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陂黄土线2014年10月3日晚2014年交通事故故发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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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菊兰与张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周菊兰。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一般授权)。被告何小桥。委托代理人张芳启(特别授权)。原告周菊兰诉被告张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何小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国祥、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何小桥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兰诉称:日,被告张国祥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线与长塔线丁字路口时,遇何小桥驾驶鄂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塔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车上乘坐原告周菊兰,因被告张国祥所驾车辆操作不当与何小桥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小桥、原告周菊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菊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5.71元,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菊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菊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病历、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769.36元。证据三: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武汉市黄陂区仙河弹簧厂,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张国祥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国祥辩称:我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何小桥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何小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张国祥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线与长塔线丁字路口时,遇何小桥驾驶鄂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塔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车上乘坐原告周菊兰,因被告张国祥所驾车辆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小桥、原告周菊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菊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69.36元。原告周菊兰在武汉市黄陂区仙河弹簧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5.71元,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庭审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周菊兰明确表示放弃就其损伤申请进行法医鉴定的权利,并放弃要求被告何小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经依法核算,原告周菊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误工费2240元(3200元/月÷30天/月×21天)、护理费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天)及交通费400元,合计10535.7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祥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何小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小桥、原告周菊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菊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周菊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国祥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祥及被告何小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综合认定为:被告张国祥为70%,被告何小桥为30%。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菊兰医疗费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为事故另一伤者何小桥预留)、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1496.35元及交通费400元,合计9136.3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399.36元(10535.71元-9136.35元),依责分担,由被告张国祥承担70%,被告何小桥承担30%。因被告张国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国祥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菊兰979.55元(1399.36元×70%)。剩余部分419.81元(1399.36元×30%)由被告何小桥承担,因原告周菊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小桥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周菊兰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769.3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具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15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40元,因原告缺乏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496.35元,因原告缺乏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时间,本院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4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菊兰经济损失913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菊兰经济损失979.55元。三、驳回原告周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175元,被告何小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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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武汉市黄陂区姚集大桥车祸事故3人死亡6人受伤发布时间: 05:11 | 来源: | 网址:www.gzyishion.net
 今天(10月17日)上午,湖北武汉市黄陂区姚集大桥处发生一起载重货车与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目前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当地有关部门正积极善后,进一步调查事故原因。  当天上午9时许,一辆装载砂石的货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行驶,在38KM+830米处,与对向一辆左转弯的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客车上的数名乘客受伤,大货车侧翻在路基上。  事发后,武汉市黄陂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安抚受伤群众,部署后期工作。黄陂区政府迅速组织公安、消防、卫生、路政和姚集街办事处等部门,抢救伤员,疏导交通。所有伤者均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救治。11时30分,事故清理完毕,黄土线恢复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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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昌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昌平,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昌平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昌平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日9时许,被告人夏昌平驾驶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牌号为鄂A×××××的大型普通客车,载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蒋玲玲、高艳、胡雪芬等14人,沿本区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土线38KM+830M路口时,遇李新意驾驶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夏昌平所驾驶的车辆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李新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当场死亡,蒋玲玲、高艳、胡雪芬等11人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孙华珍、王爱华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孙小红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首、身分离,颈髓横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等14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昌平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夏昌平及其所在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昌平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昌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恶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昌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昌平驾驶车辆在黄土线38KM+830M路口时,不是先遇李新意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而是在转弯即将完成时,被李新意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撞击。夏昌平的车辆在事故路口向左转弯时,李新意驾驶的车辆并未到达路口,不存在转弯让直行的问题。根据车辆被撞位置,不是对撞,而是李新意的车辆撞击夏昌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是李新意驾驶的车辆超载(接近200%)、超速(30%),控制和制动失效情况下形成。夏昌平驾驶的车辆准备左转弯时,不可能预见李新意的车辆处于超速、超载的过程中。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动肇事者的被告人夏昌平承担主要责任,有两个违法行为的主动肇事者李新意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其认定不当,被告人夏昌平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夏昌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夏昌平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日9时许,被告人夏昌平驾驶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牌号为鄂A×××××的大型普通客车,载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蒋玲玲、高艳、胡雪芬等14人,沿本区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土线38KM+830M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李新意超速、超载驾驶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夏昌平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货车右侧前部与客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当场死亡,蒋玲玲、高艳、胡雪芬等11人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孙华珍、王爱华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孙小红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首、身分离,颈髓横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A×××××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2KM∕H;事故发生时,实际装载质量约为22000KG;车身前部右侧与鄂A×××××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部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等14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昌平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昌平及李新意分别与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已分别得到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夏昌平表示谅解。上述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均表示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日10时07分接到被告人夏昌平的电话报警,称在黄土线38KM+83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2、抓获经过,证实: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肇事司机夏昌平、李新意带至公安机关询问。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现场位于黄土线38KM+830M路口,事故现场路段限速标志为40KM∕H。初步判断死亡3人、受伤4人。肇事车辆鄂A×××××大型普通客车的档位处于三档,鄂A×××××重型自卸货车档位处于六档,肇事司机为夏昌平、李新意。4、证人李新意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日9时许,我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载一车沙行驶至黄土线38KM+830M处,遇一辆对向行驶的大客车左转弯,当时两车距离300米左右,大客车开启左转向灯,占用左侧车道,贴着路沿转的小弯。大客车后方100米左右同向行驶一辆小轿车。我等小轿车与我会车后,往左打方向避让大客车时,我车右前方的位置与大客车右后方的位置发生擦碰,我车右侧翻,造成大客车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当时我的车速为50KM∕H多点,档位在六档。5、证人刘胜的证言,证实:日9时许,刘胜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黄土线38KM+830M处,看见其前方100多米有一辆大客车正在左转弯,对向过来一辆运沙的货车与大客车发生碰撞。6、证人刘兆科、曾顺英、段晶晶、黄秋芳、高艳、姚顺兰、王淑惠(均系鄂A×××××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的证言,证实:日9时许,刘兆科等人乘坐鄂A×××××大型普通客车至黄土线38KM+830M时,客车与一辆运沙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乘客蒋玲玲、胡雪芬、邓小萍、丁艳艳、段晶晶、高艳、黄秋芳、王淑惠、姚顺兰、方丽华、曾顺英不同程度受伤,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A×××××重型自卸货车和鄂A×××××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有效,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齐全有效,车身及附件齐全完好。鄂A×××××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2KM∕H;事故发生时,实际装载质量约为22000KG;车身前部右侧与鄂A×××××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部相接触。8、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孙华珍、王爱华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孙小红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首、身分离,颈髓横断而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环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认定,并认为被告人夏昌平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此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新意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路段限速40KM∕H,实际车速52KM∕H),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核载12895KG,实载22000KG),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此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10、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昌平及李新意与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均分别得到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孙华珍、王爱华、孙小红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昌平表示谅解。11、被告人夏昌平供述,主要内容为:日9时许,我驾驶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鄂A×××××大型普通客车,载38名乘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黄土线38KM+830M处,我的车跟着前方“高氏”的一辆大客车后面6至10米的位置左转弯时,看见一辆大货车由北往南过来,两车距离200米左右,大货车速度非常快,两车距离50至60米时,大货车还没有减速。当时我车车头已经转到路口位置,车尾还在道路上,我车的右后侧被大货车右前方的位置撞了,两车是在我车行驶方向的左边道路靠左的位置接触的,造成我车上多人受伤、两车受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昌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夏昌平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夏昌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昌平应认定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具有资质机构对“鄂A×××××重型自卸货车和鄂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鄂A×××××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装载质量、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和鄂A×××××大型普通客车的接触部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收集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夏昌平的供述等证据,公安机关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夏昌平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昌平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赔偿,被告人夏昌平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昌平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昌平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夏昌平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夏昌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晶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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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青、方洁等与胡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梅青。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方洁。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方梦。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明胜。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诉被告胡明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胡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诉称:日6时许,被告胡明胜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研子村易家湾出来上黄土线右转弯行驶,途径事故发生地段,遇方贵汉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土线由前川街往长岭街方向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方贵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胡明胜与方贵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方贵汉、胡明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方贵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解放军161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89099.03元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该证据证明方贵汉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证据4,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明胜辩称:1、死者方贵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方贵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原告主张由答辩人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过高;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9500元,且答辩人已满60岁并患有多种疾病,无劳动收入,无力承担赔偿,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胡明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收据3张,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胜支付医疗费9500元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材料、病历。该证据证明被告胡明胜家庭困难,无力承担事故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日6时40分,被告胡明胜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研子村易家湾出口上黄土线右转弯行驶,到黄土线13km+700路段,遇方贵汉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土线由前川街往长岭街方向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方贵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为,当事人方贵汉,吴明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贵汉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解放军161医院救治37天,用去医疗费89099.03元。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方贵汉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胜为方贵汉抢救支付费用9500元。死者方贵汉出生于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南新村方家岗5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梅青系死者方贵汉之妻,原告方洁、方梦系死者方贵汉之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0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误工费2405元(23693元/年÷365天/年×37天),护理费262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明胜与死者方贵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明胜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参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其中1、关于住院时间。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证明死者住院时间为37天,故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住院时间为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的补助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15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每日96元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死者方贵汉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8000元交通费用过高,但考虑到死者受伤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对被告胡明胜在抗辩中提出的死者方贵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胡明胜提出的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依法进行调整。除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外,其他赔偿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明胜应参照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6693.02元【(元-120000元)×50%】。因此,被告胡明胜应赔偿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经济损失元(96693.02元+120000元)。被告胡明胜为原告亲属抢救支付的9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胜赔偿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经济损失人民币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梅青、方洁、方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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