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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校对面的御之堂大药房,正月间搞的米名堂
今天顺路在这家买瓶止咳糖浆,导购员推荐一些贵的,因为平时喝习惯了一种止咳糖浆,结果发现这里打特价是2块8,,每个人限购一瓶,然后过一会我叫朋友帮我去买一瓶,然后导购员问她要哪种,我朋友说是贵州百灵的,导购员直接就说一句,不卖。。。。。。。你不卖,你开么子药店?你每人限购一瓶,人家从没买过,第一次去买难道违反你的规定了吗????你一个打工的,你调子这么高,你家人知道吗???你们老板都不敢讲不卖的话,轮得到你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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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官不如现管!
亲,这是一种限购药品,既然你喝惯了那种,当时就直接买两瓶不就好哒&&还用托朋友再去买, 你自已还不是一样,贪图小便宜 ,做生意的谁不想赚钱。得礼不让人 !
对别人营业员你讲个屁!!!别人说不卖只不过是实言相告而已。真正打出广告又不卖的是:他们家掌柜!!!
遇着你这样的顾客,是人家营业员的悲哀,贪点小便宜也就算了,还怂恿朋友去,难怪冬天没下雪,立春后下雪,大概老天爷也在为别人家的营业员叫屈吧
别人也要生活的,都像你那么买,哪她们吃什么啊
:亲,这是一种限购药品,既然你喝惯了那种,当时就直接买两瓶不就好哒  还用托朋友再去买, 你自已还不是一样,贪图小便宜 ,做生意的谁不想赚钱。得礼不让人 ! ( 10:46) 亲,看贴都不看完,就急着来说人家贪小便宜?我说了,人家每人限购一瓶,限购,限购,限购,您懂限购是什么意思么???现在真是蛮多圣母啊,站着说话腰不疼的
:遇着你这样的顾客,是人家营业员的悲哀,贪点小便宜也就算了,还怂恿朋友去,难怪冬天没下雪,立春后下雪,大概老天爷也在为别人家的营业员叫屈吧 ( 08:01) 什么叫怂恿朋友去,我拿着钱去买东西,有什么不对?他开门做生意,他有他的规定,我不打破就行,咱能别这么玻璃心?连内容都不看完,就开始做评价,你说你不是此药房的人吧,还真是没人信
限购限购?&&只是特价限购一瓶,如果你买第二瓶 是卖的只是原价卖出 贵出几块钱, 我曾经买过。 你自已不知道就在那嘴巴乱闪。 这不是小便宜是什么。这点儿小事儿都在这乱闪,这不是得理不饶人是什么,&&这世道得饶人处且饶人,
:限购限购?  只是特价限购一瓶,如果你买第二瓶 是卖的只是原价卖出 贵出几块钱, 我曾经买过。 你自已不知道就在那嘴巴乱闪。 这不是小便宜是什么。这点儿小事儿都在这乱闪,这不是得理不饶人是什么,  这世道得饶人处且饶人,  ( 10:57) 限购限购?只是特价限购一瓶,如果我买第二瓶,是卖的原价。我现在帖子的内容您真的看清楚了吗?我说的是我让我朋友去买,人家直接说的是不卖。这是态度问题好吗?至于什么这世道得饶人处切饶人的帽子,请别随便乱扣,谢谢。
:限购限购?  只是特价限购一瓶,如果你买第二瓶 是卖的只是原价卖出 贵出几块钱, 我曾经买过。 你自已不知道就在那嘴巴乱闪。 这不是小便宜是什么。这点儿小事儿都在这乱闪,这不是得理不饶人是什么,  这世道得饶人处且饶人,  ( 10:57) 有些人看帖子吧,从不看内容,看见标题就进来喷,没事吧,尽量少充大尾巴狼,人家药店的事,还轮不到你来做主,咱就是些小市民,贪点小便宜,买点特价东西也不行?人家每人限购一瓶,我们是两个人,为什么不能买两瓶,而直接说不卖???
读书的时候不好好读,现在到论坛找人家吵口,挑人家事又哈抓错把柄,人家说的是态度问题,可偏偏被扣成爱贪小便宜,话又说回来,有几个不占便宜的?咱能不能别这么装圣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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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庙山大道特1号(武汉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清江,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和被上诉人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双方就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中华灸&达成如下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一、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即产品注册标准或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二、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批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及装箱单、合格证,其外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规定并满足运输、贮存的要求,三、在供货同时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三证&和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注册证书和产品检验报告单,四、为适应产品市场现状,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应为近期生产的产品,五、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积极销售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如果因运输或其他不可预防的原因造成商品的破损或因销路不畅导致的商品滞销,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给退、换货的保证,六、产品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如属产品本身所致由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协助,属保管养护不当所致由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自签订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限为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日期。日、日、日,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购进288盒颈痛灸,单价为14.70元,货款共计4233.6元。
日,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器械仓库及杏林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36盒在销售状态的颈痛灸,因为产品标注的产品适用范围和贮存条件与《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标准明显不一致,属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日,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张)械行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扣押的产品36盒;2、没收违法所得12348元;3、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计42336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4684元。日,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没款54684元。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一、本案的案由。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因承担主体的不同分为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运输者责任、产品仓储者责任,本案是发生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侵权纠纷,故本案的案由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公司生产的颈痛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即不存在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日,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36盒在销售状态的颈痛灸,认定其产品标注的产品适用范围和贮存条件与《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标准明显不一致,对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没收扣押的产品36盒和罚没款54684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湖南御芝堂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销售的颈痛灸不符合行业标准,因而致使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罚没54684元,被扣押36盒颈痛灸损失529.2元,共计造成其损失55213.2元。由此给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主张因商誉降低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5213.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1、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为54684元不当,应当减去销售所得的12348元;2、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其财产损失是案外人违法行政造成,应由案外人承担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销售所得12348元属于赔偿范围,处罚损失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诉争产品颈痛灸的生产者,被上诉人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诉争产品颈痛灸的销售者,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基于买卖行为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侵害了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本案虽因产品生产者标注的产品适用范围和贮存要求与《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标准不一致引起的纠纷,但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调整,拫据双方所达成的买卖意向及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性质界定,其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原审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颈痛灸标注的适用范围为颈椎病所致的颈、肩、背疼痛,上肢麻木、恶心、呕吐、失眠等症,[贮藏]置阴凉处,密封保存;而上述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YZB/鄂)记载的产品适用范围为颈痛灸的适用范围为颈椎病所致的颈、肩、背疼痛,上肢麻木等症,其贮存要求为&产品应贮存在阴凉、通风、干燥的库房里,温度在25℃左右,相对湿度在55%-70%为宜,两相比较,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颈痛灸标注的适用范围和贮存条件与其执行标准存在明显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第一条中规定的提供给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即产品注册标准和第二条规定的提供给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产品其外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规定并满足运输、贮存的要求,因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54684元,被扣押36盒颈痛灸损失529.2元,共计造成其损失55213.2元,由此给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为54684元不当,应当减去销售所得的12348元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该销售款项包含了购置252盒颈痛灸的成本3704.4元和场地、人员工资、税费等成本及合理的利润,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利润是合理的,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核减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民事处分恰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由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华
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
代理审判员  范 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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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前批准文号
批准转让日期
产品名称由康怡强身胶囊变更为御之堂牌强身胶囊(此批件信息来源于原卫生部通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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