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一下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人超过十年有啥说法吗?

以案说法(一)
以案说法(一)
作者:佚名&&&&转贴自:本站原创&&&&点击数:126&&&&更新时间:&&&&文章录入:安全办
一、劳动用工
1.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就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案例】从农村进城打工的小王被机械厂录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机械厂以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小王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新法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机械厂就不能随意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关系。
<FONT color=#.连续工作十年,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案例】老李在某公司工作十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到第十一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老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公司要求只能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否则将不与老李续签劳动合同,老李为了保住工作,只好与公司又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第十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老李续签劳动合同。老李以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法解读】《劳动合同法》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这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日益突出的矛盾,其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具体到本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老李只要证明其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或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李就会胜诉。
<FONT color=#.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例】小王在一家建筑工地打工,老板承诺每月工资800元。半年过去了,老板未发一分钱工资。小王和工友找其索要工资,老板却说:“现在现金紧张,到工程结束一定兑现。”小王觉得公司是在搪塞自己,准备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咨询律师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说】律师认为,小王完全可以参照《劳动法》中有关条款,运用法律武器向工资拖欠方讨一个说法。《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法第91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至于对拖欠工资如何处罚,《劳动法》第10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问题的,劳动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小王可以找老板再协商一下,如果不行的话,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4.企业无辜延长试用期是否违法?
【案例】去年7月,我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称要试用一个月才能决定是否正式录用。但至今我已在公司干了一年多,公司却始终没有表态是否聘用我。公司负责人总以“公司迟早会与你签合同的”推托办理此事。我周围也有不少同事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分析】劳动合同法比较详尽地规定了合理的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分别规定了最长试用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你可以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反应,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并支付赔偿金。
<FONT color=#.拒付劳动者定额以外的加班工资是违法行为
【案例】王某系某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5年。1984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本厂实行计件工资。每完成一个标准件发给25元工资,月标准为45件。1995年6月,工厂接受大批来料加工业务,为了尽快完成任务,厂方征得工会同意后要求王某等人加班加点工作,多劳多得。王某等人同意了厂方的加班要求,并在1995年7月~11月间多完成正常定额1倍以上的工作量,但厂方却一直按正常计件标准支付王某的报酬。王某认为其在正常工作期间以外加班超额完成定额,在加班工作期间,厂方应支付加班费,厂方认为本厂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工资一说,并且提出《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规定不适于计件工资,拒付王某提出的加班工资要求。王某不服厂方的决定,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厂方支付其在加班完成定额工作以外的加班工资。
【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申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认为厂方提出的实行计件工资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不妥,于是裁决厂方补发王某的加班工资并赔偿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得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分别情况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而且明确指出:“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规定,分别按照不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本案王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补发王某的加班工资及应得的赔偿金是合适的。
<FONT color=#.企业长期拖欠工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康某等3人是某建筑材料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3年6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2月以来,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产品大量积压,造成资金困难。康某等3人从1995年6月起连续4个多月领不到其全部工资,1995年11月该厂连一半工资还拖欠了13天。为此,康某等3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厂以车间人员缺少、生产离不开为名,不同意解除合同,声称康某等3人一定要解除合同,厂方不予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
【分析】康某等3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调解无效后,裁决:(1)建材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康某等3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2)该厂在办理康某等3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这是一起因企业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职工工资,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本案中,康某等3人提出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FONT color=#.追索劳动报酬,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案情】2006年5月,50名农民工来到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劳动,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2006年12月工程竣工,建筑公司应该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5万元;而建筑公司只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尚欠15万元。无奈之下,工人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15万元欠款。
【分析】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律师考虑到农民工的难处,为了让他们尽快拿到自己的工资,按照法律的规定,先向法院递交了先予执行的申请。先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建筑公司将欠款15万元交付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了裁定。“先予执行”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要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裁定可以先予执行的,才能够先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案件,可以裁决先予执行。
<FONT color=#.逾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得付双倍工资
【案例】李某与2005年1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部门财务主管工作,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07年12月31日,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2008年1月2日,公司人事部门将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李某,要求李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交给公司,劳动合同文本上填写劳动报酬仍然是2000元/月,李某对此不满意,认为公司应当为其加薪,于是没有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2008年3月1日,李某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公司认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李某自己,公司拒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是李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公司和李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直用工至李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为止,实际用工已超过一个月,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
二、人身损害赔偿
<FONT color=#.工作途中“顺道”办私事受伤不算工伤。
【案例】2004年2月6日上午,南京某公司的驾驶员宁某受公司指派,驾车送几个同事到江宁区一家单位洽谈项目。途中,宁某应一个同事的要求改道去句容为其处理家庭私事。宁某将同事送到句容后,继续沿宁杭公路往江宁方向行驶,途中与一辆相向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宁某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花掉了93452元医疗费。由于伤情复杂,手术效果不甚理想,宁某留下了严重残疾。为此,宁某以“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为由,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有关部门经过鉴定认定宁某为“因工受伤”。该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分析】宁某在工作时间内碍于人情,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且并未得到领导的同意,受伤的原因不属于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其受伤治疗不能由单位完全负责,更不能认定为工伤,遂作出撤销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判决。
<FONT color=#.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时受伤向谁索赔?
【案情】小丽是家政服务中心的服务人员。一天,她受家政服务中心安排到老张家打扫卫生。工作中小丽不慎从楼梯上滑倒导致手部骨折。老张将小丽送往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药费。老张认为医药费应由家政服务中心承担;而家政服务中心的老板则认为,小丽是为张家打扫受伤的,应当由老张支付医药费。小丽为此咨询了律师。
【分析】律师认为,小丽与家政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而家政服务中心与老张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均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丽的雇主是家政服务中心,而不是她服务的对象老张,所以只能向家政服务中心的老板索要医药费。
<FONT color=#.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案情】王玉坤(14岁,法定监护人王景立)在王峰处打工,2008年3月18日17时20分,王峰让王玉坤驾驶三轮汽车,沿河南省睢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天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致乘坐在杨天成三轮车上的程艳梅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王玉坤驾车逃逸。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和王玉坤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处理期间王峰已赔偿程艳梅7000元治疗费。为此,程艳梅诉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峰、王玉坤、王景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万余元,交通费9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雇主王峰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王玉坤是否有重大过失,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本案中,王峰让未成年人王玉坤驾驶机动车辆,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王玉坤仅14岁,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均不及成年人,因此,不能苛求其应尽到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车辆是在王峰的指示下进行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相反,雇主王峰让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在肇事后又纵容王玉坤逃逸,其明显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王玉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
<FONT color=#.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 雇主承担责任
【案情】小张15岁在本村刘某处打工,2009年6月18日,刘某让小张独自驾车去十几公里外的县城进货,行驶途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汽车发生刮擦,导致汽车上的乘客杨某受伤。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小张及小张的法定监护人老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万余元。
【分析】本案涉及雇主对未成年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什么样责任、未成年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未成年雇员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小张受雇于刘某从事劳动并受刘某指示驾驶机动车辆去县城进货,小张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小张年仅15岁,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均不及成年人,不能苛求其应尽到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车辆是在刘某的指示下进行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监护人老张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FONT color=#.消费者受伤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17岁的女孩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春海餐厅聚餐时,发生卡式炉爆炸,导致贾国宇容貌被毁,并丧失30%劳动能力。今后她还需治疗等费用约5万元至6万元,再行手术费用1万元,但治疗后面部及双手仍将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春海餐厅使用的是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边炉石油气,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经鉴定,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卡式炉也存在漏气的可能性。为此,贾国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点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消法》规定消费者在消费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武器。贾国宇在餐厅就餐遭受损害,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严重伤害,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
<FONT color=#.顾客在餐馆地面摔倒可获赔&&&
【案情】原告王女士与朋友到被告某餐饮公司经营的餐馆包间就餐。席间,王女士走出包间催促上菜,在途中因餐厅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受伤佩戴的手镯也被摔碎。王女士认为,餐饮公司在营业时间内,未在刚刚拖过的湿滑地面上设置警示标志或提醒,作为经营者,该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她要求餐饮公司赔偿手镯的损失4万元、医药费4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计算餐饮公司赔偿给王女士的损失。餐饮公司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餐饮公司提供的服务确属存在瑕疵,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条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为限,仅包括手镯的实际价值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精神损失费”。
<FONT color=#.帮忙者受伤致残 被帮者担责赔款
【案例】某日,代某和邱某一同前往他们新租用的商铺打扫卫生。代某在登上梯子擦墙面时,高某进来帮其扶梯子。后来梯子突然倒下,正好压在高某身上并使其受重伤,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高某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代某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一半,并在审理中坚持不追加邱某为被告。法院一、二审均认为,高某为代某帮工,被帮工人即代某未明确拒绝帮工,这在二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中是代、邱二人合办餐馆,被帮工人应为代、邱二人,因高某坚持不追加邱某为被告并要求代某承担赔偿费用的一半,故代某则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共计3万多元。依照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该案中因代某未明确拒绝帮工,被帮工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FONT color=#.免费酒水造成损害酒店赔偿损失
【案情】李某与女友2007年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参加李某的婚礼,席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有阵阵的刺痛。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仔细观察,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肖某当天动了手术,并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
【点评】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和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肖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李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肖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
17.钟点工摔伤后责任由谁负?
【案例】在广西南宁市经商的何女士因生意繁忙,没有时间整理家庭卫生事务,便雇请53岁的下岗职工胡某为其提供清洁服务。何女士与张某口头约定:张某给何女士提供清洁服务,包括清洗地板、抽烟机、擦抹室内灰尘等,何女士根据张某工作所花的时间,每小时支付报酬30元。约定的次日上午,张某来到何女士家为其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张某爬上梯子清扫天花板灰尘时,梯子突然倒下,张某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使腰骨骨折。经医疗共花去医疗费4600多元。张某住院治疗期间,何女士除了付给张某报酬120元外,还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张某出院后,要求何女士再支付4000元医疗费以及误工费,何女士拒绝支付。张某遂向法院起诉。
【解析】为家庭提供劳务的钟点工,按照约定为用工方提供清洁服务,用工方则按照约定支付应得的报酬,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具有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用工方与钟点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用工方对钟点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何女士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对张某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FONT color=#.家狗咬人,主人负责
【案情】甲家养了一条狗,一日,邻居乙让12岁的儿子去甲家借一条锯子。小孩手里拿着竹竿一路玩耍去借东西。进了院子,狗见了竹竿以为是要打它,呼地冲上去咬了小孩的右手。主人及时喝止,但小孩的手已被咬伤,主人花去医疗费、家长误工费200多元。
【分析】这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有过错,但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则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动物的伤人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时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所以,本案中的主人要偿付医疗费及误工费。
19.未按规定停车导致交通事故车主应担责
【案例】2007年3月份,张某去超市购物,将自己的车停在了马路边,并非停车位,此时其后方一位妇女李某骑自行车过来,撞到了张某车上,导致脑部摔伤,送进医院急救。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赔偿李某医疗费用。张某称:“我的车就停在那,也没开车撞她,是她自己撞上来的跟我没关系”。
【分析】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首先,张某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停放,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中指出: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当事人应为一般过错行为。在此案中,张某未按规定停车,妨碍非机动车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交管部门认定张某为次要责任,是无疑义的,张某应对事故负有责任。
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FONT color=#.完善银行活动规则& 信用卡有奖消费纠纷案
【案例】2005年4月,某银行举办的有奖消费活动规定只要刷卡消费满足一定的规则,就可获得相应面值的手机充值卡。活动开展后,龙卡用户李某33张小票中奖,奖品总额高达2.6万余元。银行调查发现李某的33张中奖单90%以上来自某超市,而李某正是该超市员工。据此银行认为李某是“恶意消费”,不应获得奖励,因而拒付奖品。为此,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开展这一活动没有对交易金额、交易地点等做任何限制。银行的这个漏洞被李某很好地利用了,并不能说其行为违法。据此法院判决,银行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面值2.6万余元的手机充值卡。此案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银行、商家在制定类似活动规则时敲响了警钟:规则一经依法制定、公布,双方都应遵守。不能把因自身工作失误产生的不良后果转嫁给消费者。同时消费者也应遵守公序良俗,依法消费,依法维权。
21.消费者享有保障安全权
【案情】北京某服装公司从浙江村服装交易市场批发来的"洋洋"、"亚细亚、""优旎、""京美"4钟牌子的羽绒服,每件售价均为398元。经北京技术监督局检查大队检查,发现标着含绒量60%的羽绒服内只有一些碎毛片、毛屑、纸屑,并散发出刺鼻的气味。按照国家规定,羽绒服内含绒量应达到45%以上。该公司出售的羽绒服中几乎没有绒质。且清洁度极差,耗氧指数过规定,极易滋生细菌,对人体产生多种危害。
【评析】人身安全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首先考虑的是商品和服务的安全因素卫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享有保障安全权,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之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本案中某服装公司销售劣质羽绒服,一方面在经济上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羽绒服充填的"垃圾"可能使购买衣服的消费者感染病毒,损害健康。对于某服装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商品,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FONT color=#.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
【案情】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后生产矿泉壶的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诉讼,引起了新闻界、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消法》第6条第2款和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以批评监督权,任何消费者在日常消费生活中,发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危害消费者的,都有权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韩成刚作为消费者,针对矿泉壶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撰文向社会公众说明,并对百龙公司、天磁公司等商家点名批评,这是正当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为。被批评者不但不能自省,反而向法院起诉批评者,是拒绝监督的表现。
<FONT color=#.手机用户经常接到骚扰短信,运营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张某(女)半年来常常收到非常男女、同城约会之类的短信,致使其男友误会,两人关系紧张。张某打电话到手机运营商客服务中心询问时,被告知有的是运营商合作网站使用的号码,有的不是。如果用户不喜欢,可以拔打联系电话要求停止接收此类短信。张某十分气愤,认为手机运营商管理不善致使自己的号码被陌生网站知道而且被迫接收短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将手机运营商告上法庭。
【分析】要控制骚扰短信,需要运营商合法经营,保护手机用户的隐私;把好用户入网关,以方便跟踪追查;要对短信进行过滤,对于那些明显非法的短信,运营商应该不予传送。对公民的生活安宁构成骚扰的,公民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到法院起诉短信来源的网站、公司或个人等。公民个人可以起诉,也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选择诉讼代表人进行具体的诉讼行为,裁判结果适用于所有选择诉讼代表人的人。运营商应承担责任。
<FONT color=#.旅游因台风中断,退费还是赔偿?
【案情】去年8月,甲公司组织本单位的员工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华东5市6日游。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按每人1250元收取旅游费用。在旅游过程中,8月6日因台风登陆浙江,旅行社从人身安全考虑,取消杭州西湖等景点的游览项目。旅游结束后,甲公司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旅行社擅自终止合同约定的景点,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双倍赔偿取消的景点费用。
【评析】本案中,因出现台风此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旅游行程中断的,旅行社固然不需要向游客赔偿损失,但是,旅行社未完全履行旅游合同约定出游行程,应当将未完成的行程部分的费用退还给游客,同时,本案中旅行社只退赔遗漏景点门票款显然是大大低于未旅游景点实际发生的数额,应该按法定要求进行核算,以使旅游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
四、债权债务
<FONT color=#.为追索货款债权人可以扣债务人的车辆吗?
【案情】 2007年10月12日,乐天装饰公司因购买华田工厂生产的瓷砖,欠该工厂货款10万元,15日乐天公司请求华田工厂再供给一批瓷砖,交货后一周内所有货款一并付清,华田工厂表示同意。16日,乐天公司派两辆卡车到华田工厂拉货,华田工厂将两辆卡车扣留,要求乐天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否则将变卖卡车以所得资金抵偿货款。乐天公司作为原告将华田工厂诉至法院。
【分析】我国《担保法》规定要求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构成要件包括: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界清偿期,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等等,而本案中的合同标的是乐天公司两次购买的瓷砖的货款而并非是卡车,且卡车与该债务也无法律上的关联,所以不能成立留置权。所以说华田工厂的行为是侵犯了乐天公司对两辆卡车的所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归还两辆卡车给乐天公司。
26.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审查
【案情】王某与陈某均为南京某公司销售人员。陈某曾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人名币29957元”,落款有陈某签名,但未记载日期。2006年4月,王某与陈某等人之间有多次刷卡购买货物的经济往来,对此王某于2006年5月23日在两张记账单上签字认可,上述两张记账单上王某签名的上方均有陈某陈某书写的“5.23陈某与王某结清”的字句。2008月24日元。
【评析】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就在于事实的查明,因为查明事实后的法律责任是简单的。本案中王某主张陈某向其借款;29957元的依据是陈某所写的借条,借条作为书证应是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但以下事实消弱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首先,名称虽为“借条”,但内容开头使用的是“今欠到……”,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实质为“欠条”。其次,借条落款未记载日期。王某主张《借条》形成时间、地点及用途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相矛盾,对此王某未作出合理和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时王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从而影响了其提出的借款的事实的真实性,其所主张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06年7月的事实也无法得到印证。第三,陈某主张曾于2006年5月23日将自己的存折交给王某取款21800元,用于归还所欠货款,陈某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取款凭证上“陈某”的签名是否为王某所签进行鉴定,王某同意鉴定,但在法院一再要求王某配合鉴定,并向其释明如不配合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王某仍拒不按鉴定的要求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王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可推定陈某的主张成立,即陈某于2006年5月23日向王某还款21800元。同时,陈某提供的有王某签名的2006年5月23日的两张记账单能够证明“5.23陈某与王某结清”,即该款已经归还。综合以上三点,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王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必须充分证明她想有合法真实的债权,即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对此本案当事人存在有重大分支,而王某提供的借条本身存在瑕疵,故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陈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双方因购货业务存在欠款,且该欠款已于2006年5月23日偿还。故法院对王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29957元的请求未予支持。
<FONT color=#.父债一定要子还吗?
【案例】石家庄市何先生的父亲生前合伙与人开办工厂,并于2005年3月向朋友李某借了10万元做生意。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5000元。但因生意亏损,何先生的父亲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同年底,何先生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他经营的工厂也随之破产。一些债主将工厂剩下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没有还清全部欠款。何先生变卖家产偿还欠款,最终仍欠李某5万元,何先生表示再无能力偿还。今年7月,李某以何先生父亲欠款为由将之告上法庭,要求何先生归还剩下的5万元。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何先生并没有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可以不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并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对法院判决不服,向同级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经过调查后没有受理李某的申诉。何先生代理律师说,一个人去世后,他遗留下的财产可以用来偿还生前债务,如果遗留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欠款,债主只能自己承担。
五、婚姻家庭
<FONT color=#.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约定不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
【案情】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结婚,2005年10月生有一子小明,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7年3月在离婚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二人约定:小明由男方刘某独立抚养,女方李某无需支付小明的抚养费。2009年3月,刘某由于收入减少,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小明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小明的抚养费。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问题。《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充分予以尊重。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小明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应支持小明的诉讼请求。
<FONT color=#.夫妻间保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2002年李某与田某结婚,感情一度甚好。然而随着丈夫李某利用工余时间从事经商、物质生活逐渐富裕,李某变得不安分起来,经常夜不归宿。2005年田某得知李某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并在4月的一天因故提前下班在自己家里将李某与王某(女)逮个正着。田某提出离婚,李某不同意,并自愿写下保证书:“我保证和田某合好如初,不再做任何对不起田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但李某不思悔改,不到两个月又因嫖娼被治安处罚。田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全部家产判归自己,并且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证书是李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的事情,离婚时将不会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并没有对李某采取欺诈、胁迫,李某也不是因重大误解而写下保证书。因此,该保证书体现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其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况且李某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并非生活无法保障。所以,法院应该将李某与田某的共同财产全部判归田某所有,同时支持田某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的诉讼请求。
30.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案情】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FONT color=#.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情】刘女士与丁先生相识并相爱,两人于2008年结婚。就在刘女士怀孕六个月的时候,她的丈夫丁先生发生车祸死亡。在继承遗产问题上起了纠纷,公公、婆婆认为,除去公共财产,儿子个人财产应该分成三份,由公公、婆婆和儿媳平均继承。刘女士则认为,自己还有孩子,应该多份,孩子也应该享有继承权。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在遗产分割时,是否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问题。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且由于孩子出生后还有抚养、教育问题,依法应予多分,而不是保留平均份额。
<FONT color=#.共有房屋未经分割,擅自出卖被判无效。
【案例】1979年底,老梁的老伴温女士去世,一子三女也都已单独生活,梁家4间大瓦房里只有老梁一个人居住。87年12月,老梁自作主张,将4间瓦房卖给了老汪。88年底,老梁的4个子女把父亲告上了法庭,要求法庭判决老梁与老汪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儿女们的诉讼请求,判决老梁与老汪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老梁退还老汪买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继承。法院宣判后,老梁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法院立案重审后,老梁又悄悄将房屋收回自己住。4个子女见父亲已主动改错,便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03年9月,老梁主动与儿子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将房子卖给了老黄。3个女儿知道此事后,又将父亲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老梁与老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老黄返还房屋。老梁辩解说,房屋是我和老伴共同建造,属我们的共同财产,按祖上规矩应由儿子继承,如今儿子已经同意。法院认为,涉案的4间房屋属原、被告等人共有,依据法律规定,老梁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财产。温女士去世后,4间房屋的一半属于她的遗产。《继承法》规定,老梁和他的4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分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只要不公开表示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本案中,老梁第一次出卖房屋,未经子女同意,侵犯了4个子女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次虽同儿子商量达成一致,但又错误地认为女儿没有继承权,未经3个女儿同意,不仅侵犯了女儿的所有权和优先购买权,而且违背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FONT color=#.结婚父母买房 离婚房子归谁
【案例】小钟与女朋友小李拍拖期间,小钟父母出资买下某小区一住房。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小钟与小李决定协议离婚,但小李坚决主张她对住房也享有所有权。
【分析】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房子是小钟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小李的主张是无依据的。
<FONT color=#.房产证只有丈夫的名字,离婚时会吃亏吗?
【案例】小芳的房子是她和老公小林结婚前买的。当时他们拿不出钱,首期的10多万是公公老林付的,房产证上写的是小林和公公老林的名字,公积金方面也是小林的。婚后5年来,小芳和小林一直共同还贷。最近,小夫妻俩做生意赚了一些钱,考虑把剩余的11万房贷还掉同时把公公老林的10多万元也一并还了,但需要拿出小芳的5万元嫁妆钱。这时,小芳便又想起房产证上名字的问题了,不知道如果婚姻将来有变故,目前这种情况,分割房子产权时会不会吃亏? 律师告诉小芳,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他们的房子是婚前以按揭方式买的,小芳只能拥有婚后所支付的余款的分割权,现在小夫妻又打算把公公首期的钱还掉。这种情况下,最好让公公写一张收到小夫妻俩支付的首期款的字条,并经小芳、小林、老林三方签字,然后去房产局把老林的名字换成小芳名字。这样将来如果离婚,在房产的分割上,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一半。
<FONT color=#.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黄某与丈夫钟某由于感情破裂,双方协商后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却为一笔住房公积金的归属产生了分歧。因为钟某的单位为他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现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2.6万元的存储余额,黄认为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但钟某却认为在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就属于他的个人财产。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2.6万元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虽然是在钟某的个人账户内,但不等于就是他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分割。
<FONT color=#.没有产权证的婚内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已2年,由于琐事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想要离婚。但其二人在结婚时购买的房屋是由村集体开发的,至今还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是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在离婚时,对房子的归属问题有争议,不了解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如何分割?想到法院起诉由法院来判决,可以吗?&&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未办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那么法院对房子的所有权是不会判的,而只能判房屋给谁住。待取得产权证后可以另行起诉对房屋进行分割。
&&& 因此,张先生与李女士,现在只能取得房子的居住权,房子在未办理房产证之前,法院是不能判由谁所有,或者如何分割的。
<FONT color=#.遇到家庭暴力,该怎么办?
【案例】结婚十几年,我丈夫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现在身上还是伤痕累累。请问,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应该怎么办?
【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果你的丈夫经常以打骂的方法进行折磨,情节较恶劣,就构成虐待罪。根据刑法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推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因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可以到当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打算解除婚姻关系,可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结后&,再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FONT color=#.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就不能离婚吗?
【案例】我和丈夫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处,双方都想离婚,但因工作关系,双方都坚决不愿抚养小孩。有人说,夫妻均拒绝抚养小孩,法律上应视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侵犯了小孩的教育、成长和生活等权利,为保障小孩健康成长,夫妻之间的感情的破裂程度,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请问: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就不能离婚吗?
【分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是说我国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离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只要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无法挽救的程度,就应该准予离婚,而不能附加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可见。离婚当事人均拒绝抚养小孩的,并不能成为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孩子究竟应由谁抚养,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发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法院判决由一方直接抚养后,其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已有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必担心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
<FONT color=#.婚前财产的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划分
【案情】刘女士的父母于2002年9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准备送给女儿做嫁妆,价格约为40万元人民币。2003年8月刘女士与孙先生结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并入住。2004年1月,刘女士办妥了所购房屋产权证,将自己登记为产权人。2006年6月,刘女士与孙先生因感情不和商议离婚,双方在分割房产时发生了争议。刘女士的父母为其所购房屋的价值因城市规划建设,现已升值至80万元人民币。孙先生认为,房产证为结婚后所办,并且双方居住该房屋多年,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点评】本案焦点为:一方在婚前购买、在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因市场原因而增值的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对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必须到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登记后,房屋产权才转移到购房者手中,但此规定主要是针对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而言。本案中刘女士在婚前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虽然在婚前未取得房产证,但其已实际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期待权,而且并不存在与第三人的房屋交易,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购买人刘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房屋增值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装修造成该房屋价值增长,此属于民法上的“添附”情况,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房屋增值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上涨引起,则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该房屋所有人所有。
<FONT color=#.
【案情】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肖某先后两次怀孕。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在原告第二次怀孕后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青春赔偿费。
【分析】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男女在恋爱过程中都应有健康向上的恋爱观,都应坚持自主、自立、自强、自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既包括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物,也包括以不结婚(终止恋爱、解除婚约)为目的索要财物,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上一条新闻:
下一条新闻: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全民合同制工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