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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颖颖、郑俊琳、孙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颖,女,住肥城市。被告郑俊琳,男,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敬敬,女,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徐颖颖、郑俊琳、孙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颖、郑俊琳、孙敬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徐颖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日,被告郑俊琳、孙敬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颖颖在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日原告向被告徐颖颖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未归还。被告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颖颖未作答辩。被告郑俊琳未作答辩。被告孙敬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徐颖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郑俊琳、孙敬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郑俊琳、孙敬敬对徐颖颖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徐颖颖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10.1666‰,到期日为日,被告徐颖颖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日,原告诉来本院。截止日,被告徐颖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47880.95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徐颖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俊琳、孙敬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俊琳、孙敬敬自愿为被告徐颖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俊琳、孙敬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徐颖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颖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6元;二、被告徐颖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止日利息为47880.95元,此后利息以本金99999.96元按月息10.1666‰×150%,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之日止);三、被告徐颖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被告郑俊琳、孙敬敬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颖颖承担,被告郑俊琳、孙敬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审 判 员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诗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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