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老人的房产卖给儿子,女儿不知情,他签订卖买合同需要公证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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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门面房买的别人的 但他丢失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我们是填的买卖合同也公证了 要是拆迁赔偿话有啥问题吗
问题来自: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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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照常没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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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照常赔偿没问题的。
产证重新做就好了,一样的
你最好是让上家补办相关的证照,你们做好相关的过户手续,如果不能过户,就要签好相关的合同,将来作为你和上家索要赔偿款的证据或材料。
补证后再过户,免得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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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 11:01:35
你好,购买二手房无房产证无土地证不能办理过户,在中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可以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吗?
你好,购买二手房无房产......(详细经过加密)&&
提问者: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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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植入公证 炒房客设套低买高卖
炒房步骤●步骤一“公证”留后手 取得代理权法院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有一些共同之处,炒房客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中往往含有公证条款。此举的目的在于从房主处取得该房屋出售、过户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从而在下次买卖中,将房屋从该房主名下直接过户给新的买房人,以此达到获取更多差价的目的。同时,公证条款往往先进行模糊约定,从而不致房主在签订合同时生疑拒签。●步骤二伙同中介做“笼子” 让房主往里钻从表面看,炒房客是为买房自住,且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大部分甚至全部房款,但这只是骗取房主信任的一个步骤。合同履行过程中,炒房客一般会找出一些理由,比如声称买房实际由其父母出资,房产证可能要写父母名字,可先将办理买卖过户等事宜委托给炒房客本人办理。炒房客以此作为房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替代方式,从而为自己留下炒房的活动空间。另外,炒房客会主张为防止支付房款后不予过户情况出现,可委托给房产中介某业务员,由其作为共同信任的监督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等事宜。而实际上该业务员是炒房客在“黑中介”中的“同伙”,与炒房客一同“做笼子”让房主往里钻。●步骤三业主担心违约 只能“配合”炒房有的房主没有识别出炒房客的“阴谋”,径直配合其办理公证手续。有的房主虽有顾忌,但担心自己违约,且认为炒房客已支付价款,最终往往无奈地予以配合。本案中,李先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注意到公证条款。当魏某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公证范本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时,李先生才发现魏某有炒房的嫌疑。但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致违约,李先生希望仅将公证授权范围限制为办理过户,不能包含买卖和网签等事项,遭魏某拒绝。因具体的公证内容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所以并不能直接将未办理公证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归结为一方,使李先生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境地。法官释疑遭遇炒房客 房主存在五大风险有人会质疑,若炒房客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那何必还要计较他怎样处置房子?其实遇到此种炒房客,不管对卖房的房主还是下一个买房人来说都有巨大安全隐患。对卖房的房主来说,如果办理公证,虽然房主最终能取得全部房款,表面上看没有经济利益的损失,但存在一系列风险。首先,炒房客将该房屋转卖他人,炒房客只是名义的卖房人,形式上是代理原房主出售。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新的买房人可能主张原房主与炒房客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旦发生诉讼,原房主将被直接列为被告。其次,因原房主已将房屋交付炒房客并取得价款,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已随之转变。炒房客再行转卖甚至进行多次转卖,产生纠纷后,新的买房人会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房主交付房屋。原房主必将承担“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法律责任。另外,若炒房客在使用房屋过程中破坏了房屋结构,将房屋进行修饰后转卖。新的买房人入住后发现质量问题,会直接向原房主主张修复或赔偿。因房屋未过户,在炒房客寻到下一个买家前,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或在该房屋内进行其他违法乱纪活动,原房主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可能为此承担更重的法律负担。更有甚者,若炒房客未向原房主支付全部房款,一旦其将房屋转售后卷款逃走,后果更不堪设想。买房人 将遇四大弊端对新的买房人来说,买房遇到炒房客也有较大弊端。首先,以不满五年的普通住宅为例。按照交易习惯,二手房交易的营业税一般约定由买房人承担。正常交易途径下,炒房客从原房主处购买时应按照房价款差额征收营业税,炒房客再次转让给新的买房人应再次按差额收取营业税。但因炒房客不办理过户和交税,所以新的买房人是按照原房主购房价款为基准计算营业税。实际上是炒房客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大部分税费转嫁给新的买房人。同时,因炒房客不是实际房屋产权人,对房屋状况不甚了解,还会为了提高转卖价格进行简单装修,隐藏房屋缺陷。买房人最终买到的可能不是其理想的房屋。房屋物业、供暖、水电气、有线电视、电信等事项的办理可能会涉及实名的问题,这些工作炒房客往往不能直接办理,新的买房人会因此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果遇到炒房客“一房多卖”,则买房人难以顺利取得房屋。法官提醒如何防止炒房客算计房主在卖房时对一些问题多加注意,能大大降低遇到炒房客的风险。首先,选择正规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出售二手房应选择知名、正规房产经纪机构。这些机构一般操作规范,管理严格,工作人员业务熟练,可避免中介与炒房客一起“做笼子”的情况出现。第二,不要贪图支付全款而大幅降低报价。炒房客一般会选取面积较小、总价较低的房屋进行买卖,并以短期内支付全款等理由压低房价。这往往是炒房客压低房价的一贯伎俩。房主应以正常市场价出售房屋,不要贪图买房人能够短期支付全款而过分降低价格。第三,留意买卖合同中的公证条款。办理公证不是买卖房屋变更产权人的必经途径。卖房时若见到合同中有公证条款的一定要多加小心,最好不写公证条款,或将公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不要给炒房客留下进一步操作的空间。买房人应注意同样的问题,最好直接与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进行交易,从而避免炒房客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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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女儿伪造公证书同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产权恢复登记至原房主名下
时间:&&|&&作者:袁玉柱&&|&&浏览:2258
王乙虽是王甲与刘某某的女儿,但三人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并不存在法定的互为代理关系。2004年王乙与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公证书亦系伪造,王乙无权代理王甲及刘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乙以自己及王甲、刘某某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王乙的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效。故因该无效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王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王甲、刘某某之女。系争市国权东路99弄某号房屋权利人原为王甲、刘某某和王乙。   日,王乙持省市公证处于日出具的(2004)湘长证外字第005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王甲、刘某某全权委托王乙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的全部事宜,并在公证员面前在上盖章],作为王甲、刘某某的代理人和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与周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330万元出售给周某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96万元为定金于日支付,日支付234万元。同年3月31日,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受让人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王乙作为转让人及代理人亦签署了王甲、刘某某的名字和自己名字并加盖私章。   日,周某某以系争房屋为抵押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向该银行贷款231万元。   日,王乙因涉嫌犯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后。2007年4月王乙因犯诈骗罪被二审法院判处三年,三年,3,000元。   2007年1月,周某某又以系争房屋为抵押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向该银行贷款275万元。   日,长沙市公证处发出《查询答复》给王甲,明确告知王甲,申请该公证处查询的(2004)湘长证外字第00528号公证书,经查此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该处从建处至今也没有名叫郝齐军的公证员,此公证书系伪造的。   2009年11月,王甲、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王乙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系争房屋恢复原权属状态。   原审审理中,(1) 王甲、刘某某称其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及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分别代周某某归还招商银行及民生银行的贷款共计80余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部分凭证和王乙因案出逃时写给周某某的信,以证明王乙、周某某关系密切且当时知道很多事情,在王乙因案出逃后,周某某找到王甲并将该信件给了王甲。王甲为了不让银行因王乙、周某某未偿还贷款及利息而行使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代为偿还了贷款。   王乙、周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件与本案无关。从王甲、刘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反映,还款凭证上的贷款户名为周某某,王甲、刘某某从2006年就知道系争房屋户主是周某某,现王甲、刘某某起诉已过。且王甲、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王甲、刘某某代为还贷的情况。为此,周某某还提供了有王甲、刘某某签名的借条、刘某某写给周某某书条及上海鼎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王甲、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王甲、刘某某以周某某名义支付银行款项不能证明是代周某某还贷。对此证据,王甲、刘某某认为借条上签名系伪造,且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至于刘某某写给周某某书条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是王甲为了让周某某劝王乙回头做人而写给周某某的。上海鼎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王乙、周某某开设的,由于王乙出逃,有很多债务,留下一个烂摊子,王甲怕女儿出事,无奈之下接手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代管款收据、限期履行通知书均与本案无关。   (2)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贷款的清单,反映周某某从日起还贷,至日全部还清贷款,还款总金额为2,646,295.91元,其中本金231万元,利息334,477.56元,罚息669.65元,复息1,148.70元。王甲、刘某某主张归还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金额为206,382.01元。另,经原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京门支行调查,周某某在日向该银行转按揭贷款213万元,日,周某某归还了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2,680,647.05元。王甲、刘某某主张的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还贷金额(包括利息、罚息)为461,002.45元。   (3)王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及上海市公证处于日出具的(2004)沪杨证外字第72563号公证书和(2004)沪浦证外字第58431号公证书,以证明王甲、刘某某出具委托书给王乙并经公证,全权委托王乙办理系争房屋的全部事宜。对此证据,王甲、刘某某表示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经原审法院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核实,上述公证书均不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   (4)王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购买系争房屋时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贷款60万元及还款明细表,以证明由其本人按月归还贷款,王乙在日提前还清贷款491,145.06元之事,当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是王乙、周某某为了转让系争房屋提前归还了贷款,王甲、刘某某没有支付过该款项。   原审另查,现系争房屋未有抵押等情况,产权人为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某与王乙、王甲、刘某某在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王甲、刘某某提供的日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给王甲的《查询答复》函反映,(2004)湘长证外字第00528号公证书,系伪造的。且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对王乙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于日出具的(2004)沪杨证外字第72563号公证书和(2004)沪浦证外字第58431号公证书核查,该两份公证书亦系伪造。故周某某与王乙在没有征得系争房屋共有人王甲、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证书为依据于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显属无效。王乙提出,公证书虽系伪造但王甲、刘某某出具委托书是真实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王甲、刘某某要求确认周某某与王乙于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系争房屋原权属状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周某某与王乙坚称周某某支付王乙290万元房款,并由王乙在归还系争房屋原有的贷款后再交给王甲、刘某某,而王甲、刘某某又否认收到王乙所述的房款,因王乙抗辩其将收取周某某房款交付王甲、刘某某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在确认周某某与王乙于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由王乙负责返还收取周某某的房款;至于王甲、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另有为系争房屋所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王甲、刘某某与王乙为系争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至于周某某与王乙以王甲、刘某某自己提供的在2006年6月代为周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时就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户主是周某某,现王甲、刘某某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王甲、刘某某、王乙与周某某在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某号房屋权利人恢复为王甲、刘某某和王乙共同共有;三、王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房款2,9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甲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王乙是两人的女儿,也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公证书是王乙出具的,己方并不知道该公证书是伪造的,因此周某某有理由相信王乙是代表其父母出售系争房屋的;2、2006年王甲已知晓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且在日,王甲出具书面承诺称,若出售系争房屋,其同意搬出该房屋。故王甲称不知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他人多年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甲、刘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甲辩称:1、王甲并未委托王乙出售系争房屋;2、2005年12月,王乙因案出逃,上诉人找到王甲时,王甲才知道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系争房屋由王甲、刘某某、王乙共有,王甲多次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其一直以税收过高不予返还。3、承诺书是在典当行签署的。由于王甲和王乙欠典当行的债务,上诉人要出售系争房屋,因王甲是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王甲表示房款到手即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直至2009年才知道系争房屋已被王乙转让给周某某。湖南长沙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是伪造的,依据该虚假文书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湖南长沙的公证书是王甲夫妇给的,周某某支付给王乙的房款已经全部转交给王甲和刘某某夫妇。原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也是王甲、刘某某向上诉人的借款。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 、010-)评析: 王乙虽是王甲与刘某某的女儿,但三人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并不存在法定的互为代理关系。2004年王乙与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公证书亦系伪造,王乙无权代理王甲及刘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乙以自己及王甲、刘某某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王乙的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效。故因该无效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王乙自认收到周某某支付的290万元房款,但其称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王甲和刘某某的依据不足。
作者: [北京-朝阳区]专长: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5491积分 | 帮助151人 | 4个好评电话: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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