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电影艺术比如寒战宣言人治和法治,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历史的复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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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问刘要梁的档案?为什么没有销毁?也知道那5个卧底的事2,郭看了档案是相信梁还是不相信梁?3,为什么一开始要夺权,之后又把梁当朋友4,后面绑架的人是谁?跟一开始的一样5,那个钱去哪里了?6.很明显绑匪跟警察认识,以前也是警察7.最大的漏洞就是,绑匪拿了钱为什么不灭口,留下证据,还放人回来8.梁是不是最大的boss
试试看吧,不知道能答出多少来:1. 那个档案名称是心理分析评估报告,这个可能是防止贪污腐败和能否胜任职责的一份心理建档(不知道大陆有没有,估计够戗),可能还涉及生平的简历(包括从事过的职业和时间)。属于心理学范畴,很先进也很人性。2. 应该是相信,梁是从底层做起,办事风格犀利,有效率。正因为如此,郭才感觉这件事不简单。3. 不算夺权,管理处和行动处是权力相互制衡的部门,电影描述了常委制度(就是票票),谁的票票多,那就谁可以话事。郭和梁对事情的反应程度不一样,作出的判断和指挥方案也不一样,当时郭认为梁的方案太过激,未能考虑到香港市民的心理影响;而梁认为迅速破案是关键,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双方的观点不同,没有谁绝对的正确,答案谁都不知道。所以有梁对郭说的那句:如果我做,不知道会怎么样。4. 这个还是等续集吧,有时我感觉应该享受这个过程。(寒战的过程很享受DI,至少我个人认为)5. 不知道,狗车被抢,是自己人做的。(飞虎队都有插足哦)6. 对7. 因为梁的儿子是参与者之一,这就是为什么冲锋车和5个人一起消失而无法被追踪。你总不能把参与者一起干掉吧。另外一个方案:就全部消失,但是梁的儿子也不得不遁走。那就是全香港警察的耻辱了,梁儿子的方案是让他爸破这个案子。(这里我自己感觉的一个漏洞,梁的儿子要做案子,作为父亲会一点感觉都没有?要知道几十年的老警察了,嘿嘿,有的事情是靠感觉的。当然,毕竟电影也不可能成为完美品中的极其完美品,太苛求了)8. 不知道,享受续集吧。 题外话:《寒战》可以今年进国语前三了(我自己的排名),从开始看到无法停下来(12点看完),十分享受。吐吐自己的口水吧,见谅。1. 编剧抓住了香港特色,这是七、八十年代的香港电影最辉煌的本色,不容易,两个幕后终于当导演了,可喜可贺。2. 题材新颖。科技、现代化城市、快节奏、高效率的破案方式。影响全香港安全因素的危机模式,够了,已经够震撼了。3. 再加上演员的表演震撼,梁的霸气(审讯室最经典,简直就是帕西诺+德尼罗再现的香港版),郭的笃定(还有一个笃定的是黎明,但好象文员气略多),交锋时火花四溅,赏心悦目。4. 但是最震撼的是对香港体制的反思,一些经典的话:“人治还是法治?”“有没有考虑全香港的市民?”“四亿多的高科技是否存在漏洞?”“廉政公署可以扣留任何怀疑对象48小时”,这些都是对社会、政治、制度的反思。电影里面有人文观念、制度体制、社会基本形态的隐舍,让我们感到对民主、民生真切关怀的敬仰。5. 再套用一句老话:香港的,才是世界的。 祝君观影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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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销毁是要留下线索给廉政公署查,好让廉政公署也介入。刘那句话很特别,“相信自己的判断,特殊情况用特殊方法”这个阴谋明显是李两父子一起策划的,结局梁的那本书。。。还有彭在医院也拿着那本书。。可以猜想第二部,,是策划彭如何越狱。。手机真不好打,还有很多细节就不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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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求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_百度知道
求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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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现代法治是西方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它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价值多元的文化密切相关,成为西方现代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主要治道。在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中,西方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对非西方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的西欧各国,除了英国以外,主要是奉行神治的社会。代表人物如德国神学家尼古拉斯(Nicolas}。但是,至中世纪后期,有人开始主张法治,当然,在这一时期,相反的论调也不绝于耳,许多人主张君王有无限制的立法权。关于社会应服从何种权威的统治,一些人开始主张法律权威至上,其核心问题在于君王是否应服从法律的统治。法国的格尔森主张,未经正当程序,国王不得处死任何人;国王应服从最高法院的管辖;君王虽不受法律的羁束,但出于为其臣民树立榜样之故,也应依据他们自己所立的法律活动在德国,尼古拉斯认为一切权力源自人民,并以耶稣为例指出:“耶稣服从法律,他不是废弃它,而是成就它”。意大利的马基亚维里也认为,法国的幸福状态在于人民确知国王在任何时候都不违法,那里“依法生活”,“如必要则由法院更新法律”,“甚至最高法院针对君王的判决,该判决也足以使君王就范”。在这一时期,关于法律权威高于君王的思想不断被提出,当然,君王无须服从法律的观点也十分流行。进入17世纪后,法律权威至上的主张日益占据了上风,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国1612年发生的一场争论。在争论中,英王詹姆斯一世宣称自己是上帝之下的最高裁判者,有权对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做出裁决。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柯克(Coke)与国王的观点针锋相对,以“王居万民之上,惟居神与法之下” (quo Rex non debet esse sub humane, sed sub Deo et lege)的古老名言回击国王。如果说其他人关于法治的主张还不够明确的的话,那么,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在实践上已经提供了一个较明确的范例。经历这个过程的洛克,在总结英国实践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法治的主张:“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在洛克看来,法治就是“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可见,洛克明确主张一切人都应服从法律的统治,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虽然存有某种保留,认为国王享有某些特权,但同意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在1609年的讲演中所表达的观点:国王一旦不依照“法律来进行统治,就不再是一个国王,而堕落成为一个暴君了”实际上,在16至19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虽然论证角度不同,例如有的从自然法出发,有的从历史角度出发,有的从功利角度出发,有的从哲理角度出发,但是,他们几乎都直接或间接、明确或隐含地主张实行法治。在他们看来,神治是现代理性主义所旨在攻破的传统堡垒,自然在摒弃之列;德治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性,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人治不过是专制的代名词,启蒙思想家所极力反对的恰是披着神圣外衣的专制主义的人治。他们主张,人类应建立这样一种人间秩序: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既能享有自由又能实现群体合作,既能真实地表达民意又能进行有效的政府管理,既能享受增加的效率又能受到公平对待。为此,他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寄望于法治。对于西方现代启蒙运动各家各派的法治理论,难以一一尽述,以下拟以自然法学派的法治理论为重点阐述西方现代法治理论的形成,并分析它们对实践的影响。(一) 社会契约论 这是西方现代政治和法律思想的重要论证基础。这种理论认为,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一个自然状态,那时,财产共有,没有国家,没有法律,存在的是一种自发秩序,人们在交往互动中,依据自然法行使自然权利。在洛克看来,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在卢梭的描述中,自然状态是一种理想的黄金时代:人们享受着自然的自由和平等,如果说存在不平等,那是自然的不平等,而政治的“不平等在自然状态中几乎是人们感觉不到的”;人们遵照“你要人怎样对你,你就怎样对人”的“黄金规则”和朴素情感,维持一种自然的公平。那时,人们没有善恶之分,所以那里不存在恶行;没有荣辱之念和“你的”、“我的”之别,所以“不易发生十分危险的争执”[。霍布斯基于人性恶的前提,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受着欲望的驱使,自私自利,残暴好斗,“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出于竞争、猜疑和荣誉,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即“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按照霍布斯的思路,自然不难理解人们何以要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社会状态。因为在那种毫无安全保障的状态下,人们在一种类似狼与狼的关系中,自然权利没有保障,而是如同其他动物一样,依照优胜劣汰的“丛林规则”生存或灭亡。于是,人们便达成社会契约,把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给国家,由国家负责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思想的意义在于:第一,它强调了人类联合、协作的必要性,指出了人的社会属性,即个人的自由只有通过群合才能实现。第二,它把社会的组成置于社会契约之上,认为政府以及国家的存在基础是社会成员的契约,即人们的同意,而不是神意或强权,从而拒斥了神治和人治。这反映出一种理性精神。第三,它认为政府或国家存在的正当性源于人们的协议,而不是基于神圣的安排或“克里斯玛”(charisma)的权威。这其中潜含着民主气质。第四,这种理论设定了政府或国家存在的目的,即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这隐含着人权高于主权的理念。第五,人们在达成这种社会契约时,每个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即他们平等地转让了自己的自然权利,平等地参与了政府或国家的构建过程,那么,在政府组成之后,每个人的自然权利都应得到同等保护。这为人人权利平等的观念提供了逻辑前提。二) 自然权利观 按照社会契约理论,人们通过订立协议进入社会状态后,自然权利并未损失,而是在政府或国家的保护下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那么,自然权利包括哪些内容呢?这需要对自然权利的基础加以阐述,即,人们凭靠什么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不同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权利包括所有权、婚姻权、公平购买生活品权、父母照顾子女权、多数优于少数权、埋葬死者权等。在洛克看来,自然权利包括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反抗权等,他尤其强调财产权利的重要性。杰斐逊认为,自然权利主要是指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自然权利观体现在他所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卢梭没有明确列举自然权利,但从他的论述中,自然权利至少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等,其中自由权具有优先的地位。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这一定义中包括含了自由权、平等权和生命权。沃尔夫(Wolff)基于人性和人的自然平等,主张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安全和自卫的权利。从总体上讲,自然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以及反抗权等。1787年的《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1791年的《人权法案》弥补了这一缺陷。作为《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即《人权法案》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们包括言论和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请愿自由以及信仰自由,对于这些基本权利,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加以剥夺。此外,还规定了以下四种权利:一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包括保护身体、住所、文件、财产的权利;二是程序和诉讼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被告的受陪审审判权、辩护权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三是人道主义的处罚权,包括被告享有免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过重罚款或被施以酷刑之权;四是自卫的权利,如公民有备带武器的权利;等等。在英国,基本权利和自由没有在成文宪法中予以规定,主要是在诉讼中通过程序的机制予以保护。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了人民享有“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该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为了保护这些基本权利,这部宣言还确立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1791年的《法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受平等保护权、言论、出版和表达思想的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和平集会自由、请愿自由、财产权、正当程序权等。并规定,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损害或妨害这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在其他西方现代国家的早期宪法中都直接或间接确认了某些基本权利,并由这些基本权利派生出许多其他重要的人权。保障这些权利不受侵犯,成为现代法治的主旨。三) 主权在民思想 在17世纪中叶,英国下议院就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点,它宣称:“在上帝之下,人民是一切正当权力的起源。”稍后,洛克在理论上系统表达了主权在民的思想。首先,洛克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都是由人民委托或授权的国家权力,人民是委托者,有权收回委托或授权。其次,基于人民同意和授权的立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但是,对于立法权的行使,也必须服从四种限制: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进行统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法律必须符合为人民造福的终极目标;未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对人民的财产课税;不得转让立法权。这样,人民成为了终极权威。第三,他承认国王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权,但是,国王也是受人民委托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如果滥用权力,滥施暴政,“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那么,“有什么办法能阻止人民不来控诉他这个已经丧失其国王地位的人,如同对待与他们处于征战状态的其他任何人一样呢?”甚至在国王与一部分人民发生了纠纷的场合,适当的裁判者也是“人民的集体”,而不是其他权威。最后,由谁来判定立法机关或国王是否辜负了人民的委托呢?洛克的回答是:“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因为人民是权力的委托者。主权在民思想通常具有以下含义:第一,人民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是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第二,人民转让自己的某些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因转让而消失或缩减,而应增值;第三,政府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政府必须按照这一宗旨行使权力,否则,人民有权抵制政府滥用权力,有权更换政府,甚至有权以暴力推翻压迫人民的政府。主权在民的思想对后来的法治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布,正当的权力源于民众的同意,人民享有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政府违背民意,人民则有权改变乃至推翻政府。1791年的《人权法案》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或人民。” 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了主权在民的原则。该宣言第3条明确规定,全部主权归人民所有,“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2条规定,人民享有反抗压迫的权利;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人民的自由只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限制,不受其他限制,法律未禁止的行为均不得妨碍,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1993年的《法国宪法》专设“人民的主权”一章(第7—10条)。它规定,享有主权的主体是法国全体公民:人民直接选举代表;人民委托选举人选举行政官员、公共仲裁人、审判人员;人民负责议定法律。在英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宣布人民主权的原则,但议会主权的原则便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间接体现。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后,议会取得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权。此前,议会立法要受到国王的限制。同时,议会有权对大臣进行质询和对政府的决策进行讨论和辩论,实行内阁责任制后,议会有权对内阁投不信任票,迫其辞职,主权在民思想在现代法治实践中通常以下列方式体现:一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人民享有某些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对于这些权利,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缩减或限制;二是禁止政府制定侵害基本权利或妨碍人民享有基本权利的法律,这类法律被认为是恶法;三是虽然宪法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代大型国家往往实行代议制,人民无法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只能将权力委托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将人民的意志经过协调之后表达为法律,而法律至上和议会至上的原则间接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四) 分权制衡理论 卢梭心目中所向往的是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制。因而他极力反对分权主张,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分权则是对生命有机体即主权的肢解。但是,其他一些启蒙思想家则主张分权。他们认为,在难以实行直接民主制的地方,人民授权政府以符合民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在许多情况下难以保障人民的授权得以实现。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滥用暴政,有效的方式是采取分权制衡的方式。洛克主张把政府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对外三种权力,其中立法权处于至上地位。孟德斯鸠则主张把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实际上,在分权制衡理论方面,孟德斯鸠的论述较为系统,且影响较大。首先,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法律的重要精神之一,法律应尽可能体现自由和保障自由。为此,他探讨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认为自由分为两种,一是哲学上的自由,二是政治上的自由。第二,与一些抽象论述自由价值的理论不同,他意识到了自由与政治体制密切关联,“政治自由”只有在“国家的权力不被国家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他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第三,在他看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为权力不受约束是可怕的,而法律的约束与人民的约束都远没有权力之间的约束来得更直接和更有效。他敏锐地观察到:“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这时,暴政可能与恶法并驾齐驱。“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因为在这种场合,或者法官会随意制定符合自己意志的法律,司法专断大行其道;或者立法者会随意按照自己的意志操纵司法,使司法失去独立、公正的气质;或者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一,行政机关会滥用司法权,使司法成为行政机关的玩物。当然,如果立法、行政与司法权三权合一,政治自由就更荡然无存了。第四,要保障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各司其职: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司法机关负责实施法律。它们各自保持独立,彼此监督,互相制约,任何一个机关都不能绝对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独断专行,从而达致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虽然分权理论的故乡在英国和法国,但是,它却在美国的法治实践中获得了典型体现。1787年的《美国宪法》充分体现了孟德斯鸠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思想。在美国,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是联邦政府的最高立法机关;以总统为首的行政当局是最高行政机关;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国会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由选举产生,负责联邦事务的立法。国会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和制约权:总统与外国缔结条约和任命高级官吏,须经国会批准;对总统否决的议案,有反否决权;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总统报告政务;有权对行政系统的高级官员涉及某些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并弹劾他们。国会对司法机关也构成制约:对于国会的立法,只要不违背宪法,最高法院必须实施;有权对违法的法官进行弹劾;有权否决总统对联邦法院法官的提名。作为行政机关首脑的总统对国会也构成了制约:总统行使国家元首职权,是陆、海、空三军总司令;对国会的议案有搁置否决权;可以通过“国情咨文”影响国会立法;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也有制约的功能:总统有权提名联邦系统的法官人选,但须经参议院批准。 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1787年《美国宪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以制约国会的权力。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通过“马布利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确立了司法审查权,即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是否合宪行使审查权,对其认为违宪的法律,有权宣布无效。这种制约也适用于行政系统的授权立法。此外,对于行政系统的高级官员,如果受到国会弹劾,最高法院负责审判。这样,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构成了制约。在法国,宪政中的分权体制虽然没有美国那样形成明确的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体制,但是,分权原则也成为其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的第16条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制体制下的分权模式。但是,1793年的《法国宪法》根据卢梭主权不可分割的思想,采用了“议行合一”的原则,由国民议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执行会议行使行政职权,但不是独立机关,而是从属于国民议会。该宪法虽然规定了法院体制,但是,它们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审判人员均是由每年选举产生,明显带有司法民主的特色。1814年以后的法国宪法都不同程度体现了分权的原则。在英国,宪法中的分权体制,与其说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如说是历史传统的产物。在中世纪的英国,国王曾经一度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但是,由于议会逐渐发展壮大,王室法院也逐渐脱离了国王的直接控制而自成一体。于是,形成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资产阶级革命后,王权受到了实质性削弱,议会成为最高权威,法院也更加独立,这种独立地位通过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获得了确认。因此,在英国,尽管分权不严格,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最高司法机关之间存有交叉关系,王权在名义上仍然与三种权力都相联,但是,根据传统,政府不同权力机关仍然不会发生职权不清的问题,且它们彼此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相互制约关系。综上所述,在西方现代早期,启蒙思想家反对神权政治,批判了君主专制的人治体制,探求了能够确保人民基本权利的秩序模式。最终,他们大都理性地选择了法治秩序。在他们构想的法治蓝图中,通常包括以下几个要素:其一,这种法治社会应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形成;其二,人生而自由、平等,所有人在订立社会契约时是自由、平等的,这种契约应是人们真实意志的体现;其三,人们所以同意订立社会契约转让或限制自己的自然权利,目的是为了在公民社会中获得可靠的权利保障和自由回报,政府作为人民的受托者代行管理权,必须以这一目标为归宿;其四,国家的法律必须把人们的自然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良法,只有这样的法治才具有正当性;其五,人民向整个社会而不是向政府或君王转让自然权利,政府或君王等管理者不过是人民的受托人,人民始终是主权的持有者,如果政府背弃社会契约,违背民意,人民有权收回授权,更换乃至推翻政府;其六,在小国寡民的国度,可采取直接民主制;在实行代议制的大型社会,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践踏人民的基本权利,应在政府内部采取分权制衡的体制。这些要素在西方现代早期的法治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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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很细,能告诉我是哪本书上的吗,应为要写这方面的论文,资料有点难找~~~~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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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的西欧各国,除了英国以外,主要是奉行神治的社会。但是,至中世纪后期,有人开始主张法治,德国神学家尼古拉斯在15世纪重申了古老的格言:“万民之事应由万民决之”;法律应由守法者(或由其中多数)定之。在法国,格尔森认为,人们所赖生活者,习俗也,非经此种习俗之认受,法律无效。英国的福蒂斯丘宣称,未经王国三个等级之许可,国王无权立法。在西班牙,科尔特斯和莱昂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法律绝非仅为君王意志之物。当然,在这一时期,相反的论调也不绝于耳,许多人主张君王有无限制的立法权。
关于社会应服从何种权威的统治,一些人开始主张法律权威至上,其核心问题在于君王是否应服从法律的统治。法国的格尔森主张,未经正当程序,国王不得处死任何人;国王应服从最高法院的管辖;君王虽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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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为什么电影艺术比如寒战宣言人治,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历史的复辟吗?_百度知道
为什么电影艺术比如寒战宣言人治,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历史的复辟吗?
不算吧,只能算是一种妥协,法制太过失去了人性,大事依法小事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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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战》中的香港法制
时间:&&&&新闻来源:方圆&&&&作者:曾钰峰
【&】梁紫薇据理力争,不肯让步,认为&过滤新闻&不是&法治&,提出要保障&市民知情权&。看起来,这一情节似乎跟案件侦破关系不大,但是却是保障警察法治的重要程序
警匪片,是香港电影永恒的题材。这一类型的电影不胜枚举,一度随着港剧热潮被大陆观众喜爱。其实简单梳理起来,这些大家所熟知的香港警匪片,大都取胜于悬疑的罪案侦破情节、激烈的枪战搏斗画面,或者斗智斗勇的反间谍过程等。尽管我们通过很多电影情节能管窥某些&香港是个法治社会&在警察执法中的具体体现&&例如那句经典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不说话,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会成为呈堂证供&等,但是却仅仅停留于此,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能够比较准确而有内容地呈现香港警察制度,特别是能够直接表现出香港警察法治细节的电影真的不多。2012年底上映的《寒战》值得关注,它围绕一起劫持警察案的侦破,展现了香港警队的高层决策以及香港警队作为一个整体在比较成熟的法治社会中的基本运作情况。
&警例&是香港警察的执法凭依
电影《寒战》与此前很多警匪片不同,一个重要的细节体现在,电影从头到尾都围绕着一个关键词展开:&警例&。观众对此印象深刻,但大部分人却不一定了解其所指为何。
香港的法律体系,基本沿袭英国,以普通法为基础,并结合一定程度上的成文法典。成文法,即香港法例,虽然是香港法律的一小部分,却在很多重要的领域发挥积极作用。警例,其实就是香港的&警察立法&或&警察行政法&的概称。广义上的&警例&包括成文法《警队条例》与《警察通例》两个主要部分以及其他有关的补充性立法规定和普通法、衡平法原则。狭义而言,则主要指的是《警队条例》和《警察通例》,尤其是后者。
《警队条例》属于警察法这一部门行政法体系中的基本法,由立法机构通过,作为&有必要遵守的规定&载于香港现存的成文法法例汇编。通过《警队条例》的实施,香港陆续确立起了警察的职权与法律责任体系,并由此基础发展出香港警察法治的基本框架。
《警察通例》性质上属于政府规例的一种,是《警队条例》的附属法例,由警务处处长根据《警队条例》第46条所赋与的权力而制订,用以规范警员纪律及行为。
《警队条例》第四条规定,香港警队的最高行政首长是警务处长(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CP),其&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对警队负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责任&。作为警察的一员,&处长或副处长可行使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任何权力及执行法律委予警务人员的任何职责&(第五条)。同时,第七条还规定了特别情况下处长权力的转授。
在影片《寒战》中,警务处长出国访问期间,负责行动的副处长李文彬和负责管理的副处长刘杰辉就先后&署理&警务处长一职,并直接介入指挥人质解救。观众可能尤其记得其中刘杰辉联合数名宪委级决策层褫夺李文彬署理警务处长的权力这一细节。
起初,刘杰辉只是认为李文彬直接以署理警务处长的身份援引《警队条例》第5条之规定担任该起劫持案的总指挥并不妥当,后来他则进一步认为李文彬的指挥(包括宣布进入&一级戒备&等措施)过于鲁莽、草率,他决心援引《警队条例》第16条&公众利益条款&夺李文彬的权。李文彬毫不示弱,援引《警队条例》第31条有关&即时革职&的规定,要求立即解除刘杰辉的职务,甚至威胁刘触犯第34条&威胁或侮辱上级或同级的人员&罪名。刘杰辉应对,认为李文彬涉嫌违反警察规例有关亲属涉案应当回避的条款,可以根据《警队条例》16条,要求对李进行&即时革职&。关键时刻,在国外的警务处长电话打进,行使《警队条例》第4、5、7条所赋予的警务处长权力,指明了由刘杰辉指挥,化解李、刘围绕指挥权的法律纠纷。
从这一细节,可见《警队条例》作为警察的基本法,不仅明确了香港警察机构的法律授权、机构组织,更重要的是围绕纪律与责任提供了职权争议出现时赖以援引的原则性规定。这一点,在影片《寒战》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寒战》的一个突出主题,就是从一个警察劫持案的指挥侦破过程中警察总部里高层互动来探究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展现了香港警队的法治化运作。
香港警察的职权限制
《寒战》一开始,71号冲锋车按照规定执行巡查勤务,路上碰到一起醉酒及危险驾驶引致车祸事件;然后,71号车警员对肇事者进行盘问和处理,遭到肇事者反抗;以及后来刘杰辉在送赎金过程中,对出租车的强制征用等情节,虽然单看起来跟整部影片的主题展开关联并不显得那么直接,但是却悄悄反映出了有关香港警察职权行使过程中很多有意思的细节。
首先,依据《警队条例》第10条之规定,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a)维持公安;(b)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及犯法行为;(c)防止损害生命及毁坏财产;(d)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够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与此职责对应,香港警队在机构设置上,遵循行动与管理两条线的基本安排。从警察执法角度而言,行动处(甲部门)属于最基本的职权部门,由行动处处长(警阶上为警务处高级处理处长)掌管,对分管行动的警务处副处长负责。行动处负责香港警察的一切行动事宜。该处下辖行动部、支援部及五个陆上总区、一个水警总区和一个地下铁路警区。
影片中正在执行街头巡查的71号冲锋车支队(Emergency Unit)就是属于新界南总区,这是一个重要的陆上总区。我们经常在很多警匪片中看到的西九龙重案组,实际上就是指西九龙总区。
其次,警察职权的行使,影响人民正常生活与基本权利极大。在典型的职权措施,例如盘查、管束、搜索、留置甚至器械使用等即时强制行为中,警察职权的行使具有强制性的干预能力和不可恢复性(例如一旦做出就意味着至少羞辱的效果产生)。因此,世界各国基本都对于警察职权的行使设置了立法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种情形,通过概括性的条款予以明确;通过类型化处分,与例举立法、执法指南以及程序手册等结合,具体化职权行为的行使。在这个意义以上,香港警察法例应属典型。
在《警队条例》的第七部&杂项规定&中对截停、扣留及搜查,乃至逮捕的权力进行了界定,更细致的是在《警察通例》中44章搜查、49章拘留的操作规定中,以及第26章&投诉警察个案及内部调查&中明确。
影片《寒战》中,警员Joe对车祸肇事司机实施盘查、约束后,第一句话是,&怀疑你醉酒及危险驾驶&。这里使用的是怀疑,这是符合普通法要求&非经法院裁决不得认定有罪&的原则。
然后,Joe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这是香港警匪电影里经常出现的片段,俗称&警察查牌&。根据香港的《入境条例》,任何年满15岁的香港居民,须时刻携带身份证明文件,如年满15岁又未能按警员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便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5,000。同时,依据《公安条例》,如警务人员在防止、侦察或调查罪行期间,任何人未能按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即属违法,可被罚款港币10,000及监禁6个月。所以,当Joe在调查处置这起事故的时候,向肇事者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职权行为。
肇事者由于醉酒,神志不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并吵闹、反抗,因此EU指挥官沈美怡下令&抓起来&、&带回警局&。肇事者暴力抵抗。因此出现了《警队条例》第50条之规定情况:&如强行抗拒为逮捕他而作的行动,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须的办法,以执行逮捕&。但是,《警察通例》和其他香港法例对这一&必须的办法&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要求&合法&且&以必要为限&。影片中当Joe制服肇事者准备殴打他的时候,指挥官沈美怡制止了他,以眼神暗示街头摄像将录取证据。Joe及时克制,并说出了一句经典台词,&我们是警察,不是疯狗&。
实际上,对于警察使用武力在香港法律上有诸多细致的限制。如果,Joe在制服肇事者后对其施加暴力殴打,一方面他将受到由肇事人投诉或其他渠道引致的内部检讨程序,更重要的是如果行为构成了对《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等的违反,则还可能受到相关刑事指控。
警察职权行使中武力使用的严重形态,就是使用枪械。这里的核心问题是枪械的管理和用枪限制。影片中,我们可以看到香港警队管理中采取集中保管制度。在香港,警察佩带枪支是比较普遍的,据说也得到了香港警察和社会的普遍认同。
根据《警察通例》,警员拔枪或开枪必须符合以下四种情况,包括:(一)保护任何人或者自己,以免生命受到威胁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二)有理由相信有人犯了暴力罪行而需要拘捕,或拘捕触犯罪行而企图拒捕的疑犯;(三)平息骚动或暴乱;(四)防止疑犯继续作出严重和凶暴的罪行;发出口头警告后,不能以较温和武力解决事件,方可使用枪械。
而根据警队的内部指引,警务人员采取一般行动时,应先尝试徒手制服疑犯,若遇反抗可使用伸缩警棍及胡椒喷雾,开枪则一定是与生死攸关及有人生命受到威胁时的&最后方法&,但开枪前会作出口头警告及绝对不会在背后开&冷枪&,劫持人质情况下是例外。
《警察通例》和内部程序指引还进一步要求,每当发生警员开枪事件后,调查人员需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总区指挥官提交初步开枪及案件报告,并于七日内向行动处处长提交初步开枪及案件报告,开枪警员则须强制会见警察心理服务课及接受心理辅导。根据有关法例,若警员在无合理情况下拔出佩枪指吓市民即触犯刑事法例,即使经法庭裁判无罪,仍须接受内部审查及处分。
由此可见,虽然我们常在电影中看到激烈的枪战画面,但是在香港警察法制中,对于用枪限制是比较严格的。
对警察行为的监督
《警队条例》、《警察通例》等立法,除了对警察队伍的组织与纪律、职权行为的行使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还和《廉政专员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等有关立法例共同组成了对于警察行为的监督体系。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部监察与投诉机制、廉政公署的反贪污调查以及来自公众舆论和新闻媒体的压力。
内部监察与投诉机制,是根据《警察条例》、《警察通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它包括警务人员的行为守则、纪律与惩处等内容。《警察通例》第六章规定了30 条警察行为守则,对警察品行、形象、执法和工作效率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一般而言,对违反行为守则者,只是给予批评教育,但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达到了违反警队纪律或香港刑律的程度,则要按纪律处分程序给予惩处。《警察通例》还规定了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而擅离职守和拒绝服从上司等13种警察的违纪种类及处分种类和处分程序。香港警察的违纪处分种类有:告诫、警告、严重警告、扣发工资、降级、强制退休、勒令辞职和开除,另外还有两种非正式处分:推迟或暂停增薪与开除警告。
对督察以下警察的违纪处分程序为:第一步,由警队的纪律审查委员会负责收集证据,对被控人员进行调查和讯问。第二步,仲裁员听取各方证词及查验证据后,如果认为违纪行为成立,就可以决定给予被控警察相应的处分。仲裁员认为应给予降级、强制退休、勒令辞职和开除等更严厉的处分,就必须把此案移交给总警司级警官处理。总警司在作出更严厉的处分决定后,须转呈警队纪律主任复核认可后才能执行。第三步,被控警察在得到处分的书面通知后,有权在14 天内向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诉,最后的决定权在警务处处长。
此外,香港警队还在1974年确立了一种学者称之为内外结合的投诉制度体系。任何个人或团体对警察行为的指控或带有刑事性质的控告、对警方采取的行动不满而表示要使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某个警察均视为投诉警察。受理市民投诉警察的部门是警察投诉及内部调查课,它是香港警队监管处属下的一个专门机构。
由于这一专门机构还是警队内部的机构,根据《独监察警方处投诉委员会条》(第604章)组成了相对独立的监察警方处投诉委员会(监警会)。投诉警察个案会由投诉调查课负责调查,而监警会则观察、监察和覆检警方处和调查须汇报投诉的工作,以确保每宗投诉都获得公平、偏倚和彻底的处理。根据《独监察警方处投诉委员会条》,监警会委员及观察员可出席警方进的会面,包括透过简方式解决投诉期间你与调解人员之间的会面,以及观察警方调查须汇报投诉的收集证据情况。
廉政公署独立监督调查系统的确立,是有鉴于1973年的葛柏事件的发酵效应。当年,香港警队的英籍总警司葛柏涉嫌贪污巨款被揭露后,葛柏竟在警队刑事侦查部的反贪污部门对其调查过程中从容逃回英国。这一严重贪污案件及警队对它的查处不力,引起了香港社会的公愤,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港督对香港原有的反贪廉政机制进行了检讨,并决定在警队以外建立一个独立的直接对港督负责的拥有较大职权的反贪廉政机构,1974 年香港总督通过立法局制定了《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正式建立了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简称廉政公署,ICAC),专门负责查处包括警察在内的政府公务员的贪污腐化行为。
之前,有一部著名的香港电影《金钱帝国》,就是专门讲述廉政公署成立的过程。
根据《廉政公署条例》,廉政公署针对警队的职责有:(1)接受指控警察贪污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2) 审查警队的办事程序,查找可能导致贪污行为的工作程序漏洞并予以修正;(3)鼓励市民踊跃参与和支持对警队的反贪监察工作。
廉政公署,之所以不同于之前的内部监督体系,就在于其独立性,包括人事、财务和案件办理的独立性。正如电影中,刘德华所扮演的保安局长接受记者采访的时候,所表示,&在编制上,廉政公署在行动之前是不需要向我汇报的&。
廉政公署不仅独立,而且依照法律授权享有广泛权力,警队各级警察均可成为其调查对象。无论警察的办公室还是住宅,必要时均可以强行进入并实施搜查。所以,我们才能在电影中看到ICAC首席调查主任张国标闯入警察总部,带走管理副处长刘杰辉。按照《廉政公署条例》与《防止贿赂条例》等,廉政公署既有权审查警队的工作程序,又有权参与制定防止警察贪污受贿的规章和政策。
廉政公署,其产生是针对警队的严重腐败,历来也把警队及警察作为反贪监察的重点对象。廉政公署四大部门之一的执行处下设两个调查科,其中一个科主要负责对警察贪污、索贿及受贿的调查。电影中的张国标首席调查主任,应该就是这个科的负责长官。
舆论监督与公共关系,之所以在警队尤其重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依据警例和有关规例,香港警队的目标中包含&与市民大众与其他机构保持密切合作与联系&和&维持市民对警队的信心&。二、1970年前后香港警队进入法治化,1990年前后又开始了提倡服务文化与公共沟通时代。1995年起,警队制订了优质服务策略,并引入一连串新颖措施以推行、教育及加强服务。三、警队重视舆论监督与公共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并体现了香港整体的民主法治体制以及某些普通法的精神。四、舆论监督是实现对警队及警察职权行为监督的重要且有效的途径。新闻作为第四权在现代社会的价值无须多言,信息公开对于法治的实现也很容易理解。
在电影中,人们对&警花&梁紫薇,这位香港警队的新闻官印象深刻。作为职衔为总警司的高阶警官,梁紫薇掌管警队公共关系科,负责与媒体、公众沟通。公共关系科的职责依据是《警察通例》第39章&警察與市民和傳播媒介的關係&,它对警队执行部门与公共关系科的关系,以及如何配合传媒作业等进行了界定。按照法例,涉及警务人员的严重事件是&传媒关注的事件&,因此梁紫薇希望公开案件进展。但是,当时的指挥李文彬署理警务处长要求&过滤新闻&。梁紫薇据理力争,不肯让步,认为&过滤新闻&不是&法治&,提出要保障&市民知情权&。看起来,这一情节似乎跟案件侦破关系不大,但是却是保障警察法治的重要程序。正是由于对于公众知情权的坚持,才能保障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可能实现。
还有一个镜头是刘德华扮演的警务处长在答记者问,说明廉政公署和保安局的关系时,意味深长地提出&我非常明白现在新闻已经进步到什么都可以问,可是问之前,你们能不能先了解一下香港的法制和法治精神&。其实,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和公共关系的改善是双向互动的,不仅需要警队的信息公开,也需要整个社会的法治精神与新闻素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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