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院证明模板没有章,在哪补章

交行信用卡征信后要求补件(居住证明:)但是收房租的是私人代不能证明,房租合同也没有章的,请问我补房_百度知道
交行信用卡征信后要求补件(居住证明:)但是收房租的是私人代不能证明,房租合同也没有章的,请问我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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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可以拿暂住证去证明
那你就拿房租合同试试
没有盖章的很正常
已经上传了,我还上传了其它银行信用卡寄到我这里的住址不知道有没有用
听人说要是补件的话一般没有戏了。我也觉得奇怪,打电话征信一直都是她在说,我只回答是的,然后就要补件了。要是觉得我住的地方可疑你可以寄到我公司啊,是不是
我办信用卡
从没有听说交通要居住证明的
有的,网上点击交行信用卡补件居住证明,很多的。希望能通过吧,太缺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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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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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办信用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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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成杨状告深圳市政府案
工伤档案第5号
姓名:冯成杨
年龄,22岁
贵州省贞丰县人
事故发生时间:99年12月15日晚9时许
类别:工伤 六级伤残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档案:[2001]第468号
事件经过:冯成杨于1999年11月25日受聘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员工,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其办理工伤保险。99年12月15日晚9时许,冯成杨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双手,经坑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0年2月23日医疗终结出院,厂方垫付了医疗费。2000年3月22日,经龙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0年6月2日,厂方将其冯成杨辞退,厂方一次性支付冯成杨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等费用26790元。
冯成杨事后了解到,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厂方的赔偿标准低于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遂于2000年6月7日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坑梓仲裁分庭提起仲裁申诉,该委拒不受理,也不接收申诉材料,冯成杨多次上访,均未能得到处理。从此,一系列的诉讼开始了。
米克尔&约翰在《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一书中非常明确地说了一段话:
&作为一个想结成共同体的人群,人民自己彼此同意,他们是自我统治的,而不受制于外人。他们认为,作为自由人,在政治上是平等的。他们自己制定法律,并决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服从法律。他们亲自建立政府,因此政府的正当性权力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些合意便是人民之间的基本契约&。
这段话道出了政府得以产生的内涵,我们认同这样的观念吗?
在&王琼案&里我们看到了政府的强大,它可以自己运作,将法律赋予的权力滥用,可以不服从法院的判决,可以不依法行事。它们做这些不需要看人民的脸色,因为,它们的权力来源不在那里。它们要做的是一些平衡术,一些利益分配上的考量与比较,我们对它很失望。但是,我们还是一厢情愿地称他们为父母官,还是寄希望这些&位高隆著者&能够像仁慈的父母一样给我们一些机会,一些恩泽。没有谁认真思索过它们这样做或不这样做的理由,就像没有谁思考过政府权力来源的基础在哪里一样。所以,民众从政府那里获得恩泽的条件只有靠幸运的机遇了。
但是,这样的好运气从哪里来呢?
副市长讲话违法,员工告状无门
出事以后不久,冯成杨与工厂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了私下和解协议,厂方付给了他26790元补偿金就没事了。协议书规定,他不再与厂方有任何劳动关系即解除聘用关系和劳资纠纷、工伤伤残及赔偿等一切事务。事情到了这里应该算是了结了。可事后冯成杨了解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厂方的这个赔偿标准低了,他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所以,他有些后悔。
4月26日(星期三)下午,副市长宋海在市委市政府信访办接访室接待了来访群众。陪同接待的有市劳动局、环保局、交管局、社保局,南油集团、光大木材公司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纪要如下:
一、关于企业员工反映工伤事故认定受理单位的问题
近来,部分企业员工多次上访,反映今年1月1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认定的受理单位不明,多次往返劳动局和社保局得不到处理。宋海同志指出,立法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群众利益。行政执法要严格依法,同时也要考虑群众利益。不能因为部门扯皮,让老百姓来回跑。关于工伤事故认定受理单位问题,要根据2000年1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决:(1)1月1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市社保机构受理。(2)1月1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市劳动部门受理,但未作出认定的,由市劳动部门移交并协助市社保机构处理;未向劳动部门提出,现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理赔的,应直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由市社保机构受理。(3)宝安、龙岗两区参照上述原则处理。(4)如发生受理主体资格诉讼,劳动部门应协助应诉。
以上事项由市劳动局、社保局负责落实。
二、关于南油月亮湾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反映的问题
参加陪访人员:市信访办毛兵、市劳动局姚亮、市环保局刘知源、市住宅局张玉亭、南山交警大队曲书斋,南油集团杨闽中、光大木材公司史贵荣等。
主题词:劳动& 环保& 城市管理& 信访& 纪要
报:幼军、德成、宋海、爱民同志。
送:市劳动局、规划国土局、住宅局、环保局、公安局、交管局、社保局,南山区政府;南油集团、光大木材公司。
为此,《深圳特区报》也专门配发了专题报道,大幅标题非常醒目,请看:
副市长宋海在接待群众来访时重申
工伤事故由市社保局受理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张华文)昨天下午,深圳市副市长宋海在市信访办就近期市民反映较强烈的信访问题接待了来访群众。
&&& 今年1月重新修订的《深圳市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今年1月11日起,有关工伤投诉的受理、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理赔等业务,均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受理此项业务。由于一些群众对此项变动不够了解,因而产生一定的误解。宋海向参照接访的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有关方面负责人提出,以1月11日划分,凡此日期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市社保局受理责无旁贷,凡此日期之前发生的,由市劳动局受理但未作出认定的,由市劳动局移交并协助市社保局处理。在1月1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如未向市劳动局投诉,现在提出要进行工伤认定、理赔的,直接向市社保局提出,由市社保局受理。
我们必须承认宋副市长这样做的好心,正如他所说的那样:&立法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群众利益。行政执法要严格依法,同时也要考虑群众利益。不能因为部门扯皮,让老百姓来回跑&。市长为老百姓解决问题本是份内之事,无需大惊小怪,一片喝彩。尽管新闻机关出于某种惯性做了报道,暗示这样做有多么了不起。市长考虑老百姓利益不假,但说起依法行政这个话题来,宋副市长的讲话恰恰是违法的!
第一,宋副市长显然误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性质。
宋副市长指示:&(1)1月1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市社保机构受理。(2)1月1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市劳动部门受理,但未作出认定的,由市劳动部门移交并协助市社保机构处理;未向劳动部门提出,现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理赔的,应直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由市社保机构受理。&
这个指示的核心内容正如《深圳特区报》的那个标题一样,意思是说工伤事故由市社保局受理,劳动部门不再管了。果真如此吗?
其实,条例无论怎样修订,关键词还是&工伤保险&这几个字。就是说只有上了工伤保险的案件才会适用这个条例,像冯成杨这样没有上工伤保险的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了,与该条例无关了,理应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来处理,走调解、仲裁、诉讼之路了。
所以,不必分1月11日前后。1月1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没有上工伤保险的,还是由劳动部门受理;1月1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市劳动部门受理,但未作出认定的,如果没上工伤保险的,也不必&由市劳动部门移交并协助市社保机构处理&,还是依法由劳动部门接着处理的好;至于&未向劳动部门提出,现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理赔的&,也要看看上没上工伤保险了,上了,去社保机构,没上的,去找劳动部门才是正道。由此可见,宋市长的确&好心做了错事&,没有理解工伤条例的性质,没有分清工伤保险的概念。
第二,匪夷所思的适用范围
在实质性的指示之后,宋副市长语出惊人,接着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再发高论:&宝安、龙岗两区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众所周知,《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经济特区,不包括宝安、龙岗两地,如前所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常办[1995]秘字第233号)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现在,有深圳地方法规,广东省的条例也出来,应该适用哪一个呢?显然,深圳法规与省法规在维护冯成杨利益方面存在着冲突,按照《立法法》的精神应该适用省条例而不是《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而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47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属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所以,宋副市长的这个讲话又错了。宝安、龙岗两区不但不能按照特区条例执行,更不能按照宋市长错误推导出的&上述原则&处理了。
就是这个违法的市长指示,给宝安、龙岗两区的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互相推委,各执一词,使许多伤残民工如冯成杨一样告状无门,有冤难诉。
值得反思的远不止这些。
市长为老百姓解决问题,没错。但法律知识不够,做出违法的指示却是值得反思的。政府部门本来是执法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执行者,理应对法律法规比较熟悉。许多人会善解人意地说市长不可能全知全能,他的知识也是有局限的,不应该这样苛责。这样说也不符合起码的事实,熟悉政府官员工作情况的人都知道,除了最高首长之外,一个副职政府官员管理得都是一方面的事情,比如经济、教育等等,并且这样分工负责的安排一般是与他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相匹配的,外行领导内行的情况不是没有,但相对不多。我们不知道宋副市长主管的是哪一块儿,由其作出指示的范围来看,想必他应该对这几个方面不会很陌生,这是其一;其二,领导视察也好,接待来访群众也好,很少&孤军奋战&,都会有相关部门的人陪同。你看,陪同宋副市长的有&市劳动局姚亮、市环保局刘知源&,市长不懂他们应该懂啊。如果市长当场草率做出不便当场提醒的话,事后草拟来访记要的时候也应该实事求是一点啊,还有市长的秘书呢?所以,出错的可能性人人难免,但对这样一个关系重大的决定出错的必然性就是不能让人原谅的。
另外一点需要反思的是:何以来访记要可以对抗法律?市长讲话违法在先,后面的执法者呢?为什么固执地坚持这个错误的决定?这个纪要既不属于行政解释,也不属于部门规章,连个规范性行政文件也算不上,不过是一个法律上的&白条&而已。论颜色,它是红头文件,以红头文件对抗&黑头文件&(法律法规)在此又成一例,深谙法律之道的劳动局和社保局怎么会如此缺乏常识呢?
冯成杨找劳动部门的时候,劳动部门就是以复印的会议记要来答复的,找社保局时,社保局也是拿出了宋副市长这个&圣旨&对抗。两级执法部门不是比你我更清楚该怎么办,而是坚持领导错误不动摇。为什么糊涂如此?一方面可能是源于我们内心深处普遍的奴才心理,不敢违背眼皮上面的大人,一个也说明两级部门对处理工伤案件的态度,我们可以揣度:他们本心里是不愿管这样的事情的。通过以往的案例我们也能看到这一点,一头是企业,一头是政府,惟独缺少了最该考虑的伤残民工。
这就是现状,我必须指出来。
有人会说我有些小题大做,过于严苛了。不是的,我们还记得以往的工伤案件经过周立太律师的努力获得了怎样的成果吗?不仲裁的委员会仲裁了,不作为的劳动局作为了。周立太撼动了许多不能撼动的势力,通过一系列诉讼将宝安、龙岗两区的各级政府机关告上法庭。不是他周立太神经错乱,&与人奋斗,其乐无穷&,实在是形势逼人,不得已而为之。结果呢,不但为伤残民工讨回了公道,还打破了政府部门的观念,改变了工作作风,并且使立法者有所醒悟,修改、废止了许多不合时宜、违宪违法的规定,推动了地方法制建设,功莫大焉。
现在呢?&一下回到旧社会&,为之大开的局面为之停顿。本来是为解决&部门扯皮,让老百姓来回跑&这个问题的,却让部门更加扯皮,老百姓来回跑得更欢了。
政府官员在决策的时候如果更加民主一些,更加科学一些就不会出现如此违法的讲话,执法部门如果能够严格执法也不会推委怠惰,踢来踢去?问题最重者,法律是民众自己制定的吗?他们会确信强加给他们的法律吗?会服从吗?还有,政府的正当性权力是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吗?这些合意是人民之间的基本契约吗?否则,何以如此不看民众脸色行事,何以自说自话,蛮横专断如此?
问题连连,治国者宜深思啊。
由仲裁到诉讼,一路落败!
冯成杨不服。他已无路可走,必须坚持。
他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在律师周立太的帮助下,有关部门进行了干预,2000年9月22日,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坑梓仲裁庭终于受理了他的申请。
至此,时间已经过去了3个多月了。
冯成杨在2000年6月7日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中认为:他与工厂之间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他的受伤应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在2000年6月2日虽就伤残补偿达成了协议,但未对工伤辞退费进行补偿,为此,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仲裁,请求裁决工厂支付工伤辞退费69040元。(注:工伤辞退费是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计算出来的,&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级计发40个月&&&,所以,应为1726元*40个月)
20001118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坑梓仲裁庭裁决书原文如下: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
申诉人:冯成杨,男,23岁,贵州省贞丰县人,原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男,重庆市开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周国文,男,重庆市开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
地址:坑梓镇龙田工业区。
负责人:高小健。
委托代理人:黄文常,男,深圳市龙岗区人。
案由:工伤辞退费争议
申诉人因被辞退事由,向本委提出支付工伤辞退费诉求,本委立案并开庭受理,现已终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99年11月25日受被诉人招聘为员工,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99年12月15日晚,申诉人在工作中不幸被机器压伤双手,立即被送到坑梓医院。2000年2月23日,申诉人治疗出院,被诉人已支付了院方所有医疗费。2000年3月22日申诉人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0年6月2日申诉人被厂方辞退。要求裁决:(一)被诉人支付工伤辞退费69040元。(二)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伤辞退费是无理的。(1)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工伤的认定根据。(2)被答辩人被聘用时录用是临时杂工,并非是机械工,他自己不懂操作规程擅自开机致伤,应属其故意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工伤。(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受伤补偿一事达成了协议,各自履行了协议内容,并在本协议后两个月内未提出仲裁,本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
经本委查明:申诉人于1999年11月25日进入被诉人处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5日,申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双手。2000年3月22日,经深圳市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鉴定申诉人伤残六级。2000年6月2日,申诉人离开被诉人处。2000年9月15日,申诉人向本委提起申诉。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申诉时效,对此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委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本案仲裁处理费400元,由申诉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申诉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印)
&&&&&&&&&&&&&&&&&&&&&&&&& 二OOO年十一月十八日
仲裁回避了所有实质性问题,以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冯成杨的诉讼请求,这是所有人都没有预料到的。
说到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就是6067922
2001年3月11日作出。
为了方便以后的分析,我们全面引用一审判决原文如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法梓民初字第4号
原告 冯成杨,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尾酒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周国文、冉波,四川省开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市龙岗区坑梓镇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健,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常,男,成年,汉族,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
被告香港升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蒲岗六和街16号加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邓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常,男,成年,汉族,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
原告冯成杨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被告香港升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0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利志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001年1月9日、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常、证人娄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升宁厂是被告香港升宁工业有限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我于1999年11月25日受聘于被告深圳升宁厂,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我办理工伤保险。1999年12月15日晚,我不幸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深圳升宁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0年6月2日被告深圳升宁厂仅支付我一次性补偿金后将我辞退,双方未能就工伤辞退费取得一致意见,我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0年11月18日以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我超过法定申诉时效,驳回我申诉请求。我于2000年6月2日被辞退,于6月7日即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龙岗区社保局坑梓社保站提起申诉,社保局因此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后来龙岗区仲裁委才对我的申诉予以受理。因此,我被辞退后一直有主张权利,不应认定为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该仲裁裁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及《实施细则》第25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深圳升宁厂支付工伤辞退费69040元,由被告香港升宁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仲裁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一份。
2、冯成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疾病证明书一份。
4、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5、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
6、原告冯成杨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7、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一份。
8、证人娄方文证言。
两被告辩称:原告发生工伤后,于2000年6月2日与我厂签订了辞退协议书,至2000年9月15日才申请仲裁,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仲裁委裁决正确,原告起诉无理。且原告与我厂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放弃了工伤辞退费,其根据该协议领取工伤补偿金后再次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取得证人关远明的证言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均无异议:
1、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仲裁裁决书。
2、原告冯成杨身份证复印件。
3、疾病证明书。
4、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
5、劳动能力鉴定表。
6、原告冯成杨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书。
7、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
原告对证人关远明的证言认为原告在2000年6月曾向社保站提交书面申请,该证言只说明了部分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证人娄方文的证言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老乡及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只证实原告冯成杨去过社保站,而不能证实其去社保站是就工伤辞退费进行申诉。对证人关远明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的证明、协议书及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两被告均无表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娄方文证实2000年7-8月份也曾陪原告四次到坑梓社保站去找人。证人关远明证实2000年7月左右,原告曾经到社保站就工伤辞退费进行咨询。该两份证言相互吻合,对证人关远明和娄方文的证言,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是被告香港升宁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区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1999年11月25日受聘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我办理工伤保险。1999年12月15日晚,我不幸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护理费、工伤津贴等,共计26790元,自当日起双方解决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与被告有劳资纠纷、工伤赔偿等事务,以后出现的有关工伤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是自愿签订该协议书的,并曾向被告提及工伤辞退费,被告明确答复没有工伤辞退费,如果不同意可以不签。该协议书签订同时原告支取了补偿款26790元。2000年7月,原告曾就工伤辞退费一事到坑梓社保站咨询。2000年9月15日,原告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8日以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原告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伤辞退费69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成杨受聘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00年9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就工伤赔偿费一事提起的申诉,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称在此期间一直有向劳动部门及社保部门主张该权利,不应认定为超过申诉时效。证人关远明和娄方文仅证实原告于2000年7月左右就工伤辞退费到社保部门咨询过,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被辞退后六十日内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于2000年6月2日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6790元,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劳资纠纷、工伤赔偿等事务,其以后发生的有关工伤的医疗费用均自行负责。法庭调查核实后原告在被告明确告知不支付工伤辞退费情况下,仍签署了该协议书,并已领取了被告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签署该协议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放弃了向被告追偿工伤辞退费的要求,其在领取被告的补偿款后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辞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成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利志刚
&&&&&&&&&&&&&&&&&&&&&&&&& 二 OO一年三月一日
&&&&&&&&&&&&&&&&&&&&&&&&& 书& 记& 员&& 周赐钰
一审败诉,冯成杨败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冯成杨在任职升宁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2000年6月2日与升宁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冯成杨领取了升宁厂的工伤补偿金及津贴等26790元。至2000年9月15日冯成杨又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冯成杨的申诉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冯成杨上诉提出已在法定申诉时效内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两级法院判决冯成杨败诉,法院坚持的理由是什么呢?
一审法院认定时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个是申诉时效超期的问题,一个是认为双方签署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保护。二审法院只说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诉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冯成杨的申诉请求是正确的。看来,矛盾的焦点也就在这两个方面了。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就申诉时效是否超期有过一定的交代。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和申诉时效的目的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无限期拖延增加司法成本,造成混乱。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这样的权利到法定期间的时候,其公力救济权将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就不再管了。体现在司法上是胜诉权归于消灭,体现在行政机关上就是驳回申诉。但在如何计算时效是否超期的问题上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一个人如果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就意味着他有要求仲裁庭保护权利的强烈愿望,就不是怠于行使权利了。这个时候叫时效的中断,即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终止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具体到这个案件,法律规定申诉时效的期间为60天,起算点在冯成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如果在此之后,他对权力机关没有任何表示,超过60天时效就超期了。
事实上不是这样的。
2000年6月7日他向仲裁庭就提起了申诉,因为与厂方的协议签定在6月2日,可以说时间够快的了。如果,仲裁庭受理了,哪里会有什么超期不超期的问题呢?但仲裁庭以市长来访纪要为依据将球踢给了社保局,拒不受理,又该怨谁呢?即使以6月7日开始算也很难说申诉时效超期了。因为,冯成杨并没有退缩,一直为争取权益向各个部门反映情况,可以说一直在主张权利,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不存在时效超期的情况。为了证明这一点,冯成杨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是证人娄方文证实2000年7-8月份他曾陪冯成杨四次到坑梓社保站去找人,不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一份是要证人关远明证实2000年7月左右,他曾经到社保站就工伤辞退费进行咨询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两份证言相互吻合,对证人关远明和娄方文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发扬却对上诉人
双方签署协议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法院应予保护&,所以,冯成杨再向对方要求补偿工伤辞退费的诉求实属无理,法院理当驳回。
果真如此吗?
我们先来看一下双方签署的协议:
协力书(原文如此)
甲方: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
乙方:冯成杨(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尾酒村尾酒二组)
&&& 乙方于99年12月3日被甲方聘为临时工,在12月15日作工时,因自己在未懂操作过程中就开机,至使机器砸伤双手,经甲方的积极治疗现已痊愈。现经坑滓社保站主办人员关远明同志的调解,甲方按乙方所受的伤残按《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小组》的伤残六级报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甲方作一次性补偿¥21440.0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补贴¥1000.00元、受伤前未领工资600元、工伤津贴¥12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房屋住宿费¥750.00,共计¥26790.00元。乙方自愿接受此调解方案,此合约规定甲方在2000年6月2日付清全部款项¥26790.00元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出具由当事人冯成杨或其老婆的收款收据签字方可付款,并从2000年6月2日起,乙方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聘用关系和劳资纠纷、工伤伤残及赔偿等一切事务,若乙方经后所出现的伤事恶化、截肢等其它方面的医疗费用均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合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 乙方:冯成杨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2000年6月2日
像这样的私下协议,在工伤事故频频的宝安、龙岗两区不知有多少。许多伤残员工并没有走诉讼之路,由于短视或者利害算计自动选择了这种民间最普通的解决方式。冯成杨开始的时候也并没有例外,自动签署了私了的协议。只是后来反悔了才走上仲裁和诉讼的道路。问题是:冯成杨能够反悔吗?也就是说这样的协议有效吗?
按照法院判决书里的话说:
&&原告在被告明确告知不支付工伤辞退费情况下,仍签署了该协议书,并已领取了被告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签署该协议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放弃了向被告追偿工伤辞退费的要求,其在领取被告的补偿款后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辞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看来,冯成杨的做法有些过分了。
可是,法官老爷是否可以想过:所有的问题都能约定吗?所有&真实有效&的约定都合法吗?
表面上看,协议在形式要件上的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当遵守。但是,实质要件呢?协议的内容呢?如果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然是违法无效的了。按照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冯成杨没上工伤保险应该找用人单位或劳动部门解决问题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实质的赔偿标准还是应该以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为准,因此,什么是足额支付?额度已经由法规规定好了的,几级伤残几级标准,私下协议的数额如果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差太远的话,怎么能说不是违法的?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看,这样理解也是正常的吧。以法律为太平的法官不能眼争争地看着劳动者的权益受损而不顾吧。
如此说来,法院驳回冯成杨的诉讼请求似乎有些草率了,是否应该更认真地考虑一下当事人的处境,本着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好呢?
冲冠一怒告政府
冯成杨左思右想,觉得自己败诉的原因就在那个该死的来访纪要上。要不是这个纪要的规定,他怎么会告状无门,怎么会&延误了战机&落到今天这部田地?
不行。市长怎么了?我要告你!
我告你妄言决断,任意枉法;害我求告无门;
我告你言出法随,权大于法,使我生路尽断。
2001年3月19,就在深圳市中级法院对民事争议审判期间,冯成杨对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状原文如下:
原告:冯成杨,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5日,住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尾酒村三组。现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联系电话:191-8871284。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幼军,系该市市长。
案由:行政赔偿
请求目的:
一、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市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纪要》(2000年第6期)第1条关于工伤认定,理赔,应由社保机构受理,宝安、龙岗两区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之部分违法。
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040元(1726元&40个月)。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深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宋海于2000年4月26日在市人民政府信访办接待来访群众强调:(1)1月1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市社保机构受理。(2)1月1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市劳动部门受理,但未作出认定的,由市劳动部门移交并协助市社保机构处理;未向劳动部门提出,现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理赔的,应直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由市社保机构受理。(3)宝安、龙岗两区参照上述原则处理。次日,深圳市各大报纸对此作了相关报道。2000年5月12日深圳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宋海同志的上述讲话内容以2000年第6期《市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纪要》发出,并抄送市劳动局、社保局等有关单位。
原告于99年11月25日受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招聘为员工,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厂方未依法为其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9年12月15日晚9:40许,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发生工伤,致右手掌被机器轧伤,2000年3月22日经深圳市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评定为六级伤残,2000年6月2日厂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辞退费69040元(1726元&40个月)。原告于2000年6月7日依法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坑梓派出庭申请仲裁,该庭拒不受理也不接收书面申诉材料,而将刊载宋海副市长2000年4月26日讲话精神的报纸复印件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宋海副市长2000年4月26日讲话精神到社保站处理。原告先后多次到坑梓社保站要求处理,并提出书面申请,该站认为原告与厂方工伤辞退费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又再次找仲裁委,该委仍将原告推给社保站,双方相互推诿,拒不受理也不接收申诉材料。原告先后多次就此向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坑梓仲裁庭于2000年9月22日才受理。该委经审理后以深龙劳仲案字(2000)第G01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并于2000年12月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00年12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坑梓法庭提起诉讼,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证实在被辞退后60日内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国《劳动法》第79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47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均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原告与厂方的工伤辞退费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该条例仅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宋海副市长接待来访群众的讲话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于该讲话内容的违法性,致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社保部门对原告的案件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告状无门,本应依法获得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9040元,因此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所发宋海副市长讲话内容的会议纪要,就工伤赔偿方面是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该纪要直接导致原告告状无门,并造成损失,对原告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受理并判决之。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冯成杨
&&&&&&&&&&&&&&&&&&&&&&&&&&&&&&&&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冯成杨的想法很简单,宋海副市长的讲话是代表市政府的依职权行为,由于讲话内容违法,致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社保部门对原告的案件互相推诿,告状无门,损害了公民的具体权益。所以,理当就此行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
告政府岂是那么容易的?
深圳市中级法院迟迟不予立案,没办法只得到广东省高院,高院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但两级法院都没有书面的东西,无形中剥夺了冯成杨上诉的机会。没办法,冯成杨致书最高人民法院痛说真情:
为什么告状这样难?
最高人民法院:
我叫冯成杨,是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尾酒村人,现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我诉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01年3月19日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准备立案,立案庭法官彭宁接待了我,彭法官态度生硬,拒不接受材料,后我找到行政庭的吴庭长,在吴庭长的干预下,彭法官才勉强收下材料,但拒不出具法院签收的证据交换单。之后,深圳市中级法院未作答复,也未受理该案,使我告状无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在深圳中级法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情况下,我于2001年4月11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说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即使法院不受理,也应当给一个书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这样我还有一个上诉的机会。现在,连这样的机会也给我剥夺了。在强调以法治国的今天,我们都应当依法办事,如果法院不依法办事,又怎样能指望老百姓依法呢?我请求贵院在百忙之中对此事予以过问,并引起重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老百姓能真正告状有门,避免让事情恶化,影响社会稳定。
附:行政诉状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冯成杨
通讯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
镇三和村三和街2号陆忠义转
&&&&&&&&&&&&&&&&&& 传呼:191&8871284
&&&&&&&&&&&&&&&&&&&&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后来,深圳市中级法院做了答复,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立裁字第27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冯成杨不服,向广东省高院上诉,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广东省高院认为,&该《纪要》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能够反复使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纪要》属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于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予以驳回。&,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事情到这里应该算是结束了,可当我翻阅这两份历史资料时,却发现了一个荒唐的事实
本来关于行政诉讼是否立案适用行政裁定,谁知深圳中院好像看也没看,用了一个民事裁定做了答复,并且广东省高院好像看也没看,大笔一挥,以行政裁定做结。疏漏荒唐于斯,可见法官对此事,对公民诉权的态度!我们怎么相信他们是认真仔细地了解了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裁断呢?这样的纰漏怎么能够出现?硬伤若此,发人深思。
无言的结局
我们不禁要问:政府权力的边界在哪里呢?
按照现代政治学的解释,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民意机关,在我国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政府官员,这些政府官员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且严格地执行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政府是法律的执行机关,除非有民意机关的授权,不能逾越民意机关的意志自己立法。不能言出法随,以言代法。可以说,法律已经为政府的权力划清了边界。
但是,在一个民主政治不发达的地方,很难保证政府权力不越界。政府与人喜欢自由的天性一样存在着滥用权力的冲动,这没有什么大惊小怪。正如阿克顿勋爵的那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如果不能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权力就会向出笼的猛虎恣意穿行在大自然的草地上一样肆无忌惮,横冲直撞的。你可以想见,政府的权力如一架能量巨大的机器,当它开动起来的时候,谁能够与它抗衡?谁能够拦住它的脚步,打消它的&雄心壮志&呢?任何伟大卓越的人士在它面前也会被撵碎,被化为齑粉的。
所以,出于对政府权力滥用的恐惧和防范,现代政治制度设计中一个重要的理念就是假定政府是坏的,政府官员是坏的,靠不住的。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教授所说的那样:在宪政制度设计之处,要把每一个人设想成无赖。然后,通过一整套制度设计来防范权力的滥用和人的不可靠性。
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是民主的,要有民众的监督在内,当然也是法治的,要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并且是有效的审查。司法权不能依附于行政权,碰到告政府的案子就退避三舍,三缄其口,不理不睬。否则,那样的司法机关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人们又怎么相信它的公正性呢?
我们的忧虑是:宋副市长的错误讲话拖延着不改在于没有人敢挑战它,权力过界了也没有人来监督。因为冯成杨的案子已经发现了错误,诉诸司法机关审查又以种种借口被驳回了,司法权如何审查行政权?这样的错误还要等到什么时候?
在明白了政府权力的边界在哪里之后,对这样的怪现状我们是不是有些遗憾与担心呢?
在此期间,为查明真相,周立太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阅市政府的一份文件。这份文件清晰地显示了市政府意识到了宋副市长讲话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就此建议政府纠正问题了。周立太想借此说服法官,认清法律事实,作出合法判决。建议书是这样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我依法接受上诉人冯成杨的委托,担任其诉深圳市龙岗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追索工伤辞退费一案的代理人,依法维护其冯成杨的合法权益。此案因宋副市长于2000年4月26日接待来访群众时,讲到工伤认定及理赔应由社保机构受理后,次日深圳市各大媒体作了报道,2000年5月12日市政府信访办以市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纪要第6期发出,从而导致冯成杨等人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宋海副市长讲话为由,拒不接收申诉材料,将冯成杨推给由社保局受理。当冯成杨找到社保局时,社保局以没买工伤保险为由也拒绝接收材料,从而导致社保、仲裁委相互推诿。我于2000年6月11日在深圳市人大开会期间,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法律意见书(详见法律意见书),人大派人进行了接待,同时,有关新闻单位以伤残员工告状无门原因何在予以报道。由于宋副市长的讲话后,从而导致宝安、龙岗两区未购买工伤保险的伤残员工告状无门,此事引起了深圳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曾经郭副市长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由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尽快受理伤残员工的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深圳市政府复议办公室于2000年11月21日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文号为:深府复办(2000)8号,标题为《关于我市宝安、龙岗两区未参保员工工伤事故处理工作的建议》。同时,该办于2001年1月9日向市政府所写的2000年工作报告文号为:深府复办(2001)1号,标题为《发挥复议监督作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该文中也明确指出,2000年第6期会议纪要发出后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为了有利于冯成杨的案件能公正判决,确保伤残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调阅深府复办(2000)8号文。
&&&&&&&&&&&&&&&&&&&&&&&& 冯成杨委托代理人周立太律师
&&&&&&&&&&&&&&&&&&&&&&&&&&&&&&&&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但是,这份建议并没有结果,中级法院还是&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广东省高院同样维持了中院的裁定。
冯成杨很惨,折腾了一圈,毫无结果。
现在的他依然打工在深圳,在那个给他带来希望也是带来痛苦的繁华世界讨生活。与初来深圳相比,不过多了一张残疾人证书,证书上的内容清清楚楚:
残疾人姓名:冯成杨
伤残等级:工伤六级
周律师对你说:
1、法律怎样才不至于成为权力任意践踏的对象?
&&&&&&&&&&&&&&&
2、怎样处理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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