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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其父亲赵某乙名下的冀A×××××出租车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因张某乙一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辛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扣押该冀A×××××肇事车,在辛集市交警部门扣押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5月份未经允许在交警部门停车场将该肇事车上的部分零件拆除拿走,2013年9月份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该车时被发现。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零件总价值2157元。被告人到案后,其家属退赔了受害方损失22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明、行车证明、赵某甲私自拆除零件后的汽车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2、证人李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4、辛集市物价局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其父亲赵某乙名下的冀A×××××出租车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因张某乙一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冀A×××××肇事车辆暂扣押在辛集市交警大队胡合营事故停车场。在扣押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5月份未经允许在交警部门停车场将该肇事车上的部分零件拆除拿走。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赵某乙名下的冀A×××××捷达出租车含营运手续作价37万元,抵偿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害人一方提车时发现出租车上的部分零件被盗。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零件总价值2157元。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方修车损失共计2.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出警处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将肇事车辆冀A×××××暂扣押在辛集市胡合营交警大队停车场,后辛集市人民法院按财物作价给了受害人一方。日,李某发现暂扣车辆的部门零件已丢失,经询问赵某甲承认其私自拆除了部分零件。后李某到公安局报案,辛集市公安接到报案后,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他到公安局报案。日23时许,他处理了一起在辛集市方碑大街与兴华路交叉口处赵某甲驾驶的冀A×××××出租车与张某乙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并将出租车暂扣押在胡合营停车场,后电动车一方申请了诉前保全。法院于日作出裁定书,将该车扣押在停车场。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将该车抵顶给电动车一方。后受害方家属拿裁定书找到他,他出具了放车通知书,当受害方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部分零件没有了。他得知该情况经询问赵某甲,赵某甲承认摘走了车的零件。3、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开冀A×××××出租车在辛集市方碑大街与兴华路交叉口电视塔下面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交警队李某处理的事故,将他的出租车暂扣在胡合营停车场。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将该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5月份,他找到李某要求把计价器摘走怕丢失,他拿着李某给他开具的摘走计价器的条子到停车场,不经允许私自拆了车上的发电机、空调压缩机、电瓶、缸线等零件。后来李某通知他到交警队,他承认了零件是他拆的。4、证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日23时许,她父亲张某乙在电视塔下面往南走到斑马线中间时被从北面过来的一辆出租车撞倒后住院治疗,于日治疗无效去世。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将肇事车辆暂扣在胡合营停车场,他们申请保全了该车辆,后法院作出裁定,将肇事出租车作价37万元(包括出租车手续)判给了他们。他们拿着证明手续提车时,发现车上的一些零件没有了,他们将情况告诉了处理事故的民警李某。后经李某询问肇事司机赵某甲,赵某甲承认摘走零件的事,她认为赵某甲的行为是盗窃。5、接受证据清单,主要内容:日,民警从李某处接收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说明赵某甲承认摘走了车上的零件,还把车胎的轮毂换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辛集市人民法院于日对赵某甲驾驶的赵某乙名下的冀A×××××出租车予以扣押;执行裁定书证实辛集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赵某乙名下的冀A×××××捷达出租车(含出租车运营手续)作价37万元,交付申请人抵偿(2013)辛民初字第4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6、机动车驾驶证明、行车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赵某甲的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日至日。肇事车辆冀A×××××的行驶证姓名为赵某乙。7、赵某甲私自拆除零件后的汽车照片,主要内容:民警李某拍摄的被告人赵某甲私自拆除的冀A×××××出租车上的部分零件的情况。8、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捷达牌FV7160CIXE型出租车一辆,车辆牌照号冀A×××××,被盗窃配件空调压缩机、空滤、发电机等零件价值2157元,其中轮胎价值100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5月。9、证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她是赵某甲的妻子。因为赵某甲盗窃汽车上的零件被刑事拘留了,她和受害方已达成协议,她代替赵某甲赔偿被害方车辆损失2.2万元。10、协议书,主要内容:日,被告人赵某甲妻子梁某与受害方张某甲达成协议,由于赵某甲盗窃被保全的冀A×××××捷达出租车零件,赵某甲赔偿张某甲修车损失2.2万元,张某甲不再追究赵某甲的任何责任。11、破案经过,主要内容:日23时许,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出警处理了一起牌照为冀A×××××的出租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依法将出租车暂扣在胡合营交通事故停车场,同年11月22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5月,赵某甲私自拆除了车上的部分零件,总价值21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供认不讳,日对赵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常住人口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日,系辛集市和睦井乡东里顺井村人,此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出租车上的部分零件,价值2157元,其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全部修车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审前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春英审判员  王华勇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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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以上客户,速到石家庄运营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石家庄市运管处证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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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版权所有外埠号牌机动车办理石家庄市区通行证详解
自日起,除法定节假日外,工作日7:30-8:30、17:30-19:00时段,二环路(不含)以内道路只允许冀A牌照的小型客车(九座以下)&、班线客运车、出租车、公交车、通勤班车、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执行任务的军、警用车通行,外地牌照车辆禁止在二环以内通行。
外埠号牌机动车的车主,您知道如何办理石家庄市区通行证吗?以下为您整理。
一、通行证办理条件及要求
1.外埠号牌机动车的车主系个人,且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办理最长6个月有效期的通行证。
需要持行驶证、户口本(或二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住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介绍信办理。
2.外埠号牌机动车的车主系企业、商业公司、驻石机构,且持有石家庄市工商注册手续的,可办理最长3个月有效期的通行证。需要持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办理。
3.临时来石的外地单位办公用车应错开高峰时段通行,确需高峰时段通行的,可办理1-7天临时通行证。需要持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证明信、参会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4.符合上述办证要求的车辆,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交通违法处理完毕、&绿标车&、车辆检验合格、交强险合法有效,办理通行证时需携带交强险副本以备查验。
二、办理流程
外埠号牌机动车通行证自日起开始办理。
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持上述相关手续到市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服务大厅或13个入市口警务站登记备案后,免费办理市区通行证,其中:
长期(3-6月)通行证,到市交管局服务大厅办理(地址:中华南大街476号,电话:8)。(&五一&小长假期间照常办理,不休息。)
临时(1-7天)通行证,到市区13个环城综合警务站办理(地址:附下表)。
裕华东警务站
裕华高速入口外100米
裕华东路出入市口
体育北警务站
体育北大街与建华大街交叉口
体育北大街出入市口
友谊北警务站
友谊北与北三环复线路口往南500米
友谊北大街出入市口
红星北警务站
红星街省四监狱北行1000米处
红星北大街出入市口
石清西警务站
石青路与北三环复线路口往南200米
石青路出入市口
胜利北警务站
西古城高速入口处
107国道北出入口
新华西警务站
新华西路与西防堤路口往东500米
石获南路西出入市口
和平西警务站
和平西路与西二环桥往西1500米
石获北路西出入市口
胜利南警务站
107国道邢台方向南位铁路桥北口
107国道南出入市口
石栾南警务站
裕翔街与308国道交叉口东500米
308国道东南出入市口
石铜南警务站
石铜路与石环交口向东500米
石铜路出入市口
中山西警务站
中山西路与石环交口向东100米
中山西路出入市口
三、通行证使用规定
1.此证用于市区二环路(不含)以内市区道路(除槐安路、和平路高架桥主路及中山路)工作日的交通高峰时段(7:30-8:30,17:30-19:00),六座(含)以上载客汽车、货运汽车需与市区通行证共同使用。
2.此证需要分别张贴在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右下角处,以备检查。
3.此证加盖&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行证专用章&有效,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4.机动车驾驶员需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
责任编辑:陈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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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兰、贾兵卿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兰,已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兵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冰杰。上列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戎梅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戎梅凤。委托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志强,男,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正定镇常山东路33号。原审第三人:田志刚。委托代理人:田志强,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与被申请人戎梅凤、张兰、贾兵卿、贾冰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联强汽贸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强汽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强汽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李洪波,被申请人戎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利,原审第三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汽贸诉称,第三人田志强于日从原告处以消费贷款形式贷款145600元购买一辆冀A×××××牵引车,第三人田志刚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田志强按贷款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逐月偿还贷款及利息,田志强于日与原告约定:为了运输方便,暂将冀A×××××、A877D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统一管理,该车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和违章由车主田志强负责。在日田志强将上述车辆卖与田志刚。日死者贾喜林受田志强的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向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状中陈述是第三人田志强安排死者贾喜林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日三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陈述也是第三人田志强安排死者贾喜林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田志刚,不知何时田志强又安排自己的司机为其弟弟即第三人田志刚出车。原告是上述车辆的出卖方,本案中贾喜林是受田志强雇用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田志强、田志刚和贾喜林是雇佣关系,并由其向死者贾喜林支付工资,田志强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田志强安排贾喜林驾驶肇事车辆这一事实,贾喜林是田志强雇佣的司机。田志强、田志刚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贾喜林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冀A×××××货车的车主是田志强和田志刚,并非是联强汽贸,田志强、田志刚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死者一方与田志强、田志刚存在毋庸置疑的雇佣关系,死者一方也是认可田志强安排其出车的,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2011年2月到田志强处工作,月工资4500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田志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已认可,怎么会与联强汽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田志强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内容也并未表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双方也未签订挂靠协议,车辆虽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原告仅保留所有权,第三人购买车辆后,独立经营,原告不参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中获取收益,第三人对外营运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故三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不存在的。原仲裁裁决对实际车主的事实认定及引用挂靠关系的法律适用时错误的。综上,本案的事实已很清楚,死者贾喜林的劳动关系应与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之间存在,与原告无关。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与死者贾喜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戎梅凤等人辩称,被告戎梅凤之夫、张兰之子、贾冰杰、贾兵卿之父贾喜林从事的工作内容是驾驶冀A×××××号车辆从事运输,而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公司不仅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而且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涉案车辆冀A×××××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也是以原告的名义运输经营的,贾喜林付出劳动的对象是原告,所以贾喜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诉称的实际车主是田志强的主张也成立,那么,依据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贾喜林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的规定,贾喜林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因为该司法解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的不适用此解释。公安部文件已经被公安部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所替代,该规定第56条和第5条明确规定,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贾喜林是受田志强安排驾驶冀A×××××车辆的。是日发生的事故死亡。工资是由田志强给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上过社会保险。一个月底薪1500元,每次出车给补助,平均一个月4000元-5000元。在仲裁阶段,原告说田志强在2011年8月把车卖给了田志刚,对此我们不认可,它是虚假的。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述称,冀A×××××号车是田志刚的。这辆车是日和联强汽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由我田志强从联强汽贸以贷款方式买的,是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的款,同一天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并以这车作的抵押担保,同日联强汽贸还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因为联强汽贸作了担保,所以在我还清贷款前,联强汽贸要求保留这辆车的所有权,所以这辆车的登记车主是联强汽贸。后来,在2011年的8月15日,我和田志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把这辆车卖给了他,也经过了联强汽贸的同意。所以现在这车实际上是田志刚的。月份,有人介绍贾喜林来我这干活,就是开车,工资是出一趟车给一笔,不出车不给钱。提交每次出车的费用清单,是先从我这预支出车的费用,每次给他班费700元。另外还有黄永杰和吴国增的证明,他们和贾喜林一样,都是临时雇用的。我们之间没有合同,也不上保险。与联强汽贸也没有关系。直接由我管理。后来车卖给田志刚,车就由他管了。事故是2011年9月份发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过兴隆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了贾喜林家属21万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证明车是我买的,贾喜林是受我雇用的。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田志强于日,分别于原告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购车协议》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第三人田志强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以该贷款从原告处购买了冀A×××××汽车,在第三人还清贷款前,原告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并以该车为第三人田志强的贷款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并以其名义办理营运手续的冀A×××××汽车交由第三人田志强经营。第三人田志强雇佣贾喜林为司机从事运营。日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贾喜林死亡。另,原告和第三人称,冀A×××××汽车已经于日,由第三人田志强转让给第三人田志刚。被告对该转让行为不认可。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贾喜林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实质是:第三人田志强在原告处贷款购车,原告保留所有权,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实际经营是由第三人田志强负责,第三人田志强雇佣了贾喜林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第三人田志强雇佣贾喜林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贾喜林存在劳动关系。判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联强公司诉称:第三人田志强与联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车辆虽然登记所有权人是联强汽贸,但联强汽贸仅保留所有权,第三人田志强购买车辆后,独立经营,联强汽贸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第三人田志强对外营运也不是以联强汽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和贾喜林是雇佣关系,并向贾喜林支付工资。贾喜林与联强汽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戎梅凤辩称,贾喜林驾驶的冀A×××××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联强汽贸,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也登记在联强汽贸的名下。不难看出,冀A×××××车辆时以联强汽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贾喜林付出劳动的对象是联强汽贸,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劳动关系。但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唯一的条件和依据。有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田志强与联强汽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贾喜林于联强汽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简单的通过由谁负责车辆运营、由谁负责安排驾驶人员来确定,而是应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予以确认。庭审证据显示:冀A×××××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联强汽贸、车辆登记在联强汽贸名下统一管理、车辆的营运手续由联强公司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也是在联强汽贸名下。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冀A×××××车辆是以联强汽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而对该车营运提供实际劳动的正是贾喜林,至于贾喜林是由谁雇佣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的答复精神,可以认定贾喜林于联强汽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联强汽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联强汽贸申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田志强存在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与田志强只是车辆买卖的所有权保留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手续办理在申请人名下是所有权保留产生的后果,以此不能确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经营时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以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田志强在购买车辆以后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其对外营运合同也不是以申请人的名义,事实上申请人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申请人与田志强没有签订相关的挂靠协议;在运输业务中没有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申请人没有在田志强的运输业务中收取管理费用或者提成。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挂靠关系的司法解释。申请人经营汽车销售,从不经营汽车运输,在运输领域不曾和任何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曾将运输业务分包给谁,或者让谁挂靠经营。死者贾喜林在汽车运输领域没有和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而汽车销售范围内,也不曾录用过此人,因此,贾喜林和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戎梅凤等人辩称,日,田志强购车当天与联强汽贸签订运输挂靠合同,联强公司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田志强没有许可证。我们在一审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高答复明确规定,贾喜林作为司机与联强汽贸构成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为,联强汽贸不仅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而且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冀A×××××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联强汽贸、车辆登记在联强汽贸名下统一管理、车辆的营运手续由联强汽贸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也是联强汽贸以自己的名称具体办理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冀A×××××车辆是以联强汽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联强汽贸在法律关系上成为该车的车主和营运主体。而对该车营运提供实际劳动的正是贾喜林,至于贾喜林是由谁雇佣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贾喜林付出劳动的对象是联强汽贸,贾喜林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结果应由联强汽贸承担。即使联强汽贸诉称的实际车主是田志强,但其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营运资格,而只是该车的受益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的答复精神,贾喜林也与联强汽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贾喜林于联强汽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联强汽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研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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