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奸党网络犯罪的主要类型内容

中国法制史 精品课程
第九章&明朝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了解明朝法律对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作用;了解明朝的司法机关与诉讼程序及监察机构;掌握《大明律》的体例及《明大诰》的性质与内容,明律的内容与特点。
教学内容:立法概况,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特点,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教学重点:明律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明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教学难点:明律“轻其轻者,重其重者”的原因,明律对资本主义的摧残。
授课方法:讲授、答疑
教学时数:4学时
主要参考书目:
北大法学院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法制史卷),北大出版社2000年版
武树臣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元朝末年,统治腐朽,经济崩溃,黄河决口,灾难连年。农民无法生存,掀起了大规模的反抗斗争。出生佃农的朱元璋率领的一支红巾军,不久在江南地区迅速崛起。朱元璋是濠州人,家道极为贫寒,从小给地主放牧牛羊,岁时旱蝗大饥,父母兄弟相继饿死,朱元璋无所依照,投奔寺庙当了云游和尚。当元军围剿义军,滥杀无辜,和尚也做不下去的时候,不得已,17岁那年,投奔郭子兴的农民起义军,他作战勇敢,富有才干,足智多谋,受到郭子兴的器重,被召为女婿。后来,这支起义军就由朱元璋领导。他善于用人,1368年,朱元璋以应天为京城,称皇帝,建立明朝,朱元璋就是明太祖。在重新统一封建国家之后,采取了奖励垦荒,减轻赋税,加强封建法制,整顿吏制等政策,使封建经济又呈现出暂时的复兴景象。为巩固明朝天下,明太祖把儿子分封到各地做藩王。藩王势力日益膨胀,封在北平的燕王朱棣势力尤其强大。明太祖死后,朱棣为争夺帝位与建文帝发生了“靖难之役”,1402年,朱棣夺取帝位,就是明成祖,1421年,从南京迁都到北京。明朝中期以后,皇帝经常不上朝,大权由宦官掌握。统治阶级内部斗争激烈,预示着明王朝的衰败。明朝末年,困苦不堪的百姓又遇到天灾。1628年,明末农民战争爆发。1644年,李自成进入北京,后被清军打败。明朝灭亡。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也是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它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法制体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后世的清朝以及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法制发展。明朝取得的立法成就,是继唐朝之后的又一个高峰,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
明代统治阶级的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掌握立法、司法、行政最高权力的皇帝和参与立法的大臣的立法观点。当然主要是朱元璋的思想,他不仅将大权集于一身,还以他个人的思想统一全国,立法思想与他的出身相关。他崇尚法家的君主专制主义、暴力镇压主义,主张急功近利,不择手段。他的法制思想其实是以法家为主,儒家为辅,以严刑酷法为主,德礼教化为辅,法儒结合,刑礼并用。这是中国法制思想史上的一大变化,适应了极端专制统治的需要。
(一)肃正纲纪,重典治国
明太祖朱元璋出身下层贫民,亲身经历了元末的残暴统治及农民起义,深知元朝无视法纪,官吏极端腐败,农民倍受困苦,是导致其败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他注意总结历史教训,以元朝灭亡为鉴,决心效法唐制,肃正纲纪,以图明朝的长治久安,遂提出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
朱元璋重典治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是由于他认定当时面临着一个经济政治形势错综复杂,内外矛盾交织的乱世。因为明朝建立初期,起义农民和大量流民仍然存在,元朝残余势力还在不断反抗,而且连年战争造成了经济衰败,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争夺权力的斗争,这些都对明朝统治构成严重威胁。要消除这些威胁,就必须实行重典治国。
重典治国首先表现在重典治吏方面。朱元璋认为,元朝之所以灭亡,就是由于中央集权统治削弱,吏治腐败。特别是随着宋元以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地主豪绅、贪官污吏的盘剥和掠夺达到了疯狂的程度,这也是激起农民起义的重要根源。因此,朱元璋试图通过重典治吏达到强化中央集权统治的目的。他曾告诫群臣说:昔日我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心里非常愤怒。如今务必严立法禁,凡遇官吏贪污蠹害百姓,决不宽恕。重典治吏是朱元璋对历代治国经验的总结,是强化君主专制皇权的重要措施。
重典治国的另一表现是重典治民。明朝初年,由于土地和赋税等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一些参加反元起义的农民转而对抗新建立的明朝。针对这一严重威胁,朱元璋主张用重刑严惩那些敢于反对明朝统治的“顽民”,以达到“欲民畏而不犯”,“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的目的。为此,明初忠实执行朱元璋的重典治民思想,严厉镇压犯上作乱者的反抗活动,企图以此稳定统治秩序。
(二)明礼导民,明刑弼教
明太祖朱元璋虽然推行重典治国思想,但同时也从历代经验教训中清醒地认识到,仅靠严刑峻法一味镇压,只能取得一时成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保证明朝政权的长治久安,在采用重典治国思想的同时,他也坚持奉行礼刑并用政策,曾明确提出“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明刑所以弼教”等主张,强调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刑的镇压犯罪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法律手段推行德礼教化。这是对西汉以来形成的“德主刑辅”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三)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朱元璋认为,宋元法律比较繁杂,既不利于普通百姓知法守法,也容易导致司法官员徇私枉法。因此,他主张“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要求立法简单明了,便于实施,反对法律“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他还进一步强调法律条文不必面面俱到,而应突出立法重点,集中发挥法律的作用。吴元年(1367年)律令颁布后,朱元璋担心百姓难以知晓,影响其实施效果,就曾命臣下编成《律令直解》,印发全国各地,要求百姓了解其内容。这些措施对于宣传普及法律,重建封建法制,巩固统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明朝的立法活动
1.《大明律》
明朝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其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诰、例、典等,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其他形式是律的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别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基本法典,它“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至洪武三十年始颁示于天下”,前后经过四个阶段,共历时三十年。
第一阶段是吴元年的草创阶段。1367年,朱元璋称吴王后,令左丞相李善长等制定律令,当年十二月完成。这次编定律285条,令145条,合称吴元年律令。其中律承袭《元典章》体例,依六部顺序编排,引起刑律体例的变化。吴元年律令颁布后,又编撰《律令直解》为其注释,以便于百姓周知通晓。
第二阶段是洪武六年的更定阶段。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称帝后,命令儒臣四人会同刑部官员,每天给他讲解唐律20条,作为修订明律的参考。洪武六年冬,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草拟《大明律》,至洪武七年二月成书,编目仍依唐律12篇,但将《名例律》放在最后,律文也增至606条。这是《大明律》的正式制定。
第三阶段是洪武二十二年的整齐阶段。洪武九年以后,《大明律》又经过数次修改。至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命令大臣进行全面整理修订,将《大明律》改定为7篇,30卷,460条,又改《名例律》为首篇。经过这次整理修订,《大明律》基本篇章体例内容基本定型。
第四阶段是洪武三十年的正式颁行阶段。历经三十年的更定和修改,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终完成并颁行全国。作为明朝的一代大法,朱元璋曾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大明律》经这次正式颁行以后,继任各代未再对律文内容进行修改。
《大明律》历经三十年的反复修改补充,扭转了元朝落后的立法习俗,重新确立了中华法系的立法传统,成为我国君主专制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其主要变化和特点,一是简明扼要。《大明律》全律共7篇,30卷,460条,是此前历代法典中最简明扼要的一部。二是变更体例。《大明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国家机关分工编目,改变了以往法典分立篇目的原则和传统,是中国古代立法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朱元璋废除宰相制后,利用立法手段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意图。《大明律》的反复修订,反映出明初统治者非常重视立法,也代表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因此,《大明律》直接影响了清朝和东南亚各国的封建立法。
《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明朝正式法典。从起草、修改到颁布,共历时三十余年。说明朱元璋十分重视封建法制建设,他不仅把个人的意志上升为全国的法律,而且使其定型化、永久化。明太祖命令子孙代代遵守,“群臣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大明律》于是成为明最重要的法典,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具有代表性的律典,共三十卷,7篇,460条。后世的法律学者评议说《大明律》比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非常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楷模。后来的《大清律》也都是大部分沿袭这部更定的《大明律》,是极端专制主义统治在立法上的体现。
(2)明《大诰》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为了整顿吏治,警戒臣民,扭转世风,朱元璋还亲自编纂并先后颁布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诰文共有236个条目,由严惩臣民犯罪的典型案例、高于《大明律》效力的峻令和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等内容所组成,主要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多数峻令有具体量刑标准,具备了古代刑事特别法规的基本特征。由于它是御制圣书,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明初的重要法律规范。
明《大诰》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害民豪强,最大的特点是法外用刑。与《大明律》相比,明《大诰》有着明显的区别:
A.用刑加重。明《大诰》列举的案例,绝大多数是轻罪重刑。有的犯罪在《大明律》中已有规定,但明《大诰》则加重处以非常之刑。如滥设官吏,《大明律》仅杖一百、徒三年,明《大诰》则以其乱政而改处族诛;违限不纳夏粮,《大明律》仅杖一百,明《大诰》却改处凌迟;贪赃罪,《大明律》计赃论罪,明《大诰》一律处死。
B.法外处刑。明《大诰》的许多规定,是《大明律》所没有的。如几位有气节的文人,因应征不到、拒绝做官、不食皇粮,明《大诰》即将其处死,并株连亲属。
C.酷刑繁多。明《大诰》推行重典治国原则,规定了许多《大明律》所没有的酷刑,如墨面纹身、挑筋去指或去膝盖、断手、刖足、阉割等等。
D.重典治吏。在明《大诰》236条中,治吏之条占80%以上,有关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尤多。朱元璋试图通过打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改善吏治状况,强化专制统治的整体效能,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目的。
朱元璋对其四编《大诰》非常重视,曾采用各种手段强制推行。然而,靠强权推行“御制圣书”,终究不能长久。朱元璋死后,明《大诰》的地位渐渐下降,但其“重典治世”的内容精神却被沿袭下来朱元璋还以权力为后盾,采用各种各样的宣传手段对大诰进行强制性的宣传普及。他要求家家户户都要有《大诰》,如果有,犯笞杖徒流则减等处刑;若没有,则加重处刑。并命令各类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考试考《大诰》 ,命乡民集会宣讲大诰。结果全国上下购买大诰,讲读成风。有十九万的宣传队伍。
(3)《问刑条例》
明朝的例又称条例,是皇帝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所下的诏令,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例弥补常法的不足,防止法外遗奸。但总体而言,因为例是君主因人因事随时作出的判决,它往往是君主意志随意性的体现,因此汇编的例也不能保障法的健康发展。它不仅能补律,也能破律、代律,使律成具文,而且数量太多,导致“人不知律”。可见,统治者的意志变化,不能不破坏法的统一。明初在司法实践中,除律、诰之外,曾运用条例。孝宗弘治(1488―1505年)年间,议定《问刑条例》297条,颁行天下,与律并行。世宗嘉靖(1522―1566年)年间,重修为249条。神宗万历(1573―1619年)年间,又增至382条,并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将条例与《大明律》合编刻印,称为《大明律附例》。综上所述,明朝中期以前,《问刑条例》一直与《大明律》并行;至万历以后,又以条例附于律后,采取律例合编形式。这一做法也为后来的清律所沿用。
(4)《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体例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律汇编。英宗时期,为了统一典章制度,使各衙门办事有所依据,开始仿照《唐六典》体例编修《大明会典》。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完成,名曰《大明会典》,共180卷,但未及颁行。武宗正德(1506―1521年)、世宗嘉靖、神宗万历年间,又分别对《大明会典》进行修订,先后编纂了《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重修会典》。目前传世仅有武宗、神宗两朝《会典》。《大明会典》取材于官藏档案史册,以各部、院、寺、监职官为纲,分别记述其衙门编制员额、职掌、隶属、历年事例及遵守的准则等典章制度和行政法规。其内容广博,记述详备,是我们研究明朝典章制度及行政立法的的宝贵资料。明朝会典的名称及体例,也为后来的清朝所沿用。
三、明律的主要内容
明朝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和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时代,其法律内容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也与以往各代有着明显差异,具有本朝的独立特点。
(一)刑事法律内容
1.刑罚制度的变化
(1)刑罚适用制度的变化
在刑用重典、礼法结合的思想指导下,明律与唐朝相比,最大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简称:轻轻重重,即唐律处刑重的,明律处刑更重,唐律处刑轻的,明律处刑更轻。清人薛允升在其《唐明律合编》卷九中通过比较得出结论说:“大抵有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轻;贼盗及有并且在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又较唐律为重。”就是说,凡有关社会和家庭等一般性质的犯罪,明律比唐律处刑轻,而有关侵犯专制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明律比唐律处刑重。
明律的重罪范围十分广泛,但最主要的是十恶大罪中的前三项,即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纯属政治上的犯罪,其矛头固然也指向统治集团内部的各级官员,但主要是针对庶民百姓的反抗。朱元璋的经历使他更懂得只有百姓的反抗才是政权垮台的最直接的原因。为了维护自己的专制权力,明律加重了对反逆罪的镇压。明律规定,谋反、大逆罪,本人凌迟处死,而唐律处斩刑;明律的株连范围包括父母、子孙、兄弟、同居之人、伯叔侄,凡16岁以上,不论其是否同籍和笃疾废疾,统统处斩,而唐律只将父和16岁以上之子处绞刑,其他人不株连至死;明律不分情节,一律处重刑,而唐律则依“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和“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反之计”等情节分别处刑。明律这种严酷的规定,实际上是把个人的政治犯罪与其整个家族的命运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了。在这种情况下,百姓除非走投无路,陷于绝境,是不会起来反抗的。再如经济方面的强盗罪,明律规定,只要付诸行动,即使不得财,也要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唐律只徒三年;如果得财,则不论多少,一律处斩,而唐律则依赃数多少,是否持械、有无杀伤,分别处刑。对盗窃罪,明律规定,犯三次则绞,而唐律最高刑是加役流,并且明律对盗窃者增加设“刺字”和“起除刺字”之法,即凡盗窃都在右臂上刺“盗”字,若起除则杖60、补刺,如果盗窃或强盗侵犯了官有财物,那性质就更为严重,而列入“常赦所不原”罪中。
明律在贯彻“重其所重”原则的同时,对国家政治和经济危害性不大的一般犯罪减轻了刑罚,这些犯罪主要集中在家庭伦常方面。如,对于在父母丧期而生子女,明律没有作出刑罚的规定,而唐律要徒一年;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明律杖60,徒一年,而唐律流二千里;对于父母在别籍异财,明律只杖一百,而唐律将其列入“不孝”罪,徒三年;对养杂户子孙者,明律未作规定,而唐律徒一年半。
仅就“轻其所轻”而言,它使传统的家庭关系有所松动,这是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较之过去是一种进步。但这些规定远不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它作为“重其所重”原则的补充,是统治者为集中力量打击政治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服务的,所以这些轻罪即使不处刑,也不能为个人提供一个广阔的自由空间,从而使封建社会的家庭走出困境。
(2)刑罚体系的变化
明律仍规定五刑制度,但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流刑三等分别附加杖一百。此外,又增加凌迟、充军、枷号等律外酷刑。
凌迟刑是最重的死刑,也叫脔割、寸磔,俗称“千刀万剐”。凌迟作为一种刑罚始于五代,宋元时期继续沿用。明律五刑虽未列入这一刑名,但律文规定中却有13项罪名适用凌迟刑,它已是明朝广泛适用的一种酷刑。
充军刑源于宋朝刺配刑,明初只是把犯人送到边疆开荒种地,后来逐渐成为常刑。充军刑发配地点远近不等,从四千里到一千里,各等均附加杖一百。充军分为终身与永远两种,终身是指本人充军到死,人死刑罚执行完毕;永远是指子孙世代充军,直至“丁尽户绝”为止。
枷号是强制罪犯在监狱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众,以对其进行羞辱折磨的一种刑罚。它起始于唐末,宋元时广泛使用。明朝枷号的刑期为一、二、三、六个月及永远五种,大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该刑原本用来处罚轻微犯罪,但有些权宦如武宗时的太监刘谨,为了对付政敌,往往用重达150斤的大枷把人折磨致死,受害者多达数千人。
2.重典整饬吏治
朱元璋刑用重典,严厉镇压庶民的反抗,以维护皇权,但他没有只将眼光局限在庶民的身上。他深知,官吏是连接君民的桥梁,只有严于吏治,才能使官吏上为君,下治民。因此,他严于治民,更严于治官,特别是严治朝中大臣和所有贪官污吏。这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也是很突出的。
(1)严禁奸党交结
朱元璋很会抓主要矛盾,他的治吏重点十分明确,即把朝臣特别是权重位尊的大臣作为打击的主要目标。为了维护朱明王朝和朱元璋自己的至尊地位,他视权臣为对自身权力的最大威胁;同时,他总结前朝经验,以为王朝败亡的深层原因不在统治集团外部的反抗,而在于内部,即“女宠、侍人、外戚、权臣、藩镇、四裔之祸”,甚至他把秦汉唐宋元各朝的灭亡,统统归结为丞相:“专权乱政”;此外,他明显接受了法家“自古以来,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的思想;当然,重治权臣,还会收到威慑百官之效。基于此,朱元璋撤销中书省,废除丞相制,清除了加强皇权的最大障碍。
《大明律》重治朝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首创“奸党”罪。《大明律?吏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奸党:一是向皇帝进馋言,借刀杀人,蒙蔽圣明,使皇帝处刑失平,降低威信。二是谏免死罪,暗邀人心,树立个人威信,触犯皇帝的最高审判权。三是交结朋党,拉帮结伙,搞宗派主义,破坏朝纲。朝中大臣只能分头对皇帝负责,严禁横向交往。四是刑部各衙门官吏不执行“王法”,听上司指使,司法组织内部形成帮系,只按长官意志办事,破坏了作为皇帝意志体现的法律。五是即使小官小吏、知识分子、平民百姓“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是奸党,并务要追根问底,查明来历。犯此罪者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该大臣知情,则与同罪,以防止朝臣在下层官吏、学者和百姓中树立威信,威胁皇权。可见,人们只能对皇帝歌功颂德,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分享。这五点概括起来就是维护皇帝的绝对权威,严禁大臣结党和树立个人威信。第二,为强化皇权,明律还严禁内官包括宦官内臣及皇帝的近待人员与外官即各衙门官吏“私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形成派系,欺君罔上,违者不分首从,一律处斩,妻子流二千里。第三,剥夺权臣擅自用人的权力,以防结成私党。凡提拔、任命官职,必须通过朝廷;如是权臣的亲属则须奉皇帝特旨方可任用。
朱元璋创立的一整套重治朝臣的法律制度,在贯彻实施上更令人吃惊。洪武13年,左丞相胡惟庸谋反,朱元璋花了整整十年时间进行政治大清洗,前后诛杀奸党三万余人。洪武26年,大将军蓝玉谋反,遭诛杀者一万五千人。仅这两案就有四万五千余人丧生。开朝帝王,夺取政权时重用文臣武将,而大权到手又惟恐他们危害皇权,因此采取屠杀政策,这本是中国古代专制王朝的通常现象。但像朱元璋那样杀戮之多,牵连之广,持续时间之长,在整个中国古代史上还是独一无二的。明朝统治者强化君主专制集权,严厉惩处奸党罪,不仅处刑极其苛重,而且不惜罗织罪名,株连虐杀无辜。洪武年间,宰相胡惟庸与凉国公蓝玉两案,坐奸党罪被杀的文武官吏达四五万人之多。朱元璋还利用胡惟庸案,罢除丞相官职,将其所属权力收归皇帝独揽。明成祖也曾以奸党之名,大肆屠杀建文帝近臣。后继各位君主以奸党诛杀大臣之事,史书多有记载。
(2)严治官吏赃罪
朱元璋治吏的重点是朝臣,在朝臣犯罪上,重治搞宗派结死党;在一般官员犯罪上,则突出惩治贪官污吏。他的每个环节都有重心。朱元璋认为:“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他说:“从前我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里恨透了。”可见,严法惩贪体现了农民出身的朱元璋对贪官污吏的仇恨,但其根本目的还在于通过惩治贪官污吏,以巩固朱家的天下。
明律将唐以来的“六赃”罪名,略加改动,定为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窃盗和坐赃,规定在第一篇名例律中,并在律后附有“六赃图”。另外,明律有关官吏贪污、受贿、盗窃等罪的条文也比唐律大为增多,规定也更加细密、全面,“受赃”还专列一卷。再从量刑上看,也较前大为加重。官员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弹劾,而元律赃一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受财不枉法,一贯以下杖六十,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元律赃三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若掌监察权的“风宪官”犯赃,较高其他官加重二等治罪;若监守官自盗,则有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斩,不满四十贯可免,改处其他刑罚,但须在右臂刺“官盗”等字,使其终身受辱;官员犯赃,即予除名,永不叙用。《大诰》惩贪更加严厉,它的236条中,惩贪的条文多达一半以上。有的按律免死,而《大诰》处凌迟,并且家财没官,家人迁往化外。
朱元璋还创造了一些貌似民主的允许百姓监督、陈告、扭送害民官的措施。比如,明律规定,官吏征收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枉法,被害之民可拘拿该官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受理也要依法论处。大诰规定,对于“违旨下乡,动扰于民”的贪官,乡间年高德重的人可率精壮之民捉拿赴京。另据《草木子》记载,朱元璋还在州县特设“皮场庙”,作为剥皮的场所。对于民愤极大的贪官,在众人围观之下,使用最野蛮的刑罚活剥其皮,然后实之以草,制成人皮草袋,悬之于官府,以示儆戒。
朱元璋重典惩贪,提高了法律的尊严,一定程度上净化了官僚队伍,维护了君权,甚至也为百姓伸张了正义,减轻了贪官污吏对他们的欺压之苦,有其积极作用。比如洪武十八年,在他的亲自过问下,破获一起在中国古代专制政治史上虽然极为普通却从未曾彻底破获的,以中央高级官员为首的有众多官员参加的特大集体贪污案。当时,户部侍郎郭桓与其他官员勾结,侵吞官粮。结案后,追回赃物700万石,六部侍郎以下官员被处死者达数百人之多,因受牵连而下狱的直省官吏达数万人。这样的案件,要不是明朝初期励精图治,是很难解决的。王亚南在他的《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一书中曾说,中国一部二十四史,“实是一部贪污史。廉吏、循吏在历史上之被重视与被崇敬,乃说明这类人物是何等稀罕。历代对贪官污吏所定法律之严酷,更说明这类人物是如何的多。”官员行贪是建立在落后的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专制制度的必然产物,只要这种制度及其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不解体,民主政治建立不起来,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贪污问题。据刘辰的《国初记事》载,在朱元璋全力惩贪时就曾大惑不解:“我欲除贪赃污吏,奈何朝杀而暮犯?”他死后,贪赃之风愈刮愈烈,甚至负责监督贪赃的风宪官也公开贪污受贿。绝对权力终于带来了绝对腐败。
(3)严惩失职渎职
为了强化吏治,使官吏尽职尽责,明律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职渎职罪。
在文官方面,如《大明律?吏律》规定:贡举非其人,或应贡举而不贡举,一人杖八十,罪止杖一百;保举有过官吏,杖一百,罢职役不叙;官吏无故擅离职役,应值班、值宿而不值者,笞四十至二十;官员赴任过限期,无故不朝参、不办公,一日笞十,罪止杖八十。此外,文卷失错、漏使印信、收粮违限等失职行为也要处罪。
在武官方面,如《大明律?兵律》规定,有人擅入太庙或宫殿门,警卫人员未觉察或故纵者,分别处杖刑直至绞刑;宿卫守卫人员私自代替,各杖一百;随从车驾人员违期不到或早退,依职务高低分别处绞刑或杖刑。其他如失误军机、不操练、纵放军人歇役等都属于处刑的失职罪。
在《大明律?吏律二?公式》中,还有“讲读律令”条的规定,要求“百司官吏务要熟读”国家律令,并能“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年年终还要进行考核,初犯罚俸钱一个月,再犯笞四十,三犯降职叙用;若擅为更改,变乱成法,则要处斩。《兵律》中的“激变良民”条也规定,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因而激变农民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也要处斩。
(4)严设廷杖酷刑
为强化皇权,重治朝臣,明朝还设有廷杖制度。所谓廷杖,就是按照皇帝指示,由司礼监太监监刑,锦衣卫行杖,在廷殿之上,当众责打违背皇帝旨意的朝文武臣的一种酷刑。其杖数无限,轻者皮开肉绽,重者立毙杖下。这种令臣僚羞辱冤屈的残忍杖责,实际已成为明朝施用的“常刑”。明朝的廷杖是朱元璋创立的,他曾将永嘉侯朱亮祖父子杖死于朝堂,工部尚书薛祥也死于杖下。朱元璋死后,其子孙继承和发展了这一传统,廷杖的实施愈演愈烈。武宗正德年间,一批朝臣谏止皇帝南巡,结果竟有146人受廷杖,11人被杖死。世宗嘉靖年间,群臣谏争大礼仪,又有134人被廷杖,16人死于杖下。这种君王滥施淫威的结果,使得当时大臣上朝前必与妻子诀别,直至晚间平安返家,则全家相庆又多活一天。伴君如伴虎,造成朝官大臣人人自危,不知何时何事就冒犯皇帝,招祸上身。
3.加强思想文化专制
明初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除以严刑峻法重惩各种犯罪外,还施用高压手段,加强思想文化专制,禁锢百姓思想,并频兴文字狱。朱元璋因出身卑微,存有一种强烈的自卑感,处处疑心别人讥讽他。他早年做过和尚,因而忌讳“僧”字;参加过红巾军,又怕人说“贼”字。有人犯讳,就会受到极刑。如一些官僚人士在迎奉阿谀的贺表中,有“作则垂宪”、“垂子孙而作则”、“圣德作则”、“睿性生知”等词句,即被认为是骂他“作贼”和当过“僧”人;“取法象魏”的“取法”,被他当作“去发”;“遥瞻帝扉”的“帝扉”,被他当作“帝非”;“体乾法坤”的“法坤”,被解成“发髡”;“藻饰太平”被解成“早失太平”;这些贺表的作者全都被处死。又如:杭州徐一夔贺表有“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等语,朱元璋览后大怒,也以其讥讽自己曾为“僧”、“作贼”,遂命斩之。
(二)民事法律内容
(1)土地所有权
明朝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与私有两种形式,其中以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为主要形式。明朝与唐朝的不同之处在于,明朝不实行均田制,从法律上废除了“占田过限”之类的规定。为了发展农业,确保土地的使用,朱元璋在建国之初就规定,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返还房屋坟墓。洪武年间曾多次下诏,确认垦荒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奖励。这些规定虽然使一部分农民获得了一些土地所有权,但也为贵族官僚地主无限制地侵占农民的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明孝宗弘治年间的统计,当时皇帝直接占有的土地和皇族、贵戚、宦官占有的庄田,占全国土地七分之一以上。这是明朝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统治的经济基础。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全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明朝统治者从法律上确认各种土地所有权,并排除各种不法侵害。凡盗卖、盗种、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土地与房屋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最高至徒三年;若系强占,则杖一百、流三千里。
(2)财产所有权
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所有权方面,明朝也强调先占原则,主要表现在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归属方面。
唐宋以来,法律否认拾得人对所拾遗失物的所有权。明朝却作出相反的规定,明确了拾得人的权利。《大明律?户律六?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拾得人负有送官的义务,但失主认领原物后,要将其一半付给拾得人。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拾得人就可获得该物的全部所有权。
在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上,《大明律?户律六?钱债》“得遗失物”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只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在财产所有权上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人的所有权,反映了明朝社会财产私有权观念的深化。
2.契约制度
(1)借贷契约
明朝规定,借贷必须订立契约,写明借贷双方姓名、籍贯,借款原因、数量、日期和利率,并附保证条款,并由借贷双方及中人签字画押。《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条规定,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百分之三,累计利息总额与本金相等即停止计息,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违者处笞刑四十;债务人欠债不还,五贯以上,满三个月者,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杖六十。在债务担保方面,禁止债权人强夺债务人的财产抵债,违者杖八十;并禁止债权人“虚钱实契”,夺取债务人的土地房屋,违者由笞五十至杖八十、徒二年。
(2)租佃契约
明朝规定,土地租佃必须订立租佃契约,明确租佃标的物、地租、交租期限与方式、承佃人其他义务、违约责任、保人连带责任等等。租佃标的物包括归属权、数量、位置等都要在契约上载明,它是租佃关系成立的前提。地租包括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三种形式,必须明确租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役地租,承租人要为出租人承担各种劳役;实物地租,承租人要定期向出租人交纳一定实物,不得少欠、拖欠;货币地租,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规定的租银。交租有“秋收交还”、“到冬交纳”、“按季理还”,有一次性交清,也有分期交纳等形式。交租方式有承租人送租到家,也有送至祠堂交纳等。承佃人其他义务主要规定“不许转佃、不许荒废”;如有损坏,须“照旧修补成田”。违约责任是出现少欠、拖欠、转佃、荒田等,出佃人可即时召佃、罚款,或由地主任意理论。保人连带责任是承佃人久缺租金时,由保人代付。
(3)典卖制度
明朝典卖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明律规定,典卖田宅必须订立书面契约,缴纳“契税”,由州县官府加盖官印;否则,“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契税税率为契价的百分之二。过割赋税即转换土地登记及纳税人,也是法定手续;否则,“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明律在典卖制度方面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如规定一物不得两典,违者处刑;典期届满,典卖人无力回赎者,可另立绝卖契纸,或听其别卖,归还原典价。但另一方面,明律也规定,典期届满后,典卖人“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以保护典卖人的利益。
3.婚姻制度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基本沿用唐宋旧律。但在婚姻关系和违法婚姻适用刑罚上,明律又有所发展和变化。据《大明律?户律三?婚姻》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如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方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或虽无婚书但已接受聘财而悔婚者,笞五十。此外,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府州县长官不得于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监临官也不得娶为事人妻妾或妇女为妻妾,违犯者依法论罪。
在违律婚姻的处刑方面,明律量刑比唐律略有减轻。如“同姓为婚者”,唐律规定“各徒二年”,而明律规定只“各杖六十”。
4.继承制度
在爵位和宗祧继承方面,仍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如无嫡子,可立嫡长孙,或立庶长子,违者处刑。明律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立异姓义子者,以乱宗论,杖六十。
在财产继承方面,仍实行诸子均分制。明律规定,嫡庶子男,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对户绝财产,无同宗应继者,由所生亲女承受;无女儿,财产入官。妻子是特殊顺序的继承人,寡妻如有子,由寡妻掌管家产,并不发生析产问题;如无子守志,寡妻应与族长择同宗应继之人立为亡夫嗣子;如无子而招进赘婿,必须为死者另立嗣子,家产均分。
(三)经济法律内容
1.工商禁榷制度
明朝是封建社会晚期商品经济显著发展的时期,统治者为了加强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确保封建国家的经济收入,采取保护官营手工业的垄断政策,在盐、茶等销售方面实行严格的专卖制度。
明朝保护官营手工业的垄断政策,首先表现在建立匠籍制度上。手工业工人一旦被编入匠籍,便世代为官府劳作,不许脱籍,没有自己经营和迁徒的自由。这种做法严重影响和打击了民营手工业的发展。
中国历代王朝对盐、茶等都实行垄断经营。但是,明朝第一次将“盐法”、“茶法”纳入国家正式法典。《大明律?户律五?课程》首次设立“盐法”及“私茶”专条,确立国家对盐、茶经营的垄断地位。明律规定,盐商、茶商必须经过法定手续,取得“盐引”、“茶引”等官方发给的专卖许可证,才能经营;否则构成私盐、私茶罪。凡犯私盐罪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加一等;拒捕者斩。即使买食私盐者,也要杖一百;如果买后又转卖者,杖一百徒三年。国家鼓励百姓告发私盐犯和私盐犯自首,并且打击专商倒买倒卖盐引和盐货,以保证盐法的顺利实施。凡犯私茶罪者,同私盐法论罪。其《私茶条例》甚至规定,内地人潜往边境贩卖私茶,与化外人交易,则不论斤两,连同知情人,一律发往烟瘴地区充军;倘若私茶出境和关隘失察者,并凌迟处死。明朝加强茶法,目的在于保障国家以官茶换取周边少数民族政权的物产。
明朝实行工商禁榷法规,反映了封建国家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干预。这虽然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但却限制了商品生产与对外贸易,使其受到严重的压制。
2.财政金融制度
税收是封建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是封建统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而货币作为主要的支付手段,对于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统治者十分重视财政税收与货币金融方面的立法。
明朝的赋税种类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税、人口税和商税。明朝的土地税和人口税以黄册和鱼鳞册为征收依据。黄册是登记全国人户的户籍,鱼鳞册是对全国土地进行丈量后绘制的图册,每家每户的土地位置、大小、形状等都在鱼鳞册中标注出来。
明朝初期,基本沿用唐宋以来的两税法。夏季所征称夏税,限当年八月纳完;秋季所征称秋粮,限第二年二月交清。一般纳税以实物为主,除米麦等之外,还可以钱、钞、金、银等折纳。
明朝中期,由于赋役苛重,百姓多有被迫逃亡,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国家财政陷入危机。神宗万历年间,为了解决赋役不均和征收混乱的税制弊端,首辅张居正开始推行一条鞭法。其内容大致包括:第一,简化征税手续,将过去征发的所有项目合并为一条;第二,实行田赋和徭役合一,统一征收银两,将过去按户按丁摊派的徭役归于田亩;第三,以雇役制代替差役制,每年征缴一次代征银,各州县所需力役,由官府出钱雇募。一条鞭法的推行,在中国古代税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将过去的所有税目合并为一条,并将徭役折银摊入地亩,既简化了税制,又由实物税转化为货币税,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
商税是明朝税收的另一重要来源。为加强对商税的管理,《大明律?户律五?课程》有“匿税”条规定:凡城镇乡村的商贸集市和海港码头,都由官府设置的人员专门管理;凡客商匿税及酒醋店铺不纳税者,笞五十,货物一半入官。为奖励告发偷税漏税者,还将没收货物的十分之三给予告发人。对客商船户发给“印信”、“文簿”,登记其籍贯、户口、货物;若私自交易,逃避检查或纳税的,要处以杖刑,钱货入官。此外,明律要求承办茶盐专卖的商户年终纳齐商税,否则,以不足数额的多少分别给予笞杖刑的处罚,并强制完税纳官。
明朝不但重视国内税收立法,而且对外商载货入境作了严格规定。凡海上贸易活动,船舶一靠岸,即必须向官府申报,按十分之一征收进出口税;若不报或报而不实,杖一百,货物入官;窝藏货物者同罪,告发者给予奖励。这一税收立法,既保护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又维护了国家的关税主权。
在明朝以前,历代都有货币管理规定,而且铸造和印制货币的权力始终控制在国家手中。任何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打击。进入明朝以后,商业活动更为活跃,货币流通量增大,需要有更多的货币作为支付手段。为此,《大明律?户律四?仓库》首次设立“钱法”、“钞法”专条,确立了宝钞与铜钱并行使用的制度。按照其规定,各种钱币并行使用,不得重钱轻钞,违者处杖刑;伪造宝钞,不分首从,一律处斩,没收财产;窝主、知情者、使用者与伪造者同罪;描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私铸铜钱者处绞,匠人同罪。甚至还严厉打击私自买卖废铜的行为,违者各笞四十,以防止伪钱的铸造。这些法律规定,对保证国家货币的正常流通,稳定经济秩序,发展商品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行政法律内容
1.行政管理体制
明朝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洪武十三年(1380年),在中央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同时,将军事指挥权分别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掌握,将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并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六部尚书与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合称“九卿”,为中央最高官员。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都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府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行政、司法等事务。明朝将一切政务决策权集中于皇帝,但实际上皇帝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从朱元璋开始,由皇帝指定一些翰林学士为皇帝审阅奏章、草拟“圣旨”。这些翰林学士在宫殿“大内”办公,冠以“某某殿(阁)大学士”的官衔,简称“内阁”,逐渐成为事实上的决策机构。大学士官阶仅正五品,比地方知府官阶(正四品)还低,但实际权力很大,而且他们后来一般兼任某部尚书。首席大学士称“首辅”,虽无宰相之名,却有宰相之职。
2.职官管理制度
明朝的官吏选拔由吏部负责,科举取士是官员的主要来源,但吏员经若干年服役也可以选官,一般只任辅助性的低级官职。官职一般每三年轮换一次。在地方官的任免上,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明朝中期起,吏部还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官员满六十岁退休,回乡官员称“乡宦”,仍享有免役与司法特权。
明朝的科举取士制度有所发展,只有官学(官办学校)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各府州县都设官学,学生有固定数额,称“生员”,俗称“秀才”。士人考取生员,就享有免役和免受笞杖刑及刑讯的特权,并可以礼见长官。生员可以经考试推荐为“监生”,也可以参加每三年举行一次的乡试(省级考试),考取即为“举人”。举人经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监生也可被选拔为官。举人、监生出身者,开始一般只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举人可以参加每三年一次的会试(全国性考试),会试合格后再经殿试合格,即为“进士”。进士可以直接任知县(正七品),前几名进士一般选入翰林院任职。
为了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保证官员效忠于朝廷,明朝严禁生员议论时事政治。各级科举考试的考题全都选自儒家经典,对经典的解释一律以宋代理学家的注解为准。答题必须模仿古人语气,不得言及时事,不得自由发挥,考试文体为强调排比对偶的八股文,故这一时期的科举取士又称八股取士。
明朝的官吏考课制度更趋严密。考课分两种:第一种称“考满”,由上级主管官员对任期届满的下级官员进行考察评定,并依据被考察官员任期内的政绩表现,作出称职、平常、不称职三类“考语”(即评语);称职者升官,平常者复职(在同一级别内转任其他官职),不称职者降级调用。第二种称“考查”,又分为“京察”、“大计”两种。京察由都察院主持,考查在京各级官员,每六年举行一次;大计由各地上级官员对下级进行考查,每三年举行一次。考查的主要内容,是按“八法”纠查违法失职官员。考查中发现官吏有营私舞弊行为,按保举连坐法严惩。
3.行政监察制度
明朝的行政监察权,主要由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掌握。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天子耳目”,其长官为左都御史,下设左、右副都御史和左、右佥都御史。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察。出巡各省的御史称“巡按御史”,号称“代天子巡狩”,是皇帝的特派员。他们虽然官阶仅正七品(与知县同级),但至各省可与三司长官平起平坐,府以下官员都得跪拜迎送。巡按御史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地方官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上奏的奏章及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另外,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明朝还时常派出尚书、侍郎一级官员“巡抚”各省,明朝中期以后形成惯例。巡抚每省一员,统掌行政、司法。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明朝后期,巡抚、总督成为实际上的地方长官,并为清朝所沿袭。
四、司法制度
为了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明朝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一)司法机关体系
1.中央司法体制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分别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统称三法司。但与唐宋中央司法体制不同的是,明朝以刑部掌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掌监督纠察。
刑部由唐宋时期的复核机关改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初下设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主要审理中央百官违法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重大案件,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各地重大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死刑以下案件,但徒流刑案件须报送大理寺复核。
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复核机关,主要复核刑部和地方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如发现判决不当,可驳回原审机关或改由刑部重审,死刑案件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和监督纠察机关,除纠察弹劾各级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外,有权监督检察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复核活动,并且经常与刑部和大理寺共同会审重大案件。
2.地方司法体制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州)三级,府、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而省一级变化较大。各省设布政使掌行政事务,提刑按察使专掌司法审判。按察使有权判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刑部审查批准。
3.军户案件的管辖
明朝实行世袭兵制,军人编入军户,部分训练征战,部分屯田耕种。军户之间发生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纠纷,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而由各卫所的镇抚司、省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审理。但人命案件则约会当地司法机构检验审理,军民交叉诉讼也由军事机构与当地司法官会同审理。
4.申明亭制度
明朝各地基层乡里组织设有“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负责调处民间纠纷争讼。经调解后不愿和解者,也可向官府起诉。这一组织的设立,已具有基层民间调解制度的性质,可以发挥申明教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反映了明朝统治者“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
(二)会审制度
为了加强皇帝对审判权的控制,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明朝对重案、疑案以及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制度,包括廷审、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朝审、大审、热审等。
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明初朱元璋规定,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必须亲自审讯;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亲自进行审讯。
三司会审源于唐朝的“三司推事”,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九卿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员共同审理的制度。
朝审即由三法司长官与公、侯、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直接影响到清朝的朝审制度。
大审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罪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正统年间,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后定制,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一种由宦官指挥司法、会审重囚的制度。
热审是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于小满后十余天暑热季节进行的会审制度。自永乐二年(1404年)起,因夏天炎热,为清理牢狱,乃令中央府、部、科协同三法司遣放或审决在押囚犯。一般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疑难者以及戴有枷号者,奏请皇帝最后裁决。
明朝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进行会审的制度,在清理积案、审慎刑罚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保证了皇帝对司法大权的有效控制。
(三)“厂卫”制度
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厂卫”干预司法。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指锦衣卫,合称厂卫,是明朝统治者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在普通常设司法机关之外设立的特务司法机构。
锦衣卫由保卫皇帝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是皇帝最亲信的贴身禁卫军,主要负责皇宫警卫及皇帝出行仪仗事宜。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为了有效控制臣民,赋予锦衣卫侦查、逮捕、审讯等司法权,并直接对皇帝负责,大理寺和刑部不得过问其审判活动。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军、匠人员纪律,北镇抚司专理诏狱,设有专门监狱。洪武二十年,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锦衣卫干预司法。但到永乐年间,又恢复了锦衣卫干预司法的职能,并一直延续到明末。
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永乐十八年(1420年),成祖依靠宦官设立东厂,专门从事侦缉活动,并行使审判权。由于东厂直接听命于皇帝,事无大小一律向皇帝奏报,甚至夜间遇有急事也可面见皇帝,就连锦衣卫也在东厂侦查的范围之内,而且东厂人数众多,形成了以京师为中心的全国性的特务网,权力很大。宪宗成化年间,社会治安进一步恶化,原有的厂卫机构已不能满足需要,于是又设立西厂。其四处刺探民间反叛行为,权力和人数又大大超过东厂,进一步发展了特务司法机构。武宗正德年间,为强化镇压职能,又在东西厂之外设立内行厂。其不仅侦缉官民,而且还操纵、控制、监视东西厂,权力更在东西厂之上。
厂卫制度是明朝始创并独有的,是受皇帝指使的法外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侦查、缉捕、审讯权。厂卫不受法律和司法程序约束,而有一套特殊的手段和程序,可监视各类会审,可随意到各级官府或各地侦缉、查讯,可自设法庭对犯人进行随时随地的刑讯问罪,可制造口供、迫害异己、严刑定案、任意杀戮。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加深了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官僚与厂卫之间的冲突也日益激烈,成为明朝中后期的一大政治弊端。厂卫干预司法,导致封建法制的紊乱,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畸形发展,也表现出君主专制制度的腐朽、没落和残酷。
(四)监狱制度
自汉朝以来,监狱多称为“狱”。明朝以后,监狱始称“监”。至清朝末年,才合称“监狱”。明朝监狱组织,自中央到地方已系统化。中央有刑部司狱司管辖的刑部监狱、都察院监狱、五军都督府和兵部下属的军事监狱及锦衣卫监狱,地方各省、府、州、县也设立监狱。全国监狱均由刑部提牢厅管辖。提牢厅专设提牢主事负责,但无专人专职,一月变更一人主持。提牢主事的职责是点视囚犯和监狱,都察院等机关可以派人提调监督。
明朝的监狱管理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当时已有男监、女监、内监、外监之分。为了保障监狱系囚安全,明朝正式规定了狱官“点视”制度,定时点检囚犯、巡视监狱。对于提牢主事、典狱官以及狱卒失职或纵囚行为,明律规定了比唐律更重的惩罚。明朝还对囚犯的衣、粮、医药等待遇规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
1.明初确立的法制指导思想及主要立法活动。
2.明朝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突出特点。
3.明朝司法机关的变化与会审制度的建立。
赵x、赵镐凌迟案
明正德五年(公元1510年)至正德七年(公元1512年),由“三法司”、锦衣卫会审的要素。赵x、赵镐,系兄弟,顺天府霸州文安县人。其兄赵为农民领袖之一,正德六年至正德七年间,与杨虎、刘惠等领导农民起义军活动于今河北、山东、河南等地,攻破城邑百十余处,杀死官吏、军民不计其数,被称为“奉天征讨副元帅”。正德六年十一月,赵x、赵镐投奔其兄赵参加起义军。起义军失败,赵x、赵镐在今河南、湖北交界山区为官军所擒,押至京师。起义中,赵x、赵镐不是首领,但根据《大明律》,谋反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因此,赵x、赵镐与其兄赵一样,被判谋反罪凌迟处死,《大明律》规定,反逆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卢明、商忠朋党案
此案发生在明正德十六年(公元1521年)。卢明、商忠均为太监,正德年间,勾结钱宁、张雄等,接受宁府宸濠等人贿赂,内外结交,屡为不法。正德九年,宸濠谋复先年革退护卫,送卢明、商忠各银五百两,托伊引送张雄五百两,宝石金镶带一条。“有先任江西安察司副使胡世宁将宸濠恶绩具奏,被伊闻知,捏情具本,差涂钦赴京馈送宁银三千两,张雄五百两,卢明三千两,各不合接受,符同蒙蔽具奏,将胡世宁诬陷辽东充军。”“正德十二年,有原任宁府典宝阎顺,内使陈宣、刘良脱走赴京,具奏宸濠不法事件,被伊闻知,要得陷死灭口,随差刘吉前来,馈送钱宁银两千两,藏贤、张雄、张锐各银一千两,各不合接受,栓同将阎顺等俱诬陷南京孝陵充军。彼因求讨消息,又送卢明银二百两”。正德十三年,皇太后崩逝,“有卢明与宸濠交往素厚,不合因求赍捧报讣,前往江西,得受宸濠银三千两。”正德十四年六月,宸濠发动叛乱,前项事败露。经“三法司”、锦衣卫会审查明,卢明、商忠与宸濠只是先年交通,不曾与谋,因将卢明、商忠比照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律,斩首,秋后处决。
[案例分析] &1、你知道什么是“三法司”吗?
2、你知道为什么对卢明、商忠的斩首要秋后处决吗?
此案发生在明初洪武年间,是明初四大案之一。郭桓是户部侍郎,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与地方官勾结,贪污浙西秋粮等。洪武十八年(1385)郭桓贪污案发,朱元璋亲自参与审判。经查实,此案的赃款折合精迷共达二千四百万石,属情节严重的大案。结果郭桓及六部左右侍郎以下数百人均被处死,追回赃款七百万石。连坐入狱者达数万人。
[案例分析]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他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是激起农民反抗斗争的重要原因。所以他即位后,从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严惩贪官污吏。
此案发生在明初洪武年间,是明初四大案之一。明初,每年布政司、各府州县官吏前往户部核对钱粮、军需供给等事,因路途遥远,往往带着事先开好的空印文书(即加盖印章的空白公文),以备急用。此事习以为常。但是洪武十五年(1382),明太祖朱元璋知道此事后大怒,怀疑其中有弊,责令严查空印案。凡是与此案有关的部门及地方官员(正职)一律处以死刑,助理官员(副职)处以杖一百,戍边。受牵连者达万人以上。
&[案例分析] 在《大明律》中规定:对于受财枉法的“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对于执行监察职务的“风宪官”的御史,若犯贪污罪比其他官吏加重两等处刑。像明朝这样用严刑惩治贪官污吏,在历史上是空前的。
明初四大案之一,又称“胡狱”。发生在洪武年间。胡惟庸,定远(今属安徽)人,早年跟随朱元璋起兵,后历任主簿、知县、通判等官。洪武三年(1370)升至中书省参知政事,六至十三年间任丞相。其间权倾朝野,专权结党。洪武十三年(1380),明太祖朱元璋以擅权枉法罪判处胡惟庸等人死罪;十九年与二十三年又以胡惟庸通倭、通元罪追杀其余党,连坐被诛者达三万余人。朱元璋还乘机废除中书省制度,罢除丞相官职,直接统领六部。 (配图中国通史第四卷16页)
[案例分析] 明朝统治者鉴于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削弱皇权、分散统治力量的教训,在采取废除丞相制度,不准后宫与宦官干预朝政等一系列措施以外,《大明律》中还专设“奸党”条。明朝统治者用杀戮的手段大肆铲除权臣宿将,虽然暂时解决了皇帝和权臣之间的矛盾,却由此滋长了宦官专权。因为孤处深宫的专制皇帝,只能依靠宦官作为耳目,从而为宦官擅权提供了方便。
明初四大案之一,又称“蓝狱”。发生在洪武二十二年(1393)。蓝玉,定远(今属安徽)人,早年随朱元璋起兵,勇敢善战,功绩显赫。曾参加伐蜀、北征、讨西番、平云南之战。洪武二十年(1387)任大将军,二十年封凉国公。明太祖朱元璋比之为汉代卫青、唐代李靖。但蓝玉却恃功骄横,夺占民田,多行不法行为。洪武二十六年,锦衣卫告其谋反,结果被族诛,牵连致死者达一万五千余人。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行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明律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臣下结党以削弱君主集中的专制制度。明王朝统治者为了达此目的,不惜滥杀无辜。
山西农业大学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