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中车方通过交警付给受害人的钱能不能再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为由要

交通事故中对方付主要责任,对方车主买了保险,说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在理赔时有点问题,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中对方付主要责任,对方车主买了保险,说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在理赔时有点问题,
我是应该跟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直接联系还畅埂扳忌殖涣帮惟爆隶是要通过对方的委托律师联系保险公司,因为对方的委托律师在协商面谈时说要我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再由他交给保险公司,这样对吗?我需要提供这些材料吗?是否需要?因为我是开小店的,是否会查税收这方面的问题?其实金额小,只是几千块而已。求各位高手帮忙,最好是律师啦。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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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拿到的赔款,一定是从肇事方手里拿到,不是你自己从保险公司拿到。想拿到赔款,需要提供: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票据,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陪伴的,开具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不需提供工资证明,到所在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参照畅埂扳忌殖涣帮惟爆隶当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按照个体经营者的金额,除以住院天数,就是你能得到的误工费赔付部分不必担心查税。这是道路交通事故,与你上税不上税无关。
非常感谢。对方律师要求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说自己打印就行),还说要全部员工的工资表,按照您的解释,我们是不需要提供的是吗?还有,这些处理方式会否因为不同城市而有不同,因为我不是当地人。 我们可以索赔营养费吗? 求解答,谢谢
这样,你把你的所在地、发生的医药费,住院天数,陪伴人员的工资情况,你所从事的行业,都写清楚了,我可以帮你计算。营养费如果住院的话,可以适当要求。调解过程中,对方同意支付,可以拿到。不同意的话,只能法院起诉后才能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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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是这样,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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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用跟他保险公司联畅埂扳忌殖涣帮惟爆隶系。交通事故你手里不是有定责书吗。定责书拿到手要找交警出调解协议,协议上就要写这个钱怎么给。他保险公司给他保险需要定责书,调解协议和你的发票。 这种情况下你不要主动和他联系。他联系你了,你和他先商量好各出多少钱。完了,双方自付把钱结清,互相写个字据,然后你再把你修车发票给他就完事了。说不好你就放下,不用管他。
对方律师要求出收入证明还有收入工资表,我只需要给他我自己一个人的还是店里所有员工的都要(我们是开店的)。
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10日内申请交警部门调解,调解成后,有交警部门调解书盖章,可作理赔依据。
非常感谢。对方律师要求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说自己打印就行),还说要全部员工的工资表,按照您的解释,我们是不需要提供的是吗?还有,这些处理方式会否因为不同城市而有不同,因为我不是当地人。 我们可以索赔营养费吗? 求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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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件受理情况分析
作者:张均英、陈明华 发布时间: 10:20:07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交通事业日益发达,特别是私家车大幅度增加,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并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以及民用车主驾驶技术总体不尽如人意、人们交通守法意识仍然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较大幅度的上升趋势,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报表数据反映,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日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交通强保险的普及,涉保险赔偿案件的比例递增,案件的审理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了充分发挥保险事业平衡利益、及时救济的社会功能,在保护民生并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之间找到衡平点,笔者对辖区四个基层法院及本院2008年至2011年受理的该类案件进行查档分析,并带着问题走访了钦州市保险协会,与法官个别交流。通过统计分析和相关考查,对该类案件的概况、特征(存在的问题)和成因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由此提出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一家之见,以期减少纠纷的产生,促进社会和谐。 一、数据说话――“四上升二低维持”走势钦州市辖区有钦南区、钦北区、灵山县、浦北县四个基层法院,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涉保险赔偿案件一审受理均在基层院,统计数据显示,该类案件的受理及执行呈现以下走势:(一)法院受理交通肇事及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攀升,其中涉保险赔偿案比例增幅大辖区四个基层法院2008年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 59件,2009年受理 67件,2010年共受理85件,2011年共受理96件,四年来所受理一审交通肇事案件307件中,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一审案件68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22.15%,全部判决结案,68件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均没有涉及保险赔偿内容。据了解,涉及保险赔偿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均另行提起独立民事诉讼。原因是他们认为保险公司有赔偿能力,并可望获得精神赔偿。说明交通肇事的大部分案件涉及保险赔偿。全市基层法院近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的同时,所占保险赔偿纠纷案件的比例也有较大增长(见表一)。表一:交通事故涉保险赔偿案件情况(单位:件)年度 一审侵权结案 其中涉交通事故结案 其中涉保险
赔偿 调解 判决 撤诉 其他 265 18 233 13 1 309 34 244 31 0 429 66 322 39 23 578 190 335 51 2合计 81 308
2008年交通事故案所占侵权案比例54.49%%,涉保险赔偿占事故案比例70.49 %;2009年交通事故案所占侵权案比例44.33%,涉保险赔偿占事故案比例83.97%;2010年交通事故案所占侵权案比例53.90 %,涉保险赔偿占事故案比例86.14%;2011年交通事故案所占侵权案比例47.67 %,涉保险赔偿占事故案比例92.78%;可知,总体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量、涉保险案件受理量均逐年上升,事故案所占侵权案的比例约50%,四年基本持平。但保险赔偿占事故受理比例上升较快,2011年比2008年上升了22.29个百分点。(二)诉中调解和撤诉率上升,但总体仍低于民商案平均值,诉前调解工作成效显从表一可知,四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涉保险赔偿纠纷虽然判决的案件量仍较多,但占总结案数比例在缩小,调解和撤诉比例在增大,其各项比率见下图表二: 表二:基层院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1年涉保险公司案件调解和撤诉率最高,但与全市法院民商案件调解率43.41%、撤诉13.60%相比,仍分别低于10.54和4.78 个百分点。钦州市中院民三庭法官反映,目前安邦保险公司仍坚持不愿调解。财保公司去年开始愿意调解,平安保险调解态度积极。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日益增多、涉保险业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形势,钦州市法院积极创新思路和举措,四个基层法院先后在当地交通警察部门建立了常驻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调处、就地制作裁判文书的一站式服务,基本形成涵盖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社会救助等联动调解运行模式,收效明显。其中2011年钦北区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95件,调解结案150件,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无一反悔,无一信访,肇事方全部履行赔付义务,当场履行赔付款共257.82万元,为群众节约诉讼成本2.0245万元。(三)保险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增多,且败诉率高表现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中,经被告方答辩或法院释明后,原告或被告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此种情形在涉及保险公司诉讼案件上中约占30%的比例,当事人在诉讼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诉讼参与人,给法院审理带来了时间上的拖延,不利于案件的快审快结。近年来,保险公司的败诉率约占诉讼总量的70%左右,2008年至2011年判决的交强险案件中,法院基本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额或部分执付责任,驳回原告起诉的仅4件,原因是过了追诉时效。部分交强险案件庭审中保险公司缺席。(四)保险公司上诉多,二审改判、重审率有升,受理执行案中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比率低维持2008年至2011年,在判决结案的1134件案件中,上诉230件,上诉率为20.28%,高于全市法院民商类案件8.7%的上诉率。近年来,市中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已成为民事上诉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该类案件又多涉及保险责任问题。如2011年,市中院民三庭受理交强险案件占侵权案总数71.8%比例。从审理情况看,此类案件呈现判决多、上诉多、改判多,生效后保险公司自觉履行率高的趋势(见表三),对事故案执行受理请求的基本是对保险公司外的肇事方、车辆挂靠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二审改判主要表现为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额。 表三:二审法院受理交强险上诉及申请对保险公司执行案件情况年度 结案 维持 改判 发回重审 调解 撤诉 申请对保险公司执行 6 1 2 0 2 9 2 2 2 1 10 0 17 8 0 17 11 9 11 0合计 225 118 42 14 30 31 3 综上,道路交通事故涉保险赔偿案件呈现受理量上升,调解率上升,上诉率上升,改判、发回重审率上升,调解率仍处低线,申请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率保持低线――“四上升二低维持”之走势。二、调查走访――多因致一果为探究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呈现“四上升二低维持”走势之原因,笔者查阅案卷、走访了钦州市保险协会及钦北区法院所设在钦州市交警支队联系点的交通警察及市中院民三庭法官,大致了解其中之成因。(一)案件受理量增加致因1、事故出险率提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逐渐进入家庭,私人车辆拥有率不断增长,车流密度增加,虽然道路路况改善,国家加强对醉驾和违章的整治,但受道路基础设施薄弱、私家车驾驶员驾驶技术比专业驾驶员技术低、非机动车辆违章及行人无视交通法规等主客观原因影响,交通事故频发。交强险是强制保险,随着城镇人口的增加,农村人口的减少,交强险在城镇的普及,人们经济状况的改善,商业险的日益推广,交通事故涉保险赔偿纠纷随之增加。2、对法律法规理解不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及保险法的修改完善,立法加强了对第三者弱势群体的保护,为赔偿提供便捷通道,投保人及保险机构对《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赔偿限额”的理解不一,是造成纠纷引发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一,保险机构认为“赔偿限额”应是财产损失、医疗费、残疾费各项限额分别计算,投保人及被损者认为应是各项损失的总和的限额。第二,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只应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予垫付。法院认为交强险除非第三者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否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由于各持已见引起纠纷,是保险诉讼案件增加的主要原因。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进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逐渐增多,而实践中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仍然存在较多争议。意见不统一导致赔偿事宜协商不下,一些人找熟人打官司,导致诉讼增多。3、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一。保险行业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许多赔偿条款往往倾向其如何少赔的有利一面,赔付的标准远低于法院适用的标准。发生交通事故有争议时,保险公司以保险条例说事。赔偿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保险公司往往也主动建议受害者起诉[[1]]。4、公安机关调处功能减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5、公民维权意识增强,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认为保险公司会偏向公司自己一方,且“财产是明摆着的,不愁没有钱理赔”,往往会诉诸于法院以求公正。(6)2007年实施新的诉讼收费办法,诉讼收费减少,对损失较为严重、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复杂的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通常怠于履行认定职责,依赖法院为其“定分止争”,计算复杂的各项损失。(二)调解率上升致因1、保险公司为减少二审费用开支考虑。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包括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后法院裁决也按此规定由车方和受害方按责任分担诉讼费,不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但部分案件的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判由公司承担诉讼费。因为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法院认为,收费以诉讼收费办法为准,不以条例为据。二审判后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增加了公司开支,为此部分保险公司出于日后考虑也放弃固有观念,在二审愿意接受调解。2、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款及承担社会责任考虑。在一审诉讼中,经法官调解,部分当事人愿意降低赔偿要求,放弃部分费用,实际中调解往往比判决更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如由法院判决后不服,不自动执行的,需要保险公司开支强制执行费用,公司上级也追究其责任,现实中拒调解对保险公司总体不利。保监会也要求保险公司职员提高认识,不只为经济利益考虑,还要尽社会责任,解决伤者无钱医治的问题。公司管理层人员思想认识已与时俱进。3、保险公司为减少讼累考虑。调解成功的案件主要是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的纠纷,部分案件车主购有较大额的商业险,如30万不计免赔,伤者主张赔25万,已够理赔,如不合并审理,车主还会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为此法官往往建议,保险公司无必要再牵涉另一场官司,建议公司参与合并诉讼,建议伤者作出一些让步,适当减低赔款以得到保险公司的快捷付款,双方均有利而同意调解。一些二审的交强险案件一审不合并审理商业险,因保险公司不同意,二审中经法官调解,认识到“公司迟早要赔,又要出另案诉讼费,”[[2]]同意合并审理调解解决。(三)仍然存在“调解难”致因1、高额赔偿诉请与赔偿能力不足之矛盾仍难调和。近年来,广西统计部门作出的由公检法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越来越高,同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一些受害方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认为保险公司赔偿能力强,赔偿有保障,因而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请求。由于诉讼标的大,而且对赔偿项目是否合乎赔偿事由,保险公司拿不准,每年赔付率有考核,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当事人的诉求。2、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求判不求和”。一是保险机构内部对诉讼调解的权限管理较严,调解方案审批程序复杂,客观上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多数保险公司仅把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赔付的依据,认为调解书的效力不强或者不好解释,易引起“串通”误会,因此拒绝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明确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时也往往要对相关费用作出不同程度的扣除,如对调解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一律不予认可,导致当事人的调解意愿降低。 二是保险公司内部理赔数额的决定权给调解设置障碍。多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赔付数额的决定权都有限定,超过限额部份须由上级公司决定,致使出险公司不敢与受害方协商解决纠纷,担心一旦同意了相应的赔偿数额,到最终办理手续时得不到上级的认同而由自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调解人及工作人员没有自主权,公司为最大利益赔越少越多赚,推销保险的人员有提成,如果赔多了他们个人有损失,宁愿按判决书赔付款。三是出庭的代理人没有得到充分授权。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一,他们在决定赔偿数额往往要请示委托人,而作为起决定作用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对案情不甚了解,同时基于其内部的诸如重大理赔事项由集体讨论等相关规定的约束,使他们不能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四是保险公司把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赔偿依据是其历来的做法和惯例,而且依据判决书作出理赔更让他们放心,没有与时俱进改变原来的陈旧赔偿理念。据钦州市保险协会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客户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核算赔偿金额常常低于客户的期望值,法院通过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查明,哪些项目应该赔,赔多少,法院都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了审核,法院作出了判决,他们赔偿起来就有依据,有时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甚至还低于保险公司核算赔偿的额度,所以部分案件保险公司更希望通过法院判决处理,“明知输也要判” [[3]]。3、审判力量不足。由于负责承办该类纠纷的业务庭人少案多,尤其是基层法院,承办法官不仅负责审判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还负责审判传统民事案件,这极大地削弱了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精力。如2011年钦南区法院有民事法官21人,共受理民商案件2112件,平均每人年受理 176件。灵山法院有民商法官19人,受理民商案件1809件,平均每人每年受理95件。法官基本没有休息日。(四)上诉率高致因1、存在同案不同判。如对交强险财产赔偿、医疗费赔偿、残疾死亡赔偿是否分项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庭审时,被伤害方律师拿出我区某法院不分项裁判的判决书,保险方律师拿出北海市、玉林市分项裁判的判决书,裁判持己见,在对比和观望的心态下当事人选择上诉,导致该类型案件的上诉率较高,增加二审的审判压力。以2011年为例,钦州中院民三庭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件106件,其中涉保险赔偿案件80件,占75.47%。又如,赔付先处理交强险,不足才由商业险赔付,但一些法院处理先以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不当而上诉。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和合同说事。钦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反映,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条例第22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规定存在冲突,钦州各家保险公司均表示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盗抢期间发生的案件不予赔偿。但两级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强险可以在何种情形下予以免责,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情况。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之规定,故只有受害人故意才是交强险的唯一法定免责事由。在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坚持认为应适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服法院的判决,双方各执一词。另外,关于合同是否需要特别注明问题,保险公司认为,“签合同时注明无证醉驾免赔,车主又不是不认得字,双方权利对等,保险公司也不是特意挖陷阱。合同有效,应按合同法规定办”。保险公司认为法院违反合同法,不管保险公司的感受,导致上诉。3、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难。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依职权对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但这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形式之一种。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由于责任划分的依据不明确,有的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作为划分过错责任的依据,最后导致双方上诉。(五)二审改判率高致因 1、适用法律或对立法精神理解不一。如对交强险的赔偿前一时期说不分项,现要求分项;对肇事司机被判刑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一般不支持。但有的法院认为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专门提民事诉讼的应予支持。如对醉酒,无证、盗驾的,钦州市中院民一庭认为肇事者本身受刑事拘留,从而支持保险公司胜诉,2009年后由民三庭受理该类案件,民三庭通常判令保险公司负第三者的保险付款责任。又如伤者医疗费用应有侵权人承担费用,但往往肇事者不主动付款,伤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的,只能先用医保费用结算治伤,受害者拿费用票据起诉,被告认为单位已作补偿,不应再重复获补。实践中开始判法不一,后才统一。
2、法官自由裁量权仍过宽。如责任主次分担,通常认为应三七分担,有的判四六分担,有的判二八分担,事故赔偿有的涉标的几十万,由此可相差七、八万。如交警责任认定书是否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问题,有的一刀切,认为只要责任认定书无误的,应按认定书责任分担确定赔付款。有的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民事责任认定,还要考虑行人与机动车的关系,机动车优势,行人处于弱势,应侧重尊重人的价值而改变民事责任分担。如好意同乘出现事故的补偿问题,统一认为车主不营利,同乘者受害的,车主适当补偿,但补偿比例是多少,法律不明确,高院也无指导性意见,造成死、残的,一审判补偿20%,二审改判补偿30%。“自由裁量改自由裁量”。又如残疾后的精神抚慰金判决乱,2005年区高院有上限规定一般不超过十万,自由裁量度过宽。对方负主要责任的,一般支持,但钦南区法院对九、十级伤残一般不判赔精神抚慰金,认为伤残较轻,有的法院五级伤残判三万,有的九级伤残也判二至三万,全额责任给多少,部分责任给多少,未明。“同为八级伤残。实践中农民一般给几千,城镇给多些”[[4]]。3、法律规定不明或过于笼统。如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由过错方担责,双方有过错的,按过错担责。但应是按份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未明。最高法院人身赔偿解释规定,如车上乘客有伤害,事故车双方都要求赔偿,在责任不明时是共同侵权还是连带赔偿?不明,“大家都摸着石头过河”。如涉工伤,用人单位履行职务与第三者发生事故构成工伤,单位人员是执行公务,可诉用人单位工伤赔偿,按侵权法又可起诉事故对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赔款多,按事故保险的相对少赔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人均起诉两案,有的法官理解可重复获偿,有的认为不能都起诉,因为如此单位工伤赔款后不能代位起诉事故者,单位因垫付款应有诉权,但问题是,法人代起诉债权债务可以,对人身权是否可以,无明文规定,且法人无精神抚慰金获赔一说[[5]]。又如护理残疾费用问题,受害人定残后,应长期护理,可先起诉支付护理费,但能提前起诉支付5年还10年的费用,不明确,有的起诉赔偿20年“一次过”,有的先起诉3年,但以后物价上涨的应如何调整未明。还如车辆停运损失问题。货车营运损失委托中介评估,通常按每天都有营运满打满算,实际上难以每天都有营运,法律无规定休息日,造成“水份多,出事故发财”。(六)涉保险公司理赔案申请执行少致因一是保险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二是法院对有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者加大处罚力度。如灵山有一件十多万元的标的案判决后,保险公司不自觉履行给付款义务,灵山法院依法向保险公司罚款10万元(按民诉法罚款标准,单位不履行义务的,可罚30万以下罚款)。保险公司十分重视,领导来法院协调,保证再无类似事件发生,请求减少罚款,并自愿交纳3万元罚款,法院准许并更改罚款额。保险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保险公司吸取教训,几年来基本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6]]。三、多管齐下――预防和化解纠纷之径在大部分保险行业转变观念、大力配合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人民法院能以调解、撤诉等和谐方式解决纠纷、保险公司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可喜形势下,不容忽视的事故涉保险纠纷大量增多及处理难度加大等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如何减少和妥善处理该类纠纷,已关系到千家万户利益的维系。为此,笔者从立法、司法、社会责任方面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立法,促进司法公正统一,降低上诉和改判率1、对保险条例中有争议的条款是否采纳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一是对保险条例与保险法有冲突部分作出解释。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醉酒“飞车”、盗驾也全额负人身垫付责任有很大异议。理由为,“无证”说明“连上路的资格也没有”,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构成间接故意,就如醉酒杀人也要同样担责的道理,性质恶劣,认为应按保险条例规定仅负抢救部分的垫付责任。而法院判决是不采纳保险条例该规定的,认为对第三者而言是要赔偿的,我们认为,交强险实际救济的是第三方,确保伤残者得到及时救治和抚慰。上述行为有过错的不是第三者,而是车方或驾者,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车方、驾者可另行追偿,不能将过错转嫁于第三者,法律应予明了。另外,精神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分项赔偿是否支持等,均有必要作补充规定。2、对有投保过错造成另一方责任加重如何处理予释明。双方均是机动车辆的,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会造成另一方连带责任的加重问题,是否应赐除该部分再分担连带责任,存在公平方面的争议[[7]],也应予立法规范。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如农村不少车辆不上户,不买保险),建议参照北京市做法,肇事者按交强险规定自行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分担赔偿。3、变更交强险赔偿规定。鉴于目前事故致伤者占多数,且目前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医疗费一万元过低。建议交强险的赔偿分项应分财产、人身两项即可。或也可将医疗费提高为五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可减为七万元,更切实际。4、对事故车减值的赔偿计算作出规定。目前法无明文,争议大,法官处理意见不同一,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受损,已得修理正常行驶,回复原寿命。可以算属于原车,不存在沽值赔偿问题。车主认为,原配件被更换,车价会下降,车辆减值要通过评估后,再按购置价减评估价,应按差价赔。还有法官认为,应随市场行情变化评损差价。司法应予明文统一。5、取消三大“霸王条款”易导至“出事故发财”,应回归。旧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应按新车购置价还是按实际价值收取保费问题长期争论不休。“高保低赔”、“无责不赔”、“不计免赔”车险三条款被车主称为车险中的三大“霸王条款”。保监会已正式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决定取消车险中争议最多的这三个条款[[8]]。现在讨论三大“霸王条款”中的“高保低赔”问题[[9]]。《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据业内人士测算,按照保监会公布的新规定,“高保低赔”被取消后,原价20万现值10万元的旧车在“实保实赔”中将少交千元保费,在不计免赔附加险取消后也将少交465元,两项合计车主将省1500元左右。钦州保险协会秘书长认为,这是很大的误解。他认为,条款的修改应当符合防范道德风险、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目的,遵循条款清晰明确、风险共担比例公平合理、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现实中,车损99%以上是局部损坏,汔车修理安装的是新零件。车辆按折旧收费的,又不能找到几成新的旧零件安装。旧车出事故比新车频繁,新车安全性能高,“开新车也小心些,旧车不用心开,也乱丢”。可怕的是,可能导致个别人故意对旧车制造火灾事故,以获得新车的赔偿款[[10]]。也难免保险公司会通过提高保险产品价格来变通。因此制定修改法律要注意深层次的问题,平衡社会各方利益。(二)加强审判监督与指导,维护司法统一,减少争议,提高调解和撤诉比例1、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辩法释理工作。保险协会反映,“法院对免赔条款忽略,无证也判赔,车撞人就赔,酒后也赔,法院认车不认人,免责条款也是国际惯例,按交通规则,无证都无驾驶资格。”我们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是交通安全严厉整治的恶劣违章行为,责任人构成了刑事犯罪,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往往否定《条例》中保险条款误判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使保险公司权益受损”。[[11]]而且交强险 “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因为垫付后向侵权方追偿难,从而产生抵触情绪。为此法院要加强判后答疑和释法工作,促使金融部门自觉全面履行垫付职责,减少案件受理量。2、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认真对待保险条例,注意平衡各方利益。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起因往往“非死即残”,甚至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存问题,伤残者及死者家属往往情绪激动或忧伤,一些法官为了息事宁人及出于对被损者的同情,往往不由自主的偏向弱者,造成牺牲法律规定和原则,在顾此失彼中保险行业对法院多有异议。为防止过于偏向弱势以至造成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司法者要 “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公正合法合理的处理事故保险纠纷。 3、加强沟通,统一口径。保险公司感觉法院“本身乱”,如2009年钦州中院决定统一分项裁判交强险赔偿问题,但在2011年又有少量案件不按分项处理[[12]]。保险协会认为,两级法院应保持条款严肃性。为此,上下级法院要研究审理该类案件的疑难问题,统一思想,提出指导性意见,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确保同案同判,避免法院判决间的冲突。加强人民法院与保监会、保险公司的联络交流,共同探讨普遍性的争议问题,以求认识相同或相近,最终达成共识。4、加强诉前调解,力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审理交通事故涉保险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诉讼标的大,存在立法不周密,争议多,法院判决难的问题。。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敌对情绪浓,调解难度大,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较强。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目前,保险公司越来越认可法院的调解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在调解工作中,动员被告担负起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可以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其调解结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完善调解措施,使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功调处在诉前。5、学习玉林经验,积极提出建议,促使职能部门形成合力。玉林市党委政府重视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置工作,市长亲自挂帅,党委领导,公安牵头,法院指导,政府给钱出力,创新建立“五调联动一站式”服务机制,即发生事故后,按以下程序解决纠纷:行政调解(交警部门调解)―人民调解(财政给款,司法局请法律工作者调解)―检察调解(疏导式见证监督)―法院(巡回法庭)调解―保险理赔中心当场理赔。玉林交警均在街边收回一连五个铺面,以上五个单位各一个铺面,一个地方办公方便民众,即“一站式”服务。通过此模式,玉林市玉州区每年受理200多件案件基本以调解结案。钦北区法院民一庭派一名副庭长专司交通巡回法庭工作,去年共受理200多件案件,调解150多件,使诉讼大量减少。钦州目前只在交警部门设立巡回法庭,其他未能照玉林的做法推进,为此法院要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议,由政法委牵头,政府给司法局人力、物力协助,检察机关“多管闲事”积极参与,保监会组织本市十多家保险公司,成立理赔中心,各公司派员作好相关理赔工作,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受理。(三)职能部门畅通业务衔接,化解纷争,减少法院受案量1、畅通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核损程序的衔接。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的衔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基础,责任认定旷日持久,保险公司的赔偿就不能及时到位,而发生理赔危机。在机动车交强险实施后,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是抢救伤者,对原始现场进行保护,并立即通知交警部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在法律规定的通知到场人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手的现场资料,只能等交警部门的通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保险公司在接到交警部门预付伤者的通知或被保险人请求给付第三人赔偿金申请后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的现场核损职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撤离现场,交警部门不出具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如何掌握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也是保险公司面临的困难。所以,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核损程序有效衔接,对保险公司及时确定损失、及时理赔非常重要。为此:第一,保障保险公司的参与权,在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参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勘验,对事故责任、事故损失进行初步核查。对保险公司的参与权交警部门应予尊重,各自按不同的职能性质行使不同的权利义务;第二,保险公司主动配合,保险公司核查损失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解,轻微案件可以告知客户索赔所需的资料,通过交警调解解决纠纷对比较重大的案件,可以通知单位专业的查勘定损员进行查勘,核实受伤者姓名、伤势程度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配合交警调解,垫付保险赔偿金对于疑难案件,核损理赔困难的,保险公司核赔人员可以参照实务标准与被保险人、受害人协商,协商不成,请交警部门及时出具调解终结书,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合同争议;第三,尽快出台相应规定,依法建立专门的人身伤残、物品损失鉴定机构,使司法职能、行政职能、鉴定职能相分离,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减少鉴定的随意性。2、畅通保险公司与医疗部门的救治行为的衔接调研中钦州保险协会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伤者治疗,用什么药、如何治疗、何时治疗终结,保险公司不能预先掌控,对医疗救治费用不能及时提出异议,与立法要求保险公司预先垫付受害人医疗抢救费用的规定,存在权利义务的失衡[[13]]。因为在有保险的情况下,医院在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多开药,用好药成惯例,由此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得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单据认定损失,双方事后为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对受害人、投保人、保险人均是一种负担甚至造成诉累。为此:第一,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动履行保险责任,同时督促被保险人诚信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互相配合,减少受害人经济损失;第二,保险公司内部提高管理,通过引进医药、卫生等专业人才,对医疗费用及诊疗措施必要性进行审核,对乱用药、超标用药、借伤看病的行为进行认定,准确拒赔;第三,社会关注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受害人伤残诊疗标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诊疗费用进行规范,理顺医患双方、医保双方对医疗救助费用标准的不同认识。3、畅通保监会、保险公司与人民法院的业务衔接一是建议保监会对内部保险规定进行有益修改,尽量与上位法律法规不相悖,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趋于统一,以减少纠纷和诉讼。二是鉴于近年来涉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增多,保险公司内部应专设机构请专门人员负责诉讼事宜,以使在诉讼中积极应诉,充分行使诉权。并赋予出庭人员必要的调解权限,使纠纷得以快捷解决。保险公司内部要理顺好上下级的关系,畅通理赔渠道。要改变下面公司理赔由上面公司定夺的内部规定。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自主权,就能够发挥其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法院居中调解,促使双方对纠纷的协商解决。三是保险公司要认识到,诉诸法院的案件增多,将不利于及时快捷保护第三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违背保险宗旨。因此要积极面对,减少诉讼。对交强险的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从大局出发,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已任。保险条例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之处,鉴于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执行。--------------------------------------------------------------------------------[[1]]笔者向钦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了解涉保险赔偿案增多情况,陈秘书长如是说。[[2]] 笔者向钦州市中院民三庭法官了解相关案件受理情况,陈法官如是说。[[3]]上述“一是、二是、三是、四是”观点来自向钦州保险行业协会调查时其工作人员的概述。[[4]]来自钦州市中院民三庭陈法官的表述。[[5]] 灵山法院有一案判单位法人获赔精神抚慰金,市中院认为不合常理而发回重审。[[6]] 此例来自钦州市中院执行局宁法官的陈述。 [[7]]江浙一带是赐除后再分担连带责任的,与我区、笔者所在市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8]]《车险新规出台 三大霸王条款被废》,载日“中国金融网”。[[9]]所谓高保低赔,例如一辆购买时花费了10万元的汽车,开了五六年后,这辆旧车的实际价值肯定远不如购车价格,但还要按照新车价格来购买保险,但在发生事故赔付时,要按照其实际价值来赔付。[[10]]如某专家曾建议为每个建筑农民工的意外死亡保险60万元,一些得绝症的工人难免选择在工作中制造失足掉楼,以使家人获得巨额赔偿。[[11]] 引自人行钦州中支[2009]年金融法治分析报告。[[12]] 如(2011)钦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莫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判决未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作出判决,把超出医疗限额的赔偿责任判决给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莫奕洁的医疗费用49849.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共56209.4元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以10000元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依双方事故过错责任分担。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13]] 保险协会反映,医院有工作计划,每年要在人身保险里赚多少。因此过度治疗者多开支的费用不能获得理赔的,不应归责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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