征.中国文化史(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
{16}阎青义.洪范――举世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A).法律史研究编委会.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文集(C).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
{17}张紫阁,高绍先.《尚书》法学内容译注(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
{18}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
{19}曾宪义,郑定.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M).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
{20}群众出版社编辑部.历代刑法志(Z).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
{21}十三经注疏(Z).北京:中华书局,1980.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相似文献】  蒙晓阳&《法学》&2003年&第12期& 肖凤城&《法学》&2002年&第9期& 丁伟&《东方法学》&2009年&第4期& 刘巍&《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柳经纬&《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魏琼 (WEI Qiong)&《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 朱晓&《法学》&2004年&第5期& 尹丽华&《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余能斌 程淑娟&《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严存生&《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西周玉器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