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伯虎点秋香华夫人与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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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与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李美。委托代理人方搏。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繁丰路。投资人卞凯。委托代理人徐勇鸣。被告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村11组。法定代表人马晓静。委托代理人孙霞。上述俩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日受理了原告李美与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凯华塑料厂)、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职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之委托代理人方搏、被告凯华塑料厂之委托代理徐勇鸣、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霞以及被告凯华塑料厂与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诉称,其2011年3月至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最近一年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6天12小时工作制。被告于2013年6月通知原告,因公司搬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不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存在众多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判决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支付的日至7月22日的工资4000元;2、判令俩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日的社保;3、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3776元;4、判令俩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2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判令俩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俩被告共同辩称:1、仲裁裁决后,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是超出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3、关于缴纳社保问题,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4、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5、俩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或两倍的经济赔偿金问题;6、原告自日入职,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李美进入被告凯华塑料厂从事操作工,日之前由被告凯华塑料厂向原告发放工资,日至日由凯华塑料厂委托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凯华塑料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凯华塑料厂工作。从原告入职被告凯华塑料厂至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0元。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工资系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于日发给原告的3975元。因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引发争议,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日,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关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因原告在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凯华塑料厂工作,为该厂提供劳务,并接受该厂的管理,尽管后由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发放工资,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或者原告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等行为,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凯华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凯华塑料厂以“产质奖”和“其他”的名义发放加班工资,在工资支付汇总表上确有该项目,另有“星期日加班工资”,原告对此汇总表亦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凯华塑料厂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仲裁委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工作至日后离职,虽其主张被告凯华塑料厂设备搬走后,无法继续提供工作条件,亦称被告凯华塑料厂表示不搬去新区工作的员工要主动辞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是经审理后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凯华塑料厂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与事实,结合凯华塑料厂实地调查的结果,确实有少部分员工在厂区内正常工作,并有两位在职员工反映,其均未见到凯华塑料厂有解除员工的公告,亦未在6月份的员工大会上听过“不搬去新区工作将开除”之类的表述,故原告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凯华塑料厂提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凯华塑料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补缴社保。仲裁委认为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该委不予涉理。综上,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凯华塑料厂已从吴中区繁丰路888号搬迁至高新区鸿禧路29号。在本院处理的案号为(2013)吴木民初字0628号原告甄超与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驾车自繁丰路888号出发沿藏胥路-苏福路-藏北路-太湖大道-朝红路-泰山路-联港路到达鸿禧路29号,用时33分钟,行程23公里。对此,该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上述行走路线合理且较近,并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支付汇总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支付汇总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凯华塑料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上讲单位自6月23日起要搬迁,不去的员工主动辞职,所以被告不能再提供岗位了,所以原告就于日起就没有去被告处工作了,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日起解除,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被告凯华塑料厂辩称,原告自日起无故旷工,被告在会议通知中并没有要求员工辞职,而是迫切希望员工在设备搬迁期间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而且新的工作环境和工资待遇都有很大的提升,对于不愿意至新地点工作的员工,可以在原先的工作地点工作,同时提供班车。公司经营地点的变更是公司生产需要,不必然代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有权选择不再继续劳动合同。劳动者选择后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着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凯华塑料厂自繁丰路888号搬迁至鸿禧路29号继续经营,两地相距20余公里,该搬迁厂址的行为应系对原劳动条件的重大变化。原告自日起离开被告凯华塑料厂未再去被告处上班,且在该日即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会员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应视为劳动者以事实行为表明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被告凯华塑料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可继续上班,但劳动合同具有非强制性,且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劳动者具有选择权,现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日起终止。至于原告诉称系被告明确宣布不去新厂的员工主动辞职,因此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是系被告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自日起以事实行为表明不再与被告继续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已解除。因此,被告凯华塑料厂应当按照原告在厂的工作年限,每一年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自日至日期间在被告厂工作,其离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0元,故被告凯华塑料厂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40*0.5=8100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辩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原告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诉讼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其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凯华塑料厂工作,被告承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关加班工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出勤表以证实其加班情况。根据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支付汇总表,在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中均列明了其收入由工资+产质奖(或其他,或岗位贴)+平时加班工资+星期日加班工资+中班费+夜班费组成。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就是以“产质奖”或“其他”等名义发放给原告的。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勤表,结合工资支付汇总表和各薪资发放明细,被告的辩解与工资发放表和各薪资发放明细相吻合,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诉称,自日至7月22日的期间工资被告未予发放,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查,该期间的工资已由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于日足额发放,因此原告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问题。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的,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七、关于被告茂源职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对被告凯华塑料厂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凯华塑料厂共同辩称,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只是接受被告凯华塑料厂的委托,为被告凯华塑料厂的员工代发工资,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凯华塑料厂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仅代替被告凯华塑料厂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源职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杜荣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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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玺与天津凯华—商务酒店撤销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6074号原告任俊玺,男。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华—商务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路566-1号。法定代表人朱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霞,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任俊玺与被告天津凯华—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凯华酒店)撤销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信彧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代理审判员信彧、人民陪审员宛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廷、杨小艳、被告凯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姚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玺诉称,原、被告就承包酒店事宜达成合意,被告起草了《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日,被告直接将合同文本递给原告,原告当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直接在上面签字了。后原告发现酒店存在诸多问题,包括:1、酒店玻璃幕墙裂缝开胶,客房壁纸潮湿变霉;2、中央空调不具有供热功能;3、热水锅炉系统损坏;4、餐厅、客房、卫生间严重漏水;5、经有关部门确认,五楼员工宿舍和餐厅为违章建筑,有关部门已经要求拆除;6、消防设施不合格,未连续安检;7、隐瞒了其他商户擅自用电、用水情况;8、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为酒店安装室外电梯,但至今未安装等问题。上述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经营,酒店现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为使承包之前半停业的酒店尽快开业,投入了近200万元。但酒店玻璃幕墙裂缝、中央空调、锅炉、客房卫生间漏水等已无修理可能,上述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的约定,酒店附属设施和设备应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由双方进行验收,原告多次要求双方进行验收,但被告拒绝配合。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使原告对酒店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已经如约将承包费14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却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酒店交予原告,致使原告权利受损,酒店承包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26张,证明酒店玻璃幕墙开裂、墙纸开裂等问题;2、函件6份,证明原告承包酒店以来,分别于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19日向被告发函,说明空调、锅炉、主体结构、漏雨、漏水等情况,并要求被告答复和承担法律责任;3、邮件寄送凭证4份,证明原告将说明酒店有严重问题的函件已发往被告;4、承包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承包费140万元;5、押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押金10万元;6、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书》1份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酒店楼体亮化工程30万元工程款;7、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余姚圣火灯具经营部于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灯具支付10万元;8、酒店库存盘点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酒店库存货款68188元;9、电视机维修、网费、快递费、办公用品发票及收据19张,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6923元;10、布草洗涤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布草洗涤费9000元;11、被告2013年3月初给原告发的函,催收水、电、煤气费明细4页,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份之前,上述相关费用为元,而原告一直都没有经营,被告根本没有告知原告还有其他商户在使用水电;12、装机报价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为使酒店正常经营购买20台电脑支付39770元;13、软件销售合同及收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电脑系统升级及更改软件费用18000元;14、点菜单,证明被告经理朱华春及员工到酒店点餐产生的餐费10662元,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原告与案外人杨向东于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分期支付酒店内部维修费537600元,从接手就开始维修,一个月之内即维修完毕;16、员工工资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员工(既包括酒店原来的部分员工,也有后雇佣的员工)2012年10月份一个月和11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293573元;17、酒店挂账明细,证明被告尚有房费、餐费共计3656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18、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就承包的酒店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进行验收,双方签署交接文件及认定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严重显失公平;19、日法院到酒店现场勘验的笔录及光盘,证明酒店存在原告诉称中所述的各种问题。被告凯华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酒店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半年之前即具有将酒店外包的意向,《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稿本也于签订合同半年前形成。被告先后与多位有承包意向的人洽谈,其中包括原告的老乡王彦刚。2012年9月初,王彦刚告知被告不能签约,随后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要承包酒店,取走了合同文本。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洽谈多次并数次考察酒店后,双方定于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携管理班子、朋友老乡(王彦刚也共同前来)、亲属等十余人前来酒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洽谈后,签订了《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同时支付了承包费,并以个人房产做了担保。原告在提出承包酒店的意向前,曾多次入住酒店,亦多次到酒店用餐,是酒店的贵宾客户,原告作为同乡会会长,亦在凯华酒店开过同乡会。被告认为,原告因多次入住凯华酒店,基于对酒店服务、设施的高度认可才会产生承包意向,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酒店正常经营状态下进行实际验收交接,当时酒店设备正常运行,房间正常使用,原告接手酒店后亦已实际经营,原告所述其承包之前酒店处于半停业状态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后,因经营不善造成酒店停业,设施设备未能按时维护保养,对设备的使用年限和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隐患。综上,被告认为《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的,是原告经过实地考察后,对酒店情况了解后签订的。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情况,故不同意撤销合同。被告凯华酒店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2、原告于日向被告出具的《房产担保证明》,证明原告承包酒店是经过确认之后的行为,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3、原告于日向被告出具的《安全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承包酒店期间负责酒店财产及人员的安全;4、酒店交接文件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酒店各部门进行对口交接,酒店实际交接验收的过程存在且经双方确认;5、照片5张,系日-10月7日酒店客房销售收入情况的系统截图,该系统由被告软件系统主控,记录无法拷贝及修改,证明交接后酒店正常运营,客房可以正常使用;6、2004年酒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8年及2009年酒店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酒店及建筑消防系统是验收合格的;7、酒店特许行业许可证,办理该许可证必须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证明酒店具备一切使用功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是否为涉诉酒店不能体现,拍摄时间、拍摄部位都不能体现;被告对证据2、3不认可,邮件单只有2份,且没有收件人签名;被告对证据4、5、8、10、11认可,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对证据8双方盘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经营酒店的事实,证据11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载明了截至2013年3月原告欠缴的费用;被告认为证据6、7、9与本案撤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13是原告经营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但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经营的事实,还在为酒店经营投入一些成本;被告对原告证据14予以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在酒店点过菜,那时酒店是正常经营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日,当时原、被告还未交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维修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经营的问题,被告无法考察,与本案撤销合同之诉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日双方已经进行交接验收,交接文件的明细中没有破损的记录。被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现场勘验并没有得出任何结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与原告证据18的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撤销合同之诉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对物品数量的确认,对酒店锅炉等附属设施的质量并没有进行验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被告证据5涉及的系统由被告控制,原告不清楚,所以后来原告购买了新的系统,该证据显示的是一个星期的客房记录,是原告同乡会入住的记录,并非对外经营,不能反映酒店实际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酒店现在是否合格,该证据显示酒店应为四层,而现在酒店是五层,说明被告已经改变了相关的消防设计,根据相关规定,改变消防设计被告须向消防部门进行申报,而被告并未申报;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酒店四层消防设施合格,但现在酒店是五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0、11、14、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与本院到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函件签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2、13、15、16、17用于证明原告对酒店经营的投入,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是否构成撤销合同的原因或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系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到酒店现场勘验的笔录及光盘,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并未对酒店情况形成最终的意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原告当庭申请对凯华酒店建筑物消防工程及设施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供消防部门向其颁发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审核意见书及酒店特许行业许可证,证明酒店消防设施合格,具备酒店经营资质和条件。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及设施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消防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消防部门向被告颁发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审核意见书属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处理民事法律纠纷中鉴定的事项。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凯华酒店没有对外承包经营期间,原告系该酒店的贵宾客户,曾多次入住酒店消费,原告作为豫北同乡会会长,曾在凯华酒店召开同乡会。2012年3月,被告欲将凯华酒店对外承包,起草了《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稿本,原告老乡王彦刚曾与被告洽谈过承包酒店事宜。2012年9月初,王彦刚向被告表示放弃承包酒店,并将酒店对外承包事宜告知原告。原告遂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要承包酒店,并取走合同文本。原、被告经洽谈协商,定于日签订合同。日当天,原告将一年的承包费用140万元及押金10万元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房产担保证明》,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承包酒店的担保,保证在承包经营酒店期间经营管理中出现任何风险由其本人承担,并向被告出具《安全承诺书》,承诺承包期间涉及酒店财产及人员的安全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和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承包期限为5年,自日起至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40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就承包的酒店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进行验收,双方签署交接文件及认定影像资料;对酒店现有物品原使用过的不再计费,其它物品按双方盘点量、价,收回成本;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对交付时的酒店本身及设施、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当场难以检测及比对的,应于2日内向对方提出异议;乙方于合同订立当日另交甲方水、电、天然气及电话费用押金10万元,此押金如乙方在承包期内认真履行缴费义务,于承包期满后甲方返还乙方;乙方应于承包期满后,将承包酒店及附属设备、设施、经营物料如数完好交还给甲方;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合同期内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包人个人及家庭或其他原因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日夜间至10月1日凌晨完成酒店交接工作,双方各派员对酒店各部门进行交接,并签署了双方确认的书面材料,交接当时酒店处于营业状态。原告接手酒店后,于日即开始营业并承接婚宴。后原告于经营过程中,以酒店存在玻璃幕墙裂缝开胶,客房壁纸潮湿变霉,中央空调不具有供热功能,热水锅炉系统损坏,餐厅、客房、卫生间严重漏水,消防设施不合格,未连续安检,五楼员工宿舍和餐厅为违章建筑,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他商户擅自用电用水等情况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向原告隐瞒了酒店存在的问题,原告构成重大误解,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另,原告于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交接酒店手续不完备及设施功能不完善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6万元,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又于日起诉被告,要求撤销《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日撤诉。后原告于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在承包酒店前即为酒店贵宾客户,多次入住酒店,且原告作为同乡会会长在凯华酒店召开过同乡会,应当对酒店实际情况有初步的了解。原告具有承包酒店的意向后,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洽谈,应当了解其承包酒店的基本情况,亦应知悉承包酒店的经营风险。故原告主张其对承包酒店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经过洽谈磋商,签订了《酒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将酒店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双方对酒店设施及物品进行分项交接,并由双方签字予以了确认。原告接收酒店后亦投入了一定费用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系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合同中并无对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条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关于撤销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俊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惟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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