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怎么拿到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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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收到评估报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否有效?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闸北房地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向被拆房屋所有人评估报告,以保障被拆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陆某佐诉称未收到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法院依法给予陆某佐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陆某佐表示不申请鉴定,属自行放弃该项权利。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确定的涉案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同幢房屋中层次、部位较好的其他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被告闸北房地局以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基础,按有利于陆某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未侵犯陆某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因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与陆某佐协商不成,向闸北房地局申请裁决,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的申请后,组织陆某佐与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因陆某佐两次无故缺席导致无法调解,故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申请后30日内,依据陆某佐所有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涉案被拆房屋补偿单价、安某房源的市场价等因素,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维持被告闸北房地局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佐负担。
  陆某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房屋的部位和面积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日《产权证件移交清单》的记载,该被拆迁房屋不仅包括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中认定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还应包括上海市海宁路691弄10号、18号等房产;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查明该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闸北房地局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辩称: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仅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 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的拆迁补偿安某问题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根据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5平方米,据此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圣和圣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于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的上述抗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2003年12月 25日由上诉人陆某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
  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贞、卢某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陆某佐户的评估报告、动迁宣传资料等材料系由居委会干部陪同送达,材料全部由陆某佐的儿子陆达收下,其中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收到材料时陆达曾表示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不满。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在其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表明在送达材料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这与沈某贞、卢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某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贞、卢某华陪同送达的记载。在闸北房地局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过程中,圣和圣公司未将上述送达回证提交给闸北房地局。
  上述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闸字(2001)第 029102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申请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否已向上诉人陆某佐送达;2.如果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未向陆某佐送达,是否影响闸北房地局所作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某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故根据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贞、卢某华陪同送达的记载,不能据此认定沈某贞、卢某华系送达材料时的在场见证人。因此,虽然沈某贞、卢某华出具了由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据此主张已经在沈某贞、卢某华陪同下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但该情况说明与送达回证的记载存在矛盾,亦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一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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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承租人如何获得拆迁补偿
时间:日&&|&&作者:杨波律师&&|&&关键词:拆迁补偿 次承租人&&|&&浏览:2789
2007年章女士及其家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农村集体土地上承租了一处闲置厂房,生产经营北京市大兴区振邦粘合剂厂,该厂房系从一承租人黄先生手中转租而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章女士在厂房空地上私自搭建了车间厂房等附属设施
&&&&&&&&& &---市振邦粘合剂厂补偿案维权成功 &&&&&&&&&&&&&&&&&&&&&&&&&& 文/扬博 &&&& 案情简介: 2007年章女士及其家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农村集体土地上承租了一处闲置厂房,生产经营北京市大兴区振邦粘合剂厂,该厂房系从一承租人黄先生手中转租而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章女士在厂房空地上私自搭建了车间厂房等附属设施(违法建筑)。 &&& &2010年初章女士经营的厂房区域被划为北京市,相关部门开始逐户大面积拆迁,因为章女士系次承租人,拆迁人拒绝与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让其找承租人黄先生自行协商,但是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已经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承租人黄先生此时早已难寻踪迹。因为章女士缺乏其与承租人黄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并没有关于拆迁补偿的任何约定。时间一天一天拖了下来,章女士周边的建筑早已被夷为平地,章女士与承租人黄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业已届满。面对拆迁部门一遍一遍的强令搬迁,章女士一家人束手无策。最终在2011年1月在拆迁人组织的强拆大攻势面前,章女士一家自行将机器设备搬出了厂房…… &&&& 2011年3月份遭受逼迁一分钱补偿都未得到的章女士心有不甘,毅然决定聘请北京圣运的拆迁维权律师杨波律师介入维权。 &&&& 拆迁维权第一辑---依法调查拆迁的合法性,敲开拆迁维权之门&&&&& 杨波律师介入本案后,仔细分析研究了案情认为根据章女士的情况:其一、非接受补偿主体(法律未明确规定次承租人的被拆迁人地位);其二、非在被强拆前聘请律师介入;其三、强拆现在已经超过救济时效;其四、其私自建设的厂房车间没任何建设及产权手续系违法建筑。其五、凭借章女士与承租人黄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寻求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起诉承租人甚至出租人的话(租赁合同中对拆迁补偿的事宜未做任何约定)于事无补,没有任何意义,甚至还会给委托人造成沉重的经济及时间成本。面对其他律师都不敢接认为这个案子没法做的案子,就真的能难倒我圣运律师吗?经过深思熟虑杨波律师决定先从拆迁的合法性入手对拆迁主体及拆迁手续做一个全面的调查了解,再顺藤摸瓜决定下一步的维权方案。针对涉案区域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维权律师指导委托人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调查的结果令律师大为震惊,涉案拆迁区域竟然没有任何律手续。自此本拆迁补偿案的维权方案初步形成,胜利曙光近在眼前。 &&& & 拆迁维权第二辑---依法申请查处非法拆迁,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 &因为相关部门的拆迁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杨波律师指导委托人章女士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申请查处相关部门非法拆迁的行为。但是在我国目前拆迁利益共同体的土地财政国情之下,大兴建委又怎么可能去将非法拆迁的部门予以查处、制裁呢?!子之矛又怎么会去攻子之盾呢?自此本案陷入僵局,但是本案也因此被顺利引入了下一步维权机制---行政复议大兴区建委查处非法拆迁不作为……一切尽在我维权律师掌握之中。 && & 拆迁维权第三辑---行政复议系拆迁维权之万能法门 &&&& 行政复议是我国大行政化政治格局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制,该程序的设定对促进我们党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制约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拆迁维权案件中涉及到大量的行政复议工作,但是如何运用、把握何种时机运用、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运用对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操作不当会造成全盘皆输!根据案情进展我维权律师指导委托人毅然将大兴区建委查处非法拆迁不作为及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向北京市建委提起了行政复议。我国的行政自律监督模式效果明显复议结果可想而知,复议机关先后于日及日作出了(京建复字【号)、(京建复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个是驳回决定;一个撤销决定。但是这绝非我维权律师及委托人的本愿,为委托人获取利益最大化,拿到合理的补偿款才是本案的目的所在。 &&& & 拆迁维权第四辑---拆迁征地行政诉讼验证司法权理性回归 &&& “上攻伐谋”,通过行政复议我维权律师掌握了被告害怕司法监督的弱点,维权律师知道只要在法院立上案,本案就稳操胜券了。根据案情进展,杨波律师利用在行政复议中得到的信息及证据及时指导委托人将北京市大兴区建委告上了法庭。在当今中国大多数人都有法院与政府系一家人的观念,都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会帮也不敢帮老百姓解决任何事情。如果都这么认为就大错特错了,很多维权机会就会白白丧失。日章女士诉北京大兴区建委查处非法拆迁不作为案在大兴区法院第五法庭开庭,日章女士诉北京大兴区建委拆迁许可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同样在该院第五法庭开庭。自第一个案子开完庭后拆迁人就帮着委托人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黄先生找到,与其共同主动找委托人协商具体补偿事宜;等第二个案子开完庭,补偿款的数额就已经谈得差不多了。日由拆迁人做担保,承租人黄先生与委托人章女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从被排斥在拆迁补偿主体之外到27万元拆迁补偿款,我拆迁专业维权律师再次创造了从”根本不可能”到”在我这里没有不可能”的传奇。 &&&& 日章女士将起诉北京大兴区住建委的两个案件从大兴区法院撤诉,北京市大兴区振邦粘合剂厂拆迁补偿维权案历时八个月胜利结束。 &&& 律师点评:拆迁征地行政诉讼,行政法治之博弈。本案最终在我们的人民法院得到妥善解决,充分说明新形势下我国的法院担当起了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中流砥柱。拆迁征地行政诉讼赢官司不是目的,最重要的是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态度转变,从一开始推诿、躲让到主动勒令拆迁人找事主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事宜并最终完成。在这一过程中拆迁维权律师的旁敲侧击、穿针引线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的行政机关及拆迁人甚至被拆迁人也因此历练了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
作者: [北京-海淀区]专长:拆迁安置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1881积分 | 帮助474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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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与《房屋拆迁 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相一致(包括许可证的延长期限)有文件吗
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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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跟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九条规定。
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第十条规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但对于房屋拆迁报告的有效期好像没有哪条法律法规有规定,但该文件对于拆迁评估是无效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一致,《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中有对房地产抵押报告有效期的规定。
据我所知。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可确权书证载明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依据。
凡符合产权证办理条件,但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拆迁公告下达后的房屋突击装饰装修行为属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但协商的补偿标准,不得明显偏离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普通商品房的最低销售价格为城市规划区内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房屋砖木结构三等以上,且容积率低于0.7的房屋评估标准不得低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最低补偿价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的内容给予补偿或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提高补偿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区位商业补偿标准的70%。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
第五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测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住宅房屋和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生产加工、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经营性用房,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从已公示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委托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八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到现场,被拆迁人应出示房屋和土地合法证件。拆迁当事人并要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察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察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五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条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估价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5%以内。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专家鉴定的费用根据专家鉴定的工作量大小,按实际开支结算,但总费用一般不得超过鉴定标的额的5‰。
第六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察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可确权书证载明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依据。
凡符合产权证办理条件,但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拆迁公告下达后的房屋突击装饰装修行为属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但协商的补偿标准,不得明显偏离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普通商品房的最低销售价格为城市规划区内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房屋砖木结构三等以上,且容积率低于0.7的房屋评估标准不得低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最低补偿价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的内容给予补偿或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提高补偿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区位商业补偿标准的70%。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
第五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测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住宅房屋和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生产加工、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经营性用房,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从已公示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委托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八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到现场,被拆迁人应出示房屋和土地合法证件。拆迁当事人并要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察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察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五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条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估价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5%以内。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专家鉴定的费用根据专家鉴定的工作量大小,按实际开支结算,但总费用一般不得超过鉴定标的额的5‰。
第六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察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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