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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凤与王成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张思凤。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委托代理人:赵绪贵。(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成雨。原告张思凤与被告王成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凤之委托代理人王永会、赵绪贵,被告王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8时许,在小孟镇桑园小学门西边的东西路上,因争购化肥原、被告发生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及小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事发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800元。被告辩称,双方因争购化肥发生纠纷,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也打了我妻子,原告在小孟镇卫生院住院与本次受伤无关,不同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8时许,在小孟镇桑园小学门西边的东西路上,双方因争购化肥发生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8.36元,原告提供了兖州区人民医院和小孟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6天。其中日被告在兖州区人民医院行复杂牙拔除术花费240元的单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次受伤无关,对该收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原告在小孟镇卫生院住院费用753.06元,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付费用301.26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且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复杂牙拔除术花费24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508.36元。2、误工费误工费5436.8元,原告提供了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原告需休息5周,主张其丈夫赵绪贵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提供兖州市小孟镇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兖州市小孟镇供销合作社职工赵绪贵同志从1996年7月起承包经营我单位桑园门市部至今,其妻子张思凤同志一直在门市部工作特此证明兖州市小孟镇供销合作社(盖公章)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供兖州市小孟镇西桑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赵绪贵同志与张思凤同志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小孟镇供销合作社门市部居住,二人共同在桑园门市部从事商业服务,该门市部在我辖区内。特此证明兖州市小孟镇西桑园村民委员会日。”原告随其经营,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计款5436.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以上两单位无权出具证明,否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系农民有土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29.1元(上年度农民每天纯收入)计算,计款1164元(29.1元*40天)。3、护理费815.52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丈夫赵绪贵对其进行陪护,按每天135.92元(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款815.5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赵绪贵从事批发零售业,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6天计18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兖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8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18张,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费用过高,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按每天10元,住院6天计款6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7.88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购化肥发生争执,兖州区公安局对被告拘留5天,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主张的原告行复杂牙拔除术花费240元,与本次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兖州区小孟卫生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与本纠纷无关的反驳主张,未提出证据且也未提出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雨赔偿原告张思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9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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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山西沁水工商界执委张思凤个人材料一袋
编号:au6170749,拍9577
品种:护照/身份证明-护照/身份证明
属性:其他个人身份证明,,50-59年,,薄纸,,山西,,,,,
简介:1953年山西沁水工商界执委张思凤个人材料一袋内装沁水县工商联人员登记表一份张思凤自传一份(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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