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蔡永胜在贵州市工商局都旬犯经济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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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胜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南商初字第20号
原告蔡永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船。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文登区石山路1-1号1单元。
代表人黄翊兴。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怀淑贤。
原告蔡永胜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文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贵州一建委托代理人怀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胜诉称,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将建筑木方及模板供货至被告工地。合同约定违约方每天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与被告贵州一建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210000元及延付利息40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贵州一建辩称,原告之诉无合同依据。
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系被告贵州一建设立的分公司。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购物合同》,合同约定于日前支付货款。
另,依该合同双方至日形成货款总额为804304元,兑除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已支付货款590000元,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4304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物资购物合同、收料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诉求货款数额210000元,不高于实际形成的货款数额21430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亦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一建文登公司系被告贵州一建开办的分公司,被告贵州一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胜货款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善东
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
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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