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购超市官网用的食品袋是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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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0-. All Rights Reserved(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于日进入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工作,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日至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0元。2012年郑某某工资调整为每月2,080元,年终发放十三薪。日,因商品短缺事宜,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要求郑某某停止工作配合调查。2月8日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认定:郑某某在“日协同一名顾客指使肉品课磅秤台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为其揭换商品条形码(将高单价肉类商品打印成低单价肉类商品)”,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书面通知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日郑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60元;2、支付日至2月8日期间工资669元。仲裁审理期间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向郑某某支付了日至8日工资594元。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郑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郑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60元。
  原审审理中,1、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日卖场视频,视频显示:当日19时45分左右,郑某某随同一顾客至肉品柜台,郑某某至柜台工作区域将不同的肉品放置于同一包装袋内,并将封口打包,郑某某在与肉品柜当班磅秤员黄某某交谈后,将肉品过秤取走。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表示不同的肉品价格不同,郑某某将不同的肉品放置于同一包装袋内,并且要求黄某某按照清仓价计算,在黄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郑某某又要求按照肉类最低单价计算。郑某某的行为已造成了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损失,也违反了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郑某某表示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
  2、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日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的面谈记录及视频记录,面谈记录显示郑某某表示其不知道肉品的价格,但承认不同肉品有差价,并表示不应该去肉品(柜台)帮顾客买肉。郑某某对面谈记录签名不认可,对视频记录场景无异议,但认为经过了剪辑。
  3、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郑某某将不同价格的肉品一起放在一个包装袋内,并要求其按便宜价格计算。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表示黄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规定,为此公司给予了黄某某书面警告的处罚。郑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违规责任主要在证人,郑某某虽然存在过错但尚未严重到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面谈记录及证人证言均显示郑某某做为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明知其所挑选的肉品存在不同价格,仍将不同肉品包装入同一包装袋内,并要求磅秤员将肉品按低价计量。郑某某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给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郑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郑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郑某某要求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某某在仲裁申请要求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日至8日工资,未获仲裁支持,郑某某也未提起诉讼,法院一并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郑某某要求确认与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760元之诉,不予支持;二、郑某某要求确认与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日至2月8日期间工资669元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指使肉品柜当班磅秤员揭换商品条形码,肉品存在差价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是磅秤员失职直接造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陪同顾客到肉品柜台挑选商品,将不同价格的两种肉品装在一个食品袋内,并要求销售员按照清仓价计算,过错明显。事实上,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类似行为已经不止一次,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磅秤员的行为也违反公司规定,但其认错态度较好,公司已给予书面警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上诉人在工作时间陪同顾客至非本人工作区域将不同的肉品放置于同一包装袋内,并将封口打包,且要求磅秤员将肉品按低价计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虽非直接揭换商品条形码,但确实有违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其后果也与揭换商品条形码无异。被上诉人据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
代理审判员 邬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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